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商訴,109,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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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宜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英商貝蒂及泰勒集團公司

代 表 人 保羅科根(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07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前手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 月29日以「約克夏茶York shiretea 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翻譯、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賓館、旅社、園景設計、室內設計、印刷、產品之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80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其後,系爭商標於93年6 月2 日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1年2 月21日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1 年1 月31日止。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按應為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628086 號及系列商標(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8 年3 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4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07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訴願決定以網頁上得經由不特定使用者編輯重製之維基百科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已非妥適,若以Google搜尋檢索91年2月1 日資料,僅可推論於斯時有使用者於網路上查詢或討論關於Yorkshire 及約克郡,是否即為相關消費者可知悉,實不具相當關聯性。

而原告現同樣以Google搜尋引擎檢索91年2 月1 日以前關於yorkshire 之資料,查詢結果,共計有86筆,有關茶類僅有一筆,10筆為約克夏犬,此僅推測寵物用品之相關消費者知悉約克夏犬係來自約克郡或yorkshire ,不得逕自論斷系爭商標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yorkshire 或約克郡。

再者,Google搜尋引擎檢索上顯示資料,涉及諸多廣告、網站建置維護、點擊或演算法則等諸多原因,亦有網站就時間另為設定之可能,故檢索所得資料,可能與事理相違。

是以,網路檢索資料無從證明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就約克郡之地名廣為熟知,更難認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商品產地有所誤認之相當關聯性。

遑論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為國外使用資料,均無具體論述證明我國一般公眾相關消費者如何知悉英國約克郡地名之資訊,僅單憑參加人提出之國外使用資料,當不足證明我國一般公眾相關消費者得以廣泛知悉或獲知英國約克郡地名等資訊。

㈡系爭商標所涉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多數並不知悉之罕見地名,系爭商標並無指示其產品所涉地理來源;

且我國相關消費者就不知悉之罕見地名自無產生聯想,更無從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產地之虞,應足認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我國相關消費者就約克夏郡地區僅極少數人知悉,我國相關消費者更無可能就系爭商標之商品與約克郡此地聯想。

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判斷,被告未察逕以參加人提出之西元1996年英國獨立報報導資料、1998年刊物THE STAGE 描述,認定系爭商標89年4 月29日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郡為英國地名相關訊息云云,所為判斷應於法不合。

㈢系爭商標相關系列商品不僅委由知名且具專業良好形象之謝震武律師擔任代言人,亦投入大量行銷廣告費用,自103 年至106 年來投注於商業廣告行銷費用,每年少則新臺幣(下同)122 萬餘元,多則高達255 萬餘元。

系爭商標相關系列商品其銷售對象及通路遍及全台,銷售店面將近3,000 間,92年於好市多上市後,最高曾有一年總銷售量達1 億1,180萬元之佳績,堪認系爭商標整體本身於國內業已具有相當知名度。

縱認該商標本體亦含表彰品質或產地之圖樣文字(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我國相關消費者既已認識系爭商標本體所指涉之商品,其陷於誤認誤信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可能甚低,相關消費者應不至於因不認識系爭商標部分單純之品質、產地等表示,而有品質誤認誤信之虞。

反觀參加人均無舉證其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販售、宣傳之時間、門市店面及所投入具體費用為何,自不得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為由撤銷系爭商標註冊。

㈣參加人並未舉證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我國相關消費者已就Yorkshire 或約克郡該地名廣為知悉,而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參加人之主張。

況參加人其所經營品牌係來自英國約克郡,倘依其主張英國約克郡該地區所盛產之茶類翻譯為中文,應為約克郡茶,而並非為約克夏茶,故相關消費者應無從聯想系爭商標之商品與英國約克郡有關聯性,更遑論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性質或產地與英國約克郡有關。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就商標內是否有表徵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具體地名,除不得割裂僅以部分商標文字判斷外,亦須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是否商標有與產地有直接明顯關聯,倘僅就商標文字字面並無標榜或強調其商品之性質、產地,自不得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

