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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羅德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總裁兼執 行長)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孫重銘
參 加 人 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
代 表 人 史考特 馬汀(執行副總裁)
送達代收人 李宗德商標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806300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7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以「MONSTER TRUCK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6 、9 、14、16、18、20、21、24、25、28、30、41類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0079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相較於據以異議註冊第01497953號「MONSTER 」、第01242825、01497954、01415754號「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第01497976號「X-PRESSO MONSTER 」商標、第001249418 、01497951號「JAVA MONSTER」、第01545315號「MONSTER UNLEADED」及第01535415號「MONSTER REHAB 」(下合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所示),其指定於前揭第16類、25類及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9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40396 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3 月6 日經訴字第10806300940 號決定駁回,原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異議不成立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均含有相同英文「MONSTER 」,已對消費者形成系列商標之印象而有極強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亦以「MONSTER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於外觀、讀音及整體印象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實相雷同而極為相近,應屬高度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雖非相同組群或必須相互檢索之商品,惟在市場交易習慣上經常相互搭配銷售,而構成相同或類似;
原告與參加人均為美國公司而具有地緣關係,系爭商標權人顯然具有惡意。
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原告所提使用證據雖為外國資料,但美國與我國商旅往來頻繁,極易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在系爭商標註冊前早已到達我國,自為著名商標,又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減損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為混淆誤認之當然結果,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有本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82 頁)。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MONSTER 」為一般習見之外文,不乏有第三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顯見「MONSTER 」本身識別性不高,兩商標另結合之外文「ENERGY」、「X-PRESSO」、「JAVA」、「UNLEADED」、「REHAB 」或「TRUCKS」,予人寓目印象及文字意涵均屬有別,是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穀物棒、穀物點心棒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並非相同組群或必須相互檢索之商品,其商品性質、原材料、用途及功能仍有不同,應非屬類似商品。
經綜合判斷後,應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原告所提證據雖可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但該證據非國內使用證據,無法證明我國消費者可接觸該資訊,又原告遲至106 年9 月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故無法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商標程度,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3 年3 月21日,註冊公告日為104 年4 月1 日(見申請卷第1 、23頁),原告於104 年6月29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異議卷一第23頁),經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商標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條文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之商標法為斷。
又原告是對系爭商標指定於第16類、25類及30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認為原告主張均不成立,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對於原處分關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認定並未爭執,僅爭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3 類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適用,嗣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再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25類商品部分不服,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而應撤銷其註冊(見本院卷二第519頁爭點整理筆錄)。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 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 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 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
而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商品 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使用人間有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 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本案所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⑴兩商標近似程度中等: 系爭商標是由單純未經設計的橫書外文「MONSTER TRUCKS 」所構成(見附圖一),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見附圖 二),或為單純外文「MONSTER 」,或由單純外文「MONST ER」結合單純外文「X-PRESSO」、「JAVA」、「UNLEADED 」、「REHAB 」,或由「MONSTER 」下置較小字體「ENERG Y 」、上置經設計之「爪痕圖」所組成。
