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專再,3,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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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Nichia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小川 裕義(代表取締役社長)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文亭專利師
林宗宏專利師
再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洪珮瑜專利師
陳信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27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86年7 月28日以「發光裝置及顯示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86110739 號審查後,於88年12月29日核准專利,發給第383508號發明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再審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提出更正本,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智專三(二)04066 字第105209371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12月2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 至10、13至2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11至12舉發駁回」之審定。

再審原告對前揭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並以106 年行專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14款之規定,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轉管轄前來,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係於108 年4 月25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5 月10日收受前開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卷第505 至507 頁之送達證書),並於108 年6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988 號卷第13頁),符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

二、次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指之新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之新證據,但對於補強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上開條文所規範,除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行政法院就補強證據自應盡上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參加人於本院前審107 年3 月15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附件9 至13(本院前審卷八第3799至3861頁,其等公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之佐證資料),固據再審原告主張其無機會研閱內容並妥善答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受失權效云云(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2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4 頁)。

惟查,上開再審參加人所提之附件9 至13,並非用以攻擊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組合,僅用以佐證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而屬補充證據,此情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再字第28號卷第14頁),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並非再審參加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即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僅係作為補強原舉發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並據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當庭實質答辯(本院前審卷八第3778至3781頁),難認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前審就再審參加人所提附件9 至13之補強證據應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是此部分證據亦應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原證3 至5 、舉發階段之證據9 及下述5 件專家意見書等證據,及原證6 及舉發階段之證據13等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適用:㈠有關本件於本院前審爭執最烈「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熟知技術者,可否基於證據8 、13或參證2 中關於YAG 螢光體於其他技術領域之應用(證據8 為雷射顯示裝置、證據13與參證2 皆為汞蒸氣放電燈),而將YAG 螢光體與證據7 揭露之氮化鎵(GaN )系LED 予以組合,以獲得系爭專利之白光LED 」(其中參證2 之證據組合業經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認定不得納入本件審理範圍)部分:⒈上開爭點之判斷涉及優先權日當時之技術水準及熟知技術者所具備之通常知識等,若非有其他證據參酌,法院顯難於專利申請達20年之後摒除後見之明而作成客觀判斷。

為此,再審原告乃於本院前審提出多項文獻資料以說明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之技術水準及通常知識之內容(例如原證3 、4 、5 以及舉發階段之證據9 文獻等),此外,更曾提出荷蘭烏特勒支大學化學系Meijerink 教授之專家意見書(請見原證2 )、國立台灣大學化學工程學系終身特聘教授呂宗昕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原證31)、國立交通大學應用化學系陳登銘教授前後兩次專家意見書(原證78及原證81),以及任職壬色列理工學院電機資訊工程學系之Fred Schubert 博士之宣誓書(原證80),總共5 件專家意見書(以下合稱系爭專家意見書)為證,以所屬技術領域專家之觀點說明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之技術水準及通常知識,並詳述彼等於閱讀系爭專利及各引證證據後,因認引證證據在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均不同,且均未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提供任何教示或建議,故而皆持與再審原告相同之立場,亦即系爭專利「並非」引證證據之任一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者。

然而,對於前開各學術文獻及該五件對於前述爭點判斷而言至為重要之關鍵證據、暨再審原告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⒉進一步言之,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熟知技術者「應可發現」將YAG 與氮化鎵藍色LED 組合即可製得系爭專利之白光LED ,係因「市場上黃色螢光體之種類仍屬有限」、「YAG 已廣泛運用於發光裝置,其特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已知」、「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熟習該項技術者經由例行試驗之過程,投入非過度之時間及資源即可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云者為據(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33頁第5 點)。

惟上開論理並未基於任何證據,且與再審原告所提專家之見解完全相反。

舉例而言,我國知名之螢光體專家陳登銘教授在其第二次專家意見書(即原證81)指出:「市面上符合藍光轉變成黃光螢光體數目並非有限」、「僅以計算將藍光轉換成黃光之螢光體候選材料的數量,作為判斷藍光LED 及YAG 之組合是否顯而易見,並不合理」、「以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所具備的知識,並無清楚的方向,以基於藍色GaN LED ,找到最佳的螢光材料與其搭配產生白光」、「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僅知YAG 於諸如汞放電燈、陰極射線管、投射顯示器等領域的應用,基於LED 與上述發光裝置類型之操作條件具有巨大差異的情況下,YAG 於該等領域的應用實無法提供此螢光體是否也適用於搭配藍色LED 的任何指引」、「對於LED 技術領域人士而言,難題在於如何覓得最適合的螢光材料,以當與藍光LED搭配時,可同時達到高演色性、高亮度、以及良好的穩定度(特別是在長時間操作下不會劣化)等物化性質。

基於這些需求而自大量螢光材料中尋覓最適合材料實非易事」等語,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截然不同,甚且正相背反。

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卻對此項關鍵證據絲毫未予置理,又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於上訴審判決中肯認再審原告之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 至5及舉發證據9 之文獻、專家意見書及宣誓書、參加人於日本、歐洲及我國專利案等證據,均係用以佐證系爭專利將YAG螢光體搭配氮化錄系藍光LED 而完成白光LED ,絕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依上開規定,原審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意見。」

(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17頁)。

準此,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至為明確。

⒊另查,本院甫於108 年6 月26日作成之107 年度行專再字第1 號行政判決中,亦基於相同之理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廢棄該案之原確定判決(原再證1 )。

於該案中,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包括⑴西元2004年4 月20日發行之「RFID技術與應用」日文版第23頁所載「2.45GHz 頻帶的天線並不容易生產。

由於它的原理是利用天線共振產生電力,只要天線尺寸稍為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

⑵南台科技大學99年度實務專題「開發金屬箔被動式電子標籤」製作成果報告(原證15)等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審酌前開證據後,認為原審判決確實未就原證10第23頁所載「. . . 只要天線尺寸稍微不同,就無法進行共振」之內容及原證15即南台科技大學99年度實務專題「開發金屬箔被動式電子標籤」製作成果報告內容予以審酌,且該等證據內容「攸關系爭專利『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是否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將影響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至4項規定之判斷。」



