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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原 告 寶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柏森
孫重銘
參 加 人 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
廖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6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以「多納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6214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524387 號、第1538619 號、第1488061 號、第1491690 號、第1527916 號、第1540463 號、第1480701 號(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105038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02350 號訴願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認定系爭商標的註冊有同條第11款前段規定適用,以107 年1 月18日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 『多納滋』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確定在案。
被告依前述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108 年3 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43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60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㈠原告公司設立於95年,營業項目以寵物食品及飼料業為主,為寵物飼料界之知名廠商(原證3 )。
原告所生產系爭商標「多納滋」之寵物飼料,可於網路上搜尋並購買相關商品(奇摩超級商城,原證4 )。
另參酌前揭網路商品資料,原告所生產販售之貓用飼料即包含「海鮮牛肉」、「鮪魚雞肉」,另生產販售之犬用飼料亦包含「原野牛肉」、「鄉村雞肉」等不同口味,可見系爭商標「多納滋」之字義雖與寵物飼料無關連性,但經原告多年努力開發不同口味之商品後,相關消費者已可從系爭商標「多納滋」聯想到吸納多種好滋味,因而具有高度識別性。
至於參加人則從未生產過寵物食品類商品,亦未曾在寵物飼料或寵物相關商品上使用過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故在寵物飼料上,相關公眾對於參加人及「多那之」商標並無認知,相關消費者不會從系爭商標「多納滋」產生寵物飼料商品係來源於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關的混淆和誤認。
㈡兩商標所販售商品,存有重大差異:⒈功能、材料不同:系爭商標所販售之商品係供寵物(動物)食用,為訴求健康及美觀,存有各式各樣配方,絕不建議人類食用;
而據以異議商標所販售商品係供人類食用,此類食品經常含有寵物不宜攝取之成分,兩者之功能、材料顯不相同。
⒉銷售方式不同:系爭商標商品為寵物飼料,由專業飼料廠所生產,以乾糧、罐頭類為主,具有外包裝標示以供消費者選購;
而據以異議商標所販售之咖啡、蛋糕、麵包等,則屬點心飲料,由咖啡烘焙及食品烘焙業者所產製。
足見寵物飼料及點心飲料係分別由不同性質之工廠所生產,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供消費者選購時,通常不具外包裝標示,兩者產製者及銷售方式顯然不同。
⒊銷售場所無共同或關連: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專門於寵物店銷售,即使連鎖大賣場亦有專區分隔寵物區,不可能將寵物食品放置於人類食品區。
又餐飲行業與寵物食品行業之銷售場所本有差別,而寵物餐廳係近年才興起的話題行業,定義模糊,現有寵物餐廳多指「寵物友善餐廳」,其目的僅為方便飼主帶寵物用餐,並無實際販售寵物商品,即使餐廳店主自身飼養寵物,提供來店客戶可與其互動作為形象推廣,亦非以販售寵物商品為主要目的,從而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銷售場所即無共同或關連之處。
何況,參加人先前從未跨足寵物零售市場,亦未曾就寵物零售提出商標申請,縱然其有多角化經營之規劃,然尚未實施,不能因該參加人突如其來的想法而犧牲原告在寵物市場所辛苦建立之品牌形象。
⒋依上,人用與動物(寵物)食品之行銷管道迄今在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場所等層面仍有重大差異,消費族群亦顯有不同,二者非屬類似商品甚明。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即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依據商標檢索資料,多那之公司最早係於86年申請註冊第00793846號「多那之蛋糕及圖DONUTES (彩色)」商標,至於「多那之」3 個字之商標則於100 年才取得註冊(原證1 ),單純使用「多那之」商標之時間並不長。
然商標圖樣中含有「多納」、「多娜」、「多那」等相仿之文字,在商標註冊極為常見,數十年來,以「多納」、「多娜」「多那」等相仿之文字註冊商標,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
足見,原告於104 年以「多納滋」文字申請註冊,非必然使人與「多那之」商標之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產生聯想,或削弱據以異議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聯想。
㈣參諸兩商標應用之圖示(原證2 ),兩商標品牌之顏色、形象皆有顯著差異,一般消費者即可判斷。
況且,據以異議商標之餐飲據點並非全以中文作為其形象招牌,係著重於圖像及英文「Donutes 」,訴求精緻舶來品形象;
反之,原告係以中文「多納滋」為主要形象推廣,訴求為本土溫暖形象,兩商標之使用方式及訴求對象有明顯不同。
何況,系爭商標於連鎖通路上市已久,在寵物飼養民眾存有重要地位,原告就系爭商標之權益不可任意剝奪。
