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專訴,13,2019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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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原告主張:
  7. (一)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
  8. (二)被告對於請求項用語「緊配合」的解釋不符合該發明所屬
  9. (三)被告認定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違反專利
  10.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不足以維持。
  11. (五)聲明:
  12. 三、被告抗辯如下:
  13. (一)起訴狀第3至4頁理由壹之二之㈠略稱:一般剎車的種類分
  14. (二)起訴狀第4至9頁理由壹之二之㈡略稱:⑴由系爭專利說明
  15. (三)起訴狀第9至14頁理由貳略稱:依據機械設計、製造領域
  16. (四)起訴狀第14至17頁理由參略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的結構
  17.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
  18.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9. 四、參加人則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0.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271頁):
  21.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不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
  22.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明確,而無法為說明書或
  23. (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24. 六、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26.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7.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參附圖一。
  28.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29. (五)證據技術分析:
  30. (六)技術爭點分析:
  31.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不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
  32.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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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

原 告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志賢(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子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劉正旭
參 加 人 法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崇豪(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3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之審定主文「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第104214409 號「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01),應為「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開聲明所載(參本院卷第267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104 年9月4日以「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4214409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並發給新型第M522158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則於106年9月20日、12月8 日、12月22日及107年1月12日提出更正本。

案經被告審查,認107年1月12日更正本不符更正規定,惟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7月24日(107)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720669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3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7 年12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70631319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之決定,均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1、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沒有相對應的關係:⑴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記載無法令人理解其所欲解決之問題:①一般剎車的種類分成鼓式剎車(鼓剎)和碟盤式剎車(碟剎)兩種,但未見有「鼓式碟剎」此類剎車系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記載的「鼓式碟剎裝置」不知是何種特殊結構?並非一般為業界所知的剎車系統,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

②再者,傳統汽車之剎車系統通常有兩種,一為以腳剎的常用剎車系統,另一係以手剎的駐剎車系統,其中腳剎的常用剎車系統係以油壓驅動,而手剎的駐剎車系統係藉由拉動鋼索以致動來令片達到對碟盤的夾煞。

近年來發展的電子(馬達)駐煞車用以取代傳統的手剎車,則是省除手動鋼索的掣動,直接藉由馬達致動來令片達到對碟盤的夾煞,所以,在獨立的電子(馬達)駐煞車系統是不會有油路分配器的使用,因此,並不存在有油路配置複雜及配置空間擁擠的問題。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記載「馬達自動剎車的油路」是怎樣的構造?實在令人費解。

綜前說明可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所記載的內容,並無法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亦無法理解其所欲解決的問題。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其技術手段與油路配置有何關係?且未充分揭露如何藉由油壓制動產生剎車功能?①雖然由系爭專利實施方式的說明可知如何利用馬達驅動達到剎車作用,但是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法理解如何利用腳剎的油壓制動以達到剎車目的。

尤其系爭專利的「第一夾座(40)黏結固定於該第一頂掣柱(15)末端,而第二夾座(50)黏結固定於導動板(32)內側表面以與活動座(30)連動且導動板(32)之外端面相對位置與第二頂掣柱(63)黏結固定」,而且「偏心軸(14 )的軸導段(Ml)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第一油槽(131),偏心端(143)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第一頂掣柱(IS)一端之導推槽(16)內,第一頂掣柱(IS)係緊配合軸置於作動孔(13)中」,由前述結構可知,系爭專利的第一夾座(40)與第二夾座(50)僅能藉由馬達驅動以透過偏心軸(14)和第一頂掣柱(15)帶動第一夾座(40)位移運動,並透過活動座(30)的導動板(32)帶動第二夾座(50)。

由於系爭專利連接馬達之驅轉軸(22)的軸導段(141)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第一油槽(131)內且第一頂掣柱(15)係緊配合軸置於作動孔(13) 中,而第一夾座(40)黏結固定於第一頂掣柱(15)末端,使得第一夾座(40)在沒有馬達驅動的情況下無法自由移動,應不能受油壓驅動。

同樣地,第二夾座(50)黏結固定於活動座(30)的導動板(32)外側表面且第二頂掣柱(63)黏結固定在導動板(32)之外端面相對位置,使得第二夾座(50)必須與活動座(30)連動,在沒有馬達驅動的情況下亦無法自由移動,也應不能受油壓驅動。

故,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有揭露第一油槽(131) 、第二油槽(64)及油封等元件擺置位置,但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揭露內容並無法理解填充於第一油槽(131) 和第二油槽(64)的液壓油有何作用或功能,且無法理解如何以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剎車目的。