本件系爭商標既係包含中文約克夏茶等文字,自明顯可區別與約克郡並無關連。

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多數均直接先聯想至約克夏犬而非約克郡,且系爭商標文字亦無強調其商品性質或產地,故本件應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不符。

㈤另被告於審究以地名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僅機械化的一概否認「地名」商標之註冊性,直接認定「地名」商標即有使消費者對「產地」發生混淆之虞,並未考量消費者在實際市場交易時之識別能力,且在沒有任何市場調查的證據之下,而逕謂系爭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被告之處分實嫌草率。

況查,以現今消費者之知識程度,且均對食品安全意識,於選購食品時自會對其上所貼附之商品標示詳加閱讀以確認食品來源之產地,而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均清楚明確標示產地為臺灣,本件並無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㈥被告就諸多涵蓋地名之商標亦有准予註冊先例,如「玉山純味高粱」、「長野足湯養身行館及圖」、「牛津BIOX」、「CAMBRIDGE FAMILY ENTERPRISE GROUP 劍橋家族企業集團」而於我國相關消費者對上開商標中地名如玉山、長野、牛津、劍橋之熟知程度,均遠較於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所涵蓋之地名「約克夏」甚高,而我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亦無誤信誤認產品產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既得就前揭涵蓋地名之商標准予註冊,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商標自應與上揭相同包含地名之商標依相同標準審查,並應准予系爭商標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係由外文「York shiretea」、中文「約克夏茶」所組成,其中之中外文「tea 」、「茶」,使用於指定之服務,為服務性質、內容之說明,屬不具識別性事項,是以,外文「York shire」及中文「約克夏」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

㈡約克郡(英語:Yorkshire )位於英格蘭東北部,曾分為3個瑞丁(Riding):約克郡北瑞丁、約克郡東瑞丁、約克郡西瑞丁。

《1972年地方政府法案》在1974年4 月1 日生效,原有的3 個瑞丁被拆分為6 個郡:北約克郡、南約克郡、西約克郡、亨伯賽德郡和克利夫蘭郡。

現時約克郡的大部分土地由約克郡亨伯管理,雖然已不再具有實際上的行政區劃分意義,但是直到今日約克郡還是廣為人知的傳統地理名詞。

又依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1996年英國獨立報報導參加人開設之貝蒂咖啡茶屋係英國十大最佳茶屋,其內容含有「Yorkshire afternoon tea 」等字樣;

1998年之刊物THE STAGE 亦指出參加人為流行電視節目「Heartbeat 」之新贊助商,文章內亦有關於「Yorkshire tea 」之描述。

復據維基百科記載,「…每年多達兩百萬的遊客使約克成為除倫敦以外遊客最多的英格蘭城市。

約克同時也以其巧克力工業及約克大學而著名」、「…快速發展和不斷更新的鐵路技術讓約克和倫敦實現兩小時直達。

很多公司在約克設立了辦公室或者將整個公司遷往約克」,是於系爭商標89年4 月29日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郡(Yorkshire )為英國地名之相關訊息。

㈢綜合上開客觀事證,系爭商標89年4 月29日申請註冊日前,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均已知悉約克郡(Yorkshire )為英國地名,則原告將外文「York shiretea 」及中文「約克夏茶」結合,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翻譯、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賓館、旅社、園景設計、室內設計、印刷、產品之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服務,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等服務來自英國約克郡,或與該地有所關聯,或使消費者對該等服務所提供之商品性質或其產地與英國約克郡產生聯想,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地理位置及產品名稱之表示,進而有誤認誤信之虞,自有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撤銷。

㈣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本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13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是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地)之虞,而有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商標所指向之特定地理區域與其指定商品/服務之關聯性是否真實為判斷,與該地理區域所著稱之物產為何,或商標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如何,均屬二事,故原告所提原證3 、12、13之系爭商標使用事證,尚無法得知無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地)之虞,且由原證3 第6 頁之「ibonmart統一超商線上購物中心」網站銷售資料亦可知原告於實際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時,於文案中使用「1886年,在英國東北部一個叫做約克夏(Yorkshire )的地方,英國人開始經營一系列精緻、溫韾的小茶館」等語,亦有可能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來自約克夏(Yorkshire )之虞。

