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專更(一),1,20191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薇亘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翁振耘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郭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3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判決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3 月8 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有關「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I424363 號「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為「請求項7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參加人(專利權人) 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 年5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7 ,嗣被告於同年7 月30日准予更正,並於同年8 月21日公告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47 至451 頁、第463 頁),兩造及參加人對本件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權範圍審理並無意見,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本院應逕依更正後申請專利權範圍為審理,而不得將案件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下逕以「系爭專利」稱之,不再贅述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三、原告(舉發人)提出新證據:又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該條新證據之定義及新證據與補強證據之區別,業經本院於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中闡述甚詳,又其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舉發人就之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或商標權「再為舉發」,或「再為異議、評定、廢止」,而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審理法第33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會依審理法第33條提出「新證據」之人,於專利行政訴訟中必為得提起舉發之人,於商標行政訴訟中必為得提起異議、評定、廢止之人,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不會提出撤銷自己專利權或商標權之「新證據」;

再者,在專利行政訴訟中,不同之證據組合即非專利法第81條之「同一證據」,因此,若為「不同之組合證據」,即應以該「新的組合證據」作為審理法第33條的新證據,例如:舉發階段提出證據A 及證據B ,以各別單獨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舉發人於行政訴訟中另主張以證據A 、B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雖證據A 及證據B 在舉發階段已提出,然「證據A 、B 之組合」仍為審理法第33條「新證據」;

又例如:舉發階段以證據A 、B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舉發人於行政訴訟中另提出證據C ,主張以證據A 、B 、C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新證據應為「證據A 、B 、C 之證據組合」而非「證據C 」。

本件原告(舉發人)於舉發階段是以「證據2 、3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證據4 (為獨立證據非輔助證據或補強證據),再主張以「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本件「新證據」即為「證據2 、4 之組合」、「證據3 、4 之組合」、「證據2 、3 、4 之組合」共3 組,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7年5 月5 日以「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7116437號審查,於102 年10月21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424363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以該專利違反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5 年11月15日(105 )智專三㈡04227 字第10521405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

原告對「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7 年1 月31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將「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8 年5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請求項7,嗣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記載配送過程相關資訊為何,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7 固限定「配送過程相關資訊」所欲達到之技術功效,但未界定配送過程相關資訊、寄送物件流程之技術內容,而附屬請求項8 至10亦未界定,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違反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之配送系統21與作業伺服系統10連結,整合收集便利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及貨物進店資訊等,並追蹤寄送貨物之寄送及進店等流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技術特徵;

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複數多媒體機」、「複數收銀機」、「資訊管理平台」、「物流管理平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技術特徵。

證據2、3 均關於訂購商品之寄送,在技術領域、功能、作用上均有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自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4 之組合;

或證據3 、4 之組合;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7 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4 之貨物運送伺服器66、追蹤資料庫62、追蹤程序582等相關連結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技術特徵,另證據4 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複數多媒體機」、「複數收銀機」、「資訊管理平台」、「物流管理平台」技術特徵。

證據4 為關於訂購商品之寄送,在技術領域、功能、作用上與證據2 、3 均有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是證據2、4 之組合;

或證據3 、4 之組合;

或證據2 、3 、4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7 至10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本件發明專利舉發案為「請求項7 至10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原告所指系爭專利有關配送過程相關資訊是記載過去或未來的資訊、是否包含貨物或貨車位置資訊、是否包含貨物狀態資訊等,仍屬運輸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合理預期及推測而得,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另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只要是與配送過程相關之資訊,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載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之對應範圍,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記載明確,同理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0亦記載明確。

㈡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或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僅未揭示系爭專利「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差異特徵1);

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為獨立平台,且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並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差異特徵2 )」特徵。

惟關於差異特徵1 ,系爭專利申請時點7-11連鎖便利店已於分店廣設有ibon多媒體機,提供影印、傳真、列印、訂票、旅遊、補帳單等服務,提供選取服務並針對選取服務列印對應單據等功能,則將證據2 所載原在寄件者電腦端操作的寄件流程改到在便利商店內的ibon多媒體機上操作,應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而得。

