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94,2019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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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
原 告 百寬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東輝(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王忠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信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以「具有破碎岩層功能的連續壁挖掘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47747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有辦理聽證之必要,於107 年9 月25日辦理專利舉發聽證作業,另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72098675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請求項1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被告就第103201705N01號專利舉發事件,應做成請求項1 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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