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商訴,110,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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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夏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柏森
孫重銘
參 加 人 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蓋慈思(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9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29 、231 、357 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被告辯論後為判決(本院卷第359 頁)。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以「CIF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非金屬製棧板;

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

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

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86788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證1,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8 年4 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7009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7 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91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之「CIF 」字樣與參加人主張其作為商標使用之「CJF 」字樣(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不相似,不構成高度近似商標:⒈按「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

但若該外文有特殊設計者,則又應回歸於外觀之比對。

再者,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

若該字詞已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則可加重其觀念比對之比重。」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⒉查在書寫J 字母時,第二筆畫往下書寫時,不中斷筆畫微微地往左畫弧;

在書寫I 字母時,第二筆畫往下書寫到底時嘎然而止,之後在第二筆畫底加上一橫,呈現頭尾都有平頂的形象。

J 讀作[ d e],國語讀音類似傑(ㄐㄧㄝ),I 讀作[ Ⅰ] ,是短母音,國語讀音類似愛(ㄞ)。

J 通常會讓人聯想到Jack(傑克,英文人名)、Joke(笑話)等;

I 則是會讓人聯想I (主詞的我,第一人稱)、Ice (冰)、Iphone (手機品牌名稱)等。

從上開筆畫、字體形象、讀音、聯想意義對比,「J 」、「I 」兩者有相當巨大之差別,並不相似。

原訴願決定認為「I 」、「J 」字母構成高度近似商標云云,要無足採。

㈡參加人所主張之「CJF 」字樣乃原告首次提出,並獲參加人同意由原告申請商標,故參加人既無先使用「CJF 」字樣之事實,原告自無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系爭商標之可能:⒈查103 年5 月間,因原告過往提供予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ostco,下稱好市多公司)之棧板未加註記號,導致易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棧板發生混淆及遺失,故原告乃於103 年5 月3 日與申請參加人進行商議如何加註識別記號,現場係由原告首次提出加註「CJF 」字樣記號以便回收,且原告當場表明後續將申請「CJF 」字樣之商標,而獲參加人之同意。

是在此之前,參加人從未曾使用「CJF 」字樣,參加人亦未曾申請「CJF 」字樣之商標,原告自無仿襲之意圖。

①上開事實,有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可稽(原證4 ),其內容記載如下:「原告蔡○○協理(Kenny ):從3 月起與貴司合作棧板來,目前在Costco裡面還有將近4-5 千片的棧板尚未歸還,回收的速非常慢,我們公司擔心棧板會因此不見或損失。

參加人湯○○經理(Tom) :按照原訂的合約,我們公司交貨至Costco後,後續數量不歸我們管理,這部分您們公司需自行處理。

原告蔡○○協理(Kenny): 我們在棧板上做記號,來區隔大榮跟我們的棧板,可以嗎?參加人湯○○經理(Tom):這部分我們跟Costco 提議是否由他們在回收時協助分類。

原告蔡○○協理(Kenny ):有何建議是可作為分辨我司棧板記號。

參加人湯○○經理(Tom ):詮瑞福一直延續詮瑞的CJ名稱與馬的圖案,這廣安不得使用,其他的沒意見。

其棧板是廣安自己的資產,由貴公司自行處理,衍生的標籤費用不得轉嫁給我們公司。

原告蔡○○協理(Kenny ):那詮瑞福是CJ,我們又是合作夥伴,不然用CJ Friend ,當作CJF 來在棧板上標示。

為了我司資產我們後續會去申請該商標當作我司棧板之標示。

參加人湯○○經理(Tom ):只要不使用我們公司的商標,貴公司之資產標示自行處理,沒有意見。」

②上述會議記錄,經參加人公司經理湯○○107 年6 月25日出具證明書(原證5 )記載:「本人湯○○102 年4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輸部之經理職務,經聶副總裁授權於103 年5 月至103 年7 月間參與詮瑞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棧板之會議,其主旨在討論有關廣安棧板從好市多回收之作業,在會議中告知廣安公司說明詮瑞福之商標為CJ,廣安不得使用該名稱,由廣安提出使用CJF 之字樣作為棧板回收之標誌,亦證明103/05/03 之會議紀錄為我本人開會當時內容,特此證明。」

