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專訴,10,2019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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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顯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韻萍
參 加 人 文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信彰(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10706311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百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顯榮,有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6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以「桌腳」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即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所定之設計專利)。

經被告審查,於102 年4 月29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5416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7年1 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按應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誤)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上揭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 年7 月27(107 )智專三(一)03027 字第10720685910 號專利舉發核准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㈠原核准書所附辦公家具綜合目錄,由該目錄所揭露之圖面形狀,僅能辨識辦公桌之桌腳單側面部分造型,無法比對桌腳整體造型,且桌腳上緣被桌面所遮蓋,無法辨識是否為一凹折為∩型支撐部。

是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目錄所揭示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而具創作性。

被告遽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之創作,而為舉發成立並撤銷系爭設計專利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咸有違誤:1.「( 第一項)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 第二項)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依被告核准系爭專利時之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設計專利之創作性審查應以圖式中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

此外,判斷設計專利創作性首在確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及先前技藝所揭露的內容;

於確定申請專利之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後,確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

從而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者。

是以設計專利是否具備創作性,重點在於參酌先前技術後,該設計是否易於思及,而非該設計與先前技術是否相同或近似。

2.以設計專利創作性要件之判斷,係審查該設計專利之整體設計,如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者,則不具創作性。

其中上開虛擬之判斷主體,係指所屬技藝領域中具通常知識及普通設計能力之人而言。

亦即以該技藝領域之一般設計者之觀點,比較爭議之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並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如未能產生特異之整體視覺效果,方不具創作性。

惟系爭設計專利係一種呈現均衡配置,融合現代美學觀點,同時具有符合流線型及藝術美感之新穎設計者,其主要特徵係提供一柔順舒適及充分顯現藝術造型之創作,且整體符合人體工學之創新設計,本設計具穩健敦厚之造型,由視覺正面觀之,其具有向前傾斜之設計,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造型獨特之承墊,展現出典雅秀麗之新穎感,而桌腳上方以片狀鈑件凹折成型之支承部,其以虛代實之輕穎設計意象更突顯本創作剛正有節且符合現代設計,整體相互輝映,蘊藏一種渾厚堅毅的立體美,更散發出雄偉宏大的氣度,彰顯出創新之外在視覺效果。

反觀原核准書所附證據2 號之辦公家具綜合目錄,由該目錄所揭露之圖面形狀,僅能辨識辦公桌之桌腳單側面部分造型,無法比對桌腳整體造型,且桌腳上緣被桌面所遮蓋,無法辨識是否為一凹折為∩型支撐部。

是系爭設計專利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號所揭示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而具創作性。

依工業設計實務經驗,越簡單之線條所呈現之設計難度越高,系爭設計專利以俐落之線條呈現獨特造型美感,惟被告以簡單俐落之線條所呈現之造型設計,在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意象云云為由,遽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之創作,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

3.況且,參加人藉以舉發系爭專利之引證資料,其證據2 係原告於99年2 月印製之辦公家具綜合目錄,由目錄所揭露之圖面形狀,僅能辨識辦公桌之桌腳單側面部分造型,而設計專利之審查基準應自構成物品之要素,混然成一整體後獲得之通體感受者,物品於空間中之整體形態,方為審查之標的。

設計專利之審查係由圖式中揭露之點、線、面構成設計物品二度或三度空間之整體外觀,判斷設計之外觀相同或近似,應以圖式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整體外觀而為判斷對象,並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進行交叉分析、比對、判斷設計專利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單一先前技藝中,相對應之內容是否相同或近似。

細觀參加人舉發時所提證據2 ,未揭示系爭設計專利桌腳上方以片狀鈑件凹折成型之支承部之設計特徵,遑論其呈現系爭設計專利以虛代實之輕穎設計意象,故舉發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創作性,其舉發為無理由,被告未加詳查,遽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桌腳」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並獲被告核准,於其後始行公開圖式並發售,非屬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被告未加詳查,逕依印製日為公開日,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其不適用同法條第3項除外規定之理由,遽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所為舉發核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依法有據,請予准許:1.「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

