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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64號
原 告 美商UL公司(UL LLC)
代 表 人 珊嘉娜夏爾瑪(Sanjana Sharma)(法務長)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律師
吳達彥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德商德凱公司
代 表 人 史蒂芬 庫貝爾 (執行長)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4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以「Device mark ( in color) ( horizontal)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商品及第35、36、41、42、45類服務,並以西元2014年9 月25日歐盟第13299713號商標申請案就第42類服務主張優先權,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0227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07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 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476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⒈原告成立於西元1894年,係美國知名之獨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UL台灣則成立於1988年,為UL美國總部第一個在海外設置之授權實驗室。
自1970年起至今,我國即有大量媒體報導原告機構及認證標章相關訊息,我國許多政府部門/企業更指定原告為產品認證機構,堪認據以異議註冊第01593035、01593037、01580371、01578455號證明標章(下合稱據以異議諸標章,如附圖二所示),已廣為國內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或為相關認證機構或消費者所關注,而為著名之認證標章。
⒉文字與圖案間給予人們初略而及時的印象是圖案而非文字,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顯著之「安全鎖」外觀高度相仿,容易使人有同一或屬系列商標之印象,尤其安規認證標誌實際使用於商品上之圖示甚為微小,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極易以印象中之「安全鎖」圖案判斷標章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認證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
參加人對據以異議諸標章知之甚詳,卻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測試認證業務,自有惡意;
目前註冊的認證標章中均未有以類似安全鎖、盾形或圓形與四角形組合,足證據以異議諸標章識別性高,稍有攀附,即易引起混淆誤認,甚影響安全檢測管理市場之混亂。
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據以異議諸標章為著名證明標章,系爭商標之註冊會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諸標章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或致消費者對據以異議諸標章原表彰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而減損著名據以異議諸標章之信譽。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高度近似,且原告與參加人皆係經營相同之產品認證領域,相關消費者難謂無混淆誤認二認證服務來源之可能,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該條款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就註冊第01802277號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據以異議諸標章是否為著名:據原告所提證據,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使用之如附圖三所示「UL」證明標章(下稱「UL設計字」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之認證標章,至於附圖二之據以異議諸標章使用資料不多,但原告為一家逾百年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我國亦有該公司及其認證標誌相關報導,是同屬該公司認證標誌之據以異議諸標章,亦應為國內相關認證機構或消費者所關注,難謂未達著名之程度,僅其著名性應較「UL設計字」標章低。
㈡商標/ 標章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於構圖上雖均有弧狀矩形背景裝飾圖元素,但以圓形與弧狀矩形圖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 服務上獲准註冊仍有效存在者,不乏其例,其識別性非高,又兩者整體構圖繁簡有別,設色及視覺感受亦差異明顯,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標章;
又系爭商標與原告著名之「UL設計字」標章相較,二者整體外觀、設色及構圖明顯有別,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標章。
㈢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似程度:兩者部分商品∕服務非屬類似,部分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㈣商標/ 標章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諸標章結合主要識別外文「UL」、「CERTIFIED 」之整體構圖,予人鮮明印象,應具有相當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指定商品及服務無直接關聯性,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綜合判斷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據以異議諸標章雖屬著名,惟衡酌其著名程度並不高,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或近似程度低且各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自無致生混淆誤認情事;
