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原告主張:
-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參、被告答辯:
- 一、玆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及「混淆誤認之虞」審
- 二、綜上,本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參加人之陳述:
- 一、系爭商標「春雨一番」與據以異議商標「春雨」均為單純文
-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
-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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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瓊玉(董事)
送達代收人 林錦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中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1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徐景源先生為訴訟代理人,惟其不具律師資格,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 至4 款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故應視為原告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41 頁)。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以「春雨一番」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0類「冬粉、粉絲」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1854798號「春雨一番」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其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出異議。
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392741號「春雨」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以108年4 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6074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8 年9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1560 號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如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故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的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由「春雨一番」四個中文字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春雨」由兩個中文字所組成,是就二商標整體觀之,其文字構成、組合,迥不相同,予人印象相去甚遠,外觀可立即分辨,一目瞭然,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春雨」商標不具商標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粉絲、粉皮、米粉、麵條、水餃、速食麵、速食冬粉、通心粉」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冬粉」,又稱粉絲條。
參加人以業界使用已久之名稱申請商標,並無識別性,自無加以保護之理。
然觀諸參加人提出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及檢測報告,其所謂「著名」與系爭商標毫不相干,因春雨乃業界慣用之名稱,參加人剽竊春雨之所謂知名度,根本其立足點有問題,遑論商標之效力。
㈢系爭商標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圖樣外觀及含意均屬有別,系爭商標之中文「春雨」乃業界長年實際之使用,春雨又名冬粉,冬粉又稱春雨,兩者並用多年(西元1000年迄今),早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據以異議「春雨」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依職權撤銷,方屬合理,參加人自失其異議之主張基礎,參加人之主張純屬無據,絲毫不足採信。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雖有「春雨」;
惟其近似程度僅二分之一,並未過半,且消費者認為「春雨」即冬粉之別稱,因此「春雨」與「春雨一番」,消費者即易分辨,根本不會有誤認之情事。
㈣綜上,衡量兩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先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強弱程度,「春雨」為「冬粉」之含意,早已被業界使用,更為一般消費者普遍之認知,弱勢商標即無排他性,因此參加人依此主張近似,即已不妥,更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玆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相關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查系爭商標「春雨一番」,與據以異議商標「春雨」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起首中文「春雨」,雖前者另於其後連接中文「一番」,然該等字詞有「一次、一回、一種」等意,僅係前述名詞「春雨」之修飾語,是以二者中文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為相近,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於外觀及觀念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冬粉、粉絲」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粉絲、冬粉、粉條、米粉、麵條、水餃、速食麵、速食冬粉、通心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冬粉、粉絲或麵條、速食麵(冬粉)等商品,其原材料、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於產製者、銷售管道、消費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能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春雨」,依其字義有「春天的雨」之意,原告固檢附資料(參乙證1-4 附件1-4 及乙證1-6 附件5-6 )並主張以「春雨」作為日文漢字,有「冬粉」之意,且「春雨」早已為業界普遍使用云云,然前述資料或所使用之文字為日文而非國人習知之中文,或無日期可稽,尚難遽認「春雨」一詞已成為業界慣用之名稱,從而參加人以中文「春雨」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粉絲、冬粉、粉條等商品,消費者仍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況查歷來國內外廠商以中文「春雨」作為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第30類商品取得商標註冊者,泰半皆為參加人所有,此有被告查詢商標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3-94 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99年、103年至105 年8 月間實際銷售據以異議商標細粉(冬粉)等商品之發票等證據資料(乙證1-5 申證11、12),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細粉(冬粉)等商品於前述期間有持續銷售使用之事實,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於細粉(冬粉)等商品,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
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足堪認定。
二、綜上,本案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復為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系爭商標「春雨一番」與據以異議商標「春雨」均為單純文字商標,以中文「春雨」為主要識別部分,已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冬粉、粉絲商品,予人同系列商標商品之印象,況且在冬粉、粉絲商品中,僅有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註冊之系列商標包含有相同中文「春雨」,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春雨」二字既非台灣消費者對「粉絲」之泛稱,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身為同業之原告竟以高度近似之「春雨一番」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之冬粉、粉絲商品,實難謂出自善意,則綜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申請出自惡意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自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乃原告之主張確不足採信,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自屬適法,應予維持。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春雨一番」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春雨」所組成,二商標皆有相同之起首中文「春雨」,雖系爭商標於其後連接中文「一番」,然該等字詞有「一次、一回、一種」等意,僅係前述名詞「春雨」之修飾語,是以二者中文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為相近,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程度甚高之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冬粉、粉絲」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粉絲、冬粉、粉條、米粉、麵條、水餃、速食麵、速食冬粉、通心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冬粉、粉絲或麵條、速食麵(冬粉)等商品,其原材料、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於產製者、銷售管道、消費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能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春雨」,依其字義有「春天的雨」之意,且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原告雖主張「春雨」為「粉絲」或「冬粉」之日文翻譯(乙證1-4 附件1-4 及乙證1-6 附件5-6 ,見原處分卷第44-59 頁、第76-80 頁),早已為業界普遍使用,不具識別性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或所使用之文字為日文而非國人習知之中文,或無日期可稽,尚難遽認「春雨」一詞在我國已成為業界慣用之名稱,又台灣消費者一向稱呼口感滑順、類似細麵條狀之食物為「粉絲」或「冬粉」,並非稱為「春雨」,故「春雨」並非我國消費者對粉絲之通用名稱。
又原告提出證據3 之台灣日本關係協會書函亦說明:「經查日文『春雨はるさめ』,除了作食品類粉絲之解釋外,亦可作『春天下的雨』解釋」(見本院卷第49頁)。
又查我國以中文「春雨」作為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粉絲、冬粉」商品獲准註冊者,僅有參加人及原告,參加人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註冊「春雨坊」(註冊第01120247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龍口春雨」(註冊第01125931號)等商標,此有商標布林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3-94 頁),足見將「粉絲、冬粉」稱為「春雨」並非業界通用之名稱,應認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參加人所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態樣,99年、103年至105 年8 月間實際銷售據以異議商標粉絲(冬粉)商品之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電子檔、列印紙本等資料(乙證1-5 申證11、12,見原處分卷第68頁光碟及本院卷第161-633 頁),可知參加人於上開期間確有長期持續銷售據以異議商標之粉絲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粉絲、冬粉等商品,已在市場上行銷相當期間,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至於系爭商標之行銷使用情形,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故應認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並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註冊,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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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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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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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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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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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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