關於差異特徵2 ,具至少兩不同功能的資訊平台依功能拆分為二獨立資訊平台為該領域設計上的簡單變更,又證據4 已揭示一包裹配送系統,物流業者的各個流程均會擷取包裹ID並上傳至追縱伺服器,從而寄件者、收件者、物流業者或第三方可透過系統查詢一特定包裹的目前配送位置及狀態,前述技術運用於證據2 的系統後,證據2 的系統即具追縱並控管貨物的配送流程之功能。

又證據2 、4 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大部分技術特徵,僅未揭示系爭專利「複數收銀機器,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線,具備資訊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取並傳送單據上的資訊」特徵,然證據3 揭示可藉由便利商店內與伺服器連線的多媒體機填寫服務單據,收銀機針對前述服務結帳,從而將交易完成的服務資訊傳送給配合的物流業者,已揭示上開技術特徵,又消費者可到便利商店託運物品為該領域之通常知識。

又證據3 、4 有合動機,故證據3、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對於配送過程相關程序並無不明確情事,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2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具進步性:⒈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已清楚界定「物流管理平台」以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是彼此獨立的兩個平台,而證據2 之「配送系統」並未同時揭露系爭專利的「物流管理平台」以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證據2 及證據3 均未具建議、教示或動機促使該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完成如系爭專利記載「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之獨立的配送資訊整合平台」,證據2 、3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及該請求項各技術特徵之連結關係,其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4 之組合;

證據3 、4 之組合;

證據2 、3 、4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證據4 僅為系爭專利物流管理平台中屬於物流公司控管端之其中一部分元件,其貨物運送伺服器、追蹤資料庫只提供顧客被動查詢功能,縱使證據4 部分元件可對外建立資訊連線,但仍未具備系爭專利「配送資訊整合平台」具有主動整合、控管整個貨物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主動追蹤各寄送貨物流程的功能。

證據2 、3 、4 之組合既仍未揭露系爭專利「配送資訊整合平台」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則其中任二者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之組合,當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7年5 月5 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2 年10月21日准予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及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06 、114 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理範圍及本件爭點:原告舉發申請書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項1 至6 違反專利法第21條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8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見舉發卷第42至背頁),嗣經被告為「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

之審定後,原告與參加人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起訴並提起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就「請求項1 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駁回參加人之上訴,就「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審理範圍即關於原處分「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部分。

又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理由雖認原告有關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為無理由,然本件經發回後,參加人已更正請求項7 並公告在案,原告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主張有專利法第26條第1 、2 項之舉發事由(見本院卷一第463 頁),因申請專利權範圍已與更審前之範圍有所不同,此部分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因此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證據2 、3 之組合;

證據2 、4 之組合;

證據3 、4 之組合;

證據2 、3 、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內容與舉發證據之說明:⒈系爭專利之內容:⑴傳統的「宅配服務」係由消費者到便利商店或宅配公司當地的營業所托運,然收件者必須在指定配送的地點等候,且只能指定送達時段,收件者仍有可能花費較多的時間在等候上,在取件上確實有所不便。

雖未解決前述問題,宅配公司亦提供「宅配到站取件」的服務,意即收件者到宅配公司指定營業所取件,然而宅配公司的營業所據點不多,甚至有些營業所基於成本考慮而地處偏僻,且宅配公司營業所仍有一定的營業時間,如超過營業時間,收件人依然無法順利取件。

有關前述問題,若以便利商店為到站取件的地點,以目前便利商店分布的密集程度以及24小時全年無休的營業時間以觀,現有的問題均可迎刃而解。

但必須考慮的是:便利商店為支援是項服務,必須有相關的軟硬體作配合,以提供便捷、精確、安全的服務,且該軟硬體設備的建置成本應儘量降低。

⑵系爭專利係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方法及系統,主要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使網路中的任一商店提供使用者店到店之間的寄件服務;

前述網路中的商店分別配設一多媒體機,該多媒體機提供配送商店的地點、資費查詢及單據列印等功能,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選定配送商店後,並列印出以條碼呈現送達商店資訊、資費等資料的單據,利用該單據完成繳費後,即產生資訊流通知物流公司,將物件配送至指定商店;

利用前述方法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務(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舉發證據之說明:證據2 為2007年4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13091 號「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專利案,證據3 為2007年12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45982 號「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及方法」專利案,證據4 為2000年8 月10日公開之國際專利( WO) 第00/46728號「INTERNET PACKAGE SHIPPING SYSTEMS AND METHODS 」專利案。

