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處分內容皆未說明為何未依原告審議
- 三、被告抗辯:(一)集管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概括授權之
-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一
-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7頁)
- (一)原處分是否因被告費率審議前未依系爭作業程序踐行調查
- (二)被告是否應依原告100年1月7日衛廣字第003號函請申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處分是否因被告費率審議前未依系爭作業程序踐行調查
- (二)被告是否應依原告100年1月7日衛廣字第003號函請申
- 七、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系爭費率審議之申請,並無違法,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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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林柏川(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夢涵
施偉仁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賴榮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00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10月22日經被告許可設立,而參加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衛星電視台(營利性)之「按實際使用著作數量計收,每曲次單價70元」費率(下稱:系爭費率)亦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一併審定。
嗣原告因對系爭費率有異議,爰依99年修正施行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審議,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受理後,業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0 年1 月13日於被告網站公布,並於100 年5 月19日召開意見交流會後,邀請參加人與原告雙方到局陳述意見,惟雙方對於費率架構及金額未有明確共識。
案經被告多次行文請原告及參加人協商並提供單曲計費等相關參考資料後,認本案欠缺審議事實之基礎資料、當事人未補正相關資料及欠缺具體審議理由等,乃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以106 年8 月10日智著字第10616005980 號函為駁回審議之申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 年1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70630002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系爭處分內容皆未說明為何未依原告審議申請內容而審定應調降費率為音樂著作費率之1/3 ,難謂處分已記載理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二)原告曾經提供「106 年度著作使用清單」,被告以「原告未補正審議所需資料」作為駁回理由,容有未洽。
(三)依據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及系爭作業程序之附件2 即「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明示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宜審酌:1.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2.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經濟上利益;
3.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4.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5.其他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及國外相同類別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然被告僅辦理無具體結論之意見交流會,其他因素並未進行相關調查,率爾駁回原告申請,難謂合於行政規則。
(四)參加人管理著作僅限於錄音著作,系爭費率是錄音著作單次利用的費率,原告所屬會員於一支廣告所支付的音樂著作使用報酬約莫為10元,支付錄音著作使用報酬若採單曲計費卻以每首70元作為計價基礎,兩相對照,難以衡平。
(五)本件爭點為參加人單曲計費之費率繼續維持每首70元是否合理,而單曲計費本身就是單次利用,與概括授權不同,即使原告所屬會員未提供著作使用清單或數量,不影響被告進行費率審議。
(六)被告100 年、104 年促請原告與參加人進行意見交流,然兩造對於費率並無共識,被告本應進行費率審議,不能以辦理交流作為駁回審議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原告100 年1月7 日衛廣字第003 號函請申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一)集管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率,應同時訂定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包括「一定金額或比率」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惟「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係基於我國集管團體運作現狀而特別訂定,國際間並無相關費率資料可供參酌。
現行費率審議制度,雖賦予行政機關得基於利用人之申請而審議並決定集管團體之費率,但實際上仍需要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雙方配合提供充分之市場資訊等相關資料,始能完成審議工作。
(二)採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即單曲費率)者,須依該年度實際使用次數計算使用報酬率,因此使用清單之提供極為重要,集管團體需藉由使用清單內利用其管理著作之次數乘以單曲費率而得計算出使用報酬數額,故利用人是否能提出使用清單,將攸關集管團體所能收取之使用報酬多寡。
(三)單曲費率之使用報酬計算,係以利用人能夠提出完整、正確之使用清單為適用該項費率前提,且有參考年金制費率實際收費情形之必要,並須考量集管團體於執行單曲費率時稽核使用清單所花費之成本等相關因素後,才有可能核算出合理之單曲費率使用報酬,原告雖提供2 會員105年度之使用清單,惟清單並未區分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利用情形,且廣告部分之清單,亦僅顯示節目名稱、商品名稱及篇名等,並未載明製作公司或發行公司,況同一曲目亦可能有多個錄音著作版本,故原告提供之清單並無法比對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參加人會員之著作,自無法據以統計曲目使用次數、被利用率或與使用報酬間之關聯性。
(四)系爭作業程序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參考因素本係賦予被告於具體個案中有衡量之空間,並非要求被告審議費率時,須對各項參考因素逐條進行審酌。
(五)原告固提出其會員與証聲音樂簽訂之廣告音樂金額作為本案參考費率,惟原告於審議過程中從未說明與証聲音樂之簽約內容為何,亦未提出雙方契約等資料供佐證,至訴訟程序中,原告才敘明其所使用証聲音樂每首單曲計價10元係為「音樂著作」之使用報酬,惟音樂著作與參加人所管理之錄音著作,兩者屬於不同著作類別,授權市場上兩者使用之計價方式並不同,無法相以比擬。
再者,原告前後所提供之市場授權金額並不一致(10元至25元不等),且亦未提供相關具體佐證資料,被告考量系爭費率從未於市場實際適用,且雙方皆怠於提供事實資料,若逕行審議,恐偏離事實,亦不符合權利人及利用人之權益,並影響現行市場授權交易之秩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稱:(一)依照集管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果是概括授權的話必須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的金額,但直到今天,不論是原告或原告所代表的電視台會員,沒有一家願意採單曲的費率跟參加人簽約,不是參加人不願意提出資料,而是原告代表的會員都是選擇用概括授權的費率來簽約。
(二)第四台跟MUST的音樂著作是採用概括授權,每首單曲平均下來的單價自然會較低,原告卻用這樣的理由說應該錄音著作也要用10元才合理,顯然是不能類比的,因為如果要用單首的模式計費,即便原告提供利用清單,參加人還要有一個稽核的程序,這些費用都必須要攤提在每一次的單曲利用的費用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7 頁):
(一)原處分是否因被告費率審議前未依系爭作業程序踐行調查程序而應撤銷?