是以,原處分理由稱「系爭專利雖未詳盡列出油壓等構件之細部技術特徵,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所揭示之實施態樣及記載技術手段,能瞭解液壓油在制動過程中,尚包含與馬達相互配合之作動模式,實現系爭專利之創作,難謂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已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不當延伸,理應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對系爭專利進行審查之違法。

②再者,依據交通部頒布的「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原證4)第42-1點5.1.7規定「常用煞車系統控制器應獨立於駐煞車系統之控制器」,其中之常用煞車系統即對應系爭專利所述之腳剎的油壓制動、駐煞車系統即對應系爭專利所述之馬達剎車,由於車輛安全考量,常用煞車系統控制器與駐煞車系統控制器應獨立運作,以在其中一個控制器失效時,另一個控制器還能運作。

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若系爭專利的第一油槽(131)、第二油槽(64) 所填充之液壓油能對第一夾座(40)與第二夾座(50)產生油壓驅動,則在腳剎車時,在第一油槽(131) 的偏心軸(14)勢必隨著液壓油吋動,且在第二油槽(64)的第二頂掣柱(63)亦必同步吋動;

當使用馬達剎車時,馬達驅動軸(22)不僅驅使偏心軸(14)及第一頂掣柱(I5)移動且第二頂掣柱(63)亦由活動座(30)連動,致使應受腳剎車(常用煞車)時才做動的液壓油(X ),在馬達剎車(駐煞車)時亦在做動。

換言之,系爭專利如此設計會導致常用煞車系統與駐煞車系統彼此干涉,並未能獨立運作,而不符合車輛安全之設計,有違原證4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對於車輛煞車系統安全法規之規定,應不具產業利用性。

③此外,顯而易見地,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的實施方式完全沒有提及有關油路配置的內容,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其技術手段及功效與所欲解決的問題有何關聯性,此明顯不符前引原證3 本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對於「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的解釋。

2、小結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內容,不僅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其如何以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剎車目的之技術手段,且無法瞭解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以及其所要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有何關聯性,故系爭專利說明書確實揭露不充分且不明確,不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二)被告對於請求項用語「緊配合」的解釋不符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在此錯誤的基礎上做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理、正確:1、解釋請求項時應將已知用語解釋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依據機械設計、製造領域中(原證6、7)對於「緊配合」一詞的定義,通常緊配合(tight fit)又稱干涉配合(interference fit)或過盈配合,指兩配合件之孔的尺寸小於軸的尺寸,兩配合件裝配時須以敲擊、加熱或加壓等強迫套裝方式來加以完成,裝配完成後兩配合件會緊密固定在一起,在正常狀態下,兩配合件的其中一者無法相對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轉動,此乃在機械設計、製造領域中無庸置疑的公知技術。

而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清楚表示對於「緊配合」一詞有重新定義,遑論說明重新定義該用語之目的,因此仍應將「緊配合」該用語解釋為通常意義,亦即緊配合的兩配合件其中一者無法相對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轉動。

2、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內容不明確: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的技術特徵不明確: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偏心軸14的該軸導段141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131內且該偏心端143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15一端之一導推槽16內,該第一頂掣柱15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13中。

因「緊配合」一詞係已知用語,應以其通常意義解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界定內容的意義,即為該偏心軸14與該第一頂掣柱15係緊配合地固定在該第一側座(10)而無法相對該第一側座(10)移動。

②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界定「該第二油槽64內部係軸設配置有一第二頂掣柱63,該第二頂掣柱63之一軸端面係黏結固定該活動座30之該導動板32之外端面相對位置者」,由於該第二頂掣柱63黏結固定於該活動座30之該導動板32,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內容,該第二頂掣柱63需與該活動座30連動,亦即該第二頂掣柱63必須能相對該第二側座60移動,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此並未使用「緊配合」一詞來界定該第二頂掣柱63與該第二側座60的連結關係。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使用「緊配合軸設配置(或軸置)」與「軸設配置」兩個用語來定義連結關係應有不同涵義。

原處分理由稱「舉發理由對『緊配合』一詞解釋為『兩配合件的其中一者無法相對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轉動』,明顯非屬本創作目的及其實施方式,對申請專利範圍此項用語解釋,尚非可採」,著實無法合理解釋「緊配合」一詞在其通常意義以外所具有的意義,亦無法區別「緊配合軸設配置(或軸置)」與「軸設配置」兩個用語的差異。

顯然地,單獨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明確暸解其意義,而會對其範圍產生疑義,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應屬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3界定的技術特徵不明確且無法被說明書所支持:由於請求項2、3皆依附於界定不明確的該請求項1 ,故亦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