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8年5 月5 日),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㈣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⒈按「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⒉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最末到第8 頁第3 行記載「當物流管理平台40的建置單位(物流公司)派員到寄件商店取件,並配送到指定的收件商店,其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仍將透過物流管理平台40送至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供其管控整個配送過程」(見舉發卷第11至12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記載內容,應可瞭解系爭專利之「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是指自物流公司派員到寄件商店取件至「配送」到指定的收件商店的「配送過程」中,可供管控整個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如物件目前所在位置等) ,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之記載已臻明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開記載可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

⒉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請求項7 記載「其中前述配送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內容,即可明確瞭解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係指在「配送過程」中,可供管控整個配送過程的相關資訊(如物件目前所在位置等) ,而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同理其附屬請求項8 至10有關配送過程之記載亦屬明確,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可言。

㈥證據2 、3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內容為「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其包括: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其具備電子地圖瀏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

並用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

複數收銀機,具備資訊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取並傳送寄件單據上的資訊;

一資訊管理平台,係分別與前述多媒體機、收銀機建立資訊連線,其透過連線提供使用者在多媒體機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並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而產生在多媒體機列印的寄件單據上;

一物流管理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

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其中前述配送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

⑵經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①證據2 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習知的便利超商臨櫃的宅配寄件作業,係將貨物攜至便利超商的櫃台交給服務人員,再開始填寫寄件委託單表格,造成便利超商的購物客戶大排長龍、人為溝通時間影響作業流程、人為確認寄件委託單的遺漏使宅配物流不順利。

證據2 提供一種集貨作業資訊系統與資訊處理方法,使寄件者可以事先下載寄件委託單與繳費單列印而縮減便利超商的臨櫃寄件作業時間。

其包含:複數個臨櫃系統,每一臨櫃系統分別設置於一實體店舖;

以及一作業伺服系統,儲存關於前述實體店舖之資訊,且前述作業伺服系統經由一通訊網路連接該等臨櫃系統;

其中,當一第一實體店舖交易一寄件物品時,前述第一實體店舖的臨櫃系統上傳一寄件資訊至前述作業伺服系統;

當前述第一實體店舖遞送出前述寄件物品時,前述作業伺服系統會收到關於該寄件物品之一驗收資訊;

當前述寄件物品遞送至一第二實體店舖時,前述作業伺服系統會收到關於該寄件物品之一進店資訊,並且前述作業伺服系統在確認該進店資訊後發出一取貨資訊(證據2 摘要參照,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②證據2 第9 頁第13至16行記載:「作業伺服系統10可接收並管理由寄件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2,經物流的配送系統21到取件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1的資訊流,以達到在便利商店之間完成寄件與取件的作業」(見舉發卷第19背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

③證據2 第8 頁第23行至第9 頁第3 行記載:「該作業伺服系統10儲存關於複數個實體店舖之資訊,這些實體店舖為加盟之便利商店,每一便利商店係以區域性來設立。

該作業伺服系統10儲存每一便利商店的電子資訊,例如:便利商店的店名、地址、代碼、條碼資料或顯示便利商店位置的電子地圖等」、第9 頁第20至24行記載:「拍賣系統30則從作業伺服系統10獲得便利商店的電子資訊以提供買家系統32選擇並指定。

待買家系統32指定一便利商店後,拍賣系統30將使用作業伺服系統10所提供關於該指定的便利商店的資訊產生一寄件委託單與一繳費單供賣家系統31下載列印」(見舉發卷第19至背頁),其中,證據2 之「顯示便利商店位置的電子地圖」、「買家系統32指定一便利商店」、「寄件委託單與一繳費單」,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電子地圖瀏覽」、「資料輸入」、「產生一含有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等資訊的寄件單據」,及「查詢及指定收件商店」技術特徵,但未揭露「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技術特徵。

