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商訴,59,2020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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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加拿大商羅茲公司(ROOTS CORPORATION )



代 表 人 卡內博‧宏思博格(Kaleb Honsberger)(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黃詩雅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10806303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申請第105013170 號「ROOTS 」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以「ROOT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

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提供膳宿處」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088404號「JT Roots & 圖形」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 ,如附圖2-1 所示)、第01088405號「JT Roots &圖形」商標(下稱據爭商標2 ,如附圖2-2 所示)及第01721752號「根豆花刨冰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3 ,如附圖2-3 所示)(據爭商標1 至3 合稱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以107 年11月12日商標核駁第039287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 年4 月29日經訴字第10806303140 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㈠商標註冊案核駁之最終衡量標準為「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並以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為參酌因素,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近似商標: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顯然違反混淆誤認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判斷之意旨,合先敘明。

⒉外觀上,系爭商標「ROOTS 」係純由五個相同大小之大寫英文字母構成,呈現原告商品及服務所象徵之穩健均衡、崇尚簡單自然之加拿大品牌風格。

觀念上,「ROOTS 」為原告公司名稱「Roots Corporation 」之特取部分「Roots 」組成,且代表「樹之根部」及大自然之義,因原告品牌創立時,主要係製造皮革鞋履,故「ROOTS 」同時寓有人之足部其實好似樹之根部,可與大地直接接觸,整體印象呈現簡單生活之理念,即享受純真簡樸之生活及愛惜大自然環境。

⒊據爭商標1 、2 之外觀並非單純由文字組成,而係以展開之三葉菸葉圖為中心,上方標示商標權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JAPAN TOBACCO INC . )之英文縮寫字母「JT」,下方加註日文文字「ル- ツ」及特殊設計之大寫字母「R-」搭配小寫英文字「-oots 」所組成,旨在凸顯日本產製「菸草葉」之形象,有該菸葉圖之繪風深受日本戰國時代大名標示其家世血緣之家紋文化影響,觀念上有「源自日本的香煙、煙草根部」之意,意象繁複,並以上下三層之排列方式進行呈現,與系爭商標簡單大方之寓目印象截然不同;

再者,在外文種類、字型、排列方式及構圖匠意上亦與系爭商標顯不相同。

據爭商標3 之外觀係以中文字組合作為商標主要部分,亦即以一圓形陽刻之中文「根」字印章圖樣為核心,下方以明顯中文標示「根‧豆花‧刨冰」及「原台北內湖三十五年知名老店一六姊刨冰」,以上下三層之結構排列,觀念上更寓有草根或本土之意,其印章圖樣凸顯我國傳統印章文化之特色,因此據爭商標3 在消費者心中是呈現台式古早味豆花、刨冰之鮮明印象,應屬無疑,相較於此,其英文字組成部分「ROOT」、「SOYBEAN PUDDING AND SHAVED ICE」僅為字體偏小之英譯文,於整體印象上通常不易引起消費者注意,與系爭商標係以顯著之英文字母直接呈現之穩健大方品牌形象迥然有別,在文字用途、字數、字型大小及比例、排列方式及構圖匠意均差異甚大,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依前揭審查基準及本院之見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類似,且實際使用時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可能:⒈就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間是否類似或具關聯性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⒉而系爭商標所申請註冊之商品及服務為加拿大風味精緻餐點及悠閒舒適用餐體驗之整體服務,與據爭商標3 所指定之「豆花、冰品、粉圓、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冰店」等產品與服務均不類似,且二者之銷售管道分別為一般冷熱飲店及高級百貨專櫃,相關消費族群及販售管道均不相同,有明顯市場區隔,而絕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餐飲服務,與據爭商標1 所指定使用之「茶葉;

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

咖啡豆;

可可;

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

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及據爭商標2 所指定使用之「清涼飲料;

水果飲料;

汽水;

蒸餾水;

果汁粉;

果菜汁;

水果茶,水(飲料);

花草茶;

不含酒精之飲料;

綜合植物飲料;

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

植物萃取飲料;

健康醋;

海藻飲料;

富榖物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製劑;

製飲料配料」等單純表彰飲品之產品,其用途及功能顯有不同,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檢索參考資料之分類形式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提供膳宿處」服務,與據爭商標1 所指定之「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據爭商標2 所指定之「清涼飲料;

水果飲料;

富穀物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及據爭商標3 所指定之「冰、食用冰、冰品、芋仔冰」等商品及「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提供餐飲服務、冰店、小吃攤」服務相較,於原材料、功能、產製或提供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形式云云,而未具體審酌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已違反審查基準及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之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復根據其他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絕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⒈本件商標「ROOTS」係著名商標,商標識別性強:系爭商標「ROOTS 」係原告公司名稱(Roots Corporation )之特取部分,同時也是原告自西元1973年創立於加拿大之商標,已於世界多國取得於衣服、鞋子、戶外用品、零售服務及餐廳等商品或服務之註冊,自1999年起在我國取得多件註冊商標。