(二)被告是否應依原告100 年1 月7 日衛廣字第003 號函請申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處分是否因被告費率審議前未依系爭作業程序踐行調查程序而應撤銷?1.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
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
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第7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
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9項)第6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被上訴人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而訂定系爭作業程序,其中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載之審酌因素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因素大致相同,僅於各點下增列細項及增列第5 點標明「其他」,並列舉細項:1.物價指數之變動;
2.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上開使用報酬率異議案件時,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且應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第4項及第9項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定因素審酌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
2.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
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若從事實、法律適用及法律效力三段論觀察,一般而言,裁量係對結論效果部分,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係對法律適用解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因法規規定之複雜,有時裁量與判斷餘地並不容易區分,惟不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或裁量,就行政機關判斷有無逾越或濫用仍應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上開集管條例規定言之,被告既依法得變更使用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則核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而被告應依上開標準變更之規定,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各該標準如何採酌而變更,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者,例如上開條文、其中第1款何方「意見」之採酌、第2款「經濟上利益」之決定、第3 、4 款「數量」「質與量」之多寡等,均應屬被告之判斷餘地。
另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3.關於被告審議系爭費率之過程:查被告於受理原告之申請後,曾於100 年5 月19日舉辦意見交流會(見處分卷第50宗第82-97 頁);
嗣以101 年11月15日智著字第10116005601 號函,促請參加人與原告協商重新檢討費率之妥適性,並將協商結果函復被告,惟未獲回應;
被告復於102 年12月13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6253 號函,請參加人試算系爭費率與概括實務採年金制之收費差距、提供以系爭費率收取使用報酬之資料、並提供近3 年各衛星電視台、購物頻道實際付費金額之資料,有相關函文各1 件在卷可稽(見處分卷第89宗第19-20 、23-24頁)。
被告嗣獲悉系爭費率從未利用後,復於104 年9月9 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5470 號函請參加人參酌歷年利用人使用報酬、音樂使用量及執行單曲計費增加之成本等因素,重新調整並訂定本案費率(包括是否區分節目音樂與廣告音樂),同時亦請雙方進行協商,併請原告提供使用清單等,亦有相關函文1 件在卷可參(見處分卷第89宗第25-26 頁),然原告與參加人均未提出該等使用清單,被告再以106 年4 月7 日智著字第10616003140 號函(見處分卷第89宗第27-28 頁)請原告提供相關審議資料(見處分卷第89宗第27-28 頁),原告方以106 年5 月3 日(106 )衛廣字第024 號函,提供其二會員105 年12月之廣告清單與節目清單(見處分卷第89宗第29-30 、41-42 頁、本院卷第167-178 頁),被告認依上開清單,尚無法據以統計曲目使用次數即被利用率,以原處分將本件申請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4.原告主張:被告僅辦理無具體結論之意見交流會,其他因素並未進行相關調查,率爾駁回原告申請,已難謂合於使用報酬費率審議參考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
查被告就審議之審酌事項,係屬被告之判斷餘地,且系爭參考原則亦係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是以,系爭參考原則並未要求被告審議費率時,須對各項參考因素一一審酌,而被告於進行系爭費率之審議程序,業已召開意見交流會,並多次請求原告與參加人提供據以審議之資料,業如前述,原告以系爭參考原則之規定,指摘被告未踐行調查程序而悖於依法行政原則,尚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處分內容皆未說明為何未依原告審議申請內容而審定應調降費率為音樂著作費率之1/3 ,難謂處分已記載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惟查,原處分已記載本案事實及處理經過,並指出雖原告主張錄音著作之利用量約為音樂著作之1/3 ,惟原告和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計算公式予以佐證,堪認僅屬於空泛之陳述等語。
準此,原處分已可使原告了解原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是否應依原告100 年1 月7 日衛廣字第003 號函請申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1.按「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申請,有應補正事項而未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補正,或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予駁回。」