查本件再審之訴之爭點與本院前開判決相同,均在於原審漏未審酌與「通常知識之界定」相關之重要證據,進而影響判決結果,其判決理由自有參酌之價值。

遑論,於本院107 年行專再字第1 號判決中,本院僅因該案再審原告提呈證據內容之部分段落未經原審審酌即廢棄該案原確定判決,而本件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則至少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家意見書及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皆隻字未提,相較之下,本件實更應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㈡基於演色性與色溫之考量,以紅(R )、綠(G )、藍(B)三原色來產生白光是當時最直觀且普遍的技術手段,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使用單一螢光體產生白光:⒈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呈大量證物證明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就白色光之發光方法,技藝人士傾向採用混合藍(源自藍光LED 晶片或藍色螢光體)、綠(源自綠光LED 晶片或螢光體之光)、紅(源自紅光LED 晶片或螢光體之光)三色混合產生白光之方法,並無系爭專利之部分轉換之二色混合技術思想。

謹再整理如下:①中村修二先生(諾貝爾獎得獎者)於西元1996年發表「Recent Status of Nitride Based LED and Full Color LED Displays」的文章提到,當時技術在探索將藍光LED 、綠光LED 和紅光LED 相組合以製造白光LED 燈(原證3 最後一頁之圖7 及Summary )。

即使用藍色LED 、綠色LED 與紅色LED三種類之LED 而獲得3-in-1型的白色LED (利用3 個LED 之混色技術)。

②美國US0000000 公報「固態白色發光及使用其之顯示器」:將源自紫外(UV)或藍色LED 晶片之光以藍色螢光體、綠黃色螢光體、紅色螢光體轉換,在將轉換後的三種顏色光混合,以獲致白光之技術內容(原證4 摘要、第9 欄第18至26行及第10欄第45至65行)。

③舉發證據9 「面狀光源」:其實施例1 揭示源自藍色LED 晶片之光的一部分以綠色螢光體及紅色螢光體轉換,藉由混合自藍色LED 晶片之藍光與自綠色螢光體及紅色螢光體之光而獲致白光。

其實施例2 揭示源自藍色LED 晶片之光的一部分以黃色螢光體及橙色螢光體轉換,藉由混合自藍色LED 晶片之藍光與自黃色螢光體及橙色螢光體之光而獲致白光。

④特開平0-000000公報,其實施例與舉發證據9 之實施例相同,在此不贅述(原證5 )。

⒉再審原告更基此進一步說明因為以紅(R )、綠(G )、藍(B )三原色來產生白光,是當時最直觀且普遍的技術手段,例如:藉由螢光體而將放電產生之紫外線轉換為可見光的螢光燈,一般係使用藍色螢光體、綠色螢光體及紅色螢光體之結合來產生白光。

此係因使用複數螢光體時:(i )容易使白光的色調產生變化(例如,可由色溫較高的冷色調改變為色溫較低的暖色調);

且(ii)有使演色性變高之可能。

準此,立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當時之技術水準觀之,根本不會想到以單一螢光體產生白光之技術。

⒊再審原告復提出文獻證明,根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通常知識,使用YAG 螢光體(特別是單獨使用YAG 螢光體時)可能有害演色性:①Improved Color Rendition in High Pressure Mercury Vapor Lamp , Journal of IES , Jan . 1977,6(2 ):89-91 (原證6 ):該文獻揭示,在含Y (VP)O4 :Eu螢光體之高壓汞蒸氣放電燈中添加YAG :Ce 螢光體,以在不損失流明下改善其演色性(參摘要處)。

該文獻第91頁「DISCUSSION」章節中,西屋電器公司的專家W .A .Thornton指出,添加發出接近590 nm波長之黃光的螢光體會對演色性造成傷害,而此文獻添加YAG :Ce 螢光體之理由乃因YAG :Ce 螢光體可貢獻綠光及紅光,但是YAG :Ce 螢光體產生黃光是其缺點;

該文獻作者回覆此提問時,具體指出:當單獨使用YAG : Ce螢光體時,YAG :Ce 螢光體的發光將導致較低的演色性。

②證據13「低壓汞蒸氣放電燈」:第3 頁第3 欄第38至46行揭示「根據本發明所得之燈具有高R (a .8)值,這是無法預期的,因為技術領域中已知,對於三基色螢光燈而言,565至590 nm範圍之發光(此佔石榴石系化合物之發光中相對大的部分)對演色性是有害的」,因此可認為其已教示使用YAG :Ce 螢光體會對演色性有害;

再者,第5 頁下方表顯示,未添加YAG 時,演色性較佳(實例a :R (a ,8)=82 ),當YAG 的添加量增加時,改變了色溫,但並未提高光演色性,反而有減低之效果(實例5 至7 :R (a ,8)=81 或80)。

⒋據此,在講求高演色性之照明領域,熟習此項技術者,實無動機選用YAG 螢光體,更遑論單獨使用YAG 一種螢光體。

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呈之前開多項證物暨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卻隻字未提,顯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舉發證據即證據7 、8 、13等重要證據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適用:㈠證據7 、8 及13並未提及「螢光體劣化」,其欲解決之問題與此無關,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卻以「螢光體劣化問題為研發白光二極體必然要解決之問題」云云作為認定證據7 、8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僅毫無實據且背離證據之內容,純屬主觀臆測,有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證據之情事:⒈查證據7 (藍光LED )、證據8 (投影式雷射顯示裝置)及證據13(低壓汞蒸氣放電燈)係利用螢光體或螢光材料的光轉換特性來分別改善視感度、改善斑點圖像或降色溫,彼等無一與「螢光體劣化」,此由各該證據本身之內容即可查知;

再審原告於原審歷次書狀(例如107 年3 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 頁第六點)亦說明甚詳。

詎本院前審卻未善盡調查之責仔細審酌、比較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在沒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於其判決第33頁第⑸點第3-4 行僅以一句「解決螢光體劣化之問題,為研發符合市場需求之白光二極體『必然要解決』的問題」云云之說法,率爾認定證據7 分別與證據8 、13等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知其根據何在?試問,有何證據證明螢光體劣化乃所有白光二極體之研發人員「必然要解決」的問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然出於臆測之詞。

倘若此果係「必然要解決」的問題,何以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未曾見以YAG 搭配GaN 系藍色LED 之解決方案?何以系爭專利成為LED 業界肯定之重要發明?(關於系爭專利在LED 業界受肯定之事實,請參閱再審原告107 年2 月7 日呈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7頁以下,以及舉發卷內參考資料2 、前審卷內原證15-27 、64、66-68 等證據,與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簡報資料第16頁所節錄之報導及教科書影本;