準此,兩商標於外觀及讀音近似程度低,且傳達觀念不同,故近似程度極低,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亦不構成類似,自無混淆之情形。
㈤參加人雖曾將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註冊多類商品,形成商標權網,然並未註冊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
至於參加人商標權網之實際應用,則係使用於咖啡、蛋糕、麵包及咖啡廳服務,鮮少單獨使用「多那之」,參諸上開原告及參加人品牌應用圖示(原證2 ),兩者品牌之顏色、形象均有顯著差異,不論是一般消費者或「寵物食品」關聯消費者,均可輕易判斷「多納滋」及「多那之」不同,從而參加人所建立之商標權網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系爭商標之寵物飼料網路販售資料(原證4 ),可證明系爭商標之寵物飼料於市面上廣為流通,並置放於寵物相關類別,一般及相關消費者均不會與參加人及「多那之」商標有關之咖啡、蛋糕、麵包及咖啡廳服務產生混淆,亦可證明系爭商標經原告多年努力後,已具有高度識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4 年8 月7 日申請註冊日之前,表彰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為著名商標,兩商標近似程度甚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據以異議商標具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本院前案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下稱前案行政判決)指明在案,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本院前揭行政判決意旨不同之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提出原證2 並無日期可參,原證4 列印日期為2020年1 月,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原告提出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經可以讓消費者區辨兩商標而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同款後段規定,業經本院前案行政判決審認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且確定在案,自毋庸再予審究。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原告為本件前案之獨立參加人,惟在前訴訟過程中,原告(即前案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前案程序既係攸關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效力存續與否,倘原告有意維護其自身商標權之效力,自應於前案程序中有所主張或回應;
本院雖已於前案裁定命原告為該案之獨立參加人,但原告於前案中自始卻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亦未在開庭期日到場陳述,顯然自願放棄就系爭商標權效力有所爭執。
被告是在歷經一連串行政爭訟而確認系爭商標將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如今才重複提起救濟程序,已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
㈡兩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有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撤銷其商標註冊自無違誤:⒈參加人所經營之「多那之」連鎖咖啡廳,為78年自高雄起家之蛋糕烘焙品牌,提供優質烘培點心等商品,深受地方人士喜愛及好評。
95年間為因應市場變化而自傳統烘焙業轉型,將「多那之」改以複合式之咖啡廳型態呈現,參加人更逐漸向北部拓展,迄今全省已擁有49間門市,地點遍及全臺灣之精華地段,連外島澎湖都可享受到「多那之」的服務。
在參加人多方宣傳行銷之下,已具有龐大的服務據點為廣大的消費者提供服務,且因多元行銷策略的實施,而持續吸引不同族群或領域的消費者;
是以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服務已成為大眾所熟知,殊無疑義。
再者,我國飲用咖啡、各式冷熱飲品之風氣極為盛行,咖啡廳、冷熱飲料店充斥大街小巷,飲用咖啡及各式飲品成為消費者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休憩活動,不分族群、不分年齡層、不分男女皆是咖啡及各式飲品之銷售對象,因此「多那之」已成為消費者普遍認知的高知名度咖啡廳品牌。
⒉兩商標相較,二者之讀音分別為「多納滋ㄉㄨㄛㄋㄚˋㄗ」與「多那之ㄉㄨㄛㄋㄚˋㄓ」,兩者僅有字尾「ㄗ」與「ㄓ」之捲舌與否之些微差異,在口語中極難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以本土口音(臺灣國語)發音之系爭「多納滋ㄉㄨㄛㄋㄚˋㄗ」商標,與標準國語發音之據以異議「多那之ㄉㄨㄛㄋㄚˋㄓ」商標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再者,系爭「多納滋」商標與據以異議「多那之」商標相較,二者皆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三個中文字所組成,且均以「多」字起首,外觀近似程度極高;
而兩商標皆非固有詞彙,無固有之字義,消費者也無法以其字義記憶區別。
綜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無法以讀音、外觀、觀念區別二者,顯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動物飼料、寵物食品等,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人類食用品,因其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且均為食品類,差異僅在食用者為人或寵物,就性質上而言,自仍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