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查該條於99年增訂時,其立法理由已揭櫫:「二、使用報酬率係作為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雖屬私權事項,惟目前市場上仍存有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之情事,倘無適當調和機制協助解決,將延宕授權契約之簽訂,甚而發生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
因此,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議時,著作權專責機關宜予協助,爰訂定第一項,使利用人(包括利用人之團體)於對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六、按使用報酬率之決定,需要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充分之市場資訊,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得之利益、所定使用報酬率對利用市場之影響等,如利用人未能提出相關資訊,則著作權專責機關亦無從據以進行審議,爰於第五項明定,利用人之申請未補正相關資料,或其申請無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駁回審議之申請。」
準此,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核屬授權契約之私權事項,本應透過市場機制解決,惟為避免因協商地位及資訊之不對等,造成授權市場之混亂,我國著作權法乃於99年修法,賦予被告事後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職權,透過被告之介入,期使收費標準更為公平合理,藉以衡平保障著作權人及利用人雙方權益。
惟使用報酬本質既為私權事項,相關資訊及資料自均係為權利人或利用人所管領,若權利人與利用人拒不提出,被告亦無從調查。
是以,被告於受理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集管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參照);
而利用人亦須依前揭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提出資料,若有違反,作為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被告得將申請案駁回,合先敘明。
2.查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涉及各該標準如何採酌,又屬高度專業性之評定,而授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者,而被告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說明就單曲費率核定金額,須考量:⑴概括授權單曲費率制度之特性,係以年度實際使用次數計算使用報酬率,因此須以利用人能夠提出完整、正確之使用清單為適用該項費率前提。
原告之會員(即利用人)為實際利用著作之人,故所利用之歌曲及著作被利用之次數等資訊其最為清楚,應有能力提供可供判讀之使用清單予被告作為審議參考資料,而透過使用清單之提供,被告可對使用清單進行分析,以釐清原告實際利用參加人會員著作之數據與比例,包含利用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之比例以及所利用之著作中參加人著作之數量。
⑵單曲費率與年金制同樣屬於概括授權項目下之計費模式,故單曲費率所核算之金額自亦有參考年金制費率實際收費情形之必要,即須瞭解衛星電視台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年金制實際支付之使用報酬,再據以進行計算。
⑶由於原告之會員公司利用大量錄音(音樂)著作,包括集管團體與非集管團體之著作,集管團體須將利用人所繳交之使用清單,與其資料庫內所管理著作進行比對與確認,進而核算利用人於適用單曲費率制度所應支付予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金額,故集管團體於執行單曲費率時稽核使用清單所花費之稽核成本亦屬考量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305 頁)。
是以,被告請求原告提供使用清單等資料,核與系爭費率之審議過程所必須且相關文件,應堪認定。
3.原告於申請審議時主張:「另就目前本會會員與參加人所屬會員証聲音樂所簽訂之廣告音樂單曲使用費率來看,價格為每曲次10元,爰此,參加人使用報酬率按實際使用著作數量計收,每曲次單價70元,應調整為按實際使用著作數量計收,每曲次單價十元。」
(見處分卷第50宗第146-147 頁),惟其並未檢附任何事證,已難認定此一主張是否屬實,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廣告配樂的音樂著作實務上是每一首歌價格10-25 元」(見本院卷第269 頁),自難遽認實務上普遍價碼為每曲次10元。
再者,原告自承所稱每曲次10元係「原告所屬會員每年須與証聲音樂簽訂使用報酬合約,…每首音樂著作使用報酬換算約莫為10元」(見本院卷第245 頁),係以年金制換算單曲之授權費用計算得出。
則是否能以其單一個案中關於「音樂著作」採行「年金制」下平均單曲之費率,主張本件「錄音著作」之「單曲費率」應比附援引,亦乏所據。
至於,原告雖以106 年5 月3 日(106 )衛廣字第024 號函,提供其二家會員緯來及三立105 年之廣告清單與節目清單(見處分卷第89宗第29-30 頁),惟其中並未區分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利用情形;
參加人所管理曲目多為廣告類之錄音著作,原告所提出之廣告部分之清單,亦僅顯示節目名稱、商品名稱及篇名等,並未載明製作公司或發行公司,故原告提供之清單並無法比對所利用之著作是否為參加人會員之著作,自無法據以統計曲目使用次數、被利用率或與使用報酬間之關聯性,縱使將清單交由參加人恐亦無法正確判讀(見處分卷第89宗第41、42頁、本院卷第167-178 頁)。
準此,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從使被告據以進行審議,則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駁回審議之申請,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本件爭點為參加人單曲計費之費率繼續維持每首70元是否合理,而單曲計費本身就是單次利用,與概括授權不同,即使原告所屬會員未提供著作使用清單或數量,不影響被告進行費率審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45-246 、331 頁)。