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即可佐證系爭專利首先成功解決螢光體劣化而創造出符合業界需求的白光LED 之事實,其進步性應獲肯定。

遺憾的是,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於此等事證均未置一語,逕予忽略,未審酌重要證據內容。

⒉又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83年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亦即,請求項之目的是為明確特定欲請求之權利範圍,至於先前技術、發明目的及功效等等,均非請求項內容之必要記載事項,而應於說明書內敘明,自不待言。

惟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於第33頁第⑸點第6-7行所舉「唯一」用以支持其關於「螢光體劣化乃研發符合市場需求之白光二極體必然要解決的問題」之見解的「理由」,竟是「此由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可看出系爭專利係一白光二極體之發明亦可為證」云云,實不知其邏輯安在?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張白光二極體的發明,竟可導出「螢光體劣化乃研發白光二極體所必然要解決的問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顯然未仔細斟酌舉發證據內容,致使其論理違背論理法則,亦不合82年專利法第22條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規範,應予廢棄。

⒊實則,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指出,在系爭專利研發前,過去的發光二極體雖存在螢光體劣化問題,但業界一直無法找出真正劣化原因並有效解決;

例如,相關先前技術僅敘及螢光體鄰近LED 時會發生劣化,故當時解決之方法僅有「避開光源」而已。

經再審原告研發後,終於特定出光、熱、水為造成劣化的原因,進而由眾多可發白光之技術方案以及眾多螢光體中,選出YAG 螢光體而開發出解決螢光體劣化問題且具有高演色性之白光LED 。

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曾多次具狀及言詞說明上述事實(請參行政訴訟準備㈠狀第8 至22頁、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 頁第二點以下,以及107 年3 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及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簡報資料)。

然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專利發明人首先特定出劣化原因之事實均視若無睹、亦未善盡調查之責,在本案之證據7 、8 、13根本無一提到螢光體劣化之問題的情況下,仍草率以其臆測且毫無實據之「螢光體劣化是必然要解決的問題」短短數字一語帶過,即認定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結合上開證據而完成系爭發明,顯然未仔細斟酌相關證物。

㈡就上開議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日本特開平8-7614專利案(即舉發證據9 ),其說明書第4 段則記載『以含有螢光物質的樹脂包含藍色LED改變一部分光的顏色,但由於晶片周圍被比太陽光更強的光照射會有螢光物質劣化的問題……色調變化的可能性』」及「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13即證據13之中國大陸對應案(西元1987年1 月14日公開)已揭露YAG 螢光體可解決發光元件中因光功率極高,且受負荷極大所致螢光體劣化問題,故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已知YAG螢光體具有耐候性佳之特性,則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既已知上開混光之技術手段會遭遇螢光粉劣化之問題,且YAG螢光粉具有耐候性佳之特性」等證據段落斷定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YAG 螢光體具有耐候性之特性業為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已知。

惟查:⒈證據9 僅泛泛提及螢光物質劣化之問題,完全未論及「水」對於螢光體劣化之影響。

⒉就附件13,姑且不論該證物係參加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證據,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規定,本院向來認定不得僅以「單一專利」前案作為「公知技術」、「周知技術」或「通常知識」之引證(原再證2 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7 號行政判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附件13作為通常知識之認定基礎顯違本院實務。

更甚者,附件13全文並無探討關於螢光體劣化之問題,更未針對此問題提出任何解決之方案。

熟習此項技術者由附件13之揭示也無法得知,附件13所揭示之螢光體可改善LED 固有之因熱、光、水所致之螢光體劣化問題。

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顯未通盤、仔細審視斟酌本案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應予廢棄。

⒊實則,證據8 與13固然皆提及系爭專利之YAG 螢光體,惟再審原告於前審及上訴審不斷主張:於前者,YAG 僅是所列多種有機及無機螢光體(請參其第10欄第5 行至第12欄第38行及第I 表)之一,且舉發證據8 傾向使用有機螢光物質,而非YAG 此種無機螢光體(第4 欄第1-2 行、第17-18 行及第3-4 行);

於後者,YAG 並非用以發白光,且位於放電外殼(請參證據13圖1 及2 之元件1 )的外側或內側(第4 欄第17至29行),其燈管操作環境為真空狀態(第5 欄第16至17行及第6 欄第9 至11行)且尺寸為百毫米以上(第5 欄第23至37行),故其螢光體曝曬溫度遠低於以樹脂密封在LED 中且與LED 晶片緊鄰之螢光體(註:LED 尺寸僅數百微米),亦不會如LED 之螢光體會受到自外部滲入至樹脂中的水影響而導致嚴重劣化的問題。

而舉發證據7 因為在370nm 亦有一發光主峰故會放出紫外光,通常知識者基於「YAG 螢光體不會被紫外光激發」之通常知識(請參系爭專利之圖5A),自無動機將證據8 或13與證據7 結合,再審原告亦於前審歷次書狀(例如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說明甚詳。

然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卻完全未就證據7 、8 、13各自之內容加以謹慎解析比對,甚且將再審原告於前審歷經十次開庭、所提呈十數份書狀及簡報內容中之主張與說明均未仔細斟酌證據。

⒋證據7 有二發光主峰,與系爭專利在發光峰值之個數並不相同,前者所揭示者為會發出有害紫外光之LED 晶片,系爭專利則否;

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7 間之重大差異,卻謂證據7 有一主峰,遺漏彼與系爭專利間在發光峰值上的重大差異,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與專利法之「整體比對原則」相悖,構成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①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32頁第1 行以「證據7 摘要揭露該發光元件發光主峰在430nm ,是以其位於400 至530 範圍內僅有單一主峰,且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云云為由,認定證據7 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發光二極體,係包含有一LED 晶片、及一光致發光螢光體,其中,該LED 晶片係發光層為半導體者;

而該光致發光螢光體係吸收依該LED 晶片所發出光至少一部份,而發出一波長與所吸收之波長相異之光者,其特徵在於:該LED 晶片之發光層係由氮化物系化合物半導體所製成,且發光光譜之主峰值在400至530nm 範圍內者,且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證據7 在其首頁「要約」(即「摘要」)欄內[ 目的] 項下開宗明義即揭示:「為了改善由氮化鎵系化合物半導體材料製成、發光峰值在430 nm以及370 nm附近的發光元件的發光二極體的視感度,和提高它的亮度」;