,可資證明其真實性。

③參加人雖提出附件2 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乙證1-3 附件2 )為證,惟查該明細表之時間為103 年1 月間,而「CJF 」之文字組合乃係103 年5 月3 日始由原告首次提出構想,業如前述,故參加人在此之前僅使用「CJ」,從未曾使用「CJF」字樣,此觀前述湯○○於上開103 年5 月3 日會議及107年6 月25日證明書之說明即明。

況且,該等運費請款明細表僅係單純電腦製作所列印出之表格,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均未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此請款明細表顯然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而不具備形式及實質真正,無法作為有使用商標之證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係自己第一次提出「CJF 」字樣之概念,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有自己獨立之緣故,無仿襲之意圖,故原訴願決定認定業務往來而知悉參加人以「CJF 」字樣為商標使用,有仿襲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⒉次查,參加人評定理由書之原證1 名片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非商標之使用:參加人評定理由書之附件1 (乙證1-3 附件1 )名片所載之「CHUAN JUI FU」字樣,僅係表示營業主體之代稱,實屬公司名稱之使用,非商標之使用。

況且,該名片上所引人注意者,實應係右上角之商標圖樣及上方之LF字樣,而非CHUANJUI FU字樣,又該右上角之圖樣及上方LF字樣亦與「CJF 」字樣顯有不同,故該名片並未使用「CJF 」字樣為商標。

退步言之,縱認此請款明細表為真正,亦僅係「運費」請款,非棧板之租金,無法證明參加人實際上供貨於好市多公司之棧板上,印有「CJF 」字樣。

再者,原告與參加人於103 年3 月1 日曾簽立「租賃契約書」(原告商標評定答辯意見書乙證1-4 附件1 ),此份合約亦早於參加人提供之「棧板租賃合約書」(乙證1-3 附件3 ),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書」,可知原告租予參加人之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木製棧板上,並未印有「CJF 」字樣,故參加人所提供之證據,實無法證明有將「CJF 」字樣為商標使用(按「CJF 」字樣乃於103年5 月3 日始由原告於會議上首次提出,故在此之前絕無任何文件會使用「CJF 」字樣)。

㈢原告並非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惡意仿襲「CJF 」字樣:⒈承前所述,「CJF 」字樣之概念乃由原告於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上首次提出並使用,參加人既從未使用,原告自無可能知悉或惡意仿襲。

參加人所提「棧板租賃合約書」所載合約日期始日為103 年12月26日起,可見參加人所提供之「棧板租賃合約書」簽定日晚於雙方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而系爭商標由何人首先提出乙事,應以較早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為準,不因日後有其他約定有所不同,訴願決定認為應以參加人附件3 契約書為據云云,要無足採。

⒉況由上開「棧板租賃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可得知好市多公司之棧板全係由原告提供,參加人實際上並未提供其自有棧板予好市多公司,故好市多公司之棧板來源全來自於原告,故實際上使用「CJF 」字樣之人,係原告而非參加人。

⒊又如參加人所言,依參加人「棧板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三項規定:「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按:即原告)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此至多僅牽涉有無違約情形之問題,不得據此推翻原告方為先使用人之事實,亦不得據此反證原告有仿襲之意圖,自不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撤銷商標事由。

再者,本條款原告實際上之真意,係指於本合約之有效期間內,雙方共同就原告使用之「CJF 」字樣負責,待契約期間屆滿後,由乙方單獨負責未來繼續使用「CJF 」字樣所生之法律責任,與甲方即參加人無關,故實際上原告並非惡意仿襲,而係因原告與參加人之契約關係結束後,原告欲依該條之規定,自行繼續使用「CJF 」字樣,故申請註冊商標。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

核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㈡參加人有先以「CJF 」字樣為商標,使用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⒈經查,參加人於103 年1 月間與好市多公司合作,由其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並以「板」作為運費之計價單位,且參加人就其提供前揭服務所需之棧板,另與原告簽訂棧板租賃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參加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等事實,有參加人所檢送評定附件2 之103 年1 月間參加人向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請款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乙證1-3 )、參加人所提「棧板租賃合約書」與請款單(乙證1-3 )及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乙證1-4 )等資料附卷可稽。

又前揭請款明細表之左上方即標示有「CJF 」字樣,且經濟部依職權以108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166100 號函詢好市多公司,該公司業以108 年7 月2 日好靜字第108070201 號函復確認有收到前揭請款明細表。