至於原告所提市場調查報告(訴願證物24),其樣本數僅有1000份,在受訪者之選取上,係以為賺取酬勞之特定會員為受訪者,而非採取隨機取樣選定受訪者;

另調查地點(居住地區分)之各縣市受訪者人數差距明顯過大,難謂無選取受訪者及調查地點偏差之瑕疵,自難遽予參採。

另原證4-11、14-19 、21-27 均為與系爭商標無關之資料,原證20之網路搜尋引擎檢索結果可見「泰勒茶約克夏」之記載,均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事證。

是原告所訴,均不足採,併予陳明。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參加人及其「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之起源,最早可追朔自查爾斯.泰勒(Charles Edward Taylor )於1886年在英國約克郡(又稱約克夏)創立「C .E .Taylors&Sons」合夥企業,前開合夥企業乃隨後於1905年6 月8 日成立「CE Taylor & Co .」公司,之後再於1977年將公司名稱變更為「Taylors Tea & Coffee Limited」。

而查爾斯.泰勒(Charles Edward Taylor )於1886年與其2 位兒子建立事業,營業處所設於英國約克郡,乃專注於進口及提供茶及咖啡,購買頂級產品、調配最適合約克郡當地水質之茶飲,並製作高品質產品供當地消費。

1886年至1977年之間,泰勒家族及隨後之參加人,業已將茶產品與約克郡之間建立起強烈連結關係,有鑒於上述清楚之連結關係,參加人最終得以於1977年開始使用「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作為其品牌及商標。

為保障上述「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作為其經營事業之智慧財產權,參加人業已於世界不同國家,包括日本、美國、澳洲、加拿大、歐盟、香港、俄羅斯聯邦、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及中國大陸在內,申請註冊約克夏茶系列商標,該系列商標業已成為參加人於其全球第21、24、30、43類商品與服務所使用之主要品牌及商標。

而參加人先於1994年10月31日,在英國以「YORKSHIRE TEA」(約克夏茶)商標圖樣提出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包括第30類之茶」等商品,隨後於1998年間在美國申請註冊商標,其後亦於2013在臺灣申請註冊第01628086號「YORKSHIRE GOLD」商標。

㈡根據維基百科所述,約克郡(英語:YORKSHIRE)乃位於英格蘭東北部,曾分為3 個瑞丁(Riding):約克郡北瑞丁、約克郡東瑞丁、約克郡西瑞丁。

現時約克郡雖然已不再具有實際上的行政區劃意義,但是直到今日約克郡還是廣為人知的傳統地理名詞。

但因該文字之「Shire 」部分的發音,而「Yorkshire 」亦被稱為「約克夏」。

「YORKSHIRE 」(約克郡)實乃存在悠久時間之地理名稱,其與具有良好聲譽的多樣化主題相關,又因該地理名稱業已廣泛使用,臺灣相關消費者理應普遍知悉「YORKSHIRE 」(約克郡)地理名稱。

「YORK SHIRE」(約克郡)不僅是英國著名的旅遊區域,更被設定為故事背景並使用於眾多文學名著中,且「YORKSHIRE」(約克郡)亦是參加人事業創建、發展及依舊立足至今之地。

是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89年4 月29日),我國相關消費者應知悉「Yorkshire 」約克郡為英國著名歷史地名,且該地名已涉及到廣泛而多元的主題。

㈢參加人於本件評定階段所提交的證據資料,乃中國大陸、臺灣、美國、澳洲、加拿大、日本、韓國、香港、新加坡等地有關參加人對於其「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系列商標,包括「YORKSHIRE TEA 」商標、「約克夏茶」商標及「Yorkshire Gold」(黃金約克夏茶)商標之廣告宣傳、報章媒體、網路資訊、線上購物、銷售帳單等資訊,據此建立參加人、參加人之商標、產品及服務的國際活動及聲譽。

其中有關參加人在臺灣之使用證據資料,可見於原評定理由書附件32至附件47(廣告宣傳、報章媒體、網路資訊)、附件52(線上購物)、附件54至附件56及附件94(銷售帳單) 及附件58(展覽資訊)。

