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專訴,21,2019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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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事實概要:
  3.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
  4.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5. (一)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6. (二)證據3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7. (三)證據4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8. (四)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9.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10. (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至第三氣密徑:
  11. (二)證據4之彈簧/墊圈揭示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
  12.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13.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14. (一)揭露氣密肋位於氣密環槽內:
  15. (二)具有組合動機:
  16. 五、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證據4揭露:
  17.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18.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19. (一)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0. (二)證據3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1. (三)證據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2. (四)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3.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
  24.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進步性:
  25.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具進步性:
  26. 肆、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聲明
  27. 一、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8. 二、證據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9.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程序事項:
  31.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32.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
  33.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34. (一)不爭執事項:
  35. (二)主要爭執事項:
  36.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
  37.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38.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39.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40.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41.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
  42.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
  43.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
  44.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
  45. 六、專利有效性之分析:
  46. (一)證據2至4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7. (二)證據2、4與先前技術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8. (三)組合證據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9. (四)組合證據2、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不足證明請求項2或3不具
  50. (五)證據2、4、5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4不具
  51. 七、本判決結論:
  52.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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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正吉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參 加 人 永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恩律
訴訟代理人 陳天賜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706312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後修正為4項,經被告編為第10410826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7893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7年9月13日(107)智專三㈠02017字第10720850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因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7063128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審定,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一)證據2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證據2之彈性蓋與系爭專利之氣密件目的相同:系爭專利之目的及功效,雖在於其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藉以達良好之真空效果。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至4;

或證據2、4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或證據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均不具進步性。

依據證據2之說明書內容段落0001、0004、0076、0079揭示內容可知,在證據2之說明書內容多處,明確教示裝設有液體之瓶體透過注射單元(300)吸取,以將瓶體內部之液體抽取出,並透過彈性蓋(220)設置於內部容器(200)彈性蓋放置部分(240)位置處,以令其瓶體內部與外界空氣隔離開,係為達真空氣密效果,故證據2之彈性蓋與系爭專利之氣密件目的完全相同。

2.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功效:參照證據2之圖2「彈性蓋與瓶口部(210)」結合橫斷面視圖可知,彈性蓋裝設於該彈性蓋放置部分處,並與瓶口部相緊密貼附,以防止空氣進入,而形成瓶體內部呈真空狀態,藉以達到密封效果,揭示系爭專利所謂「第一、二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

職是,足見證據2揭示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功效,其差異僅在於「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技術特徵,而實際上證據4之內容揭示「緩衝肋」技術特徵。

(二)證據3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據證據3之說明書段落0015揭示內容可知,證據3明確教示,裝設化妝品液體之盛瓶(50),透過按壓蓋體(55)並帶動真空壓頭(54),以將盛瓶內部液體推擠出外界,故證據3所達成之功效及目的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差異僅在於「氣密件」揭示,而實際上證據2與證據4之內容,有揭示「氣密件」技術特徵。

(三)證據4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證據4所揭示之彈簧/墊圈及溝槽之技術特徵:依證據4之說明書內容欄位3第60至64行及圖1、4;

欄位4第21至22行,其揭示內容可知,彈簧/墊圈(80)之輪緣(90)頂表面,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緩衝面,溝槽(108)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緩衝肋,其作用為達到密封。

換言之,彈簧/墊圈已被揭示為具有塑料彈性之元件,其上形成之溝槽亦具有塑料本質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任何由塑料組成之構件必具有彈性及緩衝效果,故證據4所揭示之彈簧/墊圈及溝槽之技術特徵,明顯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參照證據4之圖2「彈簧/墊圈與封液管(58)」結合剖視圖可知,封液管係貫穿彈簧/墊圈並伸入瓶體內,且彈簧/墊圈係貼附於封液管,揭示系爭專利所謂「第三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

依證據6之申復理由說明書第5頁說明,陳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及3之區別,在於第一氣密部面對瓶體之另一面為一緩衝面,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

2.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之氣密件技術特徵參加人在申請過程中,自承與證據2、3之差異,在於第一氣密部面對瓶體之另一面為一緩衝面,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透過差異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

惟技術差異已為證據4所揭示,即證據4之圖4揭示「彈簧/墊圈」等同於系爭專利「氣密件(50)」,且依據證據4之說明書欄位3第60至64行之記載可知,通常知識者均能瞭解證據4之溝槽與溝槽之間,會形成複數條凸起之肋,且肋結構之目的係用以達到密封作用,此結構及其特性等同於系爭專利所揭示「緩衝肋(514)」。