再者,現今市面上有許多業者提供「寵物蛋糕」商品,亦存在有許多飼養寵物的消費者,積極地尋求寵物蛋糕商品供其寵物食用,可見得寵物主人在照顧寵物時,亦多抱持著與照顧小孩同樣的心情,才可能產生「購買蛋糕給寵物慶生」的發想,益徵兩商品在其功能、消費者方面均相同。
再就實際商品而言,由於此等寵物蛋糕從外觀觀之,實與人類所攝食的蛋糕無異,烘培方式亦基本相同,而容易與人類所食用的蛋糕相混淆,亦容易聯想兩者可能出自相同或有高度關聯之來源,即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另就銷售之場所而言,寵物食品及人類食品確有可能出現在相同賣場,以目前我國國民習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大賣場為例,大賣場中同時出售寵物用品及人類用品者比比皆是。
尤有甚者,近年來興起之「寵物咖啡廳」如雨後春筍林立四處,其同時販售寵物食品與人類食品,並提供人與寵物的休憩場所,是以若謂寵物用食品與人類用食品乃毫不類似之商品,恐非的論。
㈢另鑒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之高度著名程度,其獲得跨類之保護即不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為必要;
據以異議商標本身即具有高度的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多年來在市場上的苦心經營,於蛋糕、咖啡、麵包等商品及服務領域耕耘數年,並成功打造出精緻又平價的品牌形象,與同業相較也毫不遜色,深獲消費者喜愛,取得金牌服務業獎項殊榮;
據以異議商標既已於相關領域達到著名程度,如其跨領域發展於寵物用食品、飼料、飲料等,也是相關消費者所能合理認知與預見,而應得肯認兩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為類似,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以「多納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62145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11月11日中台異字第G0105038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606302350號訴願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認定系爭商標的註冊有同條第11款前段規定適用,以107 年1 月18日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行政判決(即前案行政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 『多納滋』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並確定在案。
被告依前述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108 年3 月21日中台異字第G0107043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7 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060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㈡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否符合該條文之要件,除應判斷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亦應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例如: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⒊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及商標宣傳之情形(均含期間、範圍及地域);
⒋商標是否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
⒌商標之價值等因素,惟尚非每一參考項目均符合始為著名商標。
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為78年自高雄起家之蛋糕烘焙品牌,於95年轉型為複合式咖啡廳,其所經營之「多那之」連鎖咖啡廳,迄今於本島及澎湖已擁有49間門市(異議申請書附件1 ,見乙證1 異議卷第18至25頁);
參加人除印製並定期更換門市目錄外,西元2013至2016年間並出版「多那之月讀報」月報及季刊,消費者可於各大門市自由索取(異議申請書附件2 、3 ,分別見乙證1 異議卷第26至37頁、第38至82頁);
104 年間參加人推出用於Line手機通訊軟體之品牌原創貼圖,貼圖說明頁面均可見有「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字樣(異議申請書附件4 ,見乙證1 異議卷第83頁);
2015年4 月獲得天下雜誌金牌服務業調查連鎖咖啡業第三名(異議申請書附件5 ,見乙證1 異議卷第84至85頁);
又參加人於2012年與伊甸基金會合作、2013年於義守大學參與連鎖品牌發展與創新策略研討會、2014年進駐澄清湖球場、2014年贊助大都會社區報母親節活動、2015年贊助飢餓三十人道救援行動等,中央社、東森新聞、大都會社區報及中央日報等各大媒體均有相關報導(異議申請書附件6 ,見乙證1 異議卷第68至120 頁);
據以異議「多那之」商標所表彰之餐飲服務及相關商品亦經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廣為報導,據以異議商標或結合外文「DONUTES 」及其他圖案之系列商標,復於我國取得第6 、8 、16、20、21、29、30、32、35、40、41、43等多類商品及服務之註冊商標,亦於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印尼、菲律賓、新加坡、緬甸、澳洲等地及多國取得註冊(異議申請書附件8 ,見乙證1 異議卷第129 至170 頁)。
本院衡酌據以異議「多那之」商標之使用期間、門市數量及營業規模、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104 年8 月7 日申請註冊日之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為著名商標。