④證據2 第10頁第11至17行記載:「藉由寄件便利商店的之臨櫃系統12以條碼讀取機掃描該寄件委託單之物流驗收條碼,以產生寄件資訊」、「完成寄件物品之交易後,寄件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2便上傳該寄件資訊至前述作業伺服系統10」(見舉發卷第18頁),證據2 之「臨櫃系統12」、「條碼讀取機」、「寄件委託單之物流驗收條碼」、「作業伺服系統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複數收銀機」、「資訊讀取功能」、「寄件單據上的資訊」、「資訊管理平台」,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複數收銀機,具備資訊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取並傳送寄件單據上的資訊;

」及「一資訊管理平台,與前述收銀機建立資訊連線」技術特徵,但未揭露「資訊管理平台與多媒體機建立資訊連線」技術特徵。

⑤證據2 第9 頁第25行至第10頁第4 行記載:「拍賣系統30將使用作業伺服系統10所提供關於該指定的便利商店的資訊產生一寄件委託單與一繳費單供賣家系統31下載列印…該寄件委託單至少包含:物流驗收條碼、寄件人姓名、訂單編號、取貨人姓名以及取貨便利商店之店名,而繳費單將包含條碼、繳費資訊等」(見舉發卷第18至19背頁),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輕易得知「物流驗收條碼」與「條碼」不會重複,才能區別不同之寄件委託者,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在寄件單據上」技術特徵,但未揭露該寄件單據是由「多媒體機列印」的技術特徵。

⑥證據2 第11頁第21行至第12頁第7 行記載:「作業伺服系統10經由一通訊網路與一物流作業系統20連線,該物流作業系統20包含一配送系統21與一理貨系統22,該配送系統21包含配置於物流作業人員之手持式驗收裝置(圖未示),以整合收集便利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以及貨物進店資訊,而理貨系統22可針對寄件物品整理包裝,若有貨物瑕疵則會產生退貨資訊。

而這些資訊將由物流作業系統20彙整提供給本發明集貨作業資訊系統之作業伺服系統10,而作業伺服系統10也可向物流作業系統20查詢相關貨物寄件或退貨資訊。

因此,作業伺服系統10可接收並管理從各便利商店之臨櫃系統11與物流作業系統20等處理集貨作業的資訊流,以達到由便利商店完成寄件並集中至指定地點」(見舉發卷第17至18背頁),證據2 之「配送系統2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物流管理平台」,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一物流管理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用以交換寄件資料,以進行物流配送」技術特徵。

⑦由上可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資訊管理平台與多媒體機建立資訊連線」、寄件單據由「多媒體機列印」及「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其中前述配送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技術特徵。

⑶經比對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①證據3 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傳統在便利商店中的預購下單都停留在紙上作業,造成紙張浪費,且耗費店員時間,影響門市交易順暢。

證據3 是一種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及方法,證據3 主要係由消費者、多媒體裝置、特約商店所組成之交易架構;

其包含之步驟有:( 1)、預購;

消費者至多媒體裝置前操作多媒體系統,選取預備購買之商品及數量;

( 2)、選定取貨商店及日期:消費者選定欲取貨之特約商店及欲取貨之日期;

( 3)、結帳:消費者選擇結帳方式,完成結帳動作後會出現交易核可憑證碼;

以及( 4)、取貨:消費者待取貨日期到時,攜交易核可憑證碼至特約商店換取預購之商品。

藉此,依上述步驟係可節省處理訂單的人力成本,且前置作業時間縮短,使消費者可縮短取貨時間,達到一種便利的預購下單(證據3 摘要參照,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②證據3 第7 頁第7 至13行記載:「該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包括有一個以上的多媒體裝置10及終端機20組成。

其中多媒體裝置10包括有一顯示裝置101 ,用於提供消費者閱覽訊息,便於消費者進行預購之作業。

一資料輸入裝置102 ,用於輸入顯示裝置中訊息出現要求輸入的資料。

一傳輸裝置103 ,用於傳輸預購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交易需求。

一輸出裝置104 ,用於完成預購交易後輸出之交易憑證」(見舉發卷第8 背頁)、第7 頁第16至19行記載:「所述之顯示裝置101 係可為互動式螢幕( touch panel),來供消費者來進行預購之作業。

該資料輸入裝置102 係可為鍵盤介面(keyboard)或語音介面( voice command),來供消費者輸入顯示裝置所提示或要求之訊息」(見舉發卷第8 背頁)、證據3 第8 頁第1 至3 行記載:「而輸出裝置104 係有一熱感印紙輸出口,來供列印出交易憑證,以利作業進行者」(見舉發卷第7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商店,其具備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等功能」技術特徵;