於[0006] 段亦敘及「本發明的目的是改善由…. 發光峰值在430nm 以及370nm 附件的發光元件的LED 的視感度,並提高其亮度」。

亦即,證據7 所揭示之發光元件具有兩個主峰值,分別在430nm 及370nm ,至為明確。

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卻視而不見,在判決理由中竟給出「證據7 摘要揭露該發光元件發光主峰在430nm 」、「且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云云之結論,試問:證據7 之另一發光主峰370nm 為何可以略去不提?顯然,是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顯與證據內容不合,顯為仔細斟酌重要證據內容。

②再審原告早在舉發階段及訴願階段即對於證據7 具有兩個發光主峰故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理由指明甚詳,並於舉發程序中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為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所列之「…且發光光譜之主峰值在400 至530nm 範圍內者,且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以為區隔。

簡言之,證據7 在430nm 及370nm 具有兩個峰值,而系爭專利僅在400-530nm 內有一個峰值,除此之外整個光譜並無其他峰值;

前者因為在370nm 有發光峰值,故其發光二極體會發射出紫外光,因此無論在性質上以及需解決的問題上,均與系爭專利完全沒有紫外光的射出之情況,無法相互比擬。

詎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竟遺漏系爭專利與證據7 間之此項重要差異,無視證據7 在370nm 尚有一紫外光之峰值(亦即整個發光光譜有兩個主峰值),亦無視系爭專利請求項1強調其「發光光譜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亦即整個發光光譜只有一個主峰值),僅以證據7 在430nm 有一峰值落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400nm 至530nm 之範圍內,即謂二者為「相當」云云,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內容不合。

③再者,於比對系爭專利與引證證據時,應基於發明之整體加以比對,而此「整體比對原則」,亦向為司法實務所採。

證據7 所揭示之發光裝置會發出紫外光,縱使其於在400 至530nm 範圍內另有一發光峰值,就整體而言,該證據7 所揭示之發光二極體就是一個與不會發出紫外光之系爭專利為「不相當」之裝置;

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竟將證據7 之發光二極體的發光特性予以割裂,僅以其在400 至530nm 範圍內有一發光峰值,即謂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技術特徵「相當」,且於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28頁倒數第4 行、第30頁第10行等處比對證據7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時,均漏未列此重大差異,又在第32頁第⑷點倒數第6 行以下稱「證據7 所揭露之藍光二極體之發光峰波長430nm 可應用於證據8 、13、參證2 所揭露用於發光裝置之YAG 黃色螢光體的吸收波長範圍」云云,完全忽視證據7 在370nm 所放出之紫外光無法激發YAG 之事實,未仔細斟酌舉發證據,導致明顯違反「整體比對原則」,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顯應廢棄。

④實則,再審原告曾在106 年5 月2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10頁第七點以下即詳係指出證據7 乃「UV(370nm )-LED晶片」而系爭專利則為「非UV-LED晶片」,並說明證據8 或證據13所提及之YAG 螢光體不會被370nm 左右之紫外光激發,因此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 所選用之螢光體勢必不會是YAG ;

即便強將YAG 應用於證據7 之發光二極體,所得之結果必然會發射出有害的紫外光,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光二極體明顯不同,則自不能認為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7 、8、1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再審原告亦在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5頁第五點特別指出:由於證據8 及13所提及的YAG 螢光體已知其性質為無法被紫外光激發者,自然妨礙通常知識者產生將證據8 或13與會發出紫外光之證據7 相結合之動機,此乃反向教示。

惟原審判決未正確解讀證據,故對於再審原告前述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未論,不僅未就YAG 螢光體是否會為紫外光所激發等情善盡調查證據之職責,更未討論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反向教示是否存在。

又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肯認,認定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證據7 亦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LED 『不具有主峰值以外之峰值』之技術特徵」並非妥適,惟就「YAG 螢光體是否會為紫外光所激發」、「強將YAG應用於證據7 之發光二極體,所得之結果必然會發射出有害的紫外光」等情,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仍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職責。

準此,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顯已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應予廢棄。

三、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解決螢光體在同時具有熱、光跟「水」之LED 環境中加速劣化之技術問題,惟遍觀參加人所提出之附件9 至13證據資料,無一涉及螢光體在同時具有熱、光跟水之嚴苛環境中發生加速劣化之技術問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顯然未仔細斟酌兩造所提呈之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有關再審參加人所提出附件9 至13之說明:⒈附件9 三菱電機技報:附件9 所揭示者,為YAG螢光體於陰極射線管(CRT)領域之彩色飛點管(color flying spot tube)中的應用,與系爭專利之LED 技術毫無關聯。

附件9 於第1123頁第4.3 節「輝度劣化」段落,對於YAG 劣化程度極低之記載,係本於圖8所示之經由測定YAG 在彩色飛點管中的劣化表現而得。

然而,圖8 之數據係在YAG 於真空狀態之彩色飛點管中獲致的結果,此環境並不存在水分的影響。

由附件9 之教示,顯然無法得知YAG 在曝露於同時具有熱、光跟水之環境中,是否仍具有耐受性。

⒉附件10美國專利US 4,034,257:附件10所關心的對象,乃係揭示高壓汞蒸氣放電燈;

其揭示將YAG :Ce 與紅色螢光材料摻混後用於該放電燈中,以吸收汞蒸氣發出之436nm 波長,藉此提升演色性。

參加人框示之附件10第5 欄第49-60 行記載:鈰含量對YAG 螢光體在300度下之發光強度的影響,並提及300 度為高壓汞蒸氣放電燈通常的操作溫度。

然而,於高壓汞蒸氣放電燈環境中,YAG係塗佈於該放電燈之外管的內部表面,且該放電燈管係經氣密封裝,並未曝露於水氣中,與LED 環境大不相同。

因此,由附件10無法得知YAG 螢光體在同時具有熱、光跟水之環境中,是否仍可展現耐候性。

⒊附件11加拿大專利CA 0000-000:①附件11揭示一種YAG :Ce 螢光體,其相較於先前技術之螢光體,具有改善之亮度、維持度、熱穩定度及由藍色至黃色之光色轉換程度。