惟因參加人提出之門市據點及各項使用事證,大多集中於臺灣南部地區,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為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到國內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知悉之程度。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多納滋」3 字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多那之」3 字所構成。
二商標均為純文字商標,且起首之「多」字相同,讀音僅有字尾之「ㄗ」與「ㄓ」之捲舌與否之些微差異,讀音甚為接近,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然第2 、3 字不同;
惟中文「多那之」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無實質意義,系爭商標「多納滋」亦非固有之字彙,故二者於觀念上無法區辨。
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讀音相近,外觀上起首文字相同,其餘2 字雖不同,惟觀念上無法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
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多那之」,依參加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觀之(見異議申請書附件8 ,乙證1 異議卷第130 至131 頁),應為參加人另取得註冊之「DONUTES 及圖」商標之中文音譯,與甜甜圈之英文「DONUT 」相近,雖隱含參加人提供商品名稱或種類之暗示,惟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多那之」本身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而係運用相當程度之創意所得,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應認為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中文「多納滋」亦非既有之詞彙,並無固有字義,與其指定之動物飼料等商品間不具關聯性,亦具有識別性,惟其識別性弱於據以異議商標。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的行銷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其企業簡介及系爭商標商品照片(見乙證1 異議卷第189 至195 頁),惟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期間、銷售量、使用範圍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日之前的使用情形,自應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標之著名程度與其得主張之保護範圍呈正比,亦即商標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越大,著名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較一般之註冊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就著名商標之類似商品或服務範圍的認定,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
只要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非同一來源,惟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即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魚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寵物食品、寵物飲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兩者相較,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雖係供動物(寵物)食用之食品、飲料,而據以異議商標係使用於供人食用之食品、飲料或咖啡廳服務,惟動物並無購買能力,故不論供動物(寵物)食用之商品或人類食用之商品,其訴求之消費者均為人類,二者之消費族群應屬相同,且生產人用食品之業者,亦可能同時生產動物用食品,例如參加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判決,生產肉鬆商品之廣達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另申請註冊「NuPlu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食品、寵物食品、飼料」等商品(原證4 ,見乙證2 異議卷第40至44頁);
又市面上有販售寵物蛋糕商品,且國內食品廠商如統一、泰山、台糖、大成、卜蜂等,均同時產製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原證8 、異議申請書附件10,分別見乙證2 異議卷第85至95頁、乙證1 異議卷第175 至179 頁),足認動物(寵物)食品及人類食品可能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
又查,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進步、消費升級及人口老齡化、少子化所帶來社會結構之改變,許多人藉由飼養寵物獲得心靈上的寄託及情感上的撫慰,並將所飼養的寵物視為家庭之一份子,從而帶動寵物經濟之發達,舉凡與人類衣食住行需求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多可在寵物類別中找到相對應之商品或服務,可知現今市面上販售之各種動物(寵物)食品,已呈現豐富及多樣化的品項及內容,不再侷限於傳統乾糧或罐頭之樣貌。
且人用及動物(寵物)用之食品,均在滿足食用之需求,所使用之材料、成品外觀往往十分相似,差別僅在於動物(寵物)食品會根據動物(寵物)之營養需求,在調味及配方上略作調整,故製造或銷售人類食品之業者,如轉為製造或銷售動物(寵物)食品,或採取多角化之經營方式,技術上並無太大困難,且為相關消費者可合理預見之範圍。
