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商訴,10,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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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建福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榮昌(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鼎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文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12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以「建福興業有限公司標章(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汽車;

汽車零組件;

機車;

機車零組件;

剎車盤;

剎車鼓;

點火器;

剎車總幫;

剎車分幫;

剎車器持住器;

碟式剎車來令片;

碟式剎車來令盤;

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

剎車碟;

機車用剎車;

交通工具用液壓迴路;

車輛座位用頭靠;

汽車點煙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6936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105 年5 月16日至115 年5 月15日。

之後參加人於106 年9 月2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於107 年1 月11日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違反同條項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同年7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8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7063121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不構成近似商標:1.系爭商標係源自原告之品牌精神及設計,始於103 年,其品牌精神主要來自原告為汽機車零件之製造廠商,而汽機車零件之使用,一切需以維護駕駛「安全」為主要考量,因此原告取其「安」為品牌精神,惟考慮到系爭商標等系列品牌除了內需,尚有外銷之可能,因此將較為普通之中文「安」,以注音符號「ㄢ」之方式,是系爭商標之外觀,係由注音符號「ㄢ」之設計字,再於中間右方處增添一簡潔短橫線,搭配同業常用之線條圖形為輔助,三者組合而成之整體商標,富有設計感且視覺整體特殊性極高;

而據爭「DT設計字」商標,則由不確定為英文字母「O 」或「D 」結合「T 」或「7 」組合而成,而兩者除商標文字主體外之線條圖形,為汽機車廠商常見之輔佐符號,用以表達速度感或增添商標之視覺平衡,該等線條之應用並非難以思及或具特殊性,不應以此做為判斷之標準,因此,就外觀間兩者之組成元素及視覺觀感即產生相當大之差異。

2.就觀念而言,原告取其「安全」之「安」字為品牌精神,並將較為普通之中文「安」,以注音符號「ㄢ」之方式,做為品牌主要形象之呈現;

而據爭商標,雖為簡單之文字組合,惟一般消費者應無法得知其所表示為「OT」、「DT」、「O7」或「D7」,更無法由字面之義得知據爭商標所欲呈現者,其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之組成意匠及設計理念顯然極為不同,理應不致在組成意匠及設計理念上構成近似。

3.再者,消費者初見系爭商標,可直接判讀注音符號「ㄢ」之讀音,而據爭商標之讀音係依「OT」、「DT」、「O7」或「D7」等英文字母與數字之組合,與系爭商標之讀音差距甚大,兩者顯然即能輕易區別,對一般消費者而言當可輕易分辨出二者在讀音上的明顯差異。

4.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明顯有別,整體圖樣上有明顯不同,亦不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不致構成近似。

㈡據爭商標不具高識別性:觀被告之評定理由中第五頁第( 四) 點「據爭商標之外文「DT」並非習見之詞彙,整體易予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惟於相同之商品分類( 第12類) 中,尚有其他使用「DT」英文做為商標者,彼此間亦無因此產生疑慮或爭執,由此可知,「DT」英文應為一識別性較弱之文字,況且,單就外文,消費者根本無從辨識其所代表之含意,單由任意英文字母拼湊組合之元素,理應屬識別性較弱且無法使消費者牢記之商標,其評定理由書之說法與審查之標準已自相矛盾,顯不足採。

㈢參加人應不構成先使用據爭商標:1.被告以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所檢附之附件3 至5 其刊登雜誌之廣告等證據資料,認定參加人於92年5 月、95年9 月間,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

惟參加人於85年即有申請商標註冊,顯見參加人早有商標註冊保護之觀念,然觀參加人所申請之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卻未見據爭商標之申請,可推測參加人係見原告之系爭商標及系列商標於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後,方於106 年7 月欲以類似之圖形(類似據爭商標)提出申請,並對原告之系爭商標提出評定。