1990年起,ROOTS 品牌開始在亞洲擴張,於2000年起在台灣開始展店,銷售包括服裝及皮革製品等,截至2016年5 月,Roots 在台灣擁有103 家店,為原告全球第二大市場,僅次於加拿大之109 家店,並持續在台展店中。

再者,被告於最新公布之近5 年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編,亦肯認原告公司之Roots & Beaver Design 、ROOTS 等商標列為2018年之著名商標;

我國司法實務亦不乏明確肯認「ROOTS 」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案例。

⒉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開設一家零售店或商標長期未經使用:查據爭商標1 、2 之商標權人係香煙製造商,目前已撤除飲料線,且查無任何多角化經營之情事,故其商標應受保護之範圍應較小。

再查,據爭商標1 、2 於108 年12月 1日業經被告公告廢止,足見前揭兩商標甚至長期未經使用;

據爭商標3 實際使用地域僅限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其餘地區並未使用,依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意旨,自應限縮據爭商標之保護範圍。

相較於此,原告將系商標使用於臺北內湖禮客店、臺北仁愛專賣店、桃園華泰名品城等分店,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⒊系爭商標於消費者間知名度高:系爭商標實已因原告於我國積極大量宣傳及行銷,成為原告產品及品牌企業形象之重要表徵,並為相關消費者乃至一般大眾所知悉,並得作為識別系爭商標商品之標誌。

⒋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為善意:本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141 號行政判決揭示:「查原告為資本額數百億之大型跨國事業,成立迄今已將近30年,奧克達公司之資本額僅100 萬元,不論資本額或成立時間,均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有所差距。

況原告為業界最早創建自有品牌之領導廠商等事實,此有成功大學報導可稽。

職是,原告應無必要攀附不論資本額與營運狀況,均相距甚遠之奧克達公司,足徵原告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係出於善意甚明」。

原告為知名跨國企業,自1976年成立迄今已超過40年,且深耕台灣市場逾20年而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品牌,不論就市場知名度、資本額或成立時間而言,均無任何必要或動機攀附他人之商標,足徵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

二、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不低:⒈商標近似係指不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各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僅由外文「ROOTS 」所構成,據爭商標1 、2 係由外文字母「JT」、一菸葉圖右下角置日文「ル- ツ」及外文「Roots 」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

據爭商標3 則由外文「ROOT」、一圓形圖內置中文「根」字、「根.豆花.刨冰」、「SOYBEAN PUDDING AND SHAVED ICE」、「原台北內湖三十五年知名老店-六姊刨冰」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其中外文「ROOT」與中文「根」字同義。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文字部分均包含有相仿之「ROOTS」、「Roots 」或「ROOT」等文字,雖細加比對尚有字母大小寫、字尾「S 」有無或其他圖形之差異,惟其主要之「ROOTS 」或「ROOT」文字之外觀、讀音相仿,且「ROOTS 」或「ROOT」所傳達之「根」觀念亦相同,有予人系列商標或合作關係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或交易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誤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⒉又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此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在此原則之下,尚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係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據爭商標1、2 雖有「三葉菸葉圖」、「JT」等文字,而據爭商標3則有「根」設計字或刨冰、豆花等說明文字或其他標語,然前揭商標亦有引人強烈注目之「Roots 」部分,或由上而下會優先唱呼之「ROOT」文字為其主要部分;

系爭商標僅單獨予人為「ROOTS 」之文字印象,與據爭商標間無可資區辨之其他部分,且相關消費者如遇「含有文字之聯合式商標圖樣」,多會以唸讀文字為主要識別,故自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以觀,其外觀、讀音相仿,所傳達之「ROOTS 」觀念並無二致,又因一般消費者皆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為反覆選購,而非以並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整體觀察原則下應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為高度類似: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限制,若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或接受服務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即構成類似。

商品與服務間亦存有類似之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服務,與據爭商標1 、2 所指定之「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

咖啡豆;

可可;

巧克力漿;

咖啡醬;

用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製劑」、「清涼飲料;

水果飲料;

汽水;

果汁;

果汁粉;

纖維飲料;

纖維飲料;

花草茶;

不含酒精之飲料;

綜合植物飲料;

本草植物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

植物萃取飲料;

健康醋;

海藻飲料;

富穀物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相較,前者之飲料店、茶藝館、咖啡廳等服務通常會提供後者之飲料、茶或咖啡等商品;

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服務,與據爭商標3 指定之「冰、食用冰、冰品、芋仔冰」商品及「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提供餐飲服務、冰店、小吃攤」服務等相較,前者之餐廳、冰店及冰果店服務亦通常會提供後者之冰品等商品或係經營相同之冰店、飲食店等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或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及服務之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爭商標具相當之識別性:⒈據爭商標上之「Roots 」或「ROOT」,固非據爭商標權人所獨創,惟其於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消費者自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以近似之「ROOTS 」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表彰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⒉系爭「ROOTS 」商標固然知名於衣服、靴鞋及皮包等商品,惟於本件係指定於飲料店、咖啡廳、咖啡館等餐飲業服務,而原告目前僅有3 家開設於百貨公司內之實體餐廳營業據點,數量不多亦不易引人注意,此有消費者之心得分享在卷可稽,則系爭商使用於餐廳、咖啡廳等服務,是否已為消費者普遍知悉,尚非無疑。

