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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原 告 鍾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吳秋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井筒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66年8 月3 日以「可賜美コスメCOSME (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6類之「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花露水、刮鬍水、化妝水、香油、髮膏、眼影膏、睫毛膏、香粉、指甲油、乳液、潤膚膏、眉筆、撲粉、口紅、脂粉、面霜」等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該局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4335 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80年4 月15日核准變更為正商標,專用權期間迭經延展至110 年5 月31日,仍指定使用於前述商品。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於105 年8月15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並於107 年7 月31日以中台廢字第1050299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髮膏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其餘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處分。
原告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7 年12月26日以經訴字第1070631 2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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