2.觀諸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提出據爭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使用之證據,參加人顯係使用多種組合態樣之圖型行銷於外,可參照本院卷第23頁之表格之整理。

且原告尚發現參加人另有使用其他態樣圖型,若參加人欲將據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其商標使用方式應具一致性與同一性,方得使消費者得以據以識別其來源,業符合上述所謂使用商標之規定。

3.復觀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所申請之商標,其中有一與參加人前述使用方式較為接近,即商標DT設計圖(申請案號:000000000 ),參加人上述商標用法,所使用之主要英文部分皆為與該商標近似之「DT」英文字,另搭配不同排列之線條、圖形及文字。

顯見,參加人所欲標示者,僅為「DT」英文字本身,並根據商標DT設計圖衍生多種使用組合,而本件據爭商標即參加人未按商標法規定使用,恣意組合其中之一,如欲以此強冠以系爭商標近似使用之嫌,顯然過於無理且牽強,因此,系爭商標應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條款之適用,否則,若以此無限上綱,勢必將造成後續商標申請及使用之阻礙。

㈣原告未有直接或間接知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存在而意圖仿襲之情:1.系爭商標係據原告先申請之系列商標之設計演變而來,原告自前述商標及系爭商標申請獲准後,尚陸續以圖形提出商標註冊,可見其確實有其商標沿革及延續性,並非仿襲自他人,詳觀系爭商標及其品牌系列商標,皆以細微之變化提出商標申請,旨在藉由微小之改變,令原告得做為出貨予不同廠商之辨別依據,便於公司內部控管行銷,與據爭商標相較下,實屬兩完全不同概念之商標,因此,系爭商標與品牌系列商標,確實皆屬原告自行發想設計而來,並無所謂抄襲之問題。

2.又被告認定原告代表人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即據以認定原告知悉據爭商標,並意圖仿襲使用,惟該認定方式完全未審酌原告於評定答辯中所提呈之證據及法律見解,茲再次說明如下:①原告之代表人鄭榮昌雖曾於參加人之公司任職,僅任技工一職,並未參與參加人之公司之行銷營運,自難有接觸相關商標之機會,況且,鄭榮昌實際任職期間為77年至83年,由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所提呈之附件7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鄭榮昌確實於83年退保,當時決意離開參加人之公司自行創業,遂創立「東洲企業社」(原告之前身),惟當時參加人尚積欠鄭榮昌新臺幣829,611 元之款項,而鄭榮昌創業當時並無申請勞健保,參加人遂向鄭榮昌提議,由參加人代為繳納,以扣款方式償還積欠前開款項,經雙方多次討論後,鄭榮昌念及商誼,遂同意參加人之建議,於84年開始,由參加人代為繳納勞健保做為債務扣抵,實已屬相當無奈之方法。

惟事實上,鄭榮昌於83年後已未任職於參加人公司,自然不可能有參與任何業務或知悉據爭商標之可能。

②又被告與參加人皆認定原告之代表人曾為參加人公司員工,即屬關係密切而定知悉參加人之商標使用方式,然業如上述,原告之代表人於參加人公司任職時,僅擔任基層技工職位,自無法決策或參與行銷接觸商標之機會,且早期商標法之觀念並未如同現今建全與普及,想必一基層員工僅圖溫飽,不見得需理解或接觸行銷細節,再者,參加人所提出據爭商標最早之使用時間為92年,為原告公司代表人離開參加人公司後,近10年始出現,當時原告之代表人早已致力於自己的事業上,實難認為有「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情事,尤其是雙方尚存在借貸關係之不愉快情節,何以得保持密切往來之關係?反之,若參加人於原告公司代表人離職數年後,仍如此注意其動向,理應於原告提出系爭商標申請且獲准後,即立刻提出異議,而非等到原告於市場上已建立良好商譽後,方對原告之系爭商標及系列商標提出評定。