職是,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氣密件」技術特徵,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別,僅在於「氣密件」技術特徵,由證據2及4明確揭示系爭專利「氣密件」結構態樣及其功效,依據證據2之說明書第0079、0088段;

證據4之說明書欄位3第60至64行及圖1、4、欄位4之第21至22行揭示內容可知,彈簧/墊圈(80)之輪緣(90)頂表面,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緩衝面,溝槽(108)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緩衝肋,其作用為達到密封。

職是,因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均屬容器相關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之技術內容,為使瓶體達到良好之真空效果及緩衝效果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證據3之瓶體及證據4之彈簧/墊圈,將其上形成之溝槽應用至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2至4之結合,或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結合,或證據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至第三氣密徑: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接依附請求項1,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氣密部之外徑為一第一氣密徑,環形立部之外徑為一第二氣密徑,瓶口部之內徑為一第二對應徑,第二氣密徑與第二對應徑相互對應,第一氣密徑大於第二氣密徑,第二穿孔之直徑為一第三氣密徑,壓頭儲料管部之直徑為一第三對應徑,第三氣密徑係與第三對應徑相互對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由證據2之圖1可知,打開/閉合孔(222)外觀結構與系爭專利相同,並由證據2段落0082揭示內容,表示彈性蓋(220)必具有第二氣密徑始可供入口/出口管(312)插入,彈性蓋之底部,必具有第三氣密徑,始可令彈性蓋時與液體存放區域(230)相連通,故打開/閉合孔具有系爭專利之第二、三氣密徑。

(二)證據4之彈簧/墊圈揭示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4之彈簧/墊圈(80)揭示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由圖4可看出,輪緣(90)之外徑為一第一氣密徑,環形立部(86)外徑為一第二氣密徑,第一氣密徑大於第二氣密徑,導入部分(96)直徑為一第三氣密徑,並由證據4圖2可知,封液管(58)第三對應徑與導入部分之直徑相互對應。

準此,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直接依附請求項1,證據2、4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於第一平面另成形一氣密肋,第一氣密面係貼附於氣密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由證據2之圖2可知,第一氣密面與彈性蓋放置部分(240)相貼附。

另證據2之說明書內容第0088段揭示內容可知,揭露請求項3之技術特徵。

準此,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一)揭露氣密肋位於氣密環槽內:系爭專利請求項4直接依附請求項1,證據2、4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第一氣密面另開設一氣密環槽,氣密肋係位於氣密環槽內」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由證據2之圖2可知,因必須與彈性蓋放置部分(240)相緊密貼附,故彈性蓋(220)與彈性蓋放置部分接觸部分,必然會形成一氣密環槽,以令彈性蓋放置部分位於氣密環槽內。

(二)具有組合動機:參閱證據5之圖2b之剖視圖可知,墊圈(4)與主體(1)相緊密貼附,可明顯看出主體上形成有氣密肋,而相對主體之氣密肋之一面,界定為第一氣密面,且在第一氣密面上形成有氣密環槽,故明顯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

證據5之說明書及圖式內容揭示有關於容器壓頭、噴嘴之結構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證據5之教示,自可輕易聯想與證據2、4相組合動機。

準此,證據2、4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美國專利商標局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證據4揭露:參加人曾以系爭專利向美國提出發明專利申請,而美國專利申請案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揭示「氣密件具有一緩衝面形成一緩衝肋」技術特徵。

美國專利商標局於2016年5月5日寄發審查意見通知函予參加人,其中通知函第6至7頁第5點可知,美國審查委員提出引證案Bloom(US0000000號),其為本案之證據4,認引證案揭示系爭專利之氣密件所形成緩衝肋之技術內容,而要求參加人答辯。

因參加人於收到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意見通知函後,並未進一步提出答辯,故美國專利商標局乃於2016年11月18日發出Abandonment通知函,通知參加人之申請案遭駁回,顯見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所揭露,而參加人亦不爭執該揭露之事實。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一)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目的及功效,在於其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藉以達良好之真空效果。

