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之主張:
- (一)系爭申請商標並無仿襲之意圖:
- (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並不近似,無混淆之可能:
-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
- (四)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第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 (二)申請商標是否可准予註冊,應依其申請時之法規及事實狀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主要爭點:
- (二)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 (三)另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
- (四)雖原告稱其已長期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指定商品,銷售管道
- (五)又原告稱其無仿襲意圖,且與系爭申請商標雷同之商標與據
-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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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振祥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經訴字第10806301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non-no」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申請商標並無仿襲之意圖: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16日即以「non-no」商標圖樣獲准註冊為臺灣第868118號商標,因原告個人不諳商標法相關規定,忽略延展註冊商標之必要性,致該商標因專用期間屆滿而消滅(下稱已消滅之第118 號商標),因而於106 年11月9 日再以同一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商品,是系爭申請商標既為原告所創用,原告自無仿襲他人商標之意圖。
再者,原告於交易市場上亦未曾間斷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且在各大百貨公司仍以專櫃方式促銷「non-no」品牌之女鞋等商品,是既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已消滅之第118 號商標前後一致,指定商品亦完全相同,加上原告確有長期使用商標不曾間斷、深受消費者信賴之事實,自應慎重考量「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宗旨,給予原告商標適當之保護,並允准再次取得商標權,以維護交易之安全及善良商標使用之權益。
(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並不近似,無混淆之可能:系爭申請商標為單純外文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417906、01125633、01131896、01588991、01601976、01665621、01665622、01684307、01684308、01826712、01895262號商標(下合稱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整體外觀有顯著分野,消費者實可輕易分辨,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且被告忽略據以核駁諸商標分別包含不同之中文、日文或圖形、各商標之「NON-NO」在圖樣中所占比重亦有顯著性分野,及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銷售管道之差異,即逕否准原告商標之註冊申請,實屬草率而有失商標審查機關之職責。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據以核駁諸商標中,除有與原告另於77年11月16日取得之註冊第420566號「諾諾non-no」商標(下稱第566 號諾諾商標)併存逾30年從未有混淆誤認外,多數據以核駁商標申請日均晚於第566 號諾諾商標之情事,卻仍取得註冊,被告未曾考量此等矛盾之狀況,即逕駁回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謂無違於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第106070686 號「non-no」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1.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non-no」,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具相當識別性,且以相同之外文「non no」為其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均有相同之外文「non no」重點之所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2.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分別所指定之「襪子、褲襪、襪子、鞋、女鞋男鞋、童鞋、皮鞋、休閒鞋、拖鞋、雨鞋、海灘鞋、涼鞋、運動鞋、靴、嬰兒鞋、繫帶靴、體操鞋、鞋墊、半筒靴、布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衣服、靴鞋及襪子」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又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僅堪認原告確有實際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鞋類商品之事實,難認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而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故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申請商標是否可准予註冊,應依其申請時之法規及事實狀態綜合判斷:系爭申請商標雖主張係沿用其先前獲准註冊之商標再次申請云云,然商標是否可准予註冊,仍應依其申請時之法規及事實狀態綜合判斷,且於商標指定服務類別中,鞋、襪商品自95年8 月16日起已列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二者應列為交互檢索。
又系爭申請商標核駁理由已如前述,基於審查時點、審查基準已隨時空背景有所更迭,原告所舉案例尚難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要爭點:原告前於106 年11月9 日以「non-no」商標(即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417906號「儂儂NON-NOノンノ」商標、第01125633號「NON NO及圖」商標、第01131896號「non-no及圖」商標、第01588991號「non-no儂儂鉛筆及圖」商標、第01601976號「Colored non-no及圖」商標、第01665621號「men's non.no n及圖」商標、第01665622號「non.no n及圖」商標、第01684307號「龍龍men's non.no n 及圖」商標、第01684308 號「non.no n及圖」商標、第01826712號「鋼絲nonno 」商標、第01895262號「non-no n及圖」商標構成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7 年10月16日商標核駁第392281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108年3 月5 日經訴字第10806301420 號決定,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經查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單純英文小寫「non-no」所組成,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417906號「儂儂NON-NOノンノ」商標、第01125633號「NON