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秘聲,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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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日商斯克林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須原忠浩

代 理 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鄭婷文專利師
相 對 人 吳美嬅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哲誠律師
徐瑞毅律師
相 對 人 林哲誠律師
徐瑞毅律師
林秋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嬅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聲請人對相對人四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必須該營業秘密資訊之內容,為本案訴訟審理所須審酌之證據,並有開示予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之必要,為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之權益,始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發明第I394223 號「基板處理裝置」(下稱系爭專利)為一種基板處理裝置,主要技術特徵至少包括「複數個基板處理列」、「控制部」及「試運轉」等部分,為使法院更充分了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何,聲請人擬提出聲請人公司的相關產品結構內容、書面及口頭說明內容、簡報資料、錄音及錄影內容、照片等資料,上開資料之揭露須經過公司內部嚴格的審查程序,得接觸該等資訊的對象,僅限於事先與聲請人公司簽署契約或保密協定的公司客戶或特定人士,且未曾對一般大眾公開,非一般人或聲請人公司之競爭對手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為聲請人花費鉅額人力及物力研發所得,具有實際及潛在的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就該等內容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上開營業秘密資料如遭相對人擅自以不正當方法供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之使用或洩漏,將使聲請人鉅額研發成本付諸東流、喪失競爭優勢、損失大量客戶及訂單,從而蒙受巨大損失之營業秘密受到不法之侵害,為此,有聲請對相對人吳美嬅及其訴訟代理人林哲誠律師、徐瑞毅律師、林秋琴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判斷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所依據之先前技術,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見同法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故先前技術須為申請前已公開之資料,並無秘密性可言。

審查進步性時,是以專利之每一項請求項所載發明的整體為對象,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以判斷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事件,係相對人吳美嬅(即該案原告)以聲請人(即該案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提起舉發之行政訴訟,相對人吳美嬅提出之先前技術,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之資料,本院亦僅得就上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

至於聲請人欲提出該公司所生產之相關產品,以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本院命其提出,亦與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爭點無關,聲請人如欲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或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應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或提出申請時已公開之資料即可,並無提出該公司所生產之相關產品之資訊為必要,因聲請人所生產之相關產品之技術內容,未必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聲請人自行揭露其相關產品之技術內容,再主張該技術內容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令相對人負擔保密責任,乃無端加重相對人之法律上負擔,且無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擬自行提出的相關產品結構內容、書面及口頭說明內容、簡報資料、錄音及錄影內容、照片等資料,並非本件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進步性必須審酌之證據資料,聲請人聲請對上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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