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06 年2 月6 日申請註冊前之103 年1 月間,參加人已有將「CJF 」字樣作為商標,使用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事實。

⒉原告雖稱前揭103 年1 月間之運費請款明細表,並未經單位主管及部門主管用印,亦無發票號碼及製表日期,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且依兩造於103 年5 月3 日就好市多公司之棧板未加註記號一事開會討論之內容及湯○○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實際上使用「CJF 」字樣為原告,而非參加人云云。

惟查,湯○○出具之證明書(原證5 )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所為之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而原告所提原證4 之103 年5月3 日會議紀錄為電腦列印,並無兩造相關人員簽名,其真實性仍有疑義。

至於前揭103 年1 月運費請款明細表,業經經濟部查證屬實,且該明細表日期早於原告所主張103 年5月3 日兩造就於好市多公司專屬作業棧板上加註「CJF 」文字一事開會討論之日期。

再由參加人所提「棧板租賃合約書」(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第9條第3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三)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字樣移除,…;

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

等內容(乙證1-3 ),更足證明「CJF 」字樣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是原告所訴,自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與「CJF 」字樣構成近似,且指定於類似服務,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⒈系爭CIF 商標係由單純外文「CIF 」所構成,「CJF 」字樣則由單純外文「CJF 」所構成。

兩造商標相較,均為3 個外文構成之文字商標,且首字及尾字同為「C 」、「F 」,僅第2 個字「I 」與「J 」之些微差異,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非金屬製棧板;

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

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

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商品,與參加人就「CJF 」字樣先使用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相較,後者之服務即涵蓋或運用前者之商品,二者於性質、內容、提供者與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服務。

⒊又依前揭原告與參加人間「租賃契約書」、「棧板租賃合約書」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參加人先使用「CJF 」字樣為商標。

則原告嗣後以與「CJF 」字樣高度近似之外文「CIF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應堪認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雖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但提出書狀則以:㈠查參加人係於93年創設成立,並以「CHUAN JUI FU LOGISTICS CO . , LTD . 」作為參加人之英文名稱,「CJF 」則為參加人之英文簡稱(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1 )。

而由於參加人所使用之棧板品質在台灣之物流業界享有良好之聲譽,故好市多公司即於102 年開始與參加人合作,要求送貨進入Costco賣場之廠商均須使用印有參加人「CJF 」字樣之棧板,而參加人當時亦確實提供印有「CJF 」字樣之棧板給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2 )。

後因好市多公司之廠商所需棧板之數量遽增,致參加人原有之棧板不敷使用,於是參加人始於103 年開始與原告進行合作,由原告負責提供棧板,參加人則授權於該棧板印上使用參加人「CJF 」之字樣,以此方式繼續提供足夠之棧板給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3 )。

換言之,原告係於103 年間因與參加人之棧板租賃關係,而知悉「CJF 」字樣屬參加人之英文簡稱,亦明知「CJF 」字樣之英文文字,係參加人先使用於「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上之商標,並於102 年間即開始專用在好市多公司廠商所需之棧板上,而有代表參加人之表徵。

詎原告意圖仿襲而先於104 年7 月3 日以該「CJF 」字樣之英文文字申請註冊第01752886號商標在「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之商品上(乙證1 卷第31頁),之後原告因自知理虧,擔心該商標會遭評定撤銷,故又於106 年2 月6 日另以「CIF 」文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在「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之商品上,並獲准註冊,然系爭商標之「CIF 」英文字樣與上述參加人所使用之「CJF 」字樣,在外觀上極為近似,且異時異地觀察仍足使他人有誤認混淆之虞,因此,原告以「CIF 」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明顯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嗣經參加人就系爭商標向被告提出商標評定,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後,亦經被告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均應予撤銷。

㈡原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乃原告首次提出,並獲參加人之同意由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有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及當時代表參加人出席會議之湯○○經理所出具之「證明書」得以佐證,故原告自無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本件系爭商標之可能等語云云。

惟按:⒈關於原告聲請傳訊湯○○出庭作證部分,由於本院另案與本案背景相同之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11 號商標評定事件(下稱另案),原告亦聲請傳訊湯○○出庭作證,且業於109 年2 月3 日傳訊湯○○出庭作證在案(參證1 ),故本案應無再重覆傳訊湯○○之必要。