又以圓形與弧狀矩形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於類似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此種圖形並不具指向單一來源或使消費者產生獨特印象,況據以異議諸標章主要識別部分仍在於「UL」外文,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標章信譽或產生負面印象,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據以異議諸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因此並無旨揭條款之適用。
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 服務雖與據以異議諸標章所證明之內容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但考量商標/ 標章整體近似程度低、各具相當識別性等相關因素,消費者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旨揭條款之適用。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另補充略以: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⒈原告所提資料僅足證明原告係以文字「UL」及單純圓框內置UL字母圖樣行銷臺灣市場,並未顯示任何據以異議諸標章,原告於其他國家均以單純圓框內置UL字母及文字「UL」進行註冊,是無法證明據以異議諸標章為著名標章。
⒉據以異議諸標章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UL設計字圖樣及「CERTIFIED 」等文字,外框線條非主要部分,僅係輔助元素;
而系爭商標僅為單純圖形之顏色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整體構圖、設色及視覺感受有顯著差異,況以商標檢索系統亦可查知有類似安全鎖、盾形或圓形與四角形組合之註冊案,故系爭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就主要部分、外觀構圖、顏色及組成均明顯有別,不構成近似;
據以異議諸標章認證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有的不構成相同或類似;
兩者皆非習見之圖形或文字,與指定使用或認證之商品/服務無關,均具相當識別性。
經綜合審酌,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4 年3 月25日,核准日為105年8 月17日,註冊公告日為105 年11月1 日(見申請卷第1、43、46至47頁),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見異議卷一第47頁),經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作成異議審定書,則本件註冊及異議審定,均在100 年5 月31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後,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有異議事由,應否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判斷,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現行之商標法為斷。
又原告是對系爭商標指定於第第9 類商品及第35、36、41、42、45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認為原告主張均不成立,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及第35、36、41、42、45類服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適用而應撤銷其註冊。
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該款必須具備之要件,至於「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 點所稱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審酌因素,則為輔助因素。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本案所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⑴商標/標章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①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至於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
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是由置於右方之綠色鏤空圓圈緊密連結左方呈內凹之弧狀矩形圖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諸標章(如附圖二所示)則分別由橫式或直立式之弧狀矩形結合外文「CERTIFIED 」之背景圖,內置有外文「UL」之圓形圖所組成。
兩商標/ 標章相較,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只有弧狀矩形圖而無任何文字,而據以異議諸標章之弧狀矩形圖另有結合外文「UL」、「CERTIFIED 」,且「UL」占據以異議諸標章圖樣三分之二篇幅,可資相關消費者加以區辨,因此兩者外觀圖樣不同;
就讀音而言,據以異議諸標章唱呼為「ULCERTIFIED 」,惟系爭商標僅有圖樣故無從唱呼;
就觀念而言,據以異議諸標章以弧狀矩形、圓形圖結合「UL」、「CERTIFIED 」,傳達原告公司名稱UL及認證之意,而系爭商標僅為單純圖形,傳達之意涵自有不同。
③據上,經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兩者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有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通常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其不同,而無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是兩者近似程度甚低。
⑵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程度: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航海、攝影、電影、計重、計量、救生裝置及儀器;
溫度計;
放大鏡;
望遠鏡;
視聽教學設備;
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裝置及儀器;
影音記錄、傳送或複製用器具;
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
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數位錄製媒體;
投幣啟動設備之機械裝置;
現金出納機、計算機、資料處理設備、電腦;
電腦軟體;
滅火設備;
避雷針;
火災偵測器;
消防器材;
護頭盔;
撞擊測試用假人;
電池;
磁鐵;
充磁機及消磁器;
電力耦合器、電力適配器;
電線;
光學瞄準器,光學測距器;
中央警報裝置、警鈴、防盜警報器、警報器、保險絲,消防設備、交通安全裝置、交通信號燈;
潛水衣、潛水用呼吸裝置;
