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商訴,12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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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
3
4原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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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代表人陳正輝(董事長)
8
9訴訟代理人翁雅欣律師
10蘇怡佳律師
1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2
13
14代表人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15訴訟代理人王秋梅
16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817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8判決如下︰
19主文
20原告之訴駁回。
21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事實及理由
23一、事實概要:
24原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及圖」25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26務分類表第35類之「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
為27他人促銷產品服務;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
11;
企業管理顧問;
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
便利商2店;
網路購物;
農產品零售批發;
飲料零售批發;
畜產品零售3批發;
水產品零售批發;
食品零售批發」等服務(後刪除「企4業管理顧問」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5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1363011號「豐禾日粒及圖」商標6(下稱據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有商標法第3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以108年3月28日商8標核駁第039603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9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806310150號決定駁10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11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12申請第107051927號「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及圖」商標應為准予13註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14系爭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其識別性比據駁商標高,且兩商標不15構成近似:
16系爭商標中央由黑色中文隸書(電腦字體為微軟正黑體)「17丰」、「禾」、「日」、「麗」等四字所組成,採上下二列18橫列式排列,並結合西式傳統橫式寫法(「丰禾」、「日麗19」),該文字組合未曾見於通常用語或詞彙,係原告基於創20意發想之成果,具有高度識別性,為獨創性商標;
又系爭商21標之筆畫簡潔,以筆畫斷裂與斑駁材質表現,其中「禾」字22採用最簡約的中文字形,「麗」字缺兩點一撇,表現格外品23(即賣相不佳的農產品、醜蔬果)特徵,呈現規格不符、賣24相不佳,帶有農人純樸的意象,系爭商標兩側設計則以中文25字傳統直式寫法(「台式」、「小館」),並輔以直式「稻26穗圖」,作為商品、服務之說明,係以現代設計手法,呈現27懷舊與質樸的風格,屬創意圖文組合設計,其外觀係呈現懷
21舊樸實的意象,觀念上傳達出對於土地農作難以割捨的情感2。
3系爭商標是由享譽國際之「無氏製作」所設計(甲證22)4,以「珍惜土地,愛食惜食」出發,傳達「格外好食,享食5惜食」之品牌核心價值,使格外品食材重回餐桌,珍惜善用6農作物作成各種產品可能(甲證23),該設計曾榮獲20197年金點設計獎入圍之肯定(甲證25)。
原告已投入大量媒8體廣告、行銷宣傳活動(甲證10、10-1、11、11-1、28至396、38至40),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提供服務之來10源係原告之餐飲品牌(甲證11至13),非僅止於第43類11餐飲服務,更拓展至第35類食品等銷售服務,Google平台12截至109年1月6日止相關消費者對「丰禾日麗台菜小館」13有1,106則評論(甲證26),在消費者心目中已為辦桌菜、14圍爐菜的經典臺菜象徵,而獲當代知名愛情推理劇「想見你15」選為拍攝圍爐劇情的場地(甲證59、60),另與「格外16農品」異業結盟,銷售各種格外品製成之農產品(甲證5、179、27、42、43),亦曾獲國內知名連鎖書店「誠品」邀請18共同於109年1月19日在臺北捷運中山地下街舉辦「書街19辦桌春饗團圓」的活動(甲證44),更加證明系爭商標具20有高度識別性,廣為消費者所熟知。
21據駁商標係以黑色中文字「豐」、「禾」、「日」、「粒」22等四字組成,「豐禾」、「日粒」以上下書寫,由右而左之23排列方式,商標整體設計風格偏向「禪畫」,屬寫意風格(24甲證3),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將據駁商標與稻米有關之觀念25相互結合,更會直接聯想到唐朝李紳著「憫農詩(即鋤禾日26當午,汗滴禾下土。
誰知盤中飧,粒粒皆辛苦)」,且據駁27商標提供販賣有機稻米之服務,以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下稱
31太保市農會)指導生產之有機米粒粒新鮮,從生產到採收不2用化學肥料、農藥,外觀佳,Q度、甜度、蛋白質、新鮮度3好,作為服務傳達之觀念,均與「豐」、「禾」、「日」、4「粒」及「米粒圖形」相互呼應,相關消費者運用普通程度5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領會據駁商標與其指定使6用農產品零售批發等服務間之關聯性(甲證57),是據駁7商標應為暗示性標識,其識別性較弱。