⒉此外,本件自參加人於107 年6 月1 日提起系爭商標評定案起,至被告於108 年3 月20日作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止,將近10個月之評定審查期間,被告曾多次發函請原告進行答辯,然依據原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之答辯理由書所載,原告卻從未提出該份103 年5 月3 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且亦從未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3 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中已取得參加人之同意得以「CJF 」字樣申請商標等情(參證2 ),直至原告就本案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之期間,原告始提出該份103 年5 月3 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作為證據,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且觀諸湯○○於另案所為之證詞:「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請看原證4 、5 (提示),原證5 的證明書是何人於何時找你簽的?證人:原證5是蔡○○、還有廣安公司的譚○○上載的日期即107 年6 月25日找我簽的。」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上開廣安公司的蔡○○、譚○○在找你簽這份證明書時,有無與你討論過本件評定案的原委?證人:我並不清楚,他主要是問我說當時跟廣安公司談的這些事情,他問我,我踉他說當時我和他們談的內容大概是什麼情形的狀況,我重覆一遍給他們知道,大概是像原證4 的內容,他們說希望我能證明我談的內容就是記載如原證4 的這些。」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依你所述,原證4 的內容是你與他們討論完才紀錄的?還是原本就有的會議紀錄?證人:原證4 是本來就有的,107 年的時候他們給我看,問我說是不是還有印象,我當時只有簽原證5的證明書。」

等語(參證1 第7 頁第5 行至倒數第7 行),足證原證4 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應是107 年6 月25日原告公司找湯○○簽原證5 之證明書時,湯○○始看到該份會議紀錄,湯○○亦無法證明該份「廣安物流會議記錄」確實是103 年5 月3 日會議後即作成之會議紀錄,再加上該份「廣安流會議記錄」事實上亦無任何人之簽名,因此,該份「廣安物流會議記錄」是否為原告公司所臨訟製作,亦令人質疑。

⒊再查,因參加人曾於102 年間遭利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收購股份,由利峰公司成為參加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由利峰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推派李○○擔任參加人之代表人(參證3 )。

而本案關於原告所稱於103 年5 月3 日之「廣安物流會議記錄」,參加人公司之湯○○經理曾於該次會議同意原告公司得以「CJF 」字樣申請商標等情,經參加人公司向當時之公司代表人李○○進行查證後,李○○表示湯○○當時雖確實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並擔任運輸部經理乙職,但如此攸關公司重大權益之決定,湯○○仍應取得參加人公司所出具之書面授權,始能代理參加人公司向原告公司為該意思表示,然據其印象,其並不記得當時曾出具此一授權文件,且亦不記得湯○○當時曾向其回報此一訊息,且依據湯○○於另案之作證內容:「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你在參加103 年5 月3 日會議之前,是否知道廣安公司要將CIF 申請為商標?證人:不知,當天才知道。」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你在參加103 年5 月3 日會議之前,是否有取得詮瑞福公司負責人的任何書面授權,同意讓廣安公司申請CJF 商標?證人:沒有。」

等語(參證1 第8 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4 行、第10頁第14行至18行),亦足證湯○○顯然並未取得參加人同意讓原告得以「CJF 」字樣申請商標之任何書面授權,且縱使依據湯○○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於另案作證之內容所述,湯○○亦未證稱參加人公司曾同意原告得以「CJF 」字樣申請商標等情,因此,原告所辯顯然完全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⒋湯○○於另案作證時之證詞,恐亦有偏頗且不客觀,而未能盡信:①依據證人湯○○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你離開參加人公司後是否曾經在原告廣安物流公司任職?或與原告公司曾有業務關係?證人:沒有,我沒有在廣安公司任職。

離職後我在瑞成公司任職,瑞成有好市多的商品會委託廣安公司運送。」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你跟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夏文生是否認識?證人:認識。」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何時認識?如何認識?證人:他當時與我都在詮瑞福公司任職過,一開始是這樣認識的,後來我離開詮瑞福公司後有委託他運送過商品。」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你在瑞成公司是否曾經擔任負責人?證人:對。」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之後你在瑞成公司的股份是否轉賣給夏文生?證人:是。」