參加人主張附件11揭示「YAG 之發光性質在攝氏300 度時仍未受影響」(參附件11第13頁參加人框示之部分),乃基於YAG 在高壓蒸氣放電燈中的表現,而YAG 在高壓蒸氣放電燈中係塗佈於該放電燈之外管的內部表面,且該外管係經氣密封裝(參附件11第13頁第1 至4 行);

附件11中YAG 之維持度即在此經氣密封裝之環境下評估而得。

然而,如前所述,高壓蒸氣放電燈中的環境並未經水氣干擾,與系爭專利中YAG 所處LED 環境大不相同。

②此外,附件11記載即使該外燈管在高溫(300 度)下,該螢光體仍可提供一種以波長550nm 為中心之發光帶。

上述附件11揭示之內容至多僅能說明高溫下YAG 之發光帶中心值不會改變,並不等同於揭示YAG 具有高耐候性。

亦即,依據附件11之內容,YAG 處在高溫下一段時間後是否仍能維持其發光性質,猶未可知,況附件11之YAG 並未曝露於水氣中。

因此,由附件11無法得知YAG 螢光體在同時具有熱、光跟水之嚴苛環境中具有耐候性。

⒋附件12螢光體手冊:附件12揭示YAG :Ce 於「燈」之應用,而其中所載之「燈」係特定指高壓汞蒸氣放電燈(參附件12第238 頁第⑶點「用途」,其中「高庄水銀ランプ」即「高壓汞蒸氣放電燈」)。

同前所述,螢光體於高壓汞蒸氣放電燈中並不會曝露於水氣中。

由附件12無法得知YAG :Ce 螢光體在同時具有熱、光跟水之嚴苛環境中具有耐候性。

㈡上述證據揭示之YAG 之應用環境均與LED 技術領域無關,彼等揭示之應用環境中亦無水分存在之情形。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僅依該等附件之揭示,而預期某一種在氣密封裝環境(例如飛點燈管或汞蒸氣放電燈)中展現良好耐候性之螢光體,是否亦能在易受水氣影響之LED 環境中,仍能具有優異耐候性之表現。

㈢再審原告亦於西元2018年3 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 頁中說明:先前技術雖揭示ZnCdS :Ag 在自然光之下具強烈的黃色本體顏色,可被電子束激發而發黃光,適於用於陰極射線管(CRT ),故被認為是較佳之螢光體候選,惟原告經實驗之後發現,以該螢光體與藍色LED 結合,該螢光體竟於一天之內即劣化,顯見螢光體的性質及表現,將依所處環境而有極大差異,並非能任意於不同用途中轉用者。

換言之,「每一應用領域之螢光體,需要重新研究篩選;

適合某一應用領域者,未必適用於另一領域」,始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之「通常知識」,依此「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僅因先前技術提到YAG 在CRT 、水銀燈等無關領域之用途,即輕易預期到YAG 在LED 中之耐受性。

準此,YAG 螢光體與其他螢光體相同,僅是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眾多選項之一,其於白光LED 所展現之性質如何,並非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者能輕易預期者。

㈣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除未仔細斟酌舉發證據及再審原告所提呈之證據外,亦未通盤、仔細審視斟酌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基此開展之進步性論理明顯違犯「後見之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應予廢棄。

四、再者,再審原告於舉發卷內所提參考資料2 、原證15至27、64、66至68、與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簡報第16頁所節錄之報導及教科書影本等重要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首先成功解決螢光體劣化而造出符合業界需求的白光LED ,而屬受LED 業界肯定其進步性之重要發明,然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均未置一語,逕予忽略,自亦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

五、並聲明:⒈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就第086110739N03號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審定(即原處分)中關於「請求項第1 至10、13至22項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係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若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無漏未斟酌情事,並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之理由,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於原審提出原證3 至5 及舉發證據9 之文獻、專家意見書及宣誓書、參加人於日本、歐洲及我國專利案等證據,均係用以佐證系爭專利將YAG 螢光體搭配氮化鎵系藍光LED 而完成白光LED ,絕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依上開規定,前審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意見,惟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未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原證3 至5 及舉發證據9 、專家意見書及宣誓書、參加人於日本、歐洲及我國專利案等資料,係作為證據間不具結合動機之佐證,惟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已論明由於社會大眾喜愛白光,因此在原告成功量產藍光二極體後,市場便對白光二極體有著非常強烈的需求及期待,所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YAG 螢光體搭配氮化鎵系藍光LED 而輕易完成白光LED ,原判決既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難謂判決不備理由,即便於判決未一一載明論斷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屬證據取捨問題,既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況且,該5 件專家意見書係為再審原告委托大學教授所撰對原告有利之主觀見解,證明力薄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無需於判決理由一一反駁,難謂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肆、再審參加人則以:

一、有關原證3 至5 、證據9 及系爭專家意見書部分:㈠經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所得之心證,從正面認定證據7 、8 、10之組合動機,以及由證據7 、8 之組合與證據7 、8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並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予以詳細論述並記載於判決;

同時於判決第39頁第七點表明:「本件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亦即原審判決既已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則對於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且係訴訟後始接受再審原告委託出具系爭專家意見書之大學教授個人的主觀見解,本無須於判決理由一一加以反駁之必要。

㈡對系爭專家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 至5 及舉發證據9 之文獻、專家意見及宣誓書、參加人於日本、歐洲及我國專利案等證據,均係用以佐證系爭專利將YAG 螢光體搭配氮化鎵系藍光LED 而完成白光LED ,絕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

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結果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既已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縱未於判決論斷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而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 行至第14行)。

㈢從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原證3 至5 、證據9 及系爭專家意見書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但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至5、證據9 及系爭專家意見書「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是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㈣再者,本件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針對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家意見書此項重要證物部分,早已於107 年5 月14日行政訴訟上訴狀貳之二及三點、107 年8 月20日上訴理由⑴狀第貳點、第陸點及第捌點、108 年3 月19日上訴理由⑵狀第肆點,為相同主張。

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再審補充性」原則,自不許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法亦應予駁回。

二、有關證據7 、8 、13部分:㈠歷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三強調,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等),再審原告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79 號判決,肯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當事人提出,且其重要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109 年1 月22日再審之訴準備一狀第1 頁第7-11行,本院卷第159 頁)。