證據3 第8 頁第7 至21行記載:「請參考第2 圖所示,係為本發明多媒體預購店配下單系統之終端機功能單元圖。

該終端機20包括有一資料單元201 、一接收單元202 、一資料處理單元203 、一傳輸單元204 。

所述之資料單元201係用於儲存預購店配交易過程中所產生的訊息,及提供消費者所需閱覽之訊息。

而接收單元202 係用於接收多媒體裝置10所傳輸之交易需求。

另所述之資料處理單元203 係用於判斷預購店配交易過程中進行之狀態…再者之傳輸單元204 係傳輸交易完成後之訊息給多媒體裝置10,及傳輸交易完成訊息給配合之需求者21…」(見舉發卷第7 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資訊管理平台,係與前述多媒體機建立資訊連線」技術特徵。

惟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其中前述配送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技術特徵。

⑷經比對證據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①證據4 是一種用於將包裹12從包裹發送者16運送到預期接收者18的系統和方法,利用網際網路通信30來發送運送訂單、請求所需包裹收件、維護和利用預存的描述檔資訊。

具有可存取網際網路電腦20的包裹發送者16訪問由運送服務提供者14操作的網際網路站點和相關的運送系統10。

包裹發送16輸入運送包裹12所需的資訊,包括遞送選項和支付方法。

驗證裝運交易的選項和付款。

若交易被驗證,則印表機標記被傳送到客戶的電腦20,該電腦能夠在本地列印包含特殊機器可讀取876 以及人類可讀取標記904 的預付費用標籤25。

運送服務提供商14通過下車、標準取件或通話取件獲取包裹,掃描機器可讀取標記,驗證其他認證標記,並根據標籤上編碼的資訊處理包裹12(證據4 摘要參照,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②證據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一貨物運送伺服器66接收與一訂單相關之資訊,並透過通訊將包裹取件資訊傳送至需求系統(ODS) 34。

該貨物運送伺服器亦從需求系統(ODS)、車輛38與48以及集送站42與46接收狀態資訊,以供登錄至追蹤資料庫62。」

(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32頁第11至22行記載:「一追蹤資料庫62儲存每一顧客當前貨物運送的相關資訊,例如包裹目前所在位置及預期遞送時間,並在顧客提出請求時使顧客能取用該資訊。

如熟習本領域技術者所周知的,追蹤可藉由掃描或以其他方式擷取包裹上的識別標記,藉此確定包裹所在位置,並在使用者提出請求時,透過通訊傳送該所在位置予使用者」(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53頁第3 至11行記載:「追蹤程序582 包括包裹寄件者16、收件者18以及運送服務商(SSP )14或第三人,可藉由該程序追蹤包裹12所在位置或運送的進度。

包裹識別資訊會在運送服務商(SSP )14架構之中的不同位置被擷取,其方式是熟習本領域技術者所熟知的。

該資訊用於確認特定包裹在任何特定時間的最後已知位置。

該資訊每次被擷取時,即會被傳送到主機74上的追蹤資料庫62。」

(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且證據4 圖1 揭示貨物運送伺服器66及追蹤資料庫62與「網路前台50、標籤產生功能54、費率及驗證引擎(RAVE)功能64及地址驗證功能68」(相當系爭專利「資訊管理平台」)連結,足見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其中前述配送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技術特徵。

⑸證據2 、3 、4 皆為利用網路平台處理貨物運送相關技術域之發明,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證據2 、3 、4 皆為節省處理寄件委託單或預購下單人力以增進便利,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證據2 、3 、4 均具有資訊管理、物流管理等技術,彼此間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證據2 、3 、4 之可能性存在。