等語(參證1 第6 頁第13行至第7 頁第4 行),足證湯○○與原告之現任負責人夏文生2 人,不僅均曾在參加人任職,而早已熟識,甚至湯○○與夏文生2 人於雛開參加人公司後,竟又先後擔任原告之關係企業瑞成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瑞成公司,其現任代表人夏文生,即為原告之現任代表)之負責人(參證4 ),且湯○○在瑞成公司之原有股份,後來亦轉賣給夏文生,再加上湯○○在任職瑞成公司期間,亦曾委託原告運送過好市多之商品等情,顯見湯○○與原告及其負責人湯文生之關係實屬匪淺,應極為密切且亦有商業上之共同利益關係,因此,湯○○就本案所為之證詞,顯難期待會有公正且客觀之陳述,亦即其憑信度實非無疑。

②依據湯○○於另案作證所表現之回答方式,亦將其明顯迴護原告之態度充分顯露無遺,如:湯○○於另案作證時,當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CIF 是否就是詮瑞福公司英文簡稱?」之問題時,湯○○竟不回答問題,反而辯稱「我當時在詮瑞福公司時沒有用過,因為從89年開始我們用的是CJ,車上的LOGO也是CJ。

現在的車上的LOGO也還是CJ。」

等語,而當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再一次確認問題僅是問「CJF 是否就是詮瑞福公司英文簡稱?」之問題時,湯○○仍辯稱「實際使用我們通用的並不是詮瑞福公司,我們對外談事情都說我們是詮瑞公司,依照剛才講的英文名稱CJF 可能是他的簡稱,但對外我們通用的是CJ。」

等語(參證1 第8 頁第6 行至第16行),亦即就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問「CJF 是否就是詮瑞福公司英文簡稱?」此一單純之問題時,其表現之態度極為緊張,而不願正面回答,甚至急著想要配合原告之說法,而一再表示參加人並未使用「CJF 」之名稱,如此悖於一般證人作證之態度及方式,足證湯○○之證言確有偏頗且迴護原告之可能,而不得盡信。

③又依據湯○○於另案作證時所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鄭育紳律師:證人湯○○在參加人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看過好市多請款明細表(提示證據調查聲請狀原證6 )?證人: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鄭育紳律師:這樣的格式你是否有在公司看過?證人:我印象不太深,因為我們請款格式有幾種版本。」

等語(參證1 第5 頁第2 行至第10行),足證湯○○並未看過參加人給好市多之請款明細表,且就參加人之請款格式,湯○○亦無法確認是否會有如上開所稱原證6 之請款格式,但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其103 年1 月的這些帳單會出現CJF 商標嗎?」之問題時,湯○○竟又回答:「應該不會。」

等語(參證1 第5 頁第18行至第21行),此與伊所稱伊並未看過參加人給好市多之請款明細表,且就參加人之請款格式,伊亦無法確認是否會有如上開所稱原證6 之請款格式等語,已顯有矛盾不符之處,再加上本案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向好市多公司查證後,好市多公司業已函覆其確實有收到該請款明細表等情(訴願決定書理由四、㈠),由此亦足證湯○○就本案所為之證述,顯然僅係為了配合原告公司之說詞,而不足採。

④尤有甚者,「CJF 」字樣既係參加人之英文簡稱,故對外即有代表參加人之表徵,再加上參加人本身即有經營「出租棧板」及「倉儲棧板服務」之業務,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參加人豈有可能冒著遭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風險,而同意原告得以「CJF 」字樣申請註冊商標在與參加人經營業務相同之「倉庫用棧板出租」之商品或服務上?況且,依參加人所提「棧板租賃合約書」(租約期限自103 年12月26日起生效至104 年12月25日屆滿)第9條第3項之約定,亦足證參加人與原告顯已明確約定於參加人附件3 契約終止或屆滿日起,原告即應將其棧板上之「CJF 」字樣移除,且原告亦不得再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顯然參加人應僅同意原告得於雙方租約期間內使用該「CJF」字樣於棧板上,但於租約終止或屆滿後,原告即應移除且不得再使用該「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參加人豈可能同竟讓原告得於104 年7 月3 日將該「CJ F」字樣申請商標註冊?再加上該簽約之時間為103 年12月間,亦較原告所稱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時間為後,因此,原告以103 年5 月3 日之會議內容辯稱其已獲參加人之同意得於104 年7 月3 日以「CJF 」字樣申請商標註冊等語云云,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參加人附件3 契約之約定,絕非屬實。