惟查,集管團體經許可設立後,即得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提供利用人利用,並因此收取使用報酬,核與一般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收取授權費用,並無二致,是以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核屬授權契約之私權事項,法規設計上雖為避免因協商地位及資訊之不對等,造成授權市場之混亂,賦予作為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職權,惟此仍仰賴利用人與權利人提供相關資料以資判斷。
況按「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作為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
但授權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集管團體得支付費用,隨時請求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
利用人不依第1項規定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大者,集管團體得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定之授權契約。」
為集管條例第37條所明定。
是以,利用人應定期將使用清單提供集管團體,此為利用人之法定義務,且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亦得相互協商,於授權契約中約定使用清單之提供方式及內容,該使用清單除作為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外,亦可據以查核計算利用人音樂使用之次數,利用人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提供正確之使用清單,如利用人不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錯誤不實情節重大者,集管團體自得依法終止其與利用人所訂定之授權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使用清單除係集管團體分配使用報酬之計算依據,並可據以查核計算利用人音樂使用之次數,此亦屬利用人之法定義務,因原告之會員(即利用人)為實際利用著作之人,故知悉所利用之歌曲及著作被利用之次數等資訊,應有能力提供可供判讀之使用清單予被告作為審議參考資料,而透過使用清單之提供,被告可對使用清單進行分析,以釐清原告會員實際利用參加人會員之錄音著作情形,而可對使用清單進行分析,以釐清利用參加人會員著作之數據與比例,包含利用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之比例以及所利用之著作中參加人著作之數量,提供被告釐清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而決定是否變更系爭費率,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向參加人調取過去原告跟參加人在簽約時到底是如何簽約,著作權的每首錄音著作使用費率到底是多少錢,被告可以向參加人要求提出,不能因為原告沒有提出清單,就作為駁回原告的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31 頁)。
經查,系爭費率(即單曲費率)實際上從未實際使用過,此為雙方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 、304 、333 頁),故參加人自無從提出錄音著作單曲使用費率之契約,況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3項、第5項規定可知,利用人與集管團體雖均負有提供資料之責任,惟駁回審議之不利益實際上係歸由利用人承擔,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6.原告主張:原告提出審議到目前被駁回為止,總共6 年的期間沒有進行實體的審議,都停留在因為被告調不到資料,本件原告審議的請求,被告的職權上是可以做的到,不應就這樣駁回原告的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
惟查,使用清單之重要性及系爭費率實際上未曾適用過以致參加人無從提出契約,均已如前述,又使用報酬率具有通案性質,一經決定即影響日後市場授權交易之秩序,並影響權利人與利用人之權益,自須有充足之市場資訊裨益被告作出妥適之決定,而充足之市場資訊仰賴權利人與利用人雙方提供,且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係「得」要求集管團體提出相關文件與資料,故被告得審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請求集管團體配合提出資料。
再者,使用清單之提出係利用人之法定義務(集管條例第37條第1項參照),亦僅原告有提出此一資訊之能力,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智著字第10416005470 號函,即明確指明:「為利單曲計費模式之可行,本項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宜以利用人能依本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之依據,請利用人提供一段時間(半年或1 年)之使用清單予本局參考,並請就建議費率進行試算;
併與現行實務上所支付之金額進行比較」(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被告以使用清單於決定系爭費率上具有重要性,此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法院於審查時本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況此亦經被告於函文中指明使用清單與系爭費率間之關係。
是以,原告未進行費率之比較試算,僅提出無從判別是否與參加人相關之資料,亦難以判斷使用量與使用報酬間關係之使用清單之際,堪認被告欠缺審議之基礎,且此部分均無從由參加人處獲悉,則原告怠為提出審議資料,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5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駁回原告系爭費率審議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依原告100 年1 月7 日衛廣字第003 號函請申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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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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