是以,參加人業已提交大量的證據資料說明相關消費者得以廣泛知悉或獲知英國約克郡地名,其中包括在臺灣之證據資料。

㈣原告係臺灣公司行號,與「YORKSHIRE 」(約克夏)地域並無任何明顯連結關係,而原告卻於其自身宣傳資料中承認「YORKSHIRE 」(約克夏)地域之存在,若其外國地理名稱「YORKSHIRE 」不為著名,原告又如何知曉前述之資料與事實,並企圖使用該地理名稱,原告顯有企圖使用參加人「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系列商標及聲譽,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

再者,原告在其自身證據資料中提及英國「YORKSHIRE 」(約克夏)此一地域,然後卻主張臺灣之相關消費者對此地域一無所知,其主張顯然不合邏輯。

而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客觀上已有易使消費者聯想指定服務來自英國約克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地理位置及產品(服務)名稱之標示。

㈤再者,原告欲解釋由謝震武律師代言之每項產品,皆獲得多數消費者之高度信任度。

然廣告代言人本人形象僅是快速建立品牌聲譽的方式之一,就系爭商標而言,難以認定謝震武律師代言即代表商標合法性。

更何況原告提出代言相關證據資料皆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無法作為證據。

㈥另就原告提交系爭商標之相關系列商標商品「即品約克夏奶茶」銷售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業已於市場上投入諸多行銷、廣告費用,獲利龐大云云。

然上述銷售證據資料使用期間皆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亦無法作為證據使用。

是以,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客觀上已有易使消費者聯想指定服務來自英國約克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地理位置及產品(服務)名稱之標示,尤其是原告在其宣傳資料中提到「YORKSHIRE 」(約克夏)。

而原告推廣產品之圖樣並非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並非必然可將系爭商標與原告作密切聯想。

若使用原告產品圖樣及「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一般大眾將與「YORKSHIRE 」(約克郡)此一地域產生連結關係,抑或認為其產品或服務乃來自於參加人,尤其是原告與「YORKSHIRE 」(約克郡)地域並無任何明顯連結關係。

顯見,原告使用上述圖樣顯有企圖攀附參加人「YORKSHIRETEA 」(約克夏茶)系列商標及聲譽,以及擁有悠久歷史之地理名稱,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乃出自於英國約克夏(約克郡)之虞。

㈦誠如前述,參加人業已提交大量證據資料,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相關消費者於全球及臺灣皆可知悉參加人之據爭系列商標於餐飲相關之產品與服務皆有使用事實,並表彰其商品與服務係源自於英國的約克郡,而該地域乃參加人事業創建、發展及依舊立足至今之地。

參加人另以Google搜尋引擎以「約克夏茶」為關鍵字檢索,無論是「約克夏茶」抑或「約克郡茶」,於臺灣相關部落格、義式企業有限公司(參加人之在臺灣的經銷商)、PChome、蝦皮、博客來、他人網站可清楚指出「約克夏茶」抑或「約克郡茶」乃源自於英國約克郡。

原告雖試圖以外文「York shire」之音譯方式不同,辯稱「約克夏茶」與「約克郡茶」不同,事實上兩者僅是中文音譯上的些微差異,其對應之英文皆是「YORKSHIRE TEA 」。

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性質或產地與英國約克郡有關,其見解顯有違誤。

㈧至於原告辯稱被告已就諸多地名之商標亦有准予註冊先例部分,惟原證24所提及之「玉山純味高粱」商標,其商標權人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乃一臺灣公司,商標中所使用之地名「玉山」位於臺灣;

原證25所提及之「長野足湯養行館及圖」商標,被告已就本件申請註冊發文核駁審定書,「長野」為著名之日本地理名稱,不足以成為原告主張之准予註冊先例;

原證26所提及之「牛津BIOX」商標,牛津未有因生產消毒商品而著名於市場之情形。

相關消費者理應不會誤認誤信原證26「牛津BIOX」商標指定使用之第5 類商品的性質、品質或產地乃出自於英國牛津。

原證27所提及之「CAMBRIDGE FAMILY ENTERPRISE GROUP 劍橋家族企業集團(簡體字)」商標,該商標目前處於審查階段,且被告已就該商標發文核駁先行通知書。

