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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董事長暨首 席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韓商甜心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SWEETMONSTER Inc . )
代 表 人 朴大哲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0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以「Sweet MONST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咖啡廳;
複合式餐廳;
點心吧;
提供餐飲服務;
冰淇淋店;
咖啡館;
自助餐廳;
餐廳;
速食店」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897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01497935、01713838號「MONSTER」、第01242825、01497954號「MONSTER ENERGY」、第001249418 、01654764、01497951號「JAVA MONSTER」及第01497976號「X-PRESSO MONSTER」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7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5072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2 月21日經訴字第108063001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都是以「MONSTER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依被告歷來核駁審定書之見解,應屬高度近似商標,且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服務亦構成相同或類似,據以異議諸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且於我國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權人具有惡意,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原告所提使用證據雖為外國資料,但美國與我國商旅往來頻繁,極易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上市後反應熱烈,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另減損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為混淆誤認之當然結果,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參加人標榜其甜品店係以「美式節日」為主題進行設計,顯見其對美式餐飲有相當之熟悉度,自亦更加可能透過接觸美式餐飲相關資訊獲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則衡諸一般常理,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廣泛使用長達十餘年,而已於同業間建立一定之信譽及名聲,參加人縱非直接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亦應基於同業地位透過接觸相關資訊而間接知悉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惟其仍使用近似商標於類似商品,顯有意圖仿襲之惡意,故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MONSTER 」為一般習見之外文,不乏有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顯見「MONSTER 」本身識別性不高,兩商標另結合之外文「ENERGY」、「X-PRESSO」、「JAVA」或「SWEET 」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是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雖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存在類似關係,且各具相當識別性,但經綜合判斷後,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但該證據非國內使用證據,無法證明我國消費者可接觸該資訊,又原告遲至106 年9 月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故無法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原告僅泛稱參加人熟悉美式餐飲,應可因此獲知據以異議諸商標資訊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㈠兩商標雖均有使用「MONSTER 」,惟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觀念、讀音均有明顯不同之處,不構成近似,兩商標商品之販售管道不同,不存在類似關係,因此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所提國外證據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知名度已到達國內,106 年12月31日舉辦之行銷活動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均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
兩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且各具識別性,參加人無仿襲意圖,原告僅以系爭商標以「美式節日」傳達溫馨感覺,即無限擴張到參加人透過接觸美式餐飲資訊惡意剽竊據以異議諸商標,顯不足採。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4 年11月27日,註冊公告日為105 年9 月1 日,參加人於105 年11月30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被告於107 年8 月30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年7 月1 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
又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上開規定,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其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至12款規定之情形而應撤銷其註冊。
㈡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審酌因素審酌如下:⑴商標是否近似:系爭商標是由自上而下排列之一內置黃色英文「Sweet 」、字母「O 」設計成鬼怪頭部之藍色英文「MONSTER 」設計字之黑底白邊框架圖案、一字體較小之韓文設計字及英文「SWEET MONSTER 」所組成(如附圖一所示);
據以異議諸商標則是由單純外文「MONSTER 」或「MONSTER ENERGY」或「JAVA MONSTER」或「X-PRESSO MONSTER」所組成(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雖都有相同外文「MONSTER 」,惟外文「MONSTER 」為一般常用習見之外文,指「怪物、妖怪、怪獸」之意,且不乏有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准註冊者,顯見外文「MONSTER 」本身識別性不高。
又據以異議諸商標均為單純未經設計的外文字,然系爭商標為一經特殊設計之商標圖樣,其將黃色「Sweet」與藍色「MONSTER 」上下並列置於一個黑底白框中,其中「MONSTER 」的設計成鬼怪頭部,該圖樣下方再依序置韓文字串及英文字串,整體呈現給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與單純由外文字串、未有任何圖樣設計的據以異議諸商標,顯然有很大的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能區辨其差異,難謂予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至原告雖稱兩商標主要識別部分均為「MONSTER 」,但「MONSTER 」識別性不高,且兩商標整體設計意匠有極大差異,相關消費者應可加以區辨,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至原告所提其他商標核駁案例(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均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論據。
⑵商標服務是否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廳;
咖啡館」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
咖啡調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
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在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二者在功能、材料、消費族群、產製或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服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複合式餐廳;
……;
速食店」等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
咖啡調味飲料」、「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
……;
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飲料,即軟性飲料;
碳酸軟性飲料;
……;
加味水,果汁;
」等商品相較,前者服務之目的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所提供之商品與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產製或提供者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應存在類似關係。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外文「MONSTER 」各自結合其他圖案或外文,且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各具相當識別性。