此外,前述已經說明,由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夾座40、第二夾座50在沒有馬達驅動的情況下無法自由移動,即不能受油壓驅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揭露內容並無法理解填充於第一油槽131 、第二油槽64及第二內油槽65的液壓油X 有何作用或功能,且無法理解如何以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剎車目的,尤其在該軸導段 141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131內、該偏心端143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頂掣柱15之導推槽16內,且該第一頂掣柱15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13中的情況下,在該第一油槽131內部填充液壓油X也無法推動任何元件。

換言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明確暸解系爭專利請求項2、3進一步界定的該技術特徵之功能及其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2、3記載應屬不明確,亦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認定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之決定,均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1、證據2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主要技術特徵:證據2 同樣可藉由馬達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該致動軸44,以使該螺紋部443 可正逆向驅動該第一掣動件31之該螺孔312 ,以透過該第一掣動件31帶動該第一定位件21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此與系爭專利藉由馬達正逆向傳動該驅轉軸(22),以透過該偏心軸(14)和該第一頂掣柱(15)帶動該第一夾座(40)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的作用相同,而且證據2 透過該第二掣動件32帶動該第二定位件23,此與系爭專利透過該導動板(32)帶動該第二夾座(50)的作用相同。

也就是說,證據2 藉由馬達驅動以產生剎車及解除剎車的作動原理與系爭專利相同。

證據2 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可利用馬達作動部分的主要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差異部分並未具有無法預期或增進的功效: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區別主要在於該請求項1 界定的第一油槽131、第二油槽64、油封132等元件,且偏心軸14及第一頂掣柱15設於第一油槽131 、第二頂掣柱63設於第二油槽64,而第一夾座40與第一頂掣柱15黏結固定、第二夾座50與導動板32黏結固定且導動板32與第二頂掣柱63黏結固定。

然而,前述已經說明,由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夾座40、第二夾座50在沒有馬達驅動的情況下無法自由移動,即不能受油壓驅動,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揭露內容並無法理解第一油槽、第二油槽及油封等元件有何作用或功能,且無法理解如何以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剎車目的。

⑵而若系爭專利係利用第一油槽131 和第二油槽64填充液壓油以藉由腳剎驅動第一夾座40、第二夾座50,則如前述其液壓油在馬達煞車(駐煞車)及腳剎車(常用煞車)時都在做動,致使駐煞車與常用煞車不能獨立運作,違反安全規範,應不具產業利用性,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⑶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結構差異,主要是系爭專利將馬達控制系統的結構與油壓控制系統的結構共用,然而這樣的結構設計致使駐煞車系統與常用煞車系統不能獨立運作,違反車輛煞車安全規定,不僅無增進的功效,反而有損行車安全性,故應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3、系爭專利請求項2、3進一步界定的技術特徵亦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3皆依附請求項1,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該第二側座60之該第二油槽64內端面預定位置係進一步設有一第二內油槽65,令該第二油槽64及該第二內油槽65填充有一液壓油X者」;

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側座10之該第一油槽131 內部係填充有一液壓油X者。」

亦即,請求項2、3 主要是進一步界定油槽內填充有液壓油。

如前所述,若在第一油槽131 、第二油槽64填充液壓油之目的是要利用油壓驅動第一夾座40、第二夾座50,則因如此設計,致使駐煞車系統與常用煞車系統不能獨立運作,違反車輛煞車安全規定,不僅無增進的功效,反而有損行車安全性,故應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不足以維持。

(五)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至3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起訴狀第3至4頁理由壹之二之㈠略稱:一般剎車的種類分成鼓式剎車(鼓煞)和碟盤式剎車(碟煞)兩種,但未見有「鼓式碟剎」此類剎車系統,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的「鼓式碟剎裝置」不知是何種特殊結構?又稱獨立的電子(馬達)駐剎車系統是不會有油路分配器的使用,因此,不存在有油路配置複雜及配置空間擁擠的問題。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記載「馬達自動煞車的油路」是怎樣的構造?實在令人費解云云。

惟查:1、「說明書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故對於說明書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審查基準(參2013年版第二篇第一章第2-1-7 頁)所明示,系爭專利所請技術內容主要為「馬達傳動組」,於請求項、說明書及圖式已有明確且充分揭露,應已符合專利法所規定的記載要件(第26條第1、2項),至分配器的名稱非關技術內容,依審查基準相關規定,毋庸於說明書詳細敘明。

2、同理,關於「馬達自動煞車的油路」之構造為何?係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自無庸對於油路結構詳細描述。