是以,原證24至27皆不足以成為原告主張之准予註冊先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即原告前手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4 月29日以「約克夏茶York shiretea 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翻譯、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賓館、旅社、園景設計、室內設計、印刷、產品之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8031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其後,系爭商標於93年6 月2 日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01 年2 月21日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1 年1 月31日止。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第7款(按應為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08 年3 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107004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26日經訴字第10806307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款(按應為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註: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按應為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查系爭商標於91年2 月1 日註冊,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而其所涉之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於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陳明。

㈡次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註冊時商標法(87年11月1 日施行)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行政判決參照)。

又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本款所稱公眾,係指我國相關消費者,且所稱產地,無須以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商品或服務之生產處所及來源,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7 號行政判決及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參照)。

㈢經查,系爭商標係由黑色長形底圖內置外文「York shiretea 」及中文「約克夏茶」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之中外文「tea 」、「茶」,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為服務性質、內容之說明,屬不具識別性事項,是以,外文「York shire」及中文「約克夏」為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又縱認因「茶」/「tea 」與「約克夏」、「shire 」緊密連結,惟因其為日常習見之通用名稱,予消費者印象為物品名稱,是系爭商標予人認知為外文「York shire」結合「tea 」及中文「約克夏」結合「茶」且互為中英譯文字之印象。

㈣次查,約克郡(英語:Yorkshire )位於英格蘭東北部,曾分為3 個瑞丁(Riding):約克郡北瑞丁、約克郡東瑞丁、約克郡西瑞丁。

《1972年地方政府法案》在1974年4 月1 日生效,原有的3 個瑞丁被拆分為6 個郡:北約克郡、南約克郡、西約克郡、亨伯賽德郡和克利夫蘭郡。

現時約克郡的大部分土地由約克郡亨伯管理,雖然已不再具有實際上的行政區劃分意義,但是直到今日約克郡還是廣為人知的傳統地理名詞,此經被告第T0386644號核駁審定書所肯認(乙證2 -1附件66) 。

㈤又查,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見西元1996年英國獨立報報導參加人開設之貝蒂咖啡茶屋係英國十大最佳茶屋,其內容含有「Yorkshire afternoon tea 」等字樣(乙證2-1附件14) ;

1998年之刊物THE STAGE 亦指出參加人為流行電視節目「Heartbeat 」之新贊助商,文章內亦有關於「Yorkshire tea 」之描述(附件15)。

復據維基百科記載,「…每年多達兩百萬的遊客使約克成為除倫敦以外遊客最多的英格蘭城市。

約克同時也以其巧克力工業及約克大學而著名」、「…快速發展和不斷更新的鐵路技術讓約克和倫敦實現兩小時直達;

很多公司在約克設立了辦公室或者將整個公司遷往約克」,職是,於系爭商標89年4 月29日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約克郡(Yorkshire )為英國地名之相關訊息。

㈥再查,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維基百科資料可知,「Yorkshire 」即為英國「約克郡」,其位於英國英格蘭東北部,有近兩千年之歷史,號稱上帝之郡,為英國重要之文化、工業及農業之鄉。

又由經濟部依職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約克郡」、「Yorkshire 」為關鍵字檢索日期早於西元2002年2 月1 日之我國網頁,可見約克城堡博物館、約克大教堂等英國旅遊景點、來自約克郡之知名作家夏綠蒂勃朗特姊妹、故事背景設定於約克郡之名著簡愛、咆哮山莊、秘密花園等、約克郡紅茶購物比價、源自約克郡之約克夏犬種(York shire Terrier)等介紹、討論。

綜此,可知外文「Yorksh ire」為地理名稱,該地以豐富之人文遺跡及自然景觀而廣為人知,不僅為著名之旅遊景點,亦有不少國人熟知之文學名著以之為故事背景,是以,足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時(91年2 月1 日),我國消費者應可知悉「Yorkshire 」/約克郡為英國知名歷史地名。

