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商訴,43,2019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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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莊郁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03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瑞穗春天國際GRAND COSMOS SPA及圖」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69672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諸商標(包括註冊第1315812 、1293837 號)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兩商標並未構成近似,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系爭商標係由稻穗設計圖、「瑞穗春天國際」及「GRANDCOSMOS SPA」所構成,係較為繁複並包含諸多足資區別之特徵,識別性極強,且整體設計明顯繁簡有別,予人寓目印象實為二完全不同商標,區別明顯,再觀之系爭商標英文部分業已充分表徵系爭商標來源為臺灣知名天成飯店集團或其關係企業,故系爭商標絕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反觀據以評定諸商標乃習知習見之文字,並非獨創,識別性極弱。

另被告向來審查標準均係以商標整體比對為原則,亦有許多使用春天之商標取得註冊,本件系爭商標遭認評定成立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況長久以來其他業者亦有使用含有「春天」二字之商標,參加人均未主張權利,顯見其亦深知「春天」二字所取得商標之識別性甚低,並無要求他人不得取得、使用以其他字樣搭配「春天」二字註冊商標之權利。

(二)兩商標實際使用情形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並不類似:1.參加人係以「春天酒店Spring City 」之字樣呈現予消費大眾,原告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瑞穗春天國際酒店,未特別凸顯春天二字,是以市場上實際使用之情形觀察,更可知兩商標明顯有別,根本不應構成「近似」,更不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另參加人所有之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單純提供泡湯住宿、餐廳之日式風格湯屋,地點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而原告係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為臺灣首座結合五星觀光飯店、villa 別墅、親子villa 、溫泉/水樂園、SPA之複合式頂級南歐莊園風格的度假村,兩者提供之服務對象、經營型態明顯有別,相關市場並無重疊之處。

2.又參加人除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酒店外,並未於任何臺灣其他地區提供系爭商標所註冊第44類之服務,尤其更未於系爭商標所示之「瑞穗」鄉經營任何事業。

反之,原告所屬之天成飯店集團,則已經於臺灣諸多地區經營含有「cosmos」字樣的飯店,故消費者當然不可能誤以為系爭商標所表彰者乃「北投春天酒店」,且原告業已投入大量資金行銷,實際上並無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此由諸多新聞媒體、旅行社行銷均表明瑞穗春天國際酒店係天成集團所經營之事業可證。

(三)原告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原告所屬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8年開始營運,遠比於87年才成立之參加人所屬北投春天酒店悠久,絲毫無藉由攀附參加人之商譽來推廣、宣傳其商品或服務之需要與動機。

再者,天成飯店集團雖係於100 年間向尚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瑞穗春天國際酒店」開發案,但尚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早於92年12月17日與岩谷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花蓮瑞穗春天觀光飯店申請案委託契約書」時,該開發案使用的名稱就是「瑞穗春天」,花蓮縣政府對外開發案許可公告,也是使用「瑞穗春天觀光飯店」作為開發案的名稱,所以「瑞穗春天觀光飯店」此項開發案的通過與對外公告,顯早於參加人在97年間取得「春天」商標之前,並非基於攀附參加人之商譽至明。

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申請評定前3 年有真實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係分別於97年6 月16日及96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距本件申請評定時(106 年12月5 日)皆已註冊滿3年,且所檢附之復興航空活動訊息、玩賞春天抽獎趣等文宣,可認參加人有真實使用據以評定註冊第1293837 號商標於溫泉浴池服務,足證該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蒸汽浴、露天溫泉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及據以評定註冊第1315812 號商標於「餐廳」部分之服務。

(二)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係由識別性不高之服務地、營業種類等說明性文字及「春天」、「GRAND COSMOS」、設計圖所組成,而國人習慣上以中文為認知優先,可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部分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均為「春天」,是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第1293837 號「春天」商標,二者均為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澡堂……、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服務。

另查參加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64年,並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公告等非一般消費者可知悉之文件及照片,據以評定諸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故綜合以上各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撤銷,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處乃參加人長期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春天」二字,且兩造均提供溫泉飯店及相關聯之商品與服務,則消費者自有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可能。

是「春天」一詞既經用於據以評定之商標註冊,即可認為原告並無必然使用該詞彙之必要,此由原告同時註冊「瑞穗天合GRANDCOSMOS SPA RESORT RUISUI」、「瑞穗天成GRAND COSMOSSPA RESORT RUISUI 商標」可證,卻刻意於網路及實體行銷時僅使用可能發生爭議之瑞穗「春天」商標。

另原告所提之使用事證,亦無從解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縱其又主張「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何以能容許並存」等語,亦恐係出於對於平等保護之誤會,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3 年7 月17日以「瑞穗春天國際GRAND COSMOSSPA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髮型設計;