8基上,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之字形、結構、寫法及表達之觀9念均不同,相關消費者對兩者之整體寓目感受截然不同,其10目標消費族群亦不同,是相關消費者不會將兩者之服務來源11混為一談,故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被告稱兩商標之讀12音近似,惟系爭商標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使系爭商13標之意義並不明確,其唱呼可能自左至右,也可能自右至左14,不必然與據駁商標相同,且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與據駁15商標截然不同,已如前述,就整體印象而言,引起相關消費16者混淆的可能性極低,應認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
17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實際使用之服務,並不類似:
18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服務類別,以經營台式小館,推19廣格外品蔬果料理,其營業場所整體搭配係以三合院腰帶、復20古花磚、磨石桌面,呈現濃濃溫馨復古阿嬤家的氣息(甲證921),平均每人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至600元(甲證1522),並與「格外農品」合作,銷售利用格外品製作之加工農產23品,如金鑽鳳梨果茶醬、紅龍果果茶醬與果乾,價格為120至24200元不等(甲證5、6);
而據駁商標實際使用於「有機米」25系列商品,其銷售管道主要為線上購物平台(甲證7)及太保26市農會倉庫改建而成之「豐禾日粒館」(甲證8、48),其展27售場地如同農會超市或市集,兩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
41務分類表第35類,惟其小類組並不相同(附表3),且實際2銷售(服務)的方式、場地、服務對象及提供服務之內容均明3顯有別,難認構成近似或類似,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4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故兩者商品與服務5間不存在類似關係。
6先權利人即據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但系7爭商標屬於原告多角化經營系列品牌之一:
8使用據駁商標開設之「豐禾日粒館」係由太保市農會倉庫改建9而成,負責展售由縣府農業處和太保市農會輔導的產銷班所生10產的各類精緻蔬果(甲證48),未見任何分店或預期展店之11資訊,是據駁商標實際使用之地域應僅限於嘉義縣太保市,其12餘地區並未使用;
而原告成立於82年,迄今已有超過20個餐13飲品牌(甲證4),跨足多種不同類型料理,躍居我國第一大14餐飲集團,系爭商標屬於原告之新臺菜料理品牌,現有兩間實15體店,均獲消費者好評不斷,其中台北南京東店自108年4月1610日開店迄至109年3月10日止,已有約40,265人次光臨用17餐,板橋環球店自109年1月15日正式營運迄至同年3月1018日止,已有約6,080人次光臨用餐(甲證61),且如前述,相19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間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故應20限縮據駁商標之保護範圍,容許多角化經營品牌之系爭商標獲21得商標權的保護。
22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駁商標區辨:23原告於電視、平面媒體與網路媒體等廣泛行銷系爭商標(甲證2423至30),網路上亦多有部落客或個人網誌分享至「丰禾日25麗」嚐食經驗(甲證11),蘋果日報、TVBS新聞網、工商時26報、中央通訊社、中時電子報、經濟日報、聯合新聞網、理財27周刊等電子新聞媒體,均有報導「丰禾日麗」餐廳及其提供之
51服務與商品(甲證12),在新聞媒體、網路行銷、電子社群2等文宣中,無不以「王品集團全新台式料理品牌」、「丰禾日3麗」、「丰禾日麗格外品」互相稱呼,足使相關消費者辨別系4爭商標提供服務之來源係原告,故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有5相當之熟悉程度,況原告在餐飲市場占有重要之地位,致系爭6商標相較於據駁商標在市場處於較強勢地位或擁有著名商譽,7足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
被告稱依現有證據資料8,僅能證明原告在第43類餐飲服務有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9原告有與「格外農品」異業結盟行銷以格外品加工製成之農產10品(甲證5、6、42、43),在與「誠品」合作舉辦之「書街11辦桌春饗團圓」活動中亦包含「丰禾日麗獨家自製鳳梨干(按12:係以格外品製作而成)」(甲證44),是系爭商標之廣告13與行銷非僅局限於第43類餐飲服務,確有包括第35類食品、14農產品銷售服務在內。
15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16系爭商標係由國際知名設計團隊所設計,並經原告大力宣傳行17銷,實無攀附據駁商標之意圖,且原告已將系爭商標圖樣申請18指定使用於第29、31、41類而獲准註冊(甲證16),可證明19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俾與20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顯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21源之意圖,故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22另商標核駁審定,無論准否,均對申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依23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商標核駁審定前,應就24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然被告未注意到原告申25請系爭商標之有利情形,如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比據駁商標高、26兩商標之外觀與觀念不構成近似、實際使用之服務不同亦不類27似、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熟悉等,在相關消費者不可
61能將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混淆誤認之前提下,斷無以保護先申2請商標之理由,恣意擴大先申請商標之保護範圍,是被告已違3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且悖離商標法保障識別性標誌4之商標權,藉以保障消費者利益與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宗5旨。
