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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原 告 韓商‧優旎首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南宮太又君(社長)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卡蘿拉貝克曼(法律顧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以「NIVEOL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面霜;
化粧水;
乳液;
皮膚美白乳霜;
粉條;
粉膏;
敷面霜;
化粧用清潔乳液;
眼睫毛用化粧品;
修面霜;
化粧品;
營養霜;
面膜;
敷眼膠;
護膚品;
瘦身用化粧品;
皮膚保養用化粧品;
保濕液;
化粧品組;
保養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80626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德商‧拜爾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7 年4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6007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 年9月18日經訴字第10706309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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