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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原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正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意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云君(董事、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意連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意連有限公司(原名意連顧問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9 日以「HOLLOTUTOR」商標,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
電子出版品;
影音光碟;
數位影音光碟;
電子筆;
電子字典;
電子書;
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7724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
㈡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
指導手冊;
講義;
字典;
故事書;
卡通書;
口袋書;
試題測驗集;
參考書;
雜誌;
手冊;
作業簿;
書刊;
辭典;
簿本;
有聲書籍;
有聲故事書;
印刷出版品;
印刷刊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7747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
㈢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
各種書刊編輯;
…;
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服務(詳註冊證所載),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7861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3 )。
三、嗣原告以系爭商標1 至3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1 至3 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於107 年10月31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5042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1 )、中台異字第G0105042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2 )、中台異字第G0105042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3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對原處分1 至3 分別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8 年4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249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108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806303430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108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80630322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 )駁回。
原告不服前揭訴願決定1 至3 皆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1 至3 及原處分1 至3 均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商標1 至3 之異議,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四、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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