導航儀器、繪圖機、圖式紀錄器;
電測量儀器、氣體檢測儀、閉路電視監視器、發光二極體指示器及控制器;
實驗室裝置」商品及第42類之「電腦軟硬體之設計及開發、資訊技術諮詢、提供電腦技術和程式設計之資訊、電腦軟體維護之電腦技術諮詢、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安全管理服務、為他人更新網站、電腦系統之遠端監控服務、軟體設計」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所證明內容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之規定」之「應屬第9 類之光電開關;
照相攝影設備;
光電模組、光電板及電線;
攜帶式車用電池轉換器;
電源電路及馬達固定用裝置;
休閒交通工具用電源變流器/換流器與電源變流器/換流器系統;
通訊設備用配電中心;
供電器;
流程控制用電氣設備;
工業控制系統用可程式控制器;
危險場所用工業控制系統之可程式控制器;
工業控制設備用相鄰開關;
危險場所之電氣設備圍欄用清洗與加壓控制器及配件;
危險場所用無線電設備;
航海用充氣式及混合式個人漂浮裝置之重整套組;
插座、插頭、連結器及插座隔板;
電力延長線;
通訊電路用第二道保護器;
引入線及零組件;
海岸用電纜組及輸入器;
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
危險場所用信號器具;
單站及多站式火警裝置及配件;
撥動式開關;
危險場所用聲音記錄及複製用設備;
應用於萬用發訊之揚聲器;
導線系統用特殊連結器;
灑水系統及噴水系統用裝置;
突波保護裝置;
各式游泳池及水療設備;
訊號警報器及火警設備用系統控制裝置;
危險場所用測距設備;
電話器具設備;
危險場所用電話;
電視設備;
溫度指示及調節設備;
時間指示及記錄器具;
變壓器;
不斷電電源供應設備;
專業影音設備;
發訊用可視訊號器具及配件;
管道系統用轉接器、連結器及零組件;
防火及防煙用風門;
防火材料及裝置;
灑水系統管線及零組件;
滲透式防火系統」等商品相較,或屬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均屬檢測及測量儀器、實驗室實驗用設備、電器機械器具、人身安全防護設備等相關商品/ 服務,其性質、用途、商品產製者/ 服務提供者與證明之商品內容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
②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
企業管理;
企業經營協助;
…;
關於船舶購買之商業諮詢顧問服務;
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
電腦資料庫資料更新和維護」、第36類之「保險,即保險公司服務,包含關於損害索賠管理與所有相關行為保險單之管理及處理;
…;
古董估價、珠寶估價、車輛估價」、第41類,之「教育,教育諮詢顧問;
提供培訓;
娛樂;
…;
安排及舉辦娛樂競賽;
安排及舉辦運動競賽;
提供關於職業場所安全及職業病預防之教育課程」、第45類之「工廠、兒童遊樂場之安全檢查及其諮詢顧問;
工廠設備、…,即針對工廠及其內部機械設備之安全性檢查及消防檢查」服務及第42類之「提供研究和開發、為私人客戶與企業客戶提供工業分析及研究服務、環境污染防治諮詢顧問、…、產品外觀設計、包裝設計、以利用資料庫及網際網路資訊進行研究之方式提供科學及技術性研究服務、前述服務之諮詢顧問及資訊」部分服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所證明符合「標示標章條件及控制標章使用之規定」之商品相較,兩者之性質、用途、產品產製者/ 服務提供者與證明內容亦有區別,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
③據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所指定或證明之商品/ 服務,有部分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部分不構成類似。
⑶商品/ 標章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整體外觀設計各具創意,且與所指定使用或證明之商品/ 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 服務來源或與其他未經證明商品相區別之標識,自各具相當識別性。
⑷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為惡意:原告雖稱:參加人所提供的Safety安規測試認證服務包括UL安規標準測試認證服務,故參加人對原告之UL證明標章甚為熟稔,竟申請與據以異議諸標章「安全鎖」外觀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並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測試認證業務,顯有惡意云云。
但商標之申請是否出於善意,僅為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主要仍須就商標/ 標章是否近似及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為主要審酌因素,況縱使參加人知悉據以異議諸標章之存在,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已如前述,自難以此推論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是出於惡意。
⒊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卷內所存在之相關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所指定使用或證明之商標/ 服務雖有部分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但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整體之近似程度甚低、各具相當識別性,且無證據證明參加人是出於惡意,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相關消費者不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有關聯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雖主張:文字與圖案間,給予人們初略而及時的印象是圖案而非文字,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顯著之「安全鎖」外觀高度相仿,極易使人有同一或屬系列商標之印象,自構成高度近似,且安規認證標誌實際使用於商品上之圖示甚為微小,消費者憑藉「安全鎖外觀」之印象容易產生混淆誤認云云。
然查,商標圖樣若是由圖案與文字組合而成,究竟是圖案或文字會在消費者腦海留下深刻印象,無法一概而論,舉例而言,若商標圖樣中的圖案設計有特別引人深刻之構圖意匠,而所組合的文字較小僅居於輔助地位,則消費者自然會對圖案留下深刻印象,相反的,若文字占商標圖案比例甚大,而圖案設計並無特殊之處,則消費者自然會以文字作為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的主要印象。
