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7,行著訴,3,2020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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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
行著訴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參加人之人數補正民國109 年3 月9 日「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與民國109 年3 月27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一)狀」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到院。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1項)。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
另行政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如主文所示之書狀,均僅附具被上訴人之繕本一份,而未按參加人之人數附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到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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