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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美商艾歐互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鞏衛(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輔 佐 人 扶停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10806310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以「I/O INTERCONNEC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資料傳輸線;
安卓AV接埠;
無線顯示轉接器;
筆記型電腦用高速USB 連結基座;
視訊轉接器;
讀卡機;
攜型電腦站;
USB 連接埠;
行動硬碟;
筆記型電腦;
手機;
智慧型手機;
平板電腦;
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
讀卡機、行動硬碟、傳輸線、筆記型電腦用高速USB 連結基座軟體與韌體;
攜型電腦站、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平板電腦用軟體與韌體;
手機、智慧型手機軟體與韌體;
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USB 連接埠、安卓AV接埠、無線顯示轉接器、視訊轉接器軟體與韌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7 年8 月1 日及同年10月17日將前揭指定使用商品中之「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修正為「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無限網路轉接器)」、「攜型電腦站」修正為「硬碟外接座」、「安卓AV接埠」修正為「AV訊號轉接盒」、「攜型電腦站、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平板電腦用軟體與韌體」修正為「硬碟外接座、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平板電腦用軟體與韌體」、「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USB 連接埠、安卓AV接埠、無線顯示轉接器、視訊轉接器軟體與韌體」修正為「用於筆記型電腦之USB 適配器、USB 連接埠、AV訊號轉接盒、無線顯示轉接器、視訊轉接器軟體與韌體」(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案經被告審查,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8 年4 月22日商標核駁第39648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9 月3 日經訴字第108063101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申請商標文字並未特別凸顯任一部分,自非以「I/O 」為主要識別部分;
而據以核駁註冊第01756757號「I/OSpreader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乃一技術名稱,無法分割,故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亦不可能是「I/O 」,因此整體觀察兩商標,無論在形狀、發音、意義均有不同,顯非近似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恣意將兩商標強行割裂為「I/O 」來比較,有違整體觀察原則。
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公司名稱,且原告使用時間遠早於據以核駁商標,故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
系爭申請商標因廣為使用而於國內市場取得相當知名度,且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多年,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自應尊重市場既成秩序及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產生之信譽及信賴,而准許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第107001505 號商標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兩商標均有顯目之「I/O 」外文文字與符號,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是系爭申請商標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另縱使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出於善意,且實際使用時點較據以核駁商標為早,惟在個案上仍應參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況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熟悉情況,已可區辨二者來源之程度,故無法以此認定其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
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申請案係於107 年1 月9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見申請卷第1 、42至44背頁、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申請商標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其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系爭申請商標「I/O INTERCONNECT」(見附圖一)是由未經設計之外文及符號「I/ O」、「INTERCONNECT」並列所組成,其中外文「INTERCONNECT」為既有字彙,乃「互連」之意,因系爭申請商標為外文字母組合之文字商標,而拼音性外文之起首字母常有帶動整體識別作用,且系爭申請商標起首之「I/O 」有加註「/ 」特別符號,外觀上更加深消費者之印象,因此消費者見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事後在腦海中會對於有特殊符號的「I/O 」留下較深的印象,因此在商標近似判斷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⑵據以核駁註冊第01756757號「I/OSpreader 」商標(見附圖二),是由單純且未經設計之外文及符號「I/OSpreader 」並列所組成,雖其字母及符號間並無空隙,然外文「Spreader」有「散布者」之意,為習見之既有字詞,相關消費者容易將之認知為「I/O 」及「Spreader」之組合,而拼音性外文的起首字母給予消費者有重要之影響,且據以核駁商標之起首字「I/O 」有加註「/ 」特別符號,在外觀上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醒目之作用,因此在商標近似判斷時,亦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⑶經整體觀察兩商標,因為兩商標之起首部分均有使消費者印象深刻的「I/O 」,雖然兩商標其後接續不同之英文字「INTERCONNECT」及「Spreader」,但該等英文字均未經設計,且為既有字彙,接在引人注目的「I/O 」之後,實無法在各自的商標整體觀察中使消費者產生印象而發揮區辨商品服務來源之作用,而無法構成觀察的重點,是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仍各自以其起首字「I/O 」作為最終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及識別商品服務來源的主要標示。