(二)起訴狀第4至9頁理由壹之二之㈡略稱: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揭露內容並無法理解填充於第一油槽(131) 和第二油槽(64)的液壓油有何作用或功能,且無法理解如何以腳煞車的油壓制動而達到煞車目的。

⑵系爭專利的設計會導致常用煞車系統與駐剎車系統彼此干涉,並未能獨立運作,而不符車輛安全之設計,有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對於剎車系統安全法規之規定,應不具產業利用性云云。

惟查:1、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請主要為馬達傳動組的技術內容,至如何以腳煞車的油壓制動而達到煞車目的,非為所問。

況腳剎車的油壓制動本即為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第[0002]段及證據2 第[0002]段均有記載),系爭專利既揭露於第一側座與第二側座設第一油槽與第二油槽的技術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理解該技術內容。

2、原告於系爭專利舉發時僅主張有不符記載要件及不具進步性(即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及第22條第2項)的爭點,卻於起訴時另提關於不符產業利用性的理由,顯已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之規定,應不予審酌。

縱退步言,專利法與其他法規之規範要件有所不同,自難以系爭專利可能有違反其他法規之虞,執為論斷系爭專利不具產業利用性之依據。

(三)起訴狀第9 至14頁理由貳略稱:依據機械設計、製造領域中(參原證6、7)對於「緊配合」一詞的定義,通常緊配合又稱干涉配合或過盈配合,指兩配合件之孔的尺寸小於軸的尺寸,…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清楚表示對於「緊配合」一詞有重新定義,遑論說明重新定義該用語之目的,因此仍應將「緊配合」該用語解釋為通常意義,亦即緊配合的兩配合件其中一者無法相對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轉動云云。

惟查:「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主要取決於請求項之文字,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內部證據後所理解之通常意義予以解釋。」

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等相關段落記載,本創作主要係藉由馬達驅動端(21)傳動該驅轉軸(22),並帶動第一頂掣柱帶動該第一夾座(40)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於此實施態樣下,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軸導段、第一油槽、偏心端與導推槽等元件間係達到相互帶動程度,以夾掣剎車盤,據以達到剎車作用者。

舉發理由對「緊配合」一詞解釋為「兩配合件的其中一者無法相對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轉動」,明顯非屬本創作目的及其實施方式,對申請專利範圍此項用語解釋,尚非可採。

(四)起訴狀第14至17頁理由參略稱: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結構差異,主要是系爭專利將馬達控制系統的結構與油壓控制系統的結構共用,然而這樣的結構設計,致使駐剎車系統與常用剎車系統不能獨立運作,違反車輛煞車安全規定,不僅無增進的功效,反而有損行車安全性,故應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原告於起訴狀第16頁第二點已自承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差異,惟對此差異部分卻未具體論述如何能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經由證據2簡單變化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而有不具進步性的理由;

卻以該差異部分為無法理解、或違反產業利用性,而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不具進步性之結論,此舉,顯已違反審查基準中所列示的進步性判斷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參本院卷第271頁):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不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明確,而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

(三)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4年9月4日,核准審定日為105 年3月3日,是系爭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為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本新型係提供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其要係藉由該第一側座、第二側座、活動座、一偏心軸及兩夾座所相對夾掣一剎車盤所構成;

藉此本創作係同時配合馬達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汽車剎車目的,其中在馬達剎車模式係藉由該馬達驅動端之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該驅轉軸,以使該外螺段可正逆向驅動該偏心軸之該內螺孔,令該軸導段帶動該偏心端及所連動之第一頂掣柱帶動該第一夾座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同時該活動座之導動板受到反作用力亦使該第二頂掣柱帶動該第二夾座朝該第一夾座相對夾掣該剎車盤,據以達到馬達剎車作用者。

(系爭專利摘要,參乙證2卷第3頁)2、一般腳剎車及馬達自動剎車的油路係分別藉由二種不同油路分配器前後配置於汽車置中位置及後輪位置,當馬達自動剎車制動時,藉由其中一油壓管線以制動後輪的鼓式碟剎裝置,當腳剎踏板制動時,則藉由另一油壓管線以制動前後輪的鼓式碟剎及碟盤剎,進而使二種剎車模式的油壓制動油路分別各設有分配制動後輪的鼓式碟剎裝置,由於該種油路配置可分別藉由油管的進行油壓,來達到汽車後輪制動進而容易造成油路配置複雜,進而造成油路分配器成本的增加及配置空間的擁擠者。