6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並辯稱略以:
8系爭商標係由「丰禾日麗台式小館」及稻穗圖形所構成,據駁9商標係由中文「豐禾日粒」及「米粒圖形」所構成,相關消費10者所唱呼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丰禾11日麗」及「豐禾日粒」,因「丰」為「豐」之簡體字或異體字12,且讀音、意思相同,故二商標在中文外觀、讀音上極為相近13,僅字形不同的漢字、字尾「麗」與「粒」略有不同、說明性14文字「台式小館」、「麥穗圖形」與「米粒圖形」有無之微異15,其餘文字、顏色或設計圖形之部分差異仍尚難發揮明顯區辨16之作用,則二商標最終予消費者整體印象仍屬構成近似,且其17近似程度高。
18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19銷;
便利商店;
網路購物;
農產品零售批發;
飲料零售批發;
20食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駁商標所指定之「代理進出口服務21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郵購22、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23、飲料零售」服務,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提供者等24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25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26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27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原告稱兩商標實際提供服務之營業場
71所、消費服務對象之重疊性極低云云,惟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2,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3而非以兩商標實際上使用之服務、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4條件、消費市場(對象)或其營運情形為據,原告所稱容有誤5解。
6據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圖樣申請註冊7,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基上,綜合判斷商8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二商標之近9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10,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11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12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1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4依原告檢附丰禾日麗台式小館之相關照片及國內新聞媒體報導15與網路文章,固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至11月期間已預先公16開宣布其新品牌名稱「丰禾日麗」,而該品牌之首店係於10817年4月10日正式開幕,由其店面招牌、桌卡名片、菜單、廣18告宣傳、官方網站、臉書、報導及網路文章中均可見系爭商標19之標示,且於同年4、5月皆有相關新聞媒體以之作為報導題20材等,僅能證明原告在第43類餐飲服務有使用之事實,惟零21售是生產者到消費者產品行銷之活動,餐飲服務則是提供消費22者有關環境設施、餐具、菜餚酒水之一系列活動,原告並未提23供第35類食品等零售服務相關銷售或營業額、廣告數量及金24額、市場占有率等事項之具體資料以供審酌,是依現有證據資25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第3265類食品等零售服務而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藉此27與據駁商標相區辨。
至原告主張其申請系爭商標係屬善意云云
81,惟商標之申請是否出於善意,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2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承前所述,系爭商3標與據駁商標間字首雖存有「丰」、「豐」字體及字尾「麗」4、「粒」之差異,惟二者皆取自常用成語「風和日麗」之諧音5,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6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7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且依現有事證8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客觀上難謂無使9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10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11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2四、經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是否有商標13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714頁):
15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16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與據駁商標指定之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17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8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19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熟悉之程度?