又「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所稱之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商品說明書(目錄)、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348號著有判例。

2.參加人舉發系爭專利,被告准予撤銷,無非舉證據2 之刊物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原告據理否認,已見前述。

而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桌腳」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並獲被告核准後,始行公開。

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證據2 刊物之印製日期係99年2 月,以此推認公開日期相同云云,惟印製日與公開日,究屬二事,印製後非必然立即公開,尚需就刊物內容、文字、圖片,逐一校稿、比對、勘誤後,再送專利工程師討論、繪製圖式、撰寫說明書及申請書,始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歷時年餘,無悖常情。

被告許可系爭專利後,原告始依圖式,設計產品規格、製造,公開並銷售( 原證3 號) ,有102 年7 月18日記載品名「F 桌」之統一發票可佐,益徵原告係於被告核准系爭設計專利後始公開圖式並銷售,無違專利法第122條規定,此觀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前,已申請多項設計專利( 原證4 號) ,無一違常,諸如新式樣第D141717 號、新式樣第D141719 號、新型第M425605 號、新型第M426621 號,均取得專利後始行公開,迄今無人以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舉發成立,灼然至明。

3.況且,系爭刊物印製後,何時公開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原告基於商業秘密、市場競爭秩序而為決定,何勞被告或參加人置喙?參加人營業項目包含生產之書櫃、衣櫃、公文櫃、0A辦公桌椅、屏風等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既屬同業,倘若參加人主張99年2 月已公開系爭刊物云云為真,理應知悉並於原告申請專利再由被告公告後即行舉發,何以遲至107 年1 月18日始取得系爭刊物而為舉發?倘若參加人於107 年間取得系爭刊物,又如何以此事實,推認原告於印製後立即發行之待證事實為真?均非無疑。

4.再者,參加人舉發系爭專利,被告准予撤銷,雖以佳能艾銳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1 年3 月22日之訂購單( 見乙證1 卷之第15頁) 、參加人提出101 年4 月26日統一發票( 見乙證1卷之第13頁) ,主張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蓋刊物印製日與內容公開日,迥然不同,印製後非必然立即公開,尚需就刊物內容、文字、圖片,逐一校稿、比對、勘誤,耗費時日,已見前述。

而細觀卷附家具目錄,係由原告委託印製,就系爭設計,載明「辦公桌F 系列」,惟就上開101 年3 月22日之訂購單、及101 年4 月26日統一發票之貨品名稱欄,除記載「辦公桌W160*D80」、「辦公桌W140*D80」外,全無「F 」字樣,且上開訂購單、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及發票人均非原告,如何以此證明參加人售予佳能艾銳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桌,與卷附家具目錄之「辦公桌F 系列」具同一性?5.原告否認卷附家具目錄於99年2 月28日公開,屢見前述,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已公開卷附家具目錄云云為真,惟被告及參加人如何以此證明原告於印製卷附家具目錄後之99年2 月28日公開之待證事實為真?其理安在?自101 年3 月22日起算至同年9 月22日,始屆滿6 個月,原告於101 年8 月30日以「桌腳」向被告申請設計專利並獲被告許可,既未逾6 個月,依上揭法文規定,非屬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被告未加詳查,逕依印製日為公開日,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說明其不適用同法條第3項除外規定之理由,遽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所為舉發核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104 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3-17頁紀載「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次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66 號行政判決亦載明「末按設計專利之創作,其所為物品類別若為成熟者,因變化差異難以彰顯,故於審查設計專利之可專利性時,固應採從寬認定之態度;

惟若其二者之差異確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仍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不能因該物品類別成熟,特別採從寬態度,反而違反創作性之判斷基準。」

由系爭專利之圖式及創作說明內容觀之,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在於「正面觀之,呈現一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

證據2 第138 頁至第141 頁之「F 系列辦公桌」內容係以辦公桌商品之立體照片呈現,雖然未揭示完整之桌腳形狀,尚難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形狀進行比對,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證據2 揭示之辦公桌照片擺置角度仍足以清楚辨識其桌腳部呈現一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以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等,由於上開照片呈現桌面與桌腳相結合之完整書桌造形,故證據2 桌腳上緣被桌面所遮蓋,而無法辨視是否為一ㄇ形支撐部;