系爭商標與據以 異議諸商標相較,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 」,但外 文「MONSTER 」為習見之外文單字,有「怪物、妖怪」之 意,非原告所創用,且我國亦不乏有第三人以「MONSTER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者,有布林檢索結果註記 詳表可證(見異議乙證2 卷第159 至168 頁),顯見外文 「MONSTER 」本身識別性不高。
另雙方商標各自結合之外 文「TRUCKS」或「ENERGY」、「X-PRESSO」、「JAVA」、 「UNLEADED」、「REHAB 」等文字尚屬習見,且系爭商標 外文有怪獸卡車之意;
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單純表達未有特 定形象之「怪獸」,或「怪獸能量」、「怪獸無鉛的」、 「怪獸康復」、「怪獸爪痕」等概念,文字意涵明顯有別 ,整體寓目印象尚非不可區辨,另據以異議註冊第14157 54號「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 」商標復結合有野獸 爪痕圖案可資區辨。
據上,雙方的商標在外觀、發音、觀 念上均有差異,且我國尚有其他第三人以「MONSTER 」作 為商標圖樣一部分而取得商標註冊,單純「MONSTER 」的 識別性不高,是我國相關消費者不會僅以「MONSTER 」來 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的唯一標示,尚會就商標其他部分 來判斷,堪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以區辨二者之不同,故兩商標縱有 近似之處,其近似程度亦僅屬中等。
⑵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類似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穀物棒;
穀物點心棒;
餅 乾及薄餅;
玉米片;
冷凍甜點,即冰棒;
冷凍果汁棒;
冰 淇淋;
雪糕;
通心粉;
皮塔餅;
硬牛角麵包片;
餅乾片;
即食穀製乾點;
玉米脆片;
糖果;
巧克力甜點;
糖粉爆米 花;
蛋糕裝飾糖果;
薄荷糖;
口香糖;
巧克力棒;
蛋糕上 可食用的裝飾品;
甘草糖;
爆米花」商品,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30類、32類、33類之乳製飲料 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咖啡調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添加瓜拿那或咖啡因等興奮劑 之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軟性飲料、碳酸軟性飲料、 碳酸與不含碳酸之機能飲料(或果汁飲料、運動飲料)、 加味水、果汁、茶飲料等商品(詳細商品內容如附圖二所 示)相較,前者為固體之甜點零食,後者則為飲料類商品 ,商品性質、原材料、用途及功能顯然有異,產製者亦未 必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會認為是類似商品,因此兩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
⑶兩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與其各自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無直接關聯,都各別具有相當識別性。
⑷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近似程度中等,且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品並不類似,復衡 酌參加人為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系爭商標「MONSTER TR UCKS」與參加人所發行之電影「MONSTER TRUCKS」(中譯 怪獸卡車)相同,故其註冊「MONSTER TRUCKS」有其緣由 ,難認是要攀附原告據以異議諸商標商譽,或有使我國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企圖,自無法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人 有惡意存在。
⒊據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中等,且兩者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再參酌雙方商標均各自具有 識別性,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有惡意存 在。
經綜合審酌,本院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 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 本款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雖稱:據以異議諸商標以「MONSTER 」形成系列商標 ,系爭商標既以「MONSTER 」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自與據 以異議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在市場交易習慣上,系爭商 標之甜點零食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飲料類商品,在餐廳、 咖啡廳常相互搭配,販售地點也重疊,自存在類似關係;
參加人為美商企業應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存在,是參加 人顯有惡意,且參加人在美國主動撤回「MONSTER TRUCKS 」商標申請,顯然參加人也認為「MONSTER TRUCKS」在美 國不應取得註冊,同理本件應與美國案為相同處理,應不 准其註冊等語。
然查: ⑴據以異議諸商標固然以「MONSTER 」形成系列商標,然在 我國,並非僅有原告以「MONSTER 」作為商標一部取得註 冊登記,已如前述,因此,商標中有「MONSTER 」,未必 即會使消費者直接聯想到是原告的系列商標,自無法以此 認為我國消費者一定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再者,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 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
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 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 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
系爭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第30類商品為固體的甜點、零食類食品,據以 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則為液體的飲料類商品,兩者材 料、性質、功能各異,甜點零食之產製者與飲料之產製者 重疊性亦不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 費者也不會認為甜點零食會與飲料構成類似商品,縱使兩 者在咖啡廳、餐廳常搭配提供銷售,在大賣場、便利商店 亦有同時販售,然餐廳、咖啡廳會販售之食物不會只有飲 料與甜點,尚包含各式各樣的中、西式料理,而便利商店 、大賣場販售的產品種類更多,若僅以販售場所來論斷商 品是否類似,會造成類似商品的範圍太廣,不僅與一般社 會通念有違,也會不當擴張商標權保護範圍,變相限制他 人公平競爭機會,是原告以之作為雙方商標商品存有類似 關係之理由,自不足採。
⑶商標採屬地主義,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情形,應以我國消費者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 斷,至於系爭商標在美國有無取得註冊、參加人是否撤回 美國之註冊申請,實於我國無關,無法以系爭商標在美國 未註冊,即謂在我國之註冊應予撤銷。
又系爭商標不會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縱使參加人與 原告同為美商企業,且參加人在美國撤回「MONSTER TRU CKS 」商標申請,均無法遽認參加人在我國申請系爭商標 有要引起我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來源的 企圖,是原告以此推論參加人有惡意,自不足採。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此外,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本款之適用須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為前提要件,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我國已達著名程度,茲分述如下:⑴異議卷申證4 、6 號(即訴願證4 、8 ,本院原證2 、10,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207 至214 頁)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商標註冊資料及列表、異議卷申證7 (即訴願證9 ,本院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17 頁)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均非商標實際使用事證。
