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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常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揚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泰即捷科企業社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常瑞貿易有限公司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8日、102 年8 月27日以「托凱」及「皇室托凱」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638043號及第1638044 號商標(商標權期間皆自103 年4 月16日至113 年4 月15日)。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分別對其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以107 年6 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02 號、107 年6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1060178 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 年3 月4 日經訴字第10706310930 號、108 年3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015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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