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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恩舟(董事長)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黃濟陽
余明賢律師
許譽鐘律師
賴柏翰律師
高維亞
張永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濟陽、余明賢律師、許譽鐘律師、賴柏翰律師、高維亞、張永明就本院一○六年度行專訴字第七二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中之證據二「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設計圖面、附件七(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二比對分析)、原證一(光學鏡頭各式元件實物外觀照片)、原證二(「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外觀照片)、原告關於「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之技術說明(包含開庭簡報、書狀,及於鈞院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一○二年度民營訴字第六號民事中間判決、民事判決,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下稱本案)所涉之「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係聲請人自行研發之技術,為光學鏡頭元件自動化生產技術之一環,且經聲請人以營業秘密等方式保護,未曾對外公開或申請專利,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該等營業秘密、機密技術之設計圖面、技術說明、比對分析報告,如於開示被告等後而用於訴訟以外之目的,將使聲請人營業秘密、機密技術受到其他不法之侵害,從而有對前述所列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又前述所列證據資料亦曾經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件當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二)本院104 年10月30日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中間判決、106 年12月6 日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因均明確認定系爭專利所涉技術確屬聲請人創作完成,其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應歸聲請人所有,故該判決書自得證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確有理由,為舉證之證明方法之一。
茲因該等判決書均涉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證據資料,故於本件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本案訴訟代理人黃濟陽、余明賢律師、許譽鐘律師、賴柏翰律師,及參加人總經理高維亞、專利法務室經理張永明,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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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以及符合法定事由之事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關於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準用之。
另所稱釋明者,指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101206404 號「遮光片送料機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之本案行政訴訟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中提出之舉發證據2 「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設計圖面、原證1 (光學鏡頭各式元件實物外觀照片)、原證2 (「Soma推料塊」遮光片取送裝置外觀照片),及附件7 (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2 比對分析)等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為其公司未公開之相關技術,並經保密措施,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而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6 號民事中間判決、民事判決書均涉及聲請人之上開營業秘密,並有該等判決可按,且相對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迄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營業秘密,為兼顧本案原告之訴訟權益及其營業秘密,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有對聲請人請求如相對人欄之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人,即本案被告、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公司主管與技術人員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
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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