因此兩商標整體的外觀、讀音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故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⑷原告雖稱:「I/O INTERCONNECT」與「I/OSpreader 」各自並未特別凸顯任一部分,不應割裂觀察,若認為兩商標因為字首均有「I/O 」而構成近似,顯然違反商標整體比對原則云云。
惟按判斷商標近似,係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另有所謂「主要部分」方法,係因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是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所關注寓目印象或者事後留存其印象者,應是其中較為顯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是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不得無由任擇商標圖樣之部分,主張違反主要部分方法或整體觀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整體觀察原則下,均係以起首「I/O 」作為最終影響消費者整體印象者,已如前述,此判斷方式是以整體觀察原則輔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所得之結論,原告稱這樣的比對方式違反整體觀察原則云云,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稱自不可採。
再者,兩商標均由未經設計、由左至右書寫的外文及符號所組成,並無任何特殊的圖案設計供消費者區辨其不同,加以我國並非以英文作為母語,我國消費者見外文拼音字串作為商標圖樣時,本來就會以字首作為主要印象,而且本件兩商標的字首不僅相同,又有特殊的「/ 」符號,我國消費者見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當然都會以「I/ O」作為最終留在腦海中的主要印象,當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選購商品時,會以字首的「I/O 」最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的標示,而不會再去細究該商品的商標在「I/O 」後面接的是「INTERCONNECT」還是「Spreader」,既然將商標整體觀察後,「INTERCONNECT」及「Spreader」不會成為消費者觀察區辨商標之重點,則兩商標因為字首均使用相同的、引人注目的「I/O 」,兩商標當然構成近似。
原告將兩商標並列,主張兩商標整體比較差異甚大云云,不僅違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且顯然刻意忽略兩商標中的「I/O 」會在消費者腦海中留下深刻印象,其主張自不足採。
⑸原告又稱:參加人將「I/OSpreader 」作為技術名稱,故據以核駁商標無從割裂,且據以核駁商標文字中間無空隔,也可能拆成「I/OS」、「preader 」,故不應認為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I/O 」等語。
然查,原告所提參加人網頁雖記載:「I/OSpreader 可應用在各方面領域,簡化內部線路排列,減少電纜所需空間、設計時間及成本…」、「本公司獨創的新頁面技術『I/OSpreader 』…」(見本院卷第39、169 至173 頁、訴願卷第55頁),然參加人是使用「I/OSpreader 」對其技術產品為命名,此與一般商標權人常會以商標指稱其商品或服務並無不同,原告既無法證明「I/OSpreader 」已成為一個技術的通用名稱,且無法證明相關領域的消費者一見「I/OSpreader 」會認知到它是指技術名稱而非商標,那麼原告主張消費者會以「I/OSpreader 」整體作為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再者,「I/OSpreader 」中間雖無空格,但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在電線、電纜、配電用控制用機械器具上,而「Spreader」本身有「塗抹用具;
散佈機;
塗佈機;
傳播者;
支桿、撐檔、擴張器(電力)」等意涵,佐以外文中並無「preader」,故相關領域消費者見「I/OSpreader 」,自然會認知是由「I/O 」、「Spreader」兩部分所構成,而不會認知成外文所無的「perder」,原告稱消費者會認知為「I/OS」、「preader 」云云,顯不足採。
至於原告對於被告稱「Spreader為擴張器的意思,是描述用語沒有識別性,因此據以核駁商標是以『I/O 』為主要識別部分」之答辯,回應稱:「電腦相關領域中擴張器是Expender而不是Spreader」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但商標圖樣中即使有聲明不專用或不具識別性部分,亦屬整體構圖之一部,仍應納入商標圖樣中進行整體比對,而本院經整體比對後認為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至於電腦相關領域中擴張器究竟是Expender或Spreader,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商標近似之判斷,是兩造此部分之爭執即無庸審論。
⑹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3 號、704 號判決意旨謂:「本件在審查混淆誤認之虞之識別性強弱因素時,應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審查其識別性,再予以比對觀察識別性強弱(或兩商標同具識別性亦可),而進一步論斷兩商標是否混淆誤認之虞即可。
雖兩商標均有『MOD 』文字、圖形,但無必要區隔或割裂商標圖樣之『MOD 』部分商標圖案文字贅予論述其識別性,則原判決區隔或割裂系爭商標『MOD 』文字,贅論係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云云,自屬不合,亦不符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步驟…」等語,顯見上開判決是在指摘該案原審判決於審查混淆誤認之虞的「識別性強弱」因素時,判斷方式有違誤,並非認為該案原審判決在審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因素時判斷方式有違誤,相反的,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重申「主要部分方法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是殊不得執在判斷商標近似上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之說明,質疑其非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不得無由任擇商標圖樣之部分,主張違反主要部分方法或整體觀察原則。」
因此原告曲解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擷取前開「雖兩商標均有『MOD 』文字、圖形,但無必要區隔或割裂商標圖樣之『MOD』部分商標圖案文字贅予論述其識別性…」之片段內容,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進行「商標近似」之比對時違反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的整體觀察原則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料傳輸線;
AV訊號轉接盒;
…、視訊轉接器軟體與韌體」等商品(詳見附圖一),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電線及電纜;
電氣通訊器材;
…電腦螢幕顯示器;
液晶顯示器;
