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95,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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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
原 告 協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清耀(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王國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拉釘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99224807號進行形式審查,於100年7月13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1148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年11月3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6 月20日(107)智專三(一)05017字第10720553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9800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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