20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21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22五、本院判斷如下:
23本件商標事件之準據法:
24按商標申請案係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基於行政訴訟25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予註冊之構26成要件法律的權能。
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27,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
91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2規。
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3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7年58月1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作成本件核駁審6定,本院於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審定時與言詞辯7論終結時之法規相同,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准予註冊,應以810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9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10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12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13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14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15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16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17;
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18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19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20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22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23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24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25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26與據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論述如後:
27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之近似程度:

101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2現於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是整體圖案,而非割裂之各別3部分呈現之故。
又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4以整體圖樣呈現,可是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5之印象,可能係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6「主要部分」。
而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互相對立,7因主要部分最終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8印象之重要商標構成部分,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9之方式,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10觸。
是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11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12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13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14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15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衡酌商標在外觀16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7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18準;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19察為標準;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20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
易言之,判斷兩商21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22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23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24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經查:
25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丰禾日麗」上下二列橫式排列,並26在其兩側佐以稻穗圖形,另在四角佈上「台式小館」等小27字組成(如附圖1所示),其中「丰禾日麗」等字以粗體
111予以強調,且幾乎占據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及大部分篇幅2,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而形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據駁3商標則係經設計之中文「豐禾日粒」由右至左排列及「日4」字中「米粒圖形」所構成。
承上,相關消費者所唱呼關5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丰禾日麗」6及「豐禾日粒」,由外觀觀之,「丰」為「豐」之簡體字7,二者僅字尾「麗」與「粒」不同及說明性文字「台式小8館」、「麥穗圖形」與「米粒圖形」有無及字型、顏色或9文字排列之細部差異,而該等細部係枝微末節,對具有普10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隔時異地、整體觀察之際,難以發11揮明顯區辨之作用,是通體觀察二者之外觀構成近似;
再12由讀音觀之,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於隔時異地唱呼之際完13全相同;
復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傳達之概念即字面「丰14禾日麗」所顯示稻收富饒、欣欣向榮之景象;
據駁商標雖15與系爭商標有前述細部之差異,惟其傳達稻禾飽滿之充裕16榮景之概念與系爭商標相同。
綜上,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17外觀近似,讀音相同,並傳達相同之稻禾豐饒景象概念,18堪認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高度近似。
19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是以「珍惜土地,愛食惜食」出發,傳20達「格外好食,享食惜食」之品牌核心價值加以設計云云21。
按商標設計之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22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商標圖樣23客觀所呈現者為依據,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2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1號裁定參照)。
是前25開原告所述系爭商標之設計理念,實非相關消費者所能知26悉,應僅就商標圖樣客觀所呈現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27,併予敘明。

121服務之類似性:
2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及服務3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4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5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6。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7標經銷;
便利商店;
網路購物;
農產品零售批發;
飲料零售8批發;
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部分(如附圖1所示),與據駁9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10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11物(電子購物);
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服務12部分(如附圖2所示),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行銷管道13、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14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受服15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16則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原告17稱兩商標實際提供服務之營業場所、消費服務對象之重疊性18極低云云,惟註冊商標之權利範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19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而非以兩商標實際上使20用之狀況、服務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消費市場(對象)或其21營運情形為據,原告以二者商標實際使用之狀況、對象及營22運情形不同,認二者之服務不類似云云,容有誤會。
