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商訴,71,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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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原 告 李怡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 日所為之經訴字第10806304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二)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三)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四)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又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五)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但原告並未繳納,且未依同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於同年7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

但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第83、、頁之收文明細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故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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