是以,針對上述習知剎車油路分配結構所存在之問題點,如何開發一種更具理想實用性之創新結構,實使用消費者所殷切企盼,亦係相關業者須努力研發突破之目標及方向。

3、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

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由於該種油路配置可分別藉由油管的進行油壓,來達到汽車後輪制動進而容易造成油路配置複雜,進而造成油路分配器成本的增加及配置空間的擁擠問題點加以改良突破;

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係藉由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包括:一第一側座,其係兩側緣預定位置設有複數連結端,該第一側座頂部中央設有一凸軌,且該第一側座中央設有一第一油槽,該油槽朝外係擴設有一作動孔,該油槽係軸入有一偏心軸,其中該偏心軸係包含有一軸導段,該軸導段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內,該油槽內緣環周壁預定位置係嵌設有油封,該軸導段內部係設有一內螺孔,且該軸導段另端係設有一偏心端,該偏心端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一端之一導推槽內,令該第一頂掣柱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中;

一斷面概呈ㄇ字型之活動座,其係頂中央開設有一長形滑槽,該活動座之跨設於該第一側座上方,令該滑槽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凸軌作相對嵌組導滑配置,該活動座之一端係設有一驅動座,該驅動座之一端係軸設有一馬達驅動端,該馬達驅動端一端係軸設有一驅轉軸,該驅轉軸係軸穿於該活動座內部以及該第一側座之該作動孔中,該驅轉軸之一端係設有一外螺段,該外螺段係導螺組裝於該偏心軸之該內螺孔中,又該活動座之另端係設有一導動板,該導動板之上端兩側分別設有一限擋端;

一第一夾座,該第一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一夾片,該第一夾座外側面係形成一第一推端,且該第一夾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一夾端,令該第一推端係黏結固定於該第一頂掣柱之另端;

一第二夾座,係位設於該第一夾座之相對位置,其中該第二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二夾片,該第二夾座外側面係形成一第二推端,且該第二夾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二夾端,令該第二推端係黏結固定於該活動座之該導動板內側表面預定位置;

一剎車盤,係間設於該第一夾座及該第二夾座之間;

一第二側座,其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複數連結端位置設有供相對組裝之連結部,該連結部及該連結端係藉由複數連結組件對應穿螺鎖固,而使該第二側座連結固定於該第一側座,又該第二側座頂部預定位置設有對應該活動座之兩限擋端之兩限位槽,而使該活動座之該限擋端可對應滑擋限位於該第二側座之該限位槽中,該第二側座之對位該第一側座預定位置係設有一第二油槽,該第二油槽內部係軸設配置有一第二頂掣柱,該第二頂掣柱之一軸端面係黏結固定該活動座之該導動板之外端面相對位置;

藉此創新獨特設計,使本創作除可同時配合馬達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汽車剎車目的,且藉由該馬達驅動端之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該驅轉軸,以使該外螺段可正逆向驅動該偏心軸之該內螺孔,令該軸導段帶動該偏心端及所連動之第一頂掣柱帶動該第一夾座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當欲使該第一夾座及該第二夾座相對夾掣該剎車盤時,該驅轉軸則順時針螺轉,以使該偏心軸之內螺紋受到帶動後連動該偏心端及所配置之第一頂掣柱及所黏結之第一夾座前進,同時該活動座之導動板受到反作用力亦使該第二頂掣柱帶動該第二夾座朝該第一夾座相對夾掣該剎車盤,據以達到剎車作用者。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3 頁所載)

(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參附圖一。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3個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請求項1至3之內容如下:1、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包括:一第一側座,其係兩側緣預定位置設有複數連結端,該第一側座頂部中央設有一凸軌,且該第一側座中央設有一第一油槽,該油槽朝外係擴設有一作動孔,該油槽係軸入有一偏心軸,其中該偏心軸係包含有一軸導段,該軸導段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內,該油槽內緣環周壁預定位置係嵌設有油封,該軸導段內部係設有一內螺孔,且該軸導段另端係設有一偏心端,該偏心端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一端之一導推槽內,令該第一頂掣柱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中;

一斷面概呈ㄇ字型之活動座,其係頂中央開設有一長形滑槽,該活動座之跨設於該第一側座上方,令該滑槽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凸軌作相對嵌組導滑配置,該活動座之一端係設有一驅動座,該驅動座之一端係軸設有一馬達驅動端,該馬達驅動端一端係軸設有一驅轉軸,該驅轉軸係軸穿於該活動座內部以及該第一側座之該作動孔中,該驅轉軸之一端係設有一外螺段,該外螺段係導螺組裝於該偏心軸之該內螺孔中,又該活動座之另端係設有一導動板,該導動板之上端兩側分別設有一限擋端;