㈡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證據7 、8 、13,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YAG 螢光體具有耐候性為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已知之理由,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⒈經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將「證據7 分別與證據8 、10、13及參證2 之不同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列為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所得之心證,從正面認定證據7 、8 、13之組合動機,以及由證據7 分別與證據8 、13、參證2 之組合、證據7、8 之組合、證據7 、13之組合、證據7 、參證2 之組合與證據7 、8 、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並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予以詳細論述並記載於判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27頁第3 行至第39頁第14行),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亦認定:「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日本特開平8-7614專利案(即舉發證據9 ),其說明書第4 段則記載『以含有螢光物質的樹脂包含藍色LED 改變一部分光的顏色,但由於晶片周圍被比太陽光更強的光照射會有螢光物質劣化的問題……色調變化的可能性』,第11及18段實施例2 則揭露以藍色LED 搭配黃色螢光染料及橙色螢光染料產生白光之技術內容,足見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以氮化鎵系藍色LED 搭配於樹脂中摻有不同螢光粉混光以產生白光之技術,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習知技術,且以上開技術手段混光會遭遇螢光粉劣化及色調變化,亦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已知之問題。

佐以參加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13即證據13之中國大陸對應案(西元1987年1 月14日公開)已揭露YAG 螢光體可解決發光元件中因光功率極高,且受負荷極大所致螢光體劣化問題,故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已知YAG 螢光體具有耐候性佳之特性。」

(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5行至第13頁第13行)。

準此,證據7、8 、13已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所詳予斟酌。

⒉縱認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仔細斟酌證據7 、8 、13,然該等證據係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YAG 螢光體具有耐候性為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已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仔細斟酌該等證據後亦不可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舉發證據及用以佐證通常知識之證據內容「漏未斟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但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該等證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等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YAG 螢光體具有耐候性為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已知之理由,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㈣再者,本件再審原告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針對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證據7 、8 、13等用以佐證通常知識之證據,早已於107 年8 月20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⑴狀第貳、參、肆主張:「貳、證據7 為發光二極體、證據8 為雷射顯示裝置、證據13為低壓汞蒸氣放電燈,其技術領域明顯不同、欲解決問題及技術手段亦不同,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動機;

原判決卻悖於證據之內容,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逕謂各該證據有『發光技術領域的關連性、解決問題及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屬『相似的』、『接近的』、『有關聯的』技術內容云者,不僅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屬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參、證據7 所揭露之發光元件有二發光主峰,與系爭專利在發光峰值之個數並不相同,前者所揭示者為會發出有害紫外光之LED 晶片,系爭專利則否;

原判決錯誤解讀系爭專利內容,遺漏證據7 與系爭專利間在發光峰值上的重大差異,其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相適合,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與專利法之『整體比對原則』相悖,又漏未斟酌證據7 之『反向教示』,構成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肆、證據7 、8 及13並未提及『螢光體劣化』,其欲解決之問題與此無關,原判決卻以『螢光體劣化問題為研發白光二極體『必然』要解決之問題』云云作為認定證據7 、8 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僅毫無實據且背離證據之內容,純屬主觀臆測,違反論理法則及專利法令,且不備理由,應予廢棄」(再審原告107 年8 月20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⑴狀第7 頁第25行至第19頁第17行),且再審原告之後亦108 年3 月19日上訴理由⑵狀第7 頁第20行至第12頁第22行、第14頁第11行至第16頁第4 行,再為相同主張。

故縱認本院前審判決漏未斟酌該等證據,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符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復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法亦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伍、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原證3 至5 、舉發階段之證據9 、系爭專家意見書及舉發階段之證據7 、8 、13等足以影響判決內容之重要證據,而有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㈠原證3 至5 、舉發階段之證據9及系爭專家意見書部分:⒈再審原告固主張依據原證3 至5 及證據9 等資料,可知悉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就白色光發光方法,技藝人士傾向採用混合藍、綠、紅三色混合產生白光之方法,並無系爭專利之部分轉換之二色混合技術思想,且由白色光之色調調整及演色性的觀點而言,無選擇藉由部分轉換後之二色混合技術而生成白色光之動機;

又依據原證2 Meijerink 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原證4 至5 及證據9 等資料,當知如何自眾多有機、無機螢光體等波長轉換材料中選擇無機之YAG 實非易事,又YAG 系之無機螢光體通常用於特殊用途,而非用於LED ,則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熟悉此項技術者無法輕易選擇YAG 作為白光LED 中之螢光體材料;

然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並未針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原證3 至5 及證據9 等證明技術水準及通常知識之文獻,及系爭專家意見書證明系爭專利將YAG 螢光體搭配氮化鎵系藍光LED 而完成白光LED ,絕非熟知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者等主張,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478 至489 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

惟查:①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優先權日)技術水準及通常知識,已可知悉以藍色LED 搭配黃色螢光體製成白光LED 之技術,亦知為解決藍光LED 因光、熱導致螢光粉產生劣化之問題,可優先選擇耐候性佳之YAG 螢光體,而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7、8、13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⑴證據9 說明書第11及18段(乙證1 卷第115 至116 頁)實施例2 中已揭示以藍色LED 搭配黃色螢光料及橙色螢光染料產生白光之技術,且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8 行至第3 頁倒數第2 行所記載「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當時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發明人於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特開平7-99345 號公報、特開平0-000000號公報、特開平8-8614號公報等文獻中揭露一種發光二極體,將原先藉發光元件產生的光以螢光體作色變換而輸出。

所揭露之發光二極體係用一種發光元件可發出白色系等其他發光色者,具體而言,使用可發出藍色柔光之發光元件來作為發光元件,由於藉含有螢光體之樹脂來模製,且此螢光體吸收該發光元件所發之光而發出黃色系光,故可製得一種能由混色發出白色系光之發光二極體」等語(乙證7 卷第99頁),復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原證2 Meijerink 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5 頁第1 段記載「在藍色GaN LED 發明之後,人們了解到,白光LEDs能夠藉由結合藍、綠及紅色LEDs或藉由將部分藍光轉換成綠及紅或黃光而產生」(本院前審卷一第170 頁),及原證81陳登銘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2 頁記載「藍光LED 搭配將部分藍光轉換成黃光的螢光材料之組合為藍光InGaN LED 於1993年發明之後製作白光LED 技術方案之發展方向之一」等情(本院前審卷七第3330頁),顯足證明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優先權日)技術水準及通常知識,已可知悉以藍色LED 搭配黃色螢光體製成白光LED 之技術,且為當時已知之研發白色LED多數方案之一。

