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專訴,97,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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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2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7號
3原告陳智鴻
4訴訟代理人朱世仁專利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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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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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0參加人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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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代表人陳宥瑜(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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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15訟,本院裁定如下:
16主文
17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18理由
19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20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21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22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23二、參加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以「臥式電鍍裝置」向被告申24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被告編為第10214168925號審查後,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21100號專利證書(下稱26系爭專利)。
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27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於107年1月8日提出系
11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22至4)。
被告即依該更正本審查,以同年6月13日(107)智3專三(五)01058字第10720530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7年1月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
5請求項2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6經濟部同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10010號決定駁回,原7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訴訟。
8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9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10,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11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1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3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4法官蕭文學
15法官杜惠錦
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7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18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19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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