一第一夾座,該第一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一夾片,該第一夾座外側面係形成一第一推端,且該第一夾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一夾端,令該第一推端係黏結固定於該第一頂掣柱之另端;

一第二夾座,係位設於該第一夾座之相對位置,其中該第二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二夾片,該第二夾座外側面係形成一第二推端,且該第二夾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二夾端,令該第二推端係黏結固定於該活動座之該導動板內側表面預定位置;

一剎車盤,係間設於該第一夾座及該第二夾座之間;

一第二側座,其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複數連結端位置設有供相對組裝之連結部,該連結部及該連結端係藉由複數連結組件對應穿螺鎖固,而使該第二側座連結固定於該第一側座,又該第二側座頂部預定位置設有對應該活動座之兩限擋端之兩限位槽,而使該活動座之該限擋端可對應滑擋限位於該第二側座之該限位槽中,該第二側座之對位該第一側座預定位置係設有一第二油槽,該第二油槽內部係軸設配置有一第二頂掣柱,該第二頂掣柱之一軸端面係黏結固定該活動座之該導動板之外端面相對位置者。

2、如請求項1 所述之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其中該第二側座之該第二油槽內端面預定位置係進一步設有一第二內油槽,令該第二油槽及該第二內油槽填充有一液壓油者。

3、如請求項1 所述之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其中該第一側座之該第一油槽內部係填充有一液壓油者。

(五)證據技術分析:1、證據2 為2015年8月16日公開第201531632號「電子式駐車卡鉗」發明專利。

證據2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9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證據2 揭示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包含一本體單元、一來令片單元、一掣動單元及一致動單元,該掣動單元具有一第一掣動件、一第二掣動件及一連接在該第二掣動件的連動件,該致動單元具有一連接於該連動件的托架、一連接於托架的致動件及一受該致動件驅動且可帶動該第一掣動件的致動軸。

啟動該致動件可使該致動軸驅動該第一、二掣動件產生位移,且使該來令片單元相對於一剎車碟片產生靠抵或遠離。

3、證據2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六)技術爭點分析:1、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不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⑴系爭專利主要提供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由於該種油路配置可分別藉由油管的進行油壓,來達到汽車後輪制動進而容易造成油路配置複雜,進而造成油路分配器成本的增加及配置空間的擁擠問題點加以改良突破,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係藉由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包括:第一側座,其係兩側緣預定位置設有複數連結端,一斷面概呈ㄇ字型之活動座,其係頂中央開設有一長形滑槽,該活動座之跨設於該第一側座上方,令該滑槽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凸軌作相對嵌組導滑配置,該活動座之一端係設有一驅動座,該驅動座之一端係軸設有一馬達驅動端,該馬達驅動端一端係軸設有一驅轉軸,另具有第二側座,其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複數連結端位置設有供相對組裝之連結部,該連結部及該連結端係藉由複數連結組件對應穿螺鎖固,而使該第二側座連結固定於該第一側座,而使該活動座之該限擋端可對應滑擋限位於該第二側座之該限位槽中進行直線位移運動,以達到汽車剎車之目的,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該活動座(30)之一端係設有一驅動座(20),該驅動座(20)之一端係軸設有一馬達驅動端(21),該馬達驅動端(21)一端係軸設有一驅轉軸(22),該驅轉軸(22)係軸穿於該活動座(30)內部以及該第一側座(10)之該作動孔(13)中,該驅轉軸(22)之一端係設有一外螺段(23),該外螺段(23)係導螺組裝於該偏心軸(14)之該內螺孔(142) 中,藉此令該馬達驅動端(21)可為藉由一電動馬達之驅動源之正逆向傳動該驅轉軸(22),以使該外螺段(23)可正逆向驅動該偏心軸(14)之該內螺孔(142) ,令該軸導段(141)帶動該偏心端(143)及所連動之第一頂掣柱(15)帶動該第一夾座(40)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驅動座經由馬達與驅轉軸驅動,進而帶動第一夾座進行前後直線位移。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又記載「該第一側座(10)中央設有一第一油槽(131) ,該油槽朝外係擴設有一作動孔(13),該油槽係軸入有一偏心軸(14),其中該偏心軸(14)係包含有一軸導段(141),該軸導段(141)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131) 內,該油槽內緣環周壁預定位置係嵌設有油封(132)…其中該第一側座(10)之該第一油槽(131)內部係填充有一液壓油(X) …一第二側座(60),其係對應該第一側座(10)之該複數連結端(12)位置設有供相對組裝之連結部(61)…該第二側座(60)之對位該第一側座(10)預定位置係設有一第二油槽(64),該第二油槽(64)內部係軸設配置有一第二頂掣柱(63)…其中該第二側座(60)之該第二油槽(64)內端面預定位置係進一步設有一第二內油槽(65),令該第二油槽(64)及該第二內油槽(65)填充有一液壓油(X)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馬達驅動座與第一油槽、第二油槽及油封等設計之相對配置關係及作動方式,藉此創新獨特設計,由該馬達驅動端之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該驅轉軸,以使該偏心軸之內螺紋受到帶動後連動該偏心端及所配置之第一頂掣柱及所黏結之第一夾座前進,據以達到剎車作用者,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第一油槽與第二油槽對應之油管迴路,以及液壓油在剎車制動過程中與馬達配合之作動模式,據以實現本創作可同時配合馬達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汽車剎車之主要目的,並未有說明書記載不充分揭露,致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是以,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⑷原告於起訴狀第3至9頁壹提及:被告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油路配置,以及藉由油壓制動產生剎車之功能,依據通常知識者來看並不明確也不充分,亦不能解決油路配置複雜之問題云云。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如內容所載,其實施方式已清楚揭示馬達驅動座與第一油槽、第二油槽及油封等設計之相對配置關係及作動方式,藉此達到系爭專利創新之設計,由該馬達驅動端之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該驅轉軸,以使該偏心軸之內螺紋受到帶動後連動該偏心端及所配置之第一頂掣柱及所黏結之第一夾座前進,據以達到剎車作用者,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第一油槽與第二油槽對應之油管迴路所欲達到潤滑之效果,以及液壓油在剎車制動過程中與馬達配合之作動模式,藉由油壓制動產生剎車之功能,據以實現本新型創作可同時配合馬達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汽車剎車之主要目的,亦能藉此解決油路配置複雜之成本增加及配置空間擁擠的問題,原告所訴實不具理由。