NO及圖」商標、第01131896號「non-no及圖」商標、第01588991號「non-no儂儂鉛筆及圖」商標、第01601976號「Colored non-no及圖」商標、第01665621號「men'snon.no n 及圖」商標、第01665622號「non.no n 及圖」商標、第01684307號「龍龍men's non.no n及圖」商標、第01684308號「non.no n及圖」商標、第01826712號「鋼絲nonno 」商標、第01895262號「non-no n及圖」商標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之「non-no」英文字,僅在「non 」與「no」間有無「–」之些微差異,故雖據以核駁諸商標尚有其餘圖樣之部分,然既系爭申請商標係以英文為主,則一般消費者在辨識二商標時,自會著重於關於英文部分之比對,則因兩造商標關於英文部分之差異有限,故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因兩商標主要之英文部分皆有予人寓目較明顯的「non-no」二字,且因據以核駁諸商標亦以相同之英文字母為標示,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臺灣消費者而言,自然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亦應認係屬於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另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417906號商標所指定之「襪子、褲襪」商品、第01125633號商標所指定之「襪子、絲襪、吊襪帶、襪套」商品、第01131896號商標所指定之「襪子、褲襪、休閒襪、運動襪、紳士襪、男襪、女襪、絲襪、童襪、吊襪帶、襪套」商品、第01588991號商標所指定之「褲襪、襪子……」商品、第01601976號商標所指定之「褲襪、襪子……」商品、第01665621號商標所指定之「……襪子;
吊襪帶;
長襪;
暖腿套;
褲襪;
襪套……」商品、第01665622號商標所指定之「……褲子;
……運動服」商品、第01684307號商標所指定之「鞋;
女鞋;
男鞋;
童鞋;
皮鞋;
休閒鞋;
拖鞋;
雨鞋;
海灘鞋;
涼鞋;
運動鞋;
靴;
嬰兒鞋;
繫帶靴;
體操鞋;
鞋墊;
半筒靴;
布鞋;
足球鞋;
釘鞋」商品、第01684308號商標所指定之「……運動服;
襪子;
褲襪;
長襪;
吊襪帶;
絲襪;
暖腿套;
襪套」商品、第01826712號商標所指定之「褲襪、襪子……」商品、第01895262號商標所指定之「襪子;
褲襪;
長襪;
吊襪帶;
絲襪;
暖腿套;
襪套;
內衣;
內褲;
衣服;
褲子;
童裝;
洋裝;
休閒服;
外套;
背心;
T恤;
女裝;
男裝;
運動服」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服飾、靴鞋及襪子」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有相當機會源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倘若於該等商品上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從而,以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之程度,以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然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雖原告稱其已長期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指定商品,銷售管道亦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同,並無實際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云云。
惟查,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雖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然僅係輔助因素,仍應綜合衡酌其他各項因素加以判斷。
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主要給予消費者寓目之印象均為「non-no」英文字,且所指定之靴鞋等相關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衣服、靴鞋及襪子等相關商品,均屬供人體穿戴保護之物品,並經常互相搭配共同穿戴或銷售,而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再者,判斷有關「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係以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而非以其實際之行銷管道為準,且商品行銷未必侷限於特定經營模式,消費者仍可能接觸不同行銷管道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故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又原告稱其無仿襲意圖,且與系爭申請商標雷同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併存多年,或多數據以核駁諸商標之申請晚於第566 號諾諾商標,均未遭認定構成近似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否准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與系爭申請商標雷同之已消滅之第118 號商標,業已於98年9 月15日期限屆止後,未經延展註冊而消滅已久(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並無原告所稱併存已久之情,而第566 號諾諾商標則係比例較大之中文「諾諾」二字及下方較小之「non no」英文字所組合,其中「non no」字樣係以連寫、中間挖空之字體表示,與系爭申請商標各字母獨立分明之態樣明顯不同(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故原告所舉並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依據。
又商標是否可准予註冊,仍應依其申請時之法規及事實狀態綜合判斷,且查鞋、襪商品係自95年8 月16日起列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二者應列為交互檢索,並考量個案審查時點、審查基準等情況已隨時空背景有所更迭,故無法均為相同認定。
再者,依商標法第34條之規定,商標權於權利期限屆滿前,商標權人得自由決定申請延展,倘若未及延展,亦已寬限得於期限屆滿後6 個月內提出申請,已給予商標權人相當期限維護其商標權利,若商標權人於上開寬限期限屆滿仍未為申請,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該商標權自期限屆滿後消滅,即法律已無須保障忽視其權利之人。
本件已消滅之第118 號商標自98年9 月15日期限屆止日,迄今已近10年,期間商標審查基準已有變更,商標權人始欲重新以相同字樣申請商標且指定於相同之商品,倘逕認得以已消滅商標當時申請之審查基準,或逕以原告並無仿襲意圖而審認系爭申請商標,不啻鼓勵商標權人可忽略展延商標權之規定,如此對依法申請展延之商標權人、或因已消滅之第118 號商標消滅而新申請商標之他商標權人並未公平,亦顯然違反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業正常發展之商標法立法目的,故縱使原告並無仿襲他人商標之意圖,然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應依現行商標審查規範而為審查,且認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所述,故系爭申請商標即不得准予註冊,原告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因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而不應准予註冊。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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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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