參加人於原告申請商標獲准數年後始提出評定,顯然居心叵測,欲干擾原告之市場。

4.綜上被告未全盤審酌上情,亦未考量參加人所提出之評定申請係為打擊原告商譽之可能,即推斷原告與參加人往來密切、有業務關係而足認原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早於92年5 月及95年9 月出版之TTG 雜誌(Taiwan TransportationEquipment Guide 臺灣車輛零配件總覽)及西元2007年10月出版之AUTO雜誌,參加人即有刊登廣告使用據爭「DT設計字」商標表彰其所生產之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

另由乙證1-3 附件4 洋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100 年8 月4 日銷貨單、乙證1-3 附件5 之100 年8 月1 日出口報單(其上載有商品編號「MB165195」、「ME601881」、「ME 615132」等),與乙證1-5 附件9 標示有據爭商標之包裝盒(其上亦有「MB165195」、「ME601881」、「ME615132」字樣)相互勾稽,亦可知參加人於100 年間有出口據爭商標商品至國外。

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4 年8 月13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之事實。

㈡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係由類似注音「ㄢ」設計字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圖形與右方一墨色線條所組成;

據爭商標則由外文字母「D 」、「T 」設計字以左上、右下方式排列,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圖形所組成。

二者相較,前者類似注音「ㄢ」之設計字與後者之外文「DT」設計字在外觀上極相彷彿,且其分別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圖形之型態與擺放位置亦如出一轍,整體構圖意匠及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兩造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汽車點煙器」商品(詳如事實欄所載),與據爭商標實際先使用之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相較,二者同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㈣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1.依兩造當事人於評定階段之主張與所檢附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原告代表人鄭榮昌在參加人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債務償還記錄書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公司代表人鄭榮昌曾於77年5 月17日至83年8 月4 日間於參加人公司任職,而於83年間退保後,雖於84年間又再投保,但實際上並未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亦即自84年6 月17日起至92年9 月26日止在參加人公司投保,僅係雙方協議由參加人公司代為投保並繳納鄭君之勞健保費用以抵償所欠債務之權宜措施,是其雖於83年間離職,但於離職後至92年9 月26日前仍與參加人有金錢借貸往來等關係;

又鄭榮昌於83年間離職後自行開設之「東洲企業社」及嗣後於92年4 月1 日設立之原告公司均係經營與汽、機車零件相關之業務,與參加人間為相關或競爭同業關係,且於97年4 月至100 年6 月間與參加人尚有代工業務往來。

是鄭榮昌不但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且離職後仍與之保持密切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其所開設之商號及公司復為相關或競爭同業並與參加人有代工業務往來關係,對參加人公司之動態及商品行銷資訊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原告不難透過鄭榮昌或業務往來等關係而得知據爭商標有先使用於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之事實。

則原告其後於104 年8 月13日以高度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巧合,應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2.至原告訴稱,其於103 年申准註冊第1683974 號商標,嗣陸續再以細微之變化申請包括系爭商標在內之一系列商標,系爭商標確實係原告自行發想設計而來,並非仿襲他人等語。

查原告所舉註冊第1683974 號商標,亦經被告以107 年7 月31日中台評字第1070025 號商標評定書認定係仿襲據爭商標而申請註冊者,並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在案,是所訴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既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竟仍於未得參加人之同意前,以高度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諉為巧合,顯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系爭商標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參加人確有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而系爭商標不僅與參加人之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與先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又原告已知悉據爭商標存在,進而有仿襲、搶註之意圖,顯已構成上述法條之適用,其誤准註冊自應予撤銷,原處分暨原決定殊無違誤。

㈡參加人經營剎車總分泵、離合器總成、離合器總泵分泵之研發、生產及銷售等商品/ 服務已逾30年,而據爭商標為參加人創用於剎車、汽車零件等商品之標識之一,由2003、2006年台灣五金雜誌、2007年AUTO雜誌均登載有標示據爭商標之廣告,以及參加人印製有商品之包裝盒、型錄、宣傳單及名片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據爭商標確出自參加人所創用。