⑵異議卷申證5 (即訴願證7 ,本院原證9 ,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205 頁)原告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簽署之聲明書,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⑶異議卷申證8 至29(即訴願證10至31,本院原證12至33,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365 頁、見本院卷二第3 至20頁)贊助體育活動、賽事、運動員等相關活動及海報之照片、新聞稿、臉書頁面截圖、網路轉播相應網頁,核其內容之焦點多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縱出現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汽機車、運動員之服飾配件或會場看板、布幕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商標使用於所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
又異議卷申證32(即訴願證34,本院原證36,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臉書雖顯示據以異議「MONSTERENERGY」商標為其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名,惟其為全球統計資料,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標之臉書網頁。
再者,異議卷申證30、31、33、34、44(即訴願證32、33、35、36、46,本院原證34、35、37、38、48,見本院卷二第21至35、41至79、151 至204 頁)據以異議商標官網、CNBC網頁報導截圖、Facebook網頁、微博、Instagram 和YouTube 網頁資料、商品型錄、經銷項目型錄;
異議卷申證35、36、39(即訴願證37、38、41,本院原證39、40、43,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7 、125 至130 頁)華爾街日報、時代雜誌、BeverageWorld 、BusinessWeek、FORTUNE 、Forbes等雜誌報導、ADWEEK網頁資料;
異議卷申證37、38、40(即訴願證39、40、42,本院原證41、42、44,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23 、131 至142 頁)怪物列車廣告車體照片、簡介、媒體報導與讀者人數數據列表及異議卷申證45(即訴願證47,本院原證49,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視頻遊戲網頁截圖,皆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在國外宣傳及銷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情事,雖我國消費者或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然於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得知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情形如何。
至原告雖提出異議卷申證41、42、43(即訴願證43、44、45,本院原證45、46、47,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50 頁)西元2006年網站(www .lvmonorail .com)下載資料、美國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等,稱國人前往與我國具有緊密經貿往來關係之美國、香港、日本等地頻繁,得以知悉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其商品等語。
惟僅依前揭資料,仍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如何,自無法僅據上開事證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論據。
⑷異議卷申證46(即訴願證48,本院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14 頁)2013年至2015年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異議卷申證47至51、異議卷申證52至53、異議卷申證54至58(即訴願證48至60,本院原證50至62,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75 頁)網友討論、分享MONSTER ENERGY拉鏈衛衣、飲料、防摔衣、手套、帽子或車輛貼紙等產品文章、關鍵字蒐尋列表及TCFA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等網頁資料,雖有部分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且可見有據以異議商標用於飲料或衣服、手套商品之截圖,然前開討論或發表文章篇幅有限,且拍賣網頁所示之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數量有限」且「已賣數量」極少,尚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衣帽、手套或貼紙等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或大量銷售,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實難以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
⑸訴願證61、62(即本院原證63、64,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90 頁)之106 年9 月4 日7-11超商Monster Energy飲料商品之新品訊息、臉書網友討論留言資料,除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外,相關表示知悉或曾經消費據以異議商標飲料商品之網友留言數量亦屬有限,仍難謂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早在引進我國市場前已透過旅遊或網路訂購方式而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
⒊據上,依現有資料雖可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但據以異議諸商標遲至106 年9 月才在我國境內透過7-11超商上架販售,且原告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是本件尚難認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103 年3 月21日),據以異議諸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諸商標既非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異議不成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訴請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部分應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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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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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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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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