證據2 揭示在作業伺服器儲存每一便利商店的電子資訊,且每一便利商店皆設有一臨櫃系統經由通訊網路與作業伺服系統連線以上傳或下載資料檔案,證據3 揭示設於各商店的複數多媒體機具有資料輸入、選擇服務項目、列印等功能,證據4 則揭示貨物運送伺服器、追蹤程序及追蹤資料庫可追蹤包裹所在位置或運送的進度、整合配送過程相關資訊,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宅配運作流程中,面臨收件者取件時需要配合宅配公司上班時間、地點限制致取貨不便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考證據2 所揭示的利用便利商店作為收件、取件之地點,及證據3 設於各便利商店的多媒體機,將證據3 複數多媒體機原具備的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列印等功能增加電子地圖瀏覽、查詢指定收件商店、產生含收件商店資料、配送費用資訊等寄件單據等功能,把證據2 在寄件者電腦端操作的寄件流程改到證據3 設於各便利商店之多媒體機上操作,並以證據4 之整合追蹤配送過程系統,使各便利商店建立物流傳遞網,以提供店到店之寄件服務,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技術手段,且證據2 、3 、4之組合,亦具備使寄貨者與收貨者能方便寄貨、取貨,便利省時之功能,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⑹參加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①參加人雖稱:證據4 之「追蹤資料庫」並未具備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具有主動整合、管控整個之貨物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主動負責追蹤各寄送貨物的流程之功能,自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證據4 之追蹤程序582 可供收件者18以及運送服務商(SSP )14或第三人追蹤包裹12所在位置或運送的進度,即具有整合、管控、追蹤整個貨物配送流程之功能,是參加人主張尚不可採。

②參加人又稱:證據4 為物流公司本身的內部系統,較接近系爭專利的「物流管理平台」云云。

然而,證據4 之追蹤程序582 可供物流公司外部使用者(如收件者18以及運送服務商(SSP )14或第三人)追蹤包裹12所在位置或運送的進度,顯非僅為物流公司本身的內部系統,參加人主張自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並更進一步界定「該寄件單據上具有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以呈現收件商店、配送資費的相關資訊」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2第9頁第25行至第10頁第4 行記載:「拍賣系統30將使用作業伺服系統10所提供關於該指定的便利商店的資訊產生一寄件委託單與一繳費單供賣家系統31下載列印…該寄件委託單至少包含:物流驗收條碼、寄件人姓名、訂單編號、取貨人姓名以及取貨便利商店之店名,而繳費單將包含條碼、繳費資訊等」(見舉發卷第18至19背頁),且前述證據2 之「物流驗收條碼」及「條碼」當然不應重複,始能區別不同之寄件委託,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7 之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8,並更進一步界定「該收銀機設有一紅外線掃描器,以讀取寄件單據上的資訊」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2 第10頁第11至17行記載:「藉由寄件便利商店的之臨櫃系統12以條碼讀取機掃描該寄件委託單之物流驗收條碼,以產生寄件資訊」(見舉發卷第18頁),足見證據2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8 之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7 ,並更進一步界定「該資訊管理平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及物流管理平台分別具有網路伺服器、管理伺服器及資料庫」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4圖1 揭示均連接於網路(可知以下元件均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網路伺服器」)之網路前台50、需求系統34及貨物運送伺服器6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資訊管理平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及物流管理平台分別具有管理伺服器」)、運送歷史資料庫60、ODS 資料庫36及追蹤資料庫6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資訊管理平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及物流管理平台分別具有資料庫」),顯見證據4 已揭露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 、3 、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合亦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7 之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3 之組合;

或證據2 、4 之組合;

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⒈證據2 、3 之組合:⑴證據2 或證據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係與前述資訊管理平台連結,係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其中前述配送過程之前述相關資訊透過前述物流管理平台送至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供前述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技術特徵,且此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可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飾、結合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其為更進一步界定之附屬請求項8 至10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證據2 之配送系統21與作業伺服系統10連結,整合收集便利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及貨物進店資訊等,並追蹤寄送貨物之寄送及進店等流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證據2 圖1 及說明書第9 頁第7 行至16行係揭示整合彙整便利商店的貨物寄送資訊以及貨物進店資訊給作業伺服系統10,作業伺服系統10也可向配送系統21查詢相關貨物寄件或退貨資訊,以達到在便利商店之間完成寄件與取件的作業,又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至第11頁第1 段之「寄件資訊」、「驗收資訊」、「進店資訊」、「取貨資訊」,均係關於貨物離開寄件之便利商店及到達取件之便利商店之資訊,證據2 上開所揭示之內容,均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之「整合配送過程之相關資訊,並負責追蹤各寄送物件的流程」、「管控整個前述配送過程」(例如貨物離開寄件便利商店後到達取件便利站店前之所在位置)之作用,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⑶原告又稱: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具有「獨立的」「物流管理平台」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顯係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且被告答辯書亦認為將具至少兩不同功能的資訊平台依功能拆分為二獨立資訊平台為該領域設計上的簡單變更,而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 「物流管理平台」及「配送資訊整合平台」無論係整合為一或拆分為二,均可輕易完成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之「一種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其包括:……;