又據爭商標之剎車、汽車零件等商品長期在實際市場販售,此有2011年據爭商標商品銷往蘇丹之出口報單;

參加人將據爭商標商品銷售予「顯峰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單、明細、發票及商品包裝照片等佐證,在上述證據中,鼎騰( 鼎鐿) 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記載日期為106 年6 月20日,品名欄位註記有MB165195、MC113059、ME601881、ME615132、00000-00000 、00000-00000 者,與參加人之商品包裝盒所載之型號相符,且該應收帳款明細之金額亦與編號NV00000000之發票相符,相互勾稽之下,不難證實早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參加人已創用據爭商標於剎車、汽車零件等商品。

因此,若有任何他人在參加人之後,竟以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即難脫抄襲之嫌,應依法予以制止。

㈢據爭商標係由粗細不一之線條及外文「DT」所組成,其中「D 」字母左下方有缺口,而「T 」字母則由「7 」與「一」所構成,整體外觀構圖相當特殊,且創意度極高,既非習見之圖案,自具有高度識別性。

反觀系爭商標亦由粗細不同之線條搭配「DT」字母所構成,且「D」、「T」二字母均以左上、右下之排列方式呈現,二商標圖樣整體相較,「D 」字母之左下角均未完全封閉,而「T 」字母皆採橫線分為兩截之設計,何況線條位置、字母組成、排列順序及構圖均如出一轍,若非抄襲,無以致之。

至原告聲稱系爭商標係以注音符號「ㄢ」為設計云云,顯為事後規避之辭,蓋商標主觀上創意來源及其設計之理念如何,並非消費者一望即知,而商標之外觀近似與否,乃應立於消費者之觀點,依客觀事實加以判斷,則系爭商標既明顯由外文「DT」與裝飾線條所組成,其中「DT」2 字母雖經設計,然整體外觀仍未脫離原字母予人之印象,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僅有相同之「DT」字母,且設計方式亦相彷彿,自有使人誤認二商標商品屬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是屬高度近似之商標無疑。

㈣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汽車零組件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同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二者無論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均重疊,自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則以據爭商標所具有之獨創性及識別性,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汽車零組件等商品,依一般通念可知,其行為絕非出於巧合,更難謂無仿襲意圖。

㈤原告之代表人鄭榮昌曾在參加人公司任職逾15年,於83年離職後,同年即創立「東洲企業社( 原告之前身) 」,而參加人亦曾委託原告提供商品加工之服務,則原告與參加人間非但具有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關係,且有交易往來,足以證明原告確透過代表人及交易等關係,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是系爭商標難謂非出自意圖仿襲之行為,則被告依據原告與參加人在評定階段所提供之證據,認定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有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事實,顯無違誤。

原告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係枉顧誠信原則,其剽竊據爭商標之行徑昭然,難以推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㈥綜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組成字母、外觀設計及讀音均相彷彿;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商品均為汽車零組件,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況原告之代表人曾為參加人公司之員工,原告顯係透過其代表人及兩方交易關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其以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實有知悉參加人商標進而搶先註冊之惡意。

系爭商標之註冊明顯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自應予撤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論究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本件僅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為審理,同條項第10款規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參加人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104 年8 月13日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之事實: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於92年5 月及95年9 月出版之TTG 雜誌(Taiwan TransportationEquipment Guide 臺灣車輛零配件總覽)及西元2007年10月出版之AUTO雜誌(見評定附件3 ),參加人即有刊登廣告使用據爭商標表彰其所生產之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

另由評定附件4 洋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100 年8 月4 日銷貨單、附件5 之100 年8 月1 日出口報單其上載有商品編號「MB165195」、「ME601881」、「ME615132」等,與附件9 標示有據爭商標之包裝盒其上亦有「MB165195」、「ME601881」、「ME615132」字樣,相互勾稽,亦可知參加人於100 年間有出口據爭商標商品至國外。