㈢原告雖又辯稱參加人所提評定申請書附件1 之名片,僅屬公司名稱之使用,非商標使用等語云云。

惟查,承上事實及好市多公司早於102 年間即與參加人公司合作,亦足證於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申請系爭商標前,「CJF 」字樣確實由參加人「授權」原告印製使用在該棧板上,否則兩造為何會有上述第9條第3項之約定?亦即於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申請系爭商標前,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人,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原告充其量僅係代參加人公司將「CJF 」字樣印製在棧板上,以供好市多公司及其廠商識別而已。

此外,經參加人進一步查調相關檔案資料後,目前有再找到參加人公司寄給其他廠商之請款單資料,其上亦有印製系爭商標之字樣(參證5 ),由此足證原告辯稱參加人之請款明細中不可能標示有「CJF 」字樣云云,顯非屬實。

㈣再者,「CJF 」字樣係參加人之英文簡稱,故對外有代表參加人公司之表徵,業如前述,反觀原告與該「CJF 」字樣則並無任何關聯,再加上原告與參加人存有競爭關係,且原告因與參加人之合作關係始知參加人使用「CJF 」字樣為商標,均已如前述,原告搶註商標行為,明顯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實已足堪認定。

另原告公司復辯稱「CJF 」與「CIF 」並不相似,不構成高度近似商標等語云云,亦非有理,參加人就此部分之意見,則引用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所提出「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一點㈡、㈢及㈣所述。

㈤另本院所審理與本案背景相同之108 年度行商訴字113 號(即參加人就原告所註冊第01753756號「CJF 」商標之申請評定案)及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商標評定事件(即參加人就原告所註冊第01869263號「CIF 」商標之申請評定案),業已分別於109 年5 月29日及6 月24日宣判,其判決結果均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證6 ),故本案案情已臻明確,故被告作成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撒銷之處分,實屬適法,而應無任何違法之處。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經當庭協同兩造確認如下(本院卷第237 頁):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依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6 年2 月6 日申請註冊,於同年7 月10日核准審定,並於106 年9 月16日註冊公告(申請卷第3 、6 頁),而參加人於107 年6 月1 日對之申請評定(評定卷第16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及申請評定,均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商標是否具有評定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範意旨,係在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下,為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

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⑴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⑵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⑶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⑷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⑸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47 號、108 年度判字第512 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參加人有先使用「CJF」字樣作為商標之事實:①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乃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

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是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

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

先使用之商標者,不限為最早使用者,其較被異議或被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可。

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⑴參加人係於93年9 月23日設立,以「Chuan Jui Fu Logistics Co . , Ltd . 」作為公司之英文名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參加人之名片、請款單影本附卷可按(評定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參加人公司名稱之外文簡稱即為「CJF 」字樣。

又查,好市多公司自102 年間起與參加人合作,要求送貨至好市多賣場之廠商使用參加人之棧板,參加人亦提供棧板給好市多公司之廠商使用,並向好市多公司物流中心分公司及台中分公司請款,有註記單位「板」、數量、單價及請款期間「上月26日~ 本月25日」(即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1 月25日)之103 年1 月運費請款明細表影本2 紙在卷可憑(評定卷第23頁、第24頁),好市多公司確認有收到參加人前開2 紙請款明細表其中1 張,另1 張明細表雖難以查證,惟好市多公司確依參加人前開請款明細表分別於103 年2 月6 日、同月13日付款,有該公司108 年7 月2 日好靜字第108070201 號、109 年2 月10日好靜字第109021001 號函暨檢附之運費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0頁、第41頁、本院卷第167 、169 頁),堪認參加人提出之前開運費請款明細表屬實。

復查,前開運費請款明細表係參加人請求好市多公司支付棧板交易對價之文書,誠屬商業文書;

而前開運費請款明細表上除標示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客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結帳區間…及運費請款明細表等有關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請求支付對價等相關內容外,另在其左上方標示一方格圖形組合粗體「CJF 」及極小比例之「LOGISTICS 」之圖樣(本院卷第169 頁左上方),而該圖樣以粗體呈現之「CJF 」字體形成主要識別部分,因該左上方之圖樣非直接關連棧板交易契約內容,應係於前開請款明細表之商業文書上作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堪認參加人於103 年1 月已使用以「CJF 」字樣為主要識別部分之圖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之商業文書上作為商標使用。