⑵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即日本特開平8-7614專利案(即證據9 ),其說明書第4 段揭示以含有螢光物質的樹脂包圍藍色LED 改變一部分光的顏色,但由於晶片周圍被比太陽光更強的光照射,會有螢光物質劣化的問題,有機螢光材料尤其顯著等情(乙證2 卷第9 頁),足證系爭專利申請時點之先前技術確實存在以含有螢光物質的樹脂包圍藍色LED 改變一部分光的顏色時,優先選擇無機螢光材料之教示;

再觀諸再審參加人於前審所提出之附件13即證據13之中國大陸對應案(西元1987年1 月14日公開),亦已揭露YAG 螢光體可在高光功率且螢光體受負荷大的條件下運作(本院前審卷八第3850至3861頁),且由附件13之圖1 (本院前審卷八第3861頁)及說明書記載「在本發明水銀燈的一個實施方案中,吸收層設在放電外殼表面。

這樣做的好處是:水銀燈所產生的水銀共振動輻射的利用率達到最佳程度」等語(本院前審卷八第3856頁),可知YAG 螢光體可塗佈於圖1 所示玻璃放電外殼1 外側,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肯認(本院卷第165 頁),此時YAG 螢光體的工作環境並非真空狀態,故確實有濕氣進入影響螢光物質劣化之可能;

另觀諸再審參加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附件12(1987年公開之螢光體手冊)第237 至238 頁YAG 特性說明圖式及文字(本院前審卷八第3842至3843頁),可知YAG 可在攝氏300 度高溫下工作,具有耐候性佳之特性,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原證2 Meijerink 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第2 頁記載LED 工作條件為非常高的激發密度,封裝樹酯中有濕氣擴散之可能,且操作溫度於系爭專利的優先權日時在攝氏100 度,近期甚至到攝氏150 至200 度等情(本院前審卷一第167 頁),亦已足證熟悉該項技術者可合理預期YAG 在LED 之操作環境下運作之可能。

準此,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熟悉該項技術者已知YAG 螢光體具有耐候性佳之特性,依據證據7 之內容為解決藍光LED 因光、熱導致螢光粉產生劣化之問題,即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8 或證據13所揭露之YAG 螢光體,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②系爭專家意見書未將上述系爭專利申請時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已知悉之技術水準納入認定基礎,所為之個人主觀結論尚難遽採:⑴原證2 Meijerink 教授及原證78陳登銘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均表示根據1996年7 月的知識,對於光發射材料領域的專家而言,並無清楚的方法基於藍色GaN LED 之白色光源而選擇最佳的發光材料,該專家必須考慮不同方案,且考慮LED 螢光體嚴苛的操作條件( 高溫、高光子通量、濕氣入侵、長操作時間) ,從眾多應用在不同技術( 如汞放電燈、電致發光裝置、陰極射線管、投射顯示器或X 光成像)之有機或無機螢光體中選出最合適之材料;

然而,考量其應用條件之差異,及從無先前技術教示或建議這些眾多螢光體也適合用LED 環境下,因此,唯有透過在真實裝置中的研究及應用及測試,才能發現真正適合LED 的發光材料…系爭專利之發明絕非僅係將用於某一習知應用中的發光體「簡單轉用」至LED 領域而已云云(本院前審卷一第18至19頁、卷七第3113頁);

其中陳登銘教授並接受再審原告之委託,就另案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CAFC) 針對美國US0000000 之無效案判決中,關於「先前技術之是否有組合動機」出具原證81之專家意見書,認為藍光LED 的發明自然導致使用藍光轉變成黃光的螢光體,以產生白光LED 顯然忽略了當時並存的其他技術方案、市面上符合藍光轉變成黃色螢光體數目並非有限、及螢光體劣化的起因未見於任何先前技術文獻中云云。

惟查,於系爭專利申請當時( 優先權日) ,以藍光LED 搭配黃光螢光粉為當時已知之方案之一,且當時以藍光LED 經由混光產生白光亦有其他許多方案並存,並未為先前技術所忽略;

又參酌證據9即可知螢光粉應用於LED 混光上會遭遇劣化問題,有機螢光顏料尤其顯著為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即已遭遇並亟待解決之問題,並非系爭專利之首先發現及創見;

由再審參加人所提附件12、13亦可知YAG 螢光粉具有耐候性佳之特質為系爭專明申請當時( 優先權日) 熟悉該項技術者所知者;

又證據8 、13已教示藍光光源搭配YAG 螢光粉可混成白光,故熟悉該項技術者,基於市場對於白光二極體有非常強烈的需求及期待,為解決藍光LED 搭配黃色螢光粉所產生劣化之問題,有合理的動機組合證據7 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是以就白光二極體的創作發明,證據7 與證據8 、13具有明顯結合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等情,業如前述,惟上開意見書中均未將此情納入考量,準此,該等意見書所為之結論尚屬主觀片面,自難遽採。

⑵又原證31呂宗昕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係針對證據7(該意見書稱為專利A)、證據8(該意見書稱為專利B)、證據13 (該意見書稱為專利C)之間是否有結合動機提出意見,該意見書中認為證據7 與證據8 之光源性質不同,難以相互連結,且證據7 未提及白光發光機制及原理,也未具體敘述使用螢光材料之成份、元素、化學式、及晶體構造。

雖證據8 有提及使用YAG 螢光體,但未對其使用之發光裝置進行高照射強度測試、高溫測試、高溫/ 高濕度測試、高電流測試、長時間測試等,故由證據7 、8 之內容,無法得知應使用何種螢光體至白光發光二極體( 本院前審卷二第923 至925 頁) 。

另證據7 與證據13之光源性質不同,難以相互連結,證據13利用紅光螢光體及綠光螢光體受UV光激發後所發出之紅光及綠光與汞蒸氣放電所產生之藍光來發白光,並進一步藉由鈰致活之石榴石係螢光體吸收藍光已調整色溫,而系爭專利(該意見書稱為專利D )係將LED 晶片發出之藍光與螢光材料受LED 晶片之光激發後發出的黃光混成白光,故由證據7 及證據13之內容,是無法有將YAG 螢光體直接應用於發光二極體來產生白光的構想,反而能會考慮採用紅色及綠色螢光體與藍光二極體或藍色螢光體搭配來發白光;