23商標之識別性:
24按商標本身識別性強弱之決定,以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25,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26示性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系爭商標由27經設計之中文「丰禾日麗」上下二列橫式排列,並佐以稻穗
131圖形及「台式小館」等小字組成,據駁商標則係經設計之中2文「豐禾日粒」由右至左排列及「日」字中「米粒圖形」所3構成,二者皆係既有詞彙「風和日麗」的諧音,所隱含提供4服務之品質,須經一定程度之想像、感受才能領會商標與服5務間的關聯性,均係暗示性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
6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7據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為太保市農會,有據駁商標註冊證附8卷可按(審定卷第12頁),其將據駁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92所示之「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服務,有原告提出之「10豐禾日粒館」於98年12月19日開幕暨優質農產品促銷品11嚐活動、稻米品質競賽、伴手禮行銷及小包米照片及太保市12農會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核駁卷即乙證1卷第18頁背面至13第21頁、第7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51頁正、背面14、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423頁),據駁商標權人確15有使用據駁商標於指定使用服務之情形,惟其是否使用據駁16商標於其他事業之經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17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熟悉之程度:
18原告於107年8月10日聲請註冊系爭商標,有商標註冊申19請書附卷可參(乙證1卷第1頁),並於同年9月至11月20期間預告其新品牌名稱為「丰禾日麗」,有新聞報導在卷可21參(乙證1卷第27頁背面至第44頁、第105至第121頁、22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60頁),嗣以系爭商標作為品牌之首23家餐廳於108年4月10日正式開幕,店面招牌、桌卡名片24、菜單、廣告宣傳、官方網站、臉書、報導及網路文章中均25可見系爭商標之標示,有相關照片、廣告宣傳、官方網站、26臉書及網路文章、報導附卷可按(乙證1卷第93頁至第15270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3頁、第161頁至第215頁、第
141325頁至第393頁),惟上開資訊主要是表彰原告於第432類提供消費者有關環境設施、餐具、菜餚酒水之餐飲服務,3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農產品零售批發等服4務尚屬有間,原告雖提出「丰禾日麗」餐廳亦販售使用系爭5商標之商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03頁),惟「6丰禾日麗」餐廳自108年4月開幕至今僅1年餘,且僅有臺7北市南京東路及新北市板橋車站2家店,有前開報導可參,8是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第35類食品等零售服務廣泛9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反觀據駁10商標於98年5月16日即註冊公告,太保市農會於同年1211月19日啟用「豐禾日粒館」行銷農產品,並舉辦促銷活動12、稻米品質競賽,有太保市農會網頁資料及期刊報導可參,13俱如前述。
是衡諸原告雖藉由系爭商標於餐飲業之聲量附帶14提供食品零售服務,惟其僅2家餐廳使用系爭商標,且該215家餐廳迄今僅經營1年餘,其餐廳內零售服務相關銷售額、16廣告量及市場占有率等尚無具體資料可供審酌,此與據駁商17標自98年間起即經太保市農會使用於農產品零售之實體及18網路服務迄今,尚難認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19據駁商標為高。
20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21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22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23商標之識別功能。
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24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25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
經查,原告於12607年8月10日同時申請系爭商標及「丰禾日麗」於第29、2731、41類而獲准註冊,有檢索圖樣文字查詢─結果簡表在
151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並經原告投入行銷,有影音廣2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1頁),可證明原告申請系爭商標3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俾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4區別,且據駁商標並非著名商標,原告自無攀附據駁商標而5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故依現存證據應認原6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
7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8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係指實際消費發生有關商品/服務誤認9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部分應由先權利10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之使用是否11實際上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未有相關證據資料足堪憑斷12,是此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無法列入考量,併予敘明。
13綜上,原告申請系爭商標雖為善意,且據駁商標權人多角化14經營之情況不明,惟前開因素僅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15參考因素,衡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二者高度近似,指16定使用之服務相類似,二者皆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丰禾17日麗」及「豐禾日粒」為其識別部分,且相關消費者對系爭18商標之熟悉程度未必高於據駁商標,據駁商標權人長期使用19據駁商標於指定使用服務等情形綜合判斷,認系爭商標指定20使用於附圖1之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服務為同21一來源,或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22係,致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表彰之服務來源23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24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25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26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27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
161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3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4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6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7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8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9法官何若薇
10法官杜惠錦
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2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13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14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15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6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17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18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17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2書記官林佳蘋

181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申請第107051927號
申請日:107年8月10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
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籌備商
第35類業性或廣告目的性的展銷會;
便利商店;
網路購物;
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
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489頁)

2
附圖2(據駁商標)
註冊第01363011號
申請日:97年9月2日
註冊日、註冊公告日:98年5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
經銷商情之提供;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
物);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種苗零售、
第35類
花卉零售、肥料零售、農藥零售、飾品零售、玩具零
售、手工藝品零售、衣服零售、服飾配件零售、家庭日
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
(本院卷第4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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