⑵參加人與好市多公司合作後原有之棧板不敷使用,乃於103 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將棧板租予參加人作保管、裝卸、運輸貨品之用,並提供棧板回收服務,有雙方簽訂之103 年3 月1 日「租賃契約書」、103 年12月26日「棧板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按(評定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44至46頁),又依該「棧板租賃合約書」第8條約定該次合作期間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

該合約第1條係合約中有關棧板用語之定義,「第1款棧板:係指甲方(即參加人)為運送貨物至好市多公司所需之木製棧板。

棧板規格為1015*1215mm ,棧板上標記有「CJF」字樣。

棧板包括廣安棧板及自有棧板。

第2款廣安棧板:係指乙方(即原告)所有之棧板。

第3款自有棧板:係指甲方或甲方客戶所有之棧板。

第4款留置棧板:係指⑴本合約生效後甲方(即參加人)交貨予好市多後留置於好市多之棧板及⑵本合約生效前留置於好市多之棧板。

留置棧板得為廣安棧板或自有棧板。

第5款閒置棧板:係指乙方(即原告)已依本合約交付予甲方(即參加人),且於本合約生效同時尚未用於運輸貨物,而由甲方(即參加人)繼續占有之廣安棧板。

…」;

同上合約第9條關於合約終止或屆滿之處理約定:「…第3款乙方(即原告)收受閒置棧板或自好市多回收廣安棧板後,應立即將所有廣安棧板上『CJF 』字樣移除,並依據甲方之要求提供有關移除之書面報告或佐證資料,供甲方審核確認。

前述書面報告或佐證資料甲方後,如仍有未移除『CJF 』字樣之廣安棧板繼續被使用於運輸作業,因而被甲方或其配合廠商回收者,甲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主張;

合約終止或屆滿日起,乙方不得使用標有任何『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租賃業務或運輸作業,如有此類情事且可歸責於乙方,因此對甲方造成任何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評定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是由上開約定可知於原告與參加人前開約定之合約期間,原告須依參加人要求提供標示「CJF 」字樣之棧板,以表彰參加人所提供予好市多公司商品/ 服務之來源,是棧板上「CJF 」字樣之使用人乃參加人而非原告;

又雙方既約定於棧板租約期滿,原告需將廣安棧板即其所有之棧板上之「CJF 」字樣移除,並不得再使用有「CJF 」字樣之棧板於其所提供之棧板出租業務或運輸作業,衡諸經驗法則,亦足見「CJF 」字樣並非原告先使用之商標。

⑶原告雖主張「CJF 」字樣係其於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首次提出,且獲參加人同意由原告申請商標註冊云云,並提出該會議紀錄與當時參加人運輸部經理湯○○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103 年5 月3 日之廣安物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1頁),其上並無任何簽名蓋印,其形式上真正並非全然無疑;

況參加人至遲於同年1 月間即已使用「CJF 」字樣於請款明細表之商業文書向好市多公司請款,業如前述,若謂「CJF 」字樣是原告發想並於上開廣安物流會議表示要申請商標註冊,原告嗣與參加人於103 年12月間簽訂上述「棧板租賃合約書」時,竟於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租約期滿原告不得使用「CJF 」字樣,並須將已使用「CJF 」字樣移除,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況證人湯○○於另案證稱:於參加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之前,未取得參加人書面同意讓原告申請系爭商標等語(本院卷第338 頁),衡以商標乃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為交易競爭之重要籌碼,企業經營者耗費勞力金錢,為自身商品服務量身訂做具識別性之獨創商標,自無輕易將商標拱手讓人之理,參以「CJF 」字樣為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簡稱,參加人更無理由任由證人湯○○允諾無償讓與原告申請商標註冊,難認前開廣安會議紀錄可採。

至原告另提出湯○○之107 年6 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其作成之時點係在本件參加人於同年6 月1 日申請系爭商標評定(評定卷第16頁)之後始製作,並據證人湯○○於另案行商訴事件證稱:該證明書是107 年他們拿給我看(指廣安物流會議紀錄),問我是不是還有印象,要我證明有廣安物流會議之內容,我當時只有簽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足證該證明書乃原告先行製作,要求湯○○簽名,顯為臨訟配合廣安物流會議紀錄,復與前開原告與參加人交易之契約文件有所矛盾,難認屬實。

