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商訴,74,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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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原 告 布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錦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林怡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靜芬
參 加 人 蔣岳宇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6月12日經訴字第108063059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1917719 號「HABBY 」商標為異議成立撤銷商標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以「HABB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廣告企劃;

代理進出口服務;

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

嬰兒用品零售批發;

婦嬰用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91771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

之後原告以系爭商標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2 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107051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且主張:㈠據爭商標「YAPPY 及圖」屬創意性之商標,非屬暗示性商標,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高度識別性,本件系爭商標以「HABBY 」字樣申請註冊,自易構成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HABBY 」所構成,與據爭商標圖樣使用之外文「YAPPY 」相較,外觀上,系爭商標外文大寫字母「HABBY 」與據爭商標圖樣使用之外文大寫字母「YAPPY」之外文大寫字母排列方式構成類似。

讀音上,系爭商標並非有意義單字,因此並無固定之讀法,以非英語系為母語之國人而言,二商標整體均讀「ㄚㄅ一」,二者讀音極為近似,極易構成混淆誤認。

衡諸二商標所使用之外文文字非國人習用之文字,自無從期待所有國人於購買時均能正確區辨,足見系爭商標不論於外觀、讀音上,均與據爭商標高度近似,是以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服務時,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以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之行為時,實難避免其於異時異地觀察時不生混淆之情形,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

代理進出口服務;

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

嬰兒用品零售批發;

婦嬰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相較,二者同屬廣告企劃、綜合性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此部分亦為訴願機關所肯認。

㈣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54條規定,應撤銷註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誤,謹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俾符法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HABBY 」所構成;

而據爭註冊第00186238號「YAPPY 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則由擬人化圖形下方內置反白字體略經排列設計之外文「YAPPY 」所組成。

二者相較,雖讀音上「HABBY 」、「YAPPY 」有相近之處,惟起始讀音「HA」、「YA」並非難以分辨,又外觀上「HABBY 」與「YAPPY 」及擬人化圖形差異明顯,觀念上亦無相近之處,是就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低,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

代理進出口服務;

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

嬰兒用品零售批發;

婦嬰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相較,二者同屬廣告、為他人採購、綜合性商品零售相關服務,或觀諸現今市場交易方式,特定商品之零售亦常透過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或網路購物為之,是二者在服務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經訴字第10306108700 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

㈢兩造商標之外文及圖形組合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均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服務來源之標識,是以,兩造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據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固與據爭商標所指定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然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低,各具識別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會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事證,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會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僅於準備程序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援引被告之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兩造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系爭註冊第1917719 號「HABBY 」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HABBY 」所構成;

而據爭註冊第186238號「YAPPY及圖」商標,則由卡通人物內置略經設計反白字體之外文「YAPPY 」所組成(詳附圖所示)。

兩造商標相較,文字部分均為五個外文字母,外觀排列近似,讀音亦近似,雖據爭商標配以卡通人物,惟其明顯之反白字體外文「YAPPY 」應為消費者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又「HABBY 」非固有英文字彙,而「YAPPY 」中文意思為「喜吠的」、「喜吵嚷的」,二者字義均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參照)。

由二者之外觀、讀音比對,應屬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

代理進出口服務;

網路購物;

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

嬰兒用品零售批發;

婦嬰用品零售批發」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計、網路廣告設計、各種廣告招牌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之採購服務(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等服務相較,二者同屬廣告企劃、綜合性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㈣系爭商標「HABBY 」與據爭商標「YAPPY 」二者字義均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且與指定使用之服務均無關連,非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均有相當識別性。

㈤衡酌兩造商標整體圖樣之外觀、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之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冾。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為異議成立撤銷商標權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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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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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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