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明確,而無法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⑴系爭專利主要提供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已如前所述,其所欲解決之問題點係針對習知由於該種油路配置可分別藉由油管的進行油壓方式進行改良,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第一油槽與第二油槽對應之油管迴路,以及液壓油在剎車制動過程中與馬達配合之作動模式,據以實現本創作可同時配合馬達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以達到汽車剎車之主要目的,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其中該偏心軸係包含有一軸導段,該軸導段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內…該軸導段內部係設有一內螺孔,且該軸導段另端係設有一偏心端,該偏心端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一端之一導推槽內,令該第一頂掣柱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中」,系爭專利請求項2、3亦界定「其中該第二側座之該第二油槽內端面預定位置係進一步設有一第二內油槽,令該第二油槽及該第二內油槽填充有一液壓油者…其中該第一側座之該第一油槽內部係填充有一液壓油者。」

,系爭專利主要藉由馬達驅動端傳動驅動軸,該驅轉軸之一端係設有一外螺段,藉此令該馬達驅動端可為藉由一電動馬達之驅動源之正逆向傳動該驅轉軸,以使該外螺段可正逆向驅動該偏心軸,令該軸導段帶動該偏心端及所連動之第一頂掣柱帶動該第一夾座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進一步理解,該軸導段、第一油槽、偏心端、第一頂摯柱與導推槽等相互帶動程度,以夾摯剎車盤達到汽車剎車目的,該申請專利範圍應屬明確記載且可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利並未違反103 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⑶原告於起訴狀第9 至14頁貳提及:被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用語「緊配合軸設配置」或「緊配合軸置」的解釋不符合通常知識者所理解之通常意義,難謂合理正確云云。

按用於解釋請求項之證據應先採用內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以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的含意清楚,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一軸導段,該軸導段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內…該軸導段內部係設有一內螺孔,且該軸導段另端係設有一偏心端,該偏心端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一端之一導推槽內,令該第一頂掣柱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中」,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的理解,藉由馬達驅動端傳動驅動軸,該驅轉軸之一端係設有一外螺段,藉此令該馬達驅動端可為藉由一電動馬達之驅動源之正逆向傳動該驅轉軸,以使該外螺段可正逆向驅動該偏心軸,使得該軸導段(141)帶動該偏心端(143)及所連動之第一頂掣柱(15)帶動該第一夾座(40)作前後直線位移運動,此亦為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並非原告所指「緊配合」解釋為「兩配合件的其中一者無法相對於另一者產生移動或轉動」,明顯與系爭專利創作目的及其實施方式不符,原告所指實不足採。

3、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查證據2 為一種電子式駐車卡鉗之發明,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鼓式碟剎分配器之馬達傳動組,包括:」;