另就銷售之場所而言,人類食品及動物(寵物)食品可能同時出現在銷售日用品或食品之場所,又近年來興起之「寵物咖啡廳」,係同時販售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並提供人與寵物的休憩之場所,故人用與動物(寵物)食品之行銷管道不無重疊之可能。
綜上,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分別係供動物(寵物)食用之商品及供人類食用之商品或服務,惟兩者訴求之消費族群相同,其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場所有共同或關連之處,兩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認為具有高度之關聯性,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多年廣泛的行銷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相關公眾在心中已留存有據以異議商標「多那之」使用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印象,於看見讀音甚為接近之系爭「多納滋」商標使用於動物(寵物)食品時,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二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⑶又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9條第6項規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分別為動物(寵物)食品及人用食品,惟其功能、材料、產製者、銷售場所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二者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已如前述,又著名商標經長期廣泛的行銷使用,其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故著名商標之類似商品範圍的認定,應採取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為寬鬆之標準,不以著名商標權人實際跨入動物(寵物)食品市場,或已有具體經營計畫為限。
⑷徵諸被告就類似案例之處分書及本院判決,亦不乏肯認人用商品及動物用商品應屬類似商品之見解,例如:被告104 年3 月5 日中台異字第G01030411 號異議處分書,認為:「寶(簡體字)礦利」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飼料、飼料、家畜飼料、家禽飼料」商品,與據爭商標「寶礦力」、「寶礦力水得」知名之運動保健飲品在性質上均屬食用性商品,僅食用之對象不同,二者難謂不具關聯性,而作成撤銷「寶(簡體字)礦利」商標之註冊之處分(異議申請書附件11,見乙證2 異議卷第180 至181 頁)。
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判決,認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寵物食用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人類食用品固然並非相同或全然類似,然因其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且均為食品類,差異僅在食用者為人或寵物,就性質上而言,自仍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原證4 ,見乙證2 異議卷第40至44頁)。
本院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131 號判決,認為:現今社會中,寵物主人願意花費心思及金錢在寵物上,不乏其例,尤其是有越來越多的寵物主人將其寵物視為自己小孩般照顧,對於寵物主人而言,傳統上人體用或寵物用之嚴格區別,其界限已日漸模糊。
此一現象也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因此,以據爭商標已於流行服飾、香水、化妝品等商品著名而言,如其跨域發展於寵物用化妝品、洗髮精、洗浴乳,亦應為相關公眾所能合理認知與預見。
從而,以著名商標保護條款之立法目的而論,應認為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原證7 ,見乙證2 異議卷第78至84頁),足供參考。
⒍承上,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註冊。
㈢又原告雖於本件行政訴訟有提出原證2 、原證4 之新證據,惟提出原證2 並無日期可參,原證4 列印日期為2020年1 月,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原告提出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時已經可以讓消費者區辨兩商標而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在無其他新事證之情形下,因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4 年8 月7 日申請註冊日之前,表彰於咖啡、蛋糕、麵包等商品及咖啡廳服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為著名商標,兩商標近似程度甚高,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據以異議商標具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本院前案行政判決指明在案,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本院前揭行政判決意旨不同之認定,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提另案,均與本案不同,案情亦屬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而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的處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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