證據2注射器單元(300)通過半轉聯接至內部容器(200),或與內部容器分離開以使得能夠將內容物取出,彈性蓋(220) 設置於內部容器處以保持與注射器單元密封,且證據2說明書所述:注射器單元聯接至缸室或與缸室分離開,以從內部容器吸取液體及將所吸取之液體向外排放出,彈性蓋安裝於缸室,彈性蓋在注射器單元插入到缸室中時預先被閉合,且隨後當注射器單元於注射器單元插入至缸室中後,吸取液體時被打開,使得在保持密封狀態同時排放出液體,彈性蓋包括入口/出口管(312)插入至其中插入本體(221)、形成在插入本體底部表面中之通道打開/閉合孔(222)。

通道打開/閉合孔穿過插入本體形成,且液體存放區域(230)之溶液穿過通道打開/閉合孔排放出等語;

反觀系爭專利壓頭(60)一端係延伸出一壓頭儲料管部(61),壓頭儲料管部貫穿氣密件(50)第一穿孔(53)及第二穿孔(55)並伸入瓶體(40)內,利用按壓壓頭而使瓶體內之化妝品朝壓頭方向推送,故證據2與系爭專利比較,兩者輸出容器內部液體之構造及操作方式均不同。

(二)證據3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化妝品容器於使用狀態時,使用者可轉動下套筒(10),下旋桿(20)隨下套筒一起轉動,盛筒(30)之作動塊(31)沿著導引槽(22)之斜槽部(221)移動至橫槽部(222),而作動塊同時沿著上旋桿(40)縱向凹槽(42)往上移動,使得盛筒相對下旋桿往上移動,同時帶動盛瓶(50)往上移動,盛瓶之蓋體(55)凸伸出上旋桿,使得蓋體之出口(56)外露,使用者可按壓蓋體並帶動真空壓頭(54),產生真空吸引作用,本體(51)內之活塞(53)往上移動,並推擠本體內之化妝品,使化妝品被推擠出蓋體之出口,且活塞鄰接本體之內壁面,使得活塞移動時,可推刮本體內壁面殘留之化妝品。

職是,比較證據3與系爭專利,兩者之構件組成及內容物輸出之操作方式,均不相同。

(三)證據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為一種安裝於容器上之泵式分配器,該分配器具有一泵體,泵體設置有一豎直的活塞缸及帶有彈簧或墊圈一體件之活塞,彈簧或墊圈均為彈性之碗狀彈簧,其下端環繞安裝於活塞桿,其上端包括一環形墊圈,墊圈被擠壓在分配器安裝套環及容器端部間。

查證據4與系爭專利構件組成及內容物輸出之操作方式,均不相同,其與系爭專利為不相同之瓶體構造,縱將證據4「彈簧/墊圈(80)」與系爭專利「氣密件(50)」作比較,證據4之彈簧/墊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氣密件,包括一第一氣密部(51),第一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第一平面(413)第二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411),一第二氣密部(54),第二氣密部面對第二穿孔之一面為一第三氣密面(541),一緩衝面(513),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514);

一壓頭(60),第三氣密面係貼附於壓頭儲料管部(61);

活塞具有一氣密環部(421),氣密環部緊貼附於瓶體之內緣側壁」技術特徵,且證據4「彈簧/墊圈」雖具有密封之效果,惟其以撓性材料製成,主要係在分配器安裝蓋和容器端部間被擠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措施,藉以達良好之真空效果」技術功效。

(四)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先前技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構件瓶體(40)、壓頭(60)、活塞(42)及通氣孔(451),雖揭露有瓶體(10)、壓頭(30)、活塞(13)及通氣孔(121)。

惟證據1先前技術如系爭專利其說明書0003段所述:習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僅透過墊圈(20)增加瓶體與壓頭之緊密性及真空性等語。

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氣密件(50),包括一第一氣密部(51),第一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第一平面(413),第二氣密面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411),一第二氣密部(54),第二氣密部面對第二穿孔之一面為一第三氣密面(541),一緩衝面(513),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514);

一壓頭,第三氣密面係貼附於壓頭儲料管部(61);

活塞具有一氣密環部(421),氣密環部係緊貼附於該瓶體之內緣側壁」技術特徵,暨「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藉以達良好之真空效果」技術功效。

職是,證據2至4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故證據2至4或證據2、4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或證據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項所述者,係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加敘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2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附屬項所述者,係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加敘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附屬請求項3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項所述者,係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之附加敘述,其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證據2、4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參諸證據5為具有活塞偏壓彈性墊圈之垂直計量泵,其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故證據2、4、5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肆、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2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依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4段記載可知,雖有揭示防止空氣滲入之功效,然證據2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之發明不同。