電漿顯示器」等部分商品相較,均屬電線、傳輸線、顯示器、平板電腦或電腦用介面卡等電子資料傳輸、顯示之相關軟硬體或電腦硬體相關配備,於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I/OSpreader 」與系爭申請商標「I/O INTERCONNECT」,雖與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是毫無關連,但非對商品的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產地等特性作直接描述,消費者會將之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的標識,自均具相當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⑴按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主義,為避免申請在後之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之利益,在「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程度」之判斷因素上,系爭申請商標既申請在後,原告若要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於申請時消費者對之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足以區辨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如此始符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範之意旨。
⑵茲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審酌如下:①原告所提出之中文公司簡介、各項國際認證、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商品檢測通過證明書、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技術測試認證書、UL認證書、KCC-韓國電器產品EMI 認證、中國商標註冊證明書(見訴願理由書附件28至34),僅為系爭申請商標相關產品之試驗認證或註冊證書,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
另惠普報價-Switzerland_00000000rev、惠普報價-00000000rev、HP訂購單2019、與微星保密合約等資料(見訴願理由書附件13、15、21、24),其上記載之日期晚於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日(即107 年1 月9 日),故以上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註冊時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之事證。
②產品DM、產品型錄、ODM 產品DM、英文產品型錄、資料夾外觀影本、L 型資料夾外觀影本、公司官網展示之商品外觀、名片等證據(見訴願附件1 至8 ),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無從得知是否在系爭申請商標申請日前,且其僅能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其使用之數量及情形;
附件9 、10之鴻海運貨單0000-0000 、鴻海訂單0000-0000 ,其上記載訂單數量於2003年有3 筆、2007、2008、0000-0000 各年分僅各1 筆,總計僅有8 筆;
附件11對惠普開模費報價單-00000000 、附件12對惠普代理報價單201406、附件14惠普報價-Switzerland_00000000 、附件16惠普訂單201511、附件17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201604、附件18惠普台灣分公司報價-00000000 、附件19惠普台灣分公司報價-00000000 、附件20 HP 訂購單2015,其訂購單數量僅有各1 筆;
附件22華碩運貨單0000-0000 有5 筆、附件23華碩帳單與借貨證明共有2 筆、附件25、26日商ShinShin訂單-00000000 、00000000共6 筆,上開鴻海、惠普、HP、華碩、日商ShinShin公司之訂單所顯示的訂購數量不多,且訂單筆數亦少;
附件27富士通保密合約僅為原告與富士通公司間保密之事項,無從得知實際行銷數量。
③據上,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商標於申請前之實際使用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申請商標在我國已因其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準此,基於先註冊保護主義之精神,自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⒌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為善意: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I/O INTERCONNECT .Ltd . 」,是原告稱系爭申請商標是源自其公司名稱而來,其無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等語,應堪採信。
⒍經衡酌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雖非出於惡意,且兩商標均具識別性,但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構成相同或高度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為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㈢至原告雖稱:其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且本件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故應獲准註冊云云。
惟「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均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主要仍須就商標/ 標章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為主要審酌因素,再綜合其他輔助因素判斷。
本件已符合「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商品構成高度類似」之主要審酌因素,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為熟悉」之輔助因素,經綜合審酌,應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原告係出於善意,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但為了保護先註冊商標,且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影響交易秩序,自仍不應准許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以落實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保障商標權、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旨。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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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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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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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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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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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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