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4 年8 月13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之事實。

㈢兩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係由類似注音「ㄢ」設計字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圖形與右方一墨色線條所組成(如附圖所示);

據爭商標則由外文字母「D 」、「T 」設計字以左上、右下方式排列,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圖形所組成(如附圖所示)。

二者相較,前者類似注音「ㄢ」之設計字與後者之外文「DT」設計字在外觀上極相彷彿,且其分別結合左下角及右上角之連續線條圖形之型態與擺放位置亦如出一轍,整體構圖意匠及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㈣兩造商標所指定或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

汽車零組件;

機車;

機車零組件;

剎車盤;

剎車鼓;

點火器;

剎車總幫;

剎車分幫;

剎車器持住器;

碟式剎車來令片;

碟式剎車來令盤;

車輛防鎖死剎車裝置;

剎車碟;

機車用剎車;

交通工具用液壓迴路;

車輛座位用頭靠;

汽車點煙器」商品,與據爭商標實際先使用之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相較,二者同屬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於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㈤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依原告及參加人於評定階段、訴願階段及本院主張與所檢附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原告代表人鄭榮昌在參加人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評定附件6 、本院參證4 、5 )及債務償還記錄書(見訴願答辯附件7 )、原告代表人陳述意見狀(起訴狀附件2 )、原告代表人創立東洲企業社之證明資料(原證7 )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公司代表人鄭榮昌曾於77年5 月17日至83年8月4 日間於參加人公司任職,於83年間離職退保後,雖於84年間又再投保,但實際上並未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亦即鄭榮昌自84年6 月17日起至92年9 月26日止在參加人公司投保,僅係雙方協議,由參加人公司代為投保並繳納鄭榮昌之勞健保費用以抵償所欠其債務之權宜措施,是鄭榮昌雖於83年間離職,但於離職後至92年9 月26日前仍與參加人有金錢借貸往來等關係;

又鄭榮昌於83年間離職後自行開設之東洲企業社及嗣後於92年4 月1 日設立之原告公司,均係經營與汽、機車零件相關之業務(見訴願答辯附件6 及評定附件6 ),與參加人間為相關或競爭同業關係,且於97年4 月至100 年6 月間與參加人尚有代工業務往來(見評定附件10)。

是鄭榮昌不但曾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且離職後仍與之保持密切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其所開設之商號及公司復為相關或競爭同業並與參加人有代工業務往來關係,對參加人公司之動態及商品行銷資訊自較一般人更為熟悉且關注,原告不難透過鄭榮昌或業務往來等關係,而得知據爭商標有先使用於剎車總分幫、離合器總分幫等商品之事實。

則原告其後於104 年8 月13日以高度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謂為巧合,應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且基於仿襲意圖而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㈥至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送之原證3 (同評定乙證1-4 附件2 、訴願附件2 )之被告檢索資料,經查其他廠商於被告之含有「DT」之註冊資料,其整體商標圖樣與兩造商標不盡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且各商標間存在之使用情形亦有異,故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與商標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無法比附援引;

原證4 (同評定乙證1-4 附件3、訴願附件4 )之參加人註冊資料,可見參加人早於86年間即向被告申請並獲准註冊第00747386號「DT設計圖」商標之情形;

原證5 (同評定乙證1-4 附件4 、訴願附件5 )之參加人其他使用方式,並無日期可稽;

原證6 (同評定乙證1-4附件1 、訴願附件1 )之原告其他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均對該等商標提起商標評定案,經被告認為該等商標之註冊均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撤銷該等商標之註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除本件系爭商標及註冊第01683974號「JiAFU 及圖」商標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外,其餘商標(註冊第01683975、01725500、01725501號)均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原證9 (同訴願附件11)之商標印刷授權書,未見標示系爭商標於其上,故均無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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