觀諸本件據以異議諸標章,其是以斗大的「UL」文字占滿標章圖樣的三分之二篇幅,另三分之一篇幅則置「CERTIFIED 」文字,而原告所稱的「安全鎖」圖樣僅作為上開文字的襯底,且線條簡單無特殊圖樣設計,因此相關消費者見據以異議諸標章,事後留下印象的,會是「UL」、「CERTIFIED 」,而不會把上開文字掏空,只留下「安全鎖圖案」的印象,原告所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之對照圖(見本院卷一第97頁)刻意將據以異議諸標章中的「UL」、「CERTIFIED 」文字剔除而與系爭商標作比較,其比對基礎有誤自不可採。
再者,依原告所提安規認證標誌實際使用態樣(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證明標章實際使用於商品上的圖示甚小,作為底圖之圖樣並不明顯,反而印入眼簾並留下印象的會是斗大的「UL」字樣,益證相關消費者並非以「安全鎖」圖樣作為據以異議諸標章之主要識別部分。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均有「安全鎖」圖樣而會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⒌原告又稱:目前註冊的認證標章中均未有以類似安全鎖、盾形或圓形與四角形組合,足證據以異議諸標章識別性高,稍有攀附,即易引起混淆誤認云云。
然查,商標註冊實務上以圓形與弧狀矩形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者所在多有(見異議卷第79至81頁、第259 至268 頁),且其中註冊第1737331 號「JQA/CERTIFIED MANAGEMENT SYSTEM & Device」即為證明標章,是該類似圖樣並非僅有原告使用,原告以此主張據以異議諸標章識別性極高、攀附該「安全鎖」圖樣即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自不足採。
㈢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
⒉據以異議諸標章是否著名及其著名程度:依原告所提UL認證機構之所有證明標章介紹及合作、服務對象之網頁資料、參加人公司網頁及其官方網站使用之商標圖樣頁面、104 公司介紹、原告維基百科、UL台灣簡介資料、Yahoo ! 電子新聞報導、2005年網路媒體iThome之介紹文章、我國媒體及雜誌有關UL機構之背景介紹及相關報導、全球商標/ 標章申請註冊清單、2000年中國大陸「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標檢局指定之試驗室文章及期刊檢索結果、我國媒體報導及消費者討論文章、UL認證介紹文章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324 頁、卷二第1 至271 頁),可知原告於1894年成立,是一家獨立的產品安全認證機構,而UL台灣分公司成立於1988年,是該公司美國總部第一個在海外設置的授權實驗室,UL公司合作及提供認證服務之對象包括零售商、製造業、法規機構、打造專業環境服務機構、消費者、服務商等,而1968年起至2014年間,我國之經濟日報、蘋果日報、大紀元、iThome、Digitimes 、數位時代、奇摩電子新聞等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亦陸續有包括「UL標誌屬於美國保險業實驗室,由國家火險局負責,相當於我國檢驗局的地位」、「像UL這個為國內所熟悉的組織,也是美國標準協會的成員之一,美國標準協會的成員,除了上述的各類性質的民間標準化組織外,還包括了經銷商科技勞工專家,而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有關機構和消費團體也是其中一分子」、「UL其組織並非一營利機構而是以產品的安全試驗為主要目的,當一產品申請UL且符合其安全標準時該機構即承認產品適用UL標籤在美國銷售,由於UL之標誌身為美國社會之信任,產品之銷售往往因此而獲得訂購及價格的擴大提高,更而在國際商場上提昇了知名度,所以台灣的製造者不得不對UL此一機構建立一些基本的認識」、「UL是一家擁有110 多年歷史的獨立、非營利導向之產品安全測驗及認證組織,每年評估超過18000 多種類產品,同時有190 多億個UL標誌產品在世界各地流通」、「如何申請UL檢驗」、「認識美國UL即申請作業一般情形」、「UL提升台灣電子產業競爭力」、「UL測試實驗室或Wi-Fi 聯盟授權」之相關報導,可見原告以UL所行銷之認證業務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而上開證據所顯示者多為附圖三所示含有圓圈圖樣內置「UL」字母之「UL設計字」標章的使用事證,應可認附圖三「UL設計字」圖樣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但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據以異議標章為附圖二所示四件據以異議諸標章(見異議卷第47背頁至48頁),觀諸據以異議諸標章之使用事證,只有UL認證機構之所有證明標章介紹(申證2 )、全球商標/ 標章申請註冊清單(申證11)、標籤樣品(申證15)等資料,但衡諸據以異議諸標章包含有附圖三「UL設計字」圖樣,而原告公司係一家逾百年之產品安全認證機構,且在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國內電子新聞、平面報章雜誌及網路媒體復迭有該公司及其認證標誌相關報導,是同屬該公司認證標誌之據以異議諸標章,應該也為國內相關認證機構或消費者所關注而達著名程度,但著名程度並不高。
⒊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按本款前段所稱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僅須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據以異議諸標章已達此著名程度,業如前述,但本款仍須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標章之近似程度甚低、兩商標/ 標章各具識別性,應可區辨兩者之不同等情,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故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本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按本款後段所稱著名商標,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7 號、第608 號、第609 號判決可參。
本件據以異議諸標章僅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且著名程度不高,其並未達「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自與本款後段要件不符。
又以圓形與弧狀矩形組成之圖形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於類似商品或服務註冊者所在多有,此種圖形並不具指向單一來源或使消費者產生獨特印象,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標章信譽或產生負面印象,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據以異議諸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因此並無本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故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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