惟該頂緣支撐部僅占整體視覺細微之部分,無論證據2 之支撐部係如系爭專利為中空片狀鈑件凹摺成型或者實心構件,相較於證據2之先前技藝揭示之桌腳造形,系爭專利主要造形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 ,相較之下,系爭專利整體並未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應屬習見之桌腳設計,為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故舉發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㈡證據2 是在99年2 月就已經公開,是原告公司的目錄,證據2 第2 頁下面最後一行有一個日期2010/02 ,印製2000份,公開日期跟系爭專利申請日已經超過6 個月以上,無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申請,經被告審查後於102年4 月29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時之專利法即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按凡對物品全部或一部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或應用於物品電腦圖象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121條及第1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設計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復為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設計內容:由正面觀之,呈現一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

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上述造形特徵構成系爭專利之整體外形(參舉發審定書第2 頁之理由(二) 審查基礎)。

系爭專利圖式如判決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桌腳」。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㈢證據2技術分析1.證據2 為2010年2 月出刊之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家具綜合目錄正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2年8 月30日)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證據2 設計內容桌腳部呈現一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以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

其圖式如判決附圖二所示。

2.該目錄封底標示之「2010/02/2,000 」字樣( 詳判決附圖三所示),應可推定該目錄正本係於西元2010年2 月間出版,共印刷2,000 本,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2年8 月30日)。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2 之「F 系列辦公桌」照片已揭示白色桌腳側面呈現一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以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內容(見證據2 第138 頁至第139 頁),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圖式所示桌腳係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等主要設計特徵,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支撐部頂緣呈「凹折為∩型」之形態,而證據2 無揭示支撐部頂緣呈「凹折為∩型」之形態。

又原告雖稱:證據2 之辦公家具綜合目錄,由目錄所揭露之圖面形狀,僅能辨識辦公桌之桌腳單側面部分造型,無法比對桌腳整體造型,且桌腳上緣被桌面所遮蓋,而無法辨視是否為一凹折為∩型支撐部云云。

惟查,雖證據2 之桌腳上緣被桌面所遮蓋,無法辨視支撐部頂緣呈「凹折為∩型」,然該支撐部頂緣與整體設計相比僅占細微局部,故在證據2 基礎之先前技藝揭示之桌腳造形,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造形特徵,為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先前技藝,以簡易修飾為支撐部頂緣之形態,而產生「凹折為∩型」,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且設計上並無困難,應屬習知之桌腳設計而易於思及,故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㈤原告雖稱證據2 之印製日與公開日究屬二事,印製後非必然立即公開。

再就舉證責任分配以觀,取得專利後始公開為常態,申請專利前逾6 個月公開為變態,則系爭專利係於申請前公開及逾6 個月之2 項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及參加人負舉證之責云云。

惟查,證據2 係為原告公司印製推廣行銷之「2010辦公家具綜合目錄」,非其內部文件或機密文件,印製的目的在於銷售及推廣原告之家具商品,自無不公開之理,且目(型)錄印製內容屬於刊物,指將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藝內容,使該技藝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閱覽或已真正得知其內容為必要。

是應以該目錄印製日後即公開為常態,原告稱該目錄係等系爭專利於102 年4 月29日核准公告後始公開云云,與該目錄上所印日期99年2 月,相差達3 年2 月餘,係屬變態事實,自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原告迭未為舉證,自不能採信。

㈥又原告若要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有6 個月之優惠期適用,應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敘明事實,並應檢附證明文件。

惟查,本件系爭專利於101 年8 月30日申請時之申請書之聲明事項並未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優惠期不能在申請後補充聲明主張。

再者,證據2 之目錄正本係於99年2 月間出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有2 年多,已超過6 個月甚久,亦無法適用6 個月優惠期。

故原告稱系爭專利可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6 個月優惠期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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