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體及壓頭整體結構不同,故所採取之氣密手段無法相互比擬。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揭之壓頭,係透過壓頭儲料管部伸入瓶體內,以將瓶體之真空空間內之化妝品吸出,故系爭專利控制化妝品是否自真空空間內輸出,由壓頭所控制。

系爭專利之氣密件與化妝品之輸出狀態無涉,氣密件之第一至第三氣密面,無論在壓頭是否按壓之情況,均係靜止、固定之緊貼附於瓶口部及壓頭儲料管部。

反觀證據2係透過注射單元(300)吸取,使溶液自存放區域(230)中排放出,而彈性蓋(220)通道/閉合孔(222)會隨著注射單元擠壓與否而開啟或閉合,此結構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密件比擬,縱以證據2之彈性蓋(20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應較類似壓頭內部之止密構件,在抽取液體時開啟、關閉時防止空氣滲入,而非如系爭專利之氣密件。

二、證據4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之圖2「彈簧/墊圈(80)」與「封液管(58)」間之關係,參照證據4之圖1、圖2、說明書欄4第21至22行,可知彈簧/墊圈係用以作為活塞往復位移,其作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氣密件不同,難以比擬為相同結構。

至原告主張:彈簧/墊圈係貼附於封液管,即揭示系爭專利「第三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技術特徵及技術功效云云。

然前述彈簧/墊圈貼附於封液管,即產生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技術功效,均為原告就圖式推論之內容,證據4並未提供相關、具體教示與建議。

參諸證據4之連接環(84)會相對封液管上下位移,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之第三氣密面,係緊貼附於壓頭儲料管部而不會任意移動,就氣密效果無法比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據證據4推論得出系爭專利第三氣密面之技術特徵。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送達,而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行政訴訟法第66條與第7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71至272頁)。

而參加人於108年6月25日之準備程序與108年7月11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此有行政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0、307至310頁)。

準此,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二)本件為一造辯論程序: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無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

準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11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41至252頁之108年6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前於104年3月16日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後修正為4項,經被告編為第10410826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系爭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並於107年9月13日為「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處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1月2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原告提出之舉發證據如後:1.證據2至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證據2、4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證據4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證據2、4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或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5.證據2、4、5與證據1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4年3月16日,公告日為106年4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法)。

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

進而說明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

最後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依序判斷證據2至5或其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1.習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之技術特徵:習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僅透過墊圈來增加瓶體與壓頭之緊密性及真空性,且於設置墊圈時必須藉由施予墊圈10公斤之扭力,始能夠使墊圈與瓶口部之第一平面完全緊貼達成真空之效果,且施予墊圈10公斤扭力之步驟,常藉由人力完成,其氣密效果及組裝品質之掌控有一定之難度,因人力組裝之過程,造成氣密瓶之氣密性不佳,進而使瓶體外部之空氣進入瓶體內部,破壞瓶體內部之真空性,進而使瓶體內部之化妝品接觸外界空氣,長久造成化妝品變質或者劣化之問題。

2.系爭專利解決習知技術之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其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組裝容易、生產品質容易掌握、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真空效果佳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

系爭專利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包括一瓶體、一氣密件及一壓頭。

瓶體具有瓶口部,瓶口部具有內面、外面及第一平面,氣密件具有第一氣密部、環形立部及第二氣密部,壓頭具有一壓頭儲料管部;

其主要藉由氣密件之第一氣密部緊貼附於瓶口部之第一平面,藉此形成第一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再藉由氣密件之環形立部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藉此形成第二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最後再藉由第二氣密部貼附於壓頭儲料管部,藉此形成第三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藉由三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使本發明化妝品真空瓶結構於組裝時,僅需將氣密件設於瓶口部,而不用施予10公斤之扭力即可使瓶體內具有真空之效果,進而達成組裝容易、生產品質容易掌握、真空效果佳之目的(參照系爭專利摘要及說明書第1至2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本院分析請求項1至4如後:1.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1為一種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包括:⑴一瓶體,瓶體之一端延伸出一瓶口部,瓶口部具有一內面及一外面,瓶口部與瓶體連接之另一端具有一第一平面,瓶體之另一端具有一瓶底部,瓶底部係開設一通氣孔。