⑷證人湯○○於另案雖證稱:原告與參加人在103 年3 月就合作,原告要回收好市多公司之棧板,就先用「CJF 」字樣,同年5 月3 日會議是原告蔡協理跟我確認他們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該標示,因參加人之前都是用CJ,所以我認為原告用CJF 沒問題,我在103 年5 月3 日廣安物流會議前沒看過參加人使用「CJF 」商標,亦未看過卷附運費請款明細表云云(本院卷第332 、333 頁)。

惟查,若「CJF」字樣確為原告先使用之商標,原告實無理由再與證人湯○○確認其可否繼續使用該商標,且參加人確有使用「CJF 」字樣於運費請款明細表等節,已如前述,而證人湯○○當時係擔任參加人之運輸部經理,縱其未見過前開運費請款明細表,亦無法證明參加人使用「CJF 」字樣之事實不存在。

況證人湯○○於另案亦證稱:參加人自89年即與好市多公司合作,103 年之前好市多公司的棧板是交貨後立刻交換,不會衍生棧板出租權之問題,103 年起好市多公司更改規定要用專用棧板,而好市多公司指定大榮公司與參加人可做這生意,因好市多公司要作棧板分類,從103 年3 月開始在棧板標示「CJF 」字樣,讓好市多公司可以識別等語(本院卷第335 至338 頁),可知參加人與好市多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因好市多公司之送貨廠商另有使用大榮公司之棧板,為便於區別參加人與大榮公司之棧板,故參加人透過與原告簽訂前述棧板租賃契約以提供好市多公司棧板,核與證人湯○○前揭證述好市多公司要區別棧板是大榮公司或參加人等情相符,足證原告提供使用「CJF 」字樣之棧板,並非基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之間之契約,而係依照其與參加人之前開棧板租賃契約,提供表彰參加人提供棧板服務來源之標識,自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綜上,堪認參加人在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先行使用「CJF 」字樣之商標無疑。

⒉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行使用之「CJF 」字樣係高度近似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之服務:①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

經查,系爭商標與「CJF 」字樣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C 」、「J 」及「F 」字母所構成,僅外觀字母顏色之差異,其他「CJF 」所傳達之觀念及讀音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二者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②兩商標使用於同一之服務: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非金屬製棧板、非金屬製裝卸用棧板、非金屬製搬運用棧板、非金屬製裝載用貨板」服務,有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與參加人以「CJF」字樣使用於以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相較,前者係提供他人使用棧板,後者係以棧板提供他人運貨服務,二者產業鏈有上、下游關係,具有相輔相成之作用,於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堪認構成類似之服務。

⒊原告因契約、業務往來,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知悉參加人先使用「CJF」字樣為商標,並意圖仿襲:查參加人與好市多公司合作後原有之棧板不敷使用,乃與原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03 年12月簽訂租賃契約書及棧板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將棧板租予參加人作為參加人提供予好市多公司之廠商裝卸、運輸貨品使用,雙方並於合約中約定該次合作期間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25日止,並約定於租約期滿原告不得在其所有之棧板使用「CJF 」字樣,並應將已使用「CJF 」字樣移除等情,均如前述,原告自已因契約、業務往來而知悉「CJF 」字樣係參加人使用於棧板提供運輸貨物服務之商標,參加人已先行使用「CJF 」字樣之商標;

嗣原告竟於前開租賃合約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104 年7 月3 日將「CJF 」字樣申請註冊(評定卷第31頁),復於106 年2 月6 日以高度近似於「CJF 」之「CIF 」字樣申請註冊系爭CIF 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同一之服務(本院卷第51頁),自有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

⒋原告雖另聲請傳訊參加人之副總經理聶勝雄到庭作證,以證實上述廣安物流會議紀錄及證人湯○○所出具證明書之真實性(本院卷第360 頁),惟經綜參全案卷證,已足認此等會議紀錄及證明書均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就同一待證事實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CJF 」字樣確經參加人先行使用為商標,原告因與參加人業務往來及契約關係,亦知悉此情,竟意圖仿襲,而後高度近似之「CIF 」字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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