此外,亦無法得知應使用何種螢光體方能被一種具優良耐光特性、耐高溫特性、耐高溫/高濕度特性、對施加至LED 晶片之較高電流所引起之更強光…之白光發光二極體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925 至927頁)。

惟查,藍光搭配黃色螢光粉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已知混光技術,且證據8 、13已揭示利用藍光光源搭配YAG螢光粉可產生白光之技術,均業如前述,然上開意見書內容並未將「YAG 螢光粉之耐候性性質為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已知之性質」乙節納入認定基礎,其片面所為之個人主觀意見自仍難信憑。

⑶至原證80係為Schubert教授之聲明書,該聲明書旨在釐清二事,其一為有關Schubert教授於Osram案中所為「these products were what gave everyone the incentiveto move forward to creat a simple blue plus yellowLED that emits white light」證詞,該聲明書指稱Schubert博士所指「yellow」用語之後並未限定為「螢光體」,更未指述為「藍轉黃螢光體」,其所欲表達者為藍光可與其互補色(即黃色)混色以產生白光的概念,而美國地方法院僅憑此陳述得出給予動機去製造藍色加黃色而可發白光的LED 之結論,CAFC甚至衍伸出藍色LED 的發明自然會導致使用藍轉黃螢光體以產生白光LED 之結論,完全背離Schubert博士之真意(本院前審卷七第3327、3315至3316頁);

其二乃有關美國地方法院僅憑Schubert教授所為「Q :Oh ,I'm sorry .Let me say it again .The stringent requirements required for the phosphor to beused with a blue LED strongly limited the choice of potential phosphors , right?A :Yes 」證詞,即認定市面上僅有有限黃色螢光體得與藍光LED 結合已獲致白光乙節,Schubert教授於聲明書澄清其所欲表達之有限數目螢光體係指相較於無限數目的有機與無機螢光體中,能克服LED 嚴苛環境的螢光體是有限的(本院前審卷七第3327至3328、3318至3319頁)。

惟查,Schubert教授上開於聲明書所欲釐清之二段證詞內容,均未據本院納為認定基礎,而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是其此部分相關聲明,於本案自仍難認足生影響。

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參加人於本院前審所提之附件9 至12等事證中,均無水分存在的情形,且對於螢光體在同時具有熱、光跟水之嚴苛環境中發生加速劣化之技術問題隻字未提,遑論揭示或建議解決該技術問題之道云云(本院卷第198至200 頁)。

惟查附件9 (本院前審卷八第3799至3809頁)已揭示YAG 應用於彩色映像管( CRT ) 螢幕時,其輝度劣化的度極低;

附件10(本院前審卷八第3810至3815頁)已揭示高壓汞蒸氣放電燈可加入YAG 等螢光材料,以提升演色性,其中第5 欄第49至60行並記載鈰含量對YAG 螢光體在攝氏300 度下之發光強度的影響,並提及攝氏300 度為高壓汞蒸氣放電燈通常的操作溫度等情(本院前審卷八第3814頁);

附件11(本院前審卷八第3816至3837頁)之摘要亦揭示一種YAG 螢光體,相較於先前技術之螢光體,能改善亮度、維持度、熱穩定度及由藍色致黃色之光色轉換成程度(本院前審卷八第3817頁),由第13頁之記載亦可知YAG 之發光性質在攝氏300 度,該螢光體仍可提供一種以波長550nm 為中心之發光帶(本院前審卷八第3830頁);

另由附件12第237 至238頁關於YAG 特性說明圖式及文字(本院前審卷八第3842至3843頁),亦可知YAG 可在攝氏300 度高溫下工作。

綜上,當知YAG 螢光體具輝度劣化低、可在300 ℃之高溫下穩定工作、穩定度高、高溫下YAG 發光帶之中心值不會改變等特性,是附件9 至12均屬用以證明YAG 具有高耐候性之正向證據。

至附件9 至12之應用環境中雖無水分存在之情形,然參照再審參加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附件13之圖1 (本院前審卷八第3861頁)及說明書記載「在本發明水銀燈的一個實施方案中,吸收層設在放電外殼表面。

這樣做的好處是:水銀燈所產生的水銀共振動輻射的利用率達到最佳程度」等語(本院前審卷八第3856頁),可知YAG 螢光體可塗佈於圖1 所示玻璃放電外殼1 外側,此時螢光體的工作環境並非真空狀態,故確實有濕氣進入影響螢光物質劣化之可能,業如前述,佐以上述YAG 可在攝氏300 度高溫下穩定工作之習知特性,熟悉該項技術者可合理預期YAG 穩定性高,可在高光功率、存在濕氣及高溫下穩定工作之可能性,仍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原證3 至5 、證據9 及系爭專家意見書,均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專利將YAG 螢光體搭配氮化鎵系藍光LED 而完成白光LED ,絕非熟知技術者可以輕易完成者」之主張可採,尚難認此等證據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而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雖未就上開證據一一加以審酌,惟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正面論述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詳予指駁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第28至33頁),亦據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因上開證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因而未予審究,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17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上開證據既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之適用甚明,自難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可採。

㈡證據7 、8 、13部分: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有關證據7 、8 、13之主張(本院卷第161 至169 頁),均業據其於107 年8 月20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⑴狀第7 至19頁、108 年3 月19日上訴理由⑵狀第7 至12、14至16頁為相同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534號卷第109 頁至115 頁、第335 頁至337 頁背面、第338 頁背面至339 頁背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審酌,認定認定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關證據7 、8 、13之判斷與證據取捨,並無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11至16頁)。

因此,再審原告就上開已於前程序依上訴主張此部分事由,且經前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審酌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舉發卷內所提參考資料2 、原證15至27、64、66至68、與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簡報第16頁所節錄之報導及教科書影本等重要證據云云(本院卷第162 頁)。

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乃為佐證系爭專利首先成功解決螢光體劣化而造出符合業界需求的白光LED ,即用以證明系爭專利在業界之成功及其重要性,而認有進步性等情。

然按進步性之判斷首重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進而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

是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專利權人所提供如某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05 號、109 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相關證據組合,已明顯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業據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核其認定亦無違誤,業如前述,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縱系爭專利於商業上取得相當之成就,仍無加以輔助判斷其進步性之必要,故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相關事證加以審酌,於法自無違誤,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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