則系爭商標以中外文「約克夏」/「Yorkshire 」結合通用名稱之「茶」、「tea 」,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翻譯、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賓館、旅社、園景設計、室內設計、印刷、產品之外觀造型與結構設計」服務,自易使消費者產生該等服務來源地為英國約克郡或服務內容或所提供商品等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聯想,而原告及其前手台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皆為我國法人,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實際上確實來自英國約克郡與英國約克郡有所關連之事證,故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服務間應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有使消費者對其指定使用服務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㈦此外,參加人為保障上述「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作為其經營事業之智慧財產權,業已於世界不同國家,包括日本、美國、澳洲、加拿大、歐盟、香港、俄羅斯聯邦、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英國及中國大陸在內,申請註冊據以評定諸商標,而該系列商標業已成為參加人於其全球第21、24、30、43類商品與服務所使用之主要品牌及商標。

有關上述商標細節資訊可見於原評定理由書附件六,即參加人於全球不同國家之「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類別之細節一覽表。

再者,原告係臺灣公司行號,與「YORKSHIRE 」(約克郡)外文字及地域並無任何明顯連結關係。

參加人多年來已在世界各地(包括台灣)與「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品牌具連結關係,且就關於專業餐飲等商品與服務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且參加人之系列商標已持續使用並出現於網站及宣傳活動中。

因此,原告應早已透過媒體、網際網路及展覽會場或因其處於相同或連結事業領域之競爭者而理應知悉參加人及其「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系列商標之存在。

是以,基於經營相同或極為類似業務領域,衡酌一般常理,原告應較為注意如參加人等競爭同業動向及相關商品與服務資訊,或不難因此而藉由競爭同業資訊傳遞快速之便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據此,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其意圖亦非為善意,尤其是原告與「YORKSHIRE TEA 」(約克夏茶)名稱或產地並無明顯連結關係,卻將該等文字之商標權據為己有。

據參加人所提供原告曾於主要線上購物網站銷售其「YORKSHIRETEA 」(約克夏茶)產品,有原評定理由書附件59至附件64在卷可證,足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有攀附與參加人具備連結關係之品牌與地理名稱的聲譽,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原產地在臺灣之系爭商標商品為產自「YORKSHIRE 」(約克郡)之虞。

職是,系爭商標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㈧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資料顯示約克夏茶為約克郡地區著名盛產茶類,且其市場調查結果顯示相關消費者對「約克夏」一詞之聯想多為約克夏犬,是系爭商標與英國約克郡並無關聯,且系爭商標之相關系列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廣為消費者所熟知,故系爭商標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指定服務之性質、品質或來源地之虞等語。

惟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本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33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來源地)之虞,而有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商標所指向之特定地理區域與其指定商品/服務之關聯性是否真實為判斷,與該地理區域所著稱之物產為何,或商標之實際行銷使用情形如何,均屬二事。

至於原告所提市場調查報告,查其樣本數僅有1,000 份,且在受訪者之選取上,係以為賺取酬勞之特定會員為受訪者,而非採取隨機取樣選定受訪者;

另調查地點(居住地區分)之各縣市受訪者人數差距明顯過大,難謂無選取受訪者及調查地點偏差之瑕疵,自難予以參採。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㈨原告雖主張謝震武律師所代言系爭商標之每項產品,業已獲得多數消費者認其代言具備高度信任度云云,並提出原證4至原證11為證。

然查,廣告代言人本人形象僅是快速建立品牌聲譽的方式之一。

就本件系爭商標而言,謝震武律師於2014年至2017年間代理原告之約克夏奶茶產品(如原證3 ),惟原告擁有本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尚未經過評定,難以認定代言即可審查為商標合法性,且此部分應非代言之範圍。

況且原告提出之上述謝震武律師代言的證據資料(如原證3 至原證11)皆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89年4 月29日)之後,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事實認定。

是以,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客觀上已有易使消費者聯想指定服務來自英國約克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地理位置及產品(服務)名稱之標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㈩至於原告所舉另案「玉山純味高梁」、「長野足湯養身行館及圖」、「牛津BIOX」等商標,核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87年11月1 日施行)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之規定。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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