⑷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為惡意: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僅由單純外文構成的印象截然不同,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意圖,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出於惡意。
⒉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雖構成類似,然構成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的核心因素仍在於商標圖樣是否近似而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兩商標有關聯性存在,因本件兩商標圖樣所傳達給消費者的印象迥然有異,近似程度低,相關消費者自無產生聯想之可能,佐以兩商標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法證明是出於惡意,以上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該款保護對象為「著名商標」,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該款後段所保護之著名商標須達到「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程度,前段僅須達到「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程度即可,然無論如何,商標是否著名,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此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茲分述如下:⑴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資料、原告於我國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標籤、著作權證明文件、96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5280 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商標介紹文章、紐約市○○區○○區號表及原告銷售據點分布圖(見異議卷證1 、4 、5 、42、43、44、46至47),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羅尼‧賽克斯之聲明書(見異議卷證3 、49),內容雖陳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全球及我國之行銷情形,但此為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仍須有客觀具體證據佐證始足當之。
⑵原告贊助體育活動或運動員之相關照片、網站、賽事資料、、賽事轉播時間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等(見異議卷證6 至28、30、41),其焦點乃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但仍然屬贊助性質,此與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況且,上開賽事皆在國外舉辦,原告亦未證明我國消費者透過電視轉播觀賞上開賽事時,能接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消費者人數有多少,尚難遽認原告藉由上開贊助活動或網站介紹行銷等方式,已使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⑶臉書網頁排行榜(見異議卷證29),雖顯示據以異議「MONSTER ENERGY」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但此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網頁;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網站、目錄及宣傳圖片(見異議卷證31、40、48及59)、西元2003年6 月3 日華爾街日報、2003年8 月時代雜誌、2004年6 月Beverage World、2005年6 月6 日Business Week 、2005年9 月5日FORTUNE 、2005年10月31日Forbes、2006年1 月4 日BusinessWeek online 及2006年3 月20日Newsweek之車體廣告及原告公司報導(見異議卷證32至35)、2005年電車廣告照片及說明資料(見異議卷證33至34)、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見異議卷證36)等,皆為外文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料,但於未有進一步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為何,而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已普遍廣泛認識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
至2006年網站(www .lvmonorail .com)下載資料、美國拉斯維加斯自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見異議卷證37至39),僅能證明我國國人至美國旅遊人數不少,但我國相關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得以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機會如何,無法得知,我國國人縱使出國,各人接觸之領域不同、到訪之地點有別,無法以此即推論相關消費者在國外必定會接觸到據以異議諸商標,自無法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
⑷YAHOO 搜尋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圖片結果(見異議卷證2 )、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產品(衣服、飲料等)及露天拍賣之網頁資料(見異議卷證45)、2017年間MONSTER能量飲料在我國上市報導、商品陳列照片、FACEBOOK文章及統計資料、發票影本及相關討論資料(見異議卷證50至57、60),部分無日期可稽,或其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數量及購買人次均屬有限,尚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⑸原告雖稱:其所提雖多為外國資料,但我國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於美國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我國上市後,原告委託行銷公司所為之調查資料可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熟知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
然查,我國縱使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但未必所有在美國享有知名度之商標,即當然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仍須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始可認定該商標在我國為著名,惟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事,是其主張自不可採。
另原告所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行銷報告,雖顯示原告委託行銷公司,於2017年12月31日跨年夜當晚,在台北市信義區101 大樓周邊派發試用品,當晚共進行3場派發,接觸人數分別為24,300、38,800及43,600人次,現場並有消費者表示「之前就是忠實愛喝者,在國外都有看過品牌」,且現場派發時一度出現人潮太多、發生推擠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至180 頁),姑不論該行銷報告之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4 年11月27日)之後,無法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達著名之證據,且當日現場人潮推擠是因為發放免費試用品造成,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達消費者廣為熟知之程度無關,而雖有民眾表示「之前就是忠實愛喝者,在國外都有看過品牌」,但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2017年才在我國上市,顯見該民眾為長年旅居國外之人,才有可能是忠實愛喝者,故該民眾所言當無法代表我國相關消費者,自無從以此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我國已達著名程度。
⑹綜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但據以異議諸商標遲至2017年9 月才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且原告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
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4 年11月27日),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原告雖稱:參加人標榜其甜品店係以「美式節日」為主題進行設計,顯見其對美式餐飲有相當之熟悉度,是參加人乃基於意圖仿襲之惡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云云。
然美式餐飲風格乃業界常見之餐廳風格,原告僅憑此點即謂參加人有仿襲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惡意,顯為速斷,況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參加人係因與原告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訴請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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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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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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