燙髮;

染髮;

剪髮;

美髮;

理髮;

化粧;

皮膚保養;

修指甲;

紋身;

紋眉;

美容;

澡堂;

三溫暖;

提供水療浴池;

衛生公共浴室;

土耳其蒸汽浴場;

蒸汽浴;

桑拿浴服務;

露天溫泉浴池;

健康溫泉浴場服務;

日光浴服務;

減肥塑身;

美容諮詢顧問;

按摩;

芳香療法服務;

上蠟脫毛」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96727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6 年12月5 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107年8 月31日中台評字第1060239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8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03570 號決定,仍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然不服,遂以前揭情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相較於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二)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整體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葉片設計圖、中文字「瑞穗春天國際」、外文字「GRAND COSMOS SPA」由上而下排列所構成;

據以評定諸商標則係以中文「春天」二字,由左至右排列方式所構成之文字商標。

二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字春天,雖原告稱系爭商標仍有稻穗設計圖、「瑞穗」、「國際」及「GRANDCOSMOS SPA」等差異,不構成近似等語,惟系爭商標中之「瑞穗」係指臺灣花蓮縣之瑞穗鄉,為一服務提供地點之說明;

「國際」則泛指跨國企業或營業國際化,尚難作為消費者識別之用;

「SPA 」則為營業種類之說明,以上差異均為說明性用語,故本件之主要識別部分仍應包括「春天」,則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春天」相同,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讀音仍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時,仍可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髮;

理髮;

化粧;

皮膚保養;

修指甲;

紋身;

紋眉;

美容;

澡堂;

三溫暖;

提供水療浴池;

衛生公共浴室;

土耳其蒸汽浴場;

蒸汽浴;

桑拿浴服務;

露天溫泉浴池;

健康溫泉浴場服務;

日光浴服務;

減肥塑身;

美容諮詢顧問;

按摩;

芳香療法服務;

上蠟脫毛」服務,與據以評定第1293837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容、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蒸汽浴、露天溫泉浴池、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服務相較,二者服務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從而,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之程度,以及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然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雖原告稱有許多使用相同文字之商標仍能取得註冊,被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所舉含有「春天」字樣之註冊商標,如「春天三月、川湯春天、巴黎春天百貨」等商標(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5 頁),其中有指定使用類別完全不同者,且因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並非完全可以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況上開商標尚未有與據以評定諸商標間有商標爭議案件,故尚難認被告會就相類似案件為不同之處理,至「陽明春天」雖已與「春天」商標有商標異議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行政判決,但該件中之「春天」商標並非據以評定諸商標,且係指定使用於餐飲等服務,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至原告所舉其他非使用「春天」二字之其他商標案例,亦非使用於與本件相類似之商品服務,故原告所舉案例均難認與本件之情形相同,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原告又稱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極低,原告係善意使用系爭商標,並已投入大量資金行銷云云。

惟查據以評定諸商標中「春天」二字固屬常見之字詞,然與所指定使用之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性,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具有識別性。

另查參加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早於64年即已設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旅社及附設餐廳、一般浴室業等,並於87年起陸續申請且取得註冊多件商標包含「春天」、「春天酒店」等中文,並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美容美髮、三溫暖、按摩等服務,此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126 、271 至273 頁)。

再者,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103 年7 月17日)時,參加人早已使用「春天酒店SPRING CITY RESORT及圖」、「春天酒店及圖」等商標於餐廳、住宿、溫泉浴池等服務(見申請卷第1 頁、評定卷第129 頁),故就現有資料,相關消費者應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熟悉,且係以北投春天酒店為名。

原告雖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廣告投放之照片、旅行社網頁資料等(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97 頁、卷二第29至132 頁),欲證明其亦有相當之識別性等語,然查其中相關新聞報導係於2019年1 、2 月刊出,亦有部分係刊登「工商」版,而廣告投放部分之照片模糊不清或無日期可稽,且上開資料及訂房網站之資訊,均為業者自行提供之資料,並非為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花蓮縣政府相關開發公文、觀光飯店申請案委託書影本、動土典禮照片(見評定卷第203 、206 頁、本院卷一第199 至211 頁),亦僅為飯店業者自行簽訂,或業者與市府間公文往來,並非相關消費者所得知悉或參與,其中亦僅有一篇於104 年2 月更生日報介紹花蓮地方新聞刊載投資飯店之資訊,上開資料尚無法作為系爭商標較具識別性之事證。

且查據以評定諸商標係以在北投經營春天酒店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以地名瑞穗連接在春天之前,當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就消費者之保護而言,原告之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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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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