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第1側座11,該兩側具有複數連結導孔,該第1側座11頂部本體單元10中間設置有摯動單元30具有第一摯動件31,該摯動件31連接有延伸管部311,內部具有螺孔312,通過軸孔112以連接摯動軸4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側座,其係兩側緣預定位置設有複數連結端,該第一側座頂部中央設有一凸軌…該油槽朝外係擴設有一作動孔,該油槽係軸入有一偏心軸,其中該偏心軸係包含有一軸導段…該軸導段內部係設有一內螺孔」;

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連動件33另一端設置第二摯動件32,以第二摯動件32、連動件33連接托架41形成ㄇ字形,該連動件33上端具有長形滑槽,該連動件33跨設於第一側座11與第二側座12上方滑移,該摯動軸44一端設置驅動座42,具有驅動馬達,該摯動軸44具有外螺紋部443 ,導螺組設於第一摯動件31之螺孔312,第二端332設置第二摯動件3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斷面概呈ㄇ字型之活動座,其係頂中央開設有一長形滑槽,該活動座之跨設於該第一側座上方,令該滑槽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凸軌作相對嵌組導滑配置,該活動座之一端係設有一驅動座,該驅動座之一端係軸設有一馬達驅動端,該馬達驅動端一端係軸設有一驅轉軸,該驅轉軸係軸穿於該活動座內部以及該第一側座之該作動孔中,該驅轉軸之一端係設有一外螺段,該外螺段係導螺組裝於該偏心軸之該內螺孔中,又該活動座之另端係設有一導動板,該導動板之上端兩側分別設有一限擋端;

」;

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第一定位件21具有第一來令片22,該外側面形成一推端,該外側面形成一夾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夾座,該第一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一夾片,該第一夾座外側面係形成一第一推端,且該第一夾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一夾端,」;

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第二定位件23具有第二來令片24,該外側面形成另一推端,該外側面形成另一夾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二夾座,係位設於該第一夾座之相對位置,其中該第二夾座一側設有一第二夾片,該第二夾座外側面係形成一第二推端,且該第二夾片之外側面係形成有一第二夾端,」;

證據2圖式第3 圖揭示一剎車碟片200,設置於第一定位件21與第二定位件23之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一剎車盤,係間設於該第一夾座及該第二夾座之間;

」;

證據2圖式第1圖揭示第二側座12,該第二側座12可連結固定第一側座11,該第二側座12具有凹槽以對應連動件33之限位銜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二側座…而使該第二側座連結固定於該第一側座,又該第二側座頂部預定位置設有對應該活動座之兩限擋端之兩限位槽,而使該活動座之該限擋端可對應滑擋限位於該第二側座之該限位槽中」等技術特徵。

⑵經上比對,證據2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側座中央設有一第一油槽」、「該軸導段恰緊配合軸設配置於該第一油槽內,該油槽內緣環周壁預定位置係嵌設有油封」、「且該軸導段另端係設有一偏心端,該偏心端係緊配合軸設配置於一第一頂掣柱一端之一導推槽內,令該第一頂掣柱係緊配合軸置於該作動孔中」、「令該第一推端係黏結固定於該第一頂掣柱之另端」、「令該第二推端係黏結固定於該活動座之該導動板內側表面預定位置」、「第二側座係對應該第一側座之該複數連結端位置設有供相對組裝之連結部,該連結部及該連結端係藉由複數連結組件對應穿螺鎖固」及「該第二側座之對位該第一側座預定位置係設有一第二油槽,該第二油槽內部係軸設配置有一第二頂掣柱,該第二頂掣柱之一軸端面係黏結固定該活動座之該導動板之外端面相對位置者。」

等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主要由該馬達驅動端之驅動源產生正逆向傳動該驅轉軸,以液壓油在剎車制動過程中與馬達配合之作動模式,以使該偏心軸之內螺紋受到帶動後連動該偏心端及所配置之第一頂掣柱及所黏結之第一夾座前進,據以實現本創作可同時配合馬達自動剎車及腳剎的油壓制動而達到汽車剎車之主要目的;

證據2 主要改良現有汽車車輪卡鉗等複雜裝置,利用馬達制動單元連接該連動件托架,提供一種結構簡單、組配容易之電子式駐車卡鉗,證據2 並未使用系爭專利之液壓油制動功能。

⑷綜上,證據2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細部結構、連接關係及作動型態皆未揭示於證據2中,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發明原理與最終目的亦不相同;

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不具有明顯之教示指引,證據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

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有不充分揭露,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形;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記載,可為說明書或圖式所支持;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準此,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予以維持之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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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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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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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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