一物流管理平台,……;

一配送資訊整合平台,……」;

已明確界定之「物流管理平台」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技術特徵為功能不同之個別獨立平台,又證據2 既未揭示系爭專利整合、控管、追蹤整個配送過程相關資訊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然無法藉由「依功能拆分為二獨立資訊平台」之手段,而能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界定之「配送資訊整合平台」技術特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⒉證據2 、4 之組合:⑴證據2 或證據4 均未揭示「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之技術特徵,且此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之先前技術,可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飾、結合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其為更進一步界定之附屬請求項8 至10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稱:證據2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惟系爭專利申請時點7-11連鎖便利店已於分店廣設有ibon多媒體機,提供影印、傳真、列印、訂票、旅遊、補帳單等服務,提供選取服務並針對選取服務列印對應單據等功能,則將證據2 所載原在寄件者電腦端操作的寄件流程改到在便利商店內的ibon多媒體機上操作,應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而得云云。

然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申請時點7-11連鎖便利店已於分店廣設有ibon多媒體機」,自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 「複數多媒體機分設於各寄件商店」之技術特徵可簡單變更而得,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⒊證據3 、4 之組合:⑴證據3 或證據4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複數收銀機,具備資訊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分設於各寄件商店,用以讀取並傳送寄件單據上的資訊」技術特徵,且此等技術特徵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4 之先前技術,可藉由簡單之轉用、置換、修飾、結合等手段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及其為更進一步界定之附屬請求項8 至10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稱:證據3 第7 至8 頁及第9 頁第2 段揭示可藉由便利商店內與伺服器連線的多媒體機填寫服務單據,收銀機針對前述服務結帳,從而將交易完成的服務資訊傳送給配合的物流業者,即對應「複數收銀機」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證據3 第7 至8 頁及第9 頁第2 段僅記載「或該結帳33方式係有現金結帳,選擇現金結帳後多媒體系統會列印出繳款明細,供至收銀機繳納,繳納完成後該繳款收據視為交易核可憑證碼,當取貨憑證」(見舉發卷第8 背頁、第7 頁至背頁),是證據3 所揭露的「收銀機」僅具有繳費功能,並未揭露收銀機與資訊管理平台連線,及收銀機可傳送寄件單據上資訊的技術特徵,⑶原告雖稱:證據3 第7 頁第13至15行「另該終端機20包含有複數功能單元,用於維護與交易過程中之作業,進行付款執行作業,以及訂單之傳輸給配合之需求者。」

第9 頁第13至18行「再者結帳方式係由晶片卡、信用卡、會員卡、手機SIM 卡等之其中任一者,系統會依不同卡片來進行扣款動作,待系統確認扣款動作完成後,多媒體系統10會出現完成交易核可憑證碼。

或該結帳33方式係有現金結帳,選擇現金結帳後多媒體系統會列印出繳款明細,供至以收銀機繳納,繳納完成後該繳款收據視為交易核可憑證碼,當取貨憑證。」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收銀機」技術特徵云云。

然而,原告上開所稱的「終端機20」應係對應系爭專利的「資訊管理平台」,「多媒體系統10」應係對應係爭專利的「複數多媒體機」,均非系爭專利的「複數收銀機」,上開段落所揭示的「收銀機」僅有繳費功能,仍無法對應系爭專利的「複數收銀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或證據3 、4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然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不具進步性。

因此,本件依原告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 至1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

被告於原處分階段未及審酌新證據,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曉諭本件爭點,並經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充分辯論、攻防,本院並曉諭參加人若因應該新證據的提出而又有更正申請,應向本院陳報(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惟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陳明有再提出更正申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54 、391 、606、747 號、108 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應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7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本院審理結果亦是以原告所提新證據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應撤銷事由,該新證據為被告於原處分程序所不及審酌者,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法條意旨,命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