故依現有資料所示,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餐廳、咖啡廳等服務尚未臻著名程度,自不足以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冰品商品及餐飲服務相區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雖經兩造協議而簡化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289 至293 頁),然原處分據以核駁之據爭商標1、2(即第01088404號及第01088405號),業於108 年12月1 日公告廢止(本院卷第327 頁、第329 頁),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僅餘據爭商標3 (本院卷第335 頁),故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應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速食餐廳、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

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宿、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提供膳宿處」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於107 年11月12日為核駁之處分。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就上開核駁處分提起訴願,於108 年4 月29日經訴願決定駁回。

㈢據爭商標3 經指定使用於「豆花、冰、食用冰、冰品、芋仔冰、粉圓、芋圓、蕃薯圓、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提供餐飲服務、冰店、小吃攤」商品或服務,權利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至114 年7 月31日。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是否近似?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3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伍、本院的判斷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令:1.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

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5 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⒊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是否近似?⒈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

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17 號、108 年判字第447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商標(如附圖1 )為「ROOTS 」五個墨色由左至右、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排列。

據爭商標3 (附圖2-3 )為咖啡色「ROOT」、「根」佐以圓形外框、墨色「根‧豆花、刨冰」、「SOYBEAN PUDDING AND SHAVED ICE」、「原台北內湖三十五年知名老店─六姐刨冰」由上至下排列而成。

其中「豆花、刨冰」、「SOYBEAN PUDDING AND SHAVED ICE」,屬於產品之說明性文字,在消費者認知中,通常會將之視為所提供商品之說明,並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識別性。

而據爭商標3 中「原台北內湖三十五年知名老店─六姐老店」係排列於最下方,字體較小;

「ROOT」及「根」佐以圓形外框,緊接排列在最上方,「根」佐以圓形外框即占據爭商標一半面積,參以我國慣用語言文字為中文,消費者一望據爭商標所留存之寓目印象,應為「ROOT」及「根」佐以圓形外框,此為據爭商標3 之主要部分。

⒊經比較二者商標圖樣,其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外文「ROOT」,字體呈現設計上,僅有大小區別,觀念及讀音均相同,且「ROOT」此外文單字亦非艱澀罕見,一般消費者不難了解其中文意涵即為「根」,故兩者商標於觀念及讀音仍有近似之處。

惟據爭商標3 尚有佔據大半面積之「根」佐以圓形外框之經設計之文字與圖案組合,較之僅有「ROOTS 」字母排列之系爭商標,兩者近似程度不高。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據爭商標3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

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提供膳宿處。」

等服務,與據爭商標3 指定使用之「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提供餐飲服務、冰店、小吃攤。」

等服務相較,均為提供飲食之相關服務。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開服務,與據爭商標3 指定使用之「豆花、冰、食用冰、冰品、芋仔冰、粉圓、芋圓、蕃薯圓」等商品相較,據爭商標3 指定使用之商品,常見出現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開服務範疇。

⒊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3 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商品產製業或服務提供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者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之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四、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⒈商標識別性:據爭商標3 主要識別部分(即「ROOT」及「根」佐以圓形外框),系爭商標「ROOTS 」,均與各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並無直接關聯,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具有相當識別性。

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爭商標3 使用地區僅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大連路一段279 號,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核駁卷第316 至325 頁),被告並未抗辯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

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於使用指定之服務,實際上因據爭商標3 之故,而令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況。

⒋而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 主要識別部分比較,兩者僅有外文「ROOT」係使用相同文字。

而就兩商標整體觀察,據爭商標3 主要面積為經設計之咖啡色中文字體「根」及咖啡色圓形外框,據爭商標3 中「ROOT」字體較中文字體「根」,明顯較小,且據爭商標3 除主要識別部分外,尚有墨色「根‧豆花、刨冰」、「SOYBEAN PUDDING AND SHAVED ICE」、「原台北內湖三十五年知名老店─六姐刨冰」由上至下排列,較之單純由左至右排列之墨色「ROOTS 」,有明顯不同。

因此,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 整體間之底圖設色、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明顯不同;

兩者商標間之主要部分亦有差異,無論就其整體或主要部分之近似程度均為低。

是以,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就兩者商標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不致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 混淆。

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為善意:本件原告自100 年起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案在百貨商場經營咖啡廳,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訴願卷第35至36頁及原處分卷第45至306 頁),而據爭商標3 係103 年12月31日申請註冊(見據爭商標審定卷第1 頁),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 相較,並無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如上述,原告並無攀附據爭商標3 之必要與動機,自堪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應係出於善意。

⒍因此,本件衡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出於善意,本件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據爭商標3 之商標權人未有多角化經營情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 近似程度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縱指定於與據爭商標3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陸、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然據爭商標1 、2 業於本院審理過程公告廢止,本院自當審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 ,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3,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

因此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因未及審酌前述據爭商標1 、2 遭廢止註冊之情事,而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前揭條款之適用而否准原告註冊之申請,容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系爭商標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有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 至326 頁),故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請求,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自為判決,命被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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