⑵一氣密件,氣密件係裝設於瓶體之瓶口部,氣密件包括一第一氣密部,第一氣密部呈環狀且具有一第一穿孔,第一氣密部面對瓶體之一面為一第一氣密面,第一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第一平面,第一氣密部具有第一氣密面之一端係延伸成形一環形立部,環形立部面對第一穿孔之另一面為一第二氣密面,第二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環形立部與第一氣密部接鄰之另一端向內延伸成形一第二氣密部,第二氣密部開設一第二穿孔,第一穿孔與第二穿孔連通,第二氣密部面對第二穿孔之一面為一第三氣密面,第一氣密部面對瓶體之另一面為一緩衝面,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

⑶一壓頭,壓頭係結合於瓶體之瓶口部之外面,壓頭之一端係延伸出一壓頭儲料管部,壓頭儲料管部係貫穿氣密件之第一穿孔及第二穿孔,並伸入瓶體內,第三氣密面係貼附於壓頭儲料管部。

⑷一活塞,活塞係設置於瓶體內,活塞具有一氣密環部,氣密環部係緊貼附於瓶體之內緣側壁,氣密環部之一側係面對瓶口部,氣密環部之另一側係面對通氣孔。

2.請求項2至4為附屬項:請求項2至4為請求項1或請求項3之附屬項:⑴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其中第一氣密部之外徑為一第一氣密徑,環形立部之外徑為一第二氣密徑,瓶口部之內徑為一第二對應徑,第二氣密徑與該第二對應徑相互對應,第一氣密徑大於該第二氣密徑,第二穿孔之直徑為一第三氣密徑,壓頭儲料管部之直徑為一第三對應徑,第三氣密徑係與第三對應徑相互對應。

⑵請求項3如請求項1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其中於第一平面另成形一氣密肋,第一氣密面係貼附於氣密肋。

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3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其中第一氣密面另開設一氣密環槽,氣密肋係位於氣密環槽內。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為103年12月10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103261054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3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2所示。

證據2係有關於一種具有真空泵送裝置的液體容器,包括:1.殼體,殼體之下部具有用於暴露於大氣開口,且殼體之上部具有用於形成內部空間的安裝孔。

2.內部容器,內部容器放置在殼體中,殼體之安裝孔聯接於上部缸室,且殼體之下部連接於溶液存放結構,用於液體之進入與排放,其中溶液存放結構之容積,依據其中液體之容積而變。

3.注射器單元,注射器單元聯接至缸室或與缸室分離開,以從內部容器吸取液體以及將所吸取之液體向外排放出。

4.彈性蓋,彈性蓋安裝於缸室處,在將注射器單元插入到缸室中時預先被閉合,且隨後當注射器單元在將注射器單元插入到缸室中後,吸取液體時被打開,使得在保持氣密性之同時將液體排放出。

其彈性蓋之結構簡單,且易於製造、使用,縱使是在反複使用後,亦可保持密封力。

在通過使得板狀隔膜移動而插入注射器單元期間,防止甚至是少量之空氣進入液體存放結構填充腔,並由此可防止溶液受到污染(參照證據2摘要)。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為103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8241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3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3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證據3係有關於一種化妝品容器,其包含一下套筒、一設於下套筒之傳動組件、一設於傳動組件之盛瓶及一套設於傳動組件之上套筒,傳動組件包含一與下套筒連動之下旋桿、一可移動設於下旋桿之盛筒,而一可轉動地套設於下旋桿之上旋桿,隨著下套筒、下旋桿之轉動,帶動盛筒與盛瓶上下作動,盛瓶往下作動時,可隱藏於上套筒,達到使用便利之目的,且盛瓶具有真空壓頭與活塞,可確實推擠化妝品而減少殘留量,且化妝品容器之盛瓶可便於更換,使用上更為環保(參照證據3摘要)。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為2003年10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US6637626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3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4所示。

證據4係有關於一種具有單件式塑料彈簧與墊圈之泵式分配器,分配器具有一泵體,泵體設置有一豎直的活塞缸及帶有彈簧/墊圈一體件之活塞,彈簧/墊圈均為彈性之碗狀彈簧,其下端環繞安裝於活塞桿,其上端包括一環形墊圈,墊圈被擠壓在分配器安裝套環及容器端部間(參照證據4摘要)。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證據5為1996年5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US5518377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4年3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證據5係有關於一種具有活塞偏壓彈性墊圈之垂直計量泵,主要包括有一主體、閥件、活塞、墊圈。

本發明以墊圈形成底部U形環作為彈性件取代習知金屬彈簧,將活塞回復件推向一停止位置,用以執行一出口閥之功能(參照證據5說明書第1至2欄)。

六、專利有效性之分析:

(一)證據2至4之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不同:證據2圖1、圖2揭示一種具有真空泵送裝置之液體容器,包括:一內部容器(200),內部容器上方設有彈性蓋(220),一注射器單元(300)透過彈性蓋從內部容器吸取液體,在保持氣密性之同時,將液體排放出,內部容器內之滑動精軋板(231),因真空壓力則向上移動。

其中證據2之內部容器、彈性蓋、注射器單元、滑動精軋板,雖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體(40)、氣密件(50)、壓頭(60)、活塞(42)。

惟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瓶口部與瓶體連接之另一端具有一第一平面、第一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第一平面、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壓頭係結合於瓶體之瓶口部之外面」技術特徵。

且證據2之彈性蓋設置於內部容器頸部彈性蓋放置部分(240),其與系爭專利之氣密件之設置位置、形狀均不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技術特徵不同:證據3圖1揭示一種化妝品容器,容器具有一盛瓶(50),上方設有真空壓頭(54),可按壓蓋體(55)並帶動真空壓頭,產生真空吸引作用,本體(51)內活塞(53)往上移動,並推擠本體內之化妝品,使化妝品被推擠出蓋體之出口(56),且活塞鄰接本體內壁面,使得活塞移動時,可推刮本體內壁面殘留之化妝品,其中盛瓶、真空壓頭、活塞,雖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瓶體(40)、壓頭(60)、活塞(42)。

惟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氣密件(50)及其緩衝面(513)、緩衝肋(514)」技術特徵,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所要求之氣密效果。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技術特徵不同:⑴證據4圖1揭示一種泵式分配器,分配器具有一泵體,泵體設置有一豎直之活塞缸及帶有彈簧/墊圈(80)一體件之活塞,彈簧/墊圈為彈性之碗狀彈簧,其下端環繞安裝於活塞桿,其上端包括一環形墊圈,墊圈被擠壓在分配器安裝套環及容器端部間,主要目的是以彈簧/墊圈代替內置式彈簧(參照證據4說明書第4欄第18至35行)。

是證據4未揭示其「氣密」功效,且其構件組成及內容物輸出方式,均與系爭專利不相同。

⑵原告雖主張彈簧/墊圈(80)之輪緣(90)頂表面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緩衝面,溝槽(108)等同於系爭專利緩衝肋,其作用為達到密封云云。

然證據4圖1、圖2所揭示彈簧/墊圈之壁區(88)未貼合容器內面,其中壁區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氣密面(521),故證據4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氣密面係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技術特徵,特徵為氣密件之環形立部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藉此形成第二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以達到良好之真空效果。

況證據4無前述技術特徵,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所要求之氣密效果。

4.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內容不同: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構件瓶體、壓頭、活塞及通氣孔,雖揭露有瓶體(10)、壓頭(30)、活塞(13)及通氣孔(121)。

惟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如其說明書段〔0003〕:習知化妝品真空瓶結構僅透過墊圈(20),增加瓶體與壓頭之緊密性及真空性。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及功效。

5.構件組成及內容物輸出操作方式不同:⑴綜上所述,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之構件組成及內容物輸出之操作方式,均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至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美國提出之專利申請案,經審查以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之氣密件上所形成緩衝肋之技術內容,要求參加人答辯,參加人因未答辯而遭駁回云云。

惟美國相對之專利申請案,以證據4核駁之項次為請求項4,系爭專利已於申請專利階段將請求項4併入請求項1,況美國相對之專利申請案核駁請求項1之證據與原告之舉發證據不同,兩者事實基礎自有差異,難以比附援引。

(二)證據2、4與先前技術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瓶口部與瓶體連接之另一端具有一第一平面、緩衝面成形至少一緩衝肋、壓頭係結合於瓶體之瓶口部之外面」技術特徵。

而證據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氣密面貼附於瓶口部之內面」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真空效果佳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2、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二氣密面貼附於瓶口部之該內面」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多道防止空氣進入瓶體之措施、真空效果佳之化妝品真空瓶結構。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準此,證據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2、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不足證明請求項2或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直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

證據2、4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4、5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不足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間接依附於獨立項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

查證據5為一具有活塞偏壓彈性墊圈之垂直計量泵,其仍未揭露證據2、4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是證據2、4、5與證據1之先前技術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不足以證明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之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 至5 或其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

被告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

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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