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利用殼體1內之
- 三、被告則以:(一)證據2說明書第5頁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
-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一)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最大的差異
- 五、法律適用:
- 六、本件審理之爭點:
- (一)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4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
- (二)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4、5之組合,是否可
- (三)證據2、3、6之組合或證據2、4、6之組合,是否可
- 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 (二)次按,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務上係依
-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附圖1):
-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舉
- (五)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
- (六)證據2、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7
- (七)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
- (八)證據2、4、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
- (九)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4、6之組合,可以證
- (十)原告其餘主張之論駁:
- 八、綜上所述,證據2、3及證據2、4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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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永隆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參 加 人 黃振桐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0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3日以「汽、機車之頭燈或霧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122930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8 項,下稱:系爭專利),發給發明第I391267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8 月21日(107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720770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 年1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002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利用殼體1 內之光學反射面10與創新的散熱元件2 結構,使LED 燈所生之照度光源得以最大利用率投射出去,提升LED 燈之照明效率。
反觀,證據2 為一種將「遠燈」與「近燈」整合在一燈殼內之「遠近燈」技術,證據2 之散熱裝置33係作為一隔板使用,以分隔「下方之遠燈的第一LED 光源」與「上方之近燈的第二LED 光源」,再透過特殊設計之第一反射部23與第二射部24,使該燈具可分別提供遠燈與近燈兩種不同光束角度之光照範圍,因證據2 之扁平隔板結構之散熱裝置33係用於分隔兩種光照角度的遠、近燈,因此該扁平隔板結構之散熱裝置33是不可能被隨意變更結構的,這將會導致證據2 之複合式遠近燈的結構被破壞而失去其原本作為遠近燈使用,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為完全不相容的技術;
又證據3 為在一燈具內設置大量的LED 芯片的LED 陣列來提升光照量,卻完全不考慮透過散熱來提升每一LED 光照強度,如此不但無法如預期有效的提升光照量,反而還浪費很多電,且降低LED 的壽命,且證據3 之圖8 所揭露的是一種1/4 圓形狀的多光源交通工具燈的剖面示意圖,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根本完全無法相提併論。
故證據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A1)「殼體1 ,內設光學反射面10,」、(A2)「並於殼體1 內設有散熱元件2 ,前述散熱元件2 設LED 燈槽21,」、(A3)「LED 燈槽21設斜向壁面210 ,以為LED 燈3 設置,且讓LED 燈3 與散熱元件2 之LED 燈槽21形成∮角度之設置,」、(A4)「得讓前述LED 燈所生之照度光源為前述光學反射面以最大利用率反射並投射出去,提升LED 燈之照明效率。」
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毫無動機將證據2 之「複合式遠、近LED 燈具」與證據3之「具有LED 陣列之多光源交通工具燈」兩種完全不相容的車燈技術結合,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
(二)證據4 為一種將LED 之光照進行高效率收集和引導的反光器,其係應用於顯示器與投影裝置之發光元件,並非一種交通工具燈,且證據4 係為一種將環繞的LED 燈集中照射在一中心點位置再向外投射出去的技術,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光照集中技術完全不同,故證據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1)- (A4)之技術特徵,原處分基於對系爭專利之「後見之明」,以證據2 、4 之組合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顯有不妥。
(三)證據2 之散熱裝置33係為一水平設置之平板結構,不可能於上、下兩側設置LED 燈槽;
證據3 之LED 燈片22a 要如何實現傾斜設置在燈源2 之中空殼體上,證據3 之說明書第5 欄第1~10行及圖式皆未說明,且證據3 之圖8 係為水平與傾斜之LED 燈片22a 可縮小燈殼體積之原理之示意圖,其僅揭露1/4 圓燈具之示意圖,並非明確的燈具結構圖;
證據4 之側照明反光器係由一上方環繞設置複數反射器1104之反射基座1106與複數環繞在反射基座1106外側之LED 安裝支架1108所構成,根本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汽、機車之頭燈或霧燈進行技術比對,故證據2 、3 、4 亦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8 所進一步界定之「第一LED 燈與第二LED 燈並與散熱元件兩側之LED 燈槽之間並形成有∮1 與∮2 角度」與「∮1 與∮2 角度得小於90度」技術特徵。
(四)證據5 之散熱燈具僅為一般傳統燈具結構,其燈座設置有穿孔係為了將該外照式發光模組之線材穿過,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進一步界定之應用於請求項1之特殊殼體結構與散熱元件結構之「殼體結合槽」、「結合槽之底壁設栓設散熱元件之孔」及「結合槽之導線孔」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亦未被證據2 、3 、4 所揭露,故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5 之燈座後側並無設置基板槽,其IC電路板係設置在絕緣座體上,再將該絕緣座體鎖在燈座之後端,其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殼體後側設基板槽,得為LED 燈之控制電路基板設置,並以栓設元件與殼體栓固,再以蓋板蓋合」之技術亦不相同,故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殊殼體結構與散熱元件結構,其IC電路板更未揭露LED 燈槽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4 、5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散熱元件設定位孔,以為栓設元件栓設後,將LED 燈夾固於LED 燈槽」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6 係指於LED燈之基板後方依續設置導熱矽膠墊與導熱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界定燈殼之結合槽之底壁內側塗佈散熱材料,再將散熱元件與結合槽之底壁結合,兩者之結構特徵與所使用之技術皆完全不同,由於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2 、3、4 、6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4 、6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等語。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省電並提高照射效率的發明目的僅為所屬技術領域共通的研發目標,且證據2 所設置之散熱裝置即已明確揭示LED 車燈有散熱之必要。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限定∮1 與∮2 角度大小須為相同,是以∮1 與∮2實際上可為不同角度,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之光源固定座或證據4 之托架,自可於證據2 之散熱裝置分別設置不同角度之下凹斜向壁面而使上下分別提供不同光照範圍,作為遠光燈與近光燈之用,此與證據2 之發明目的並不相違。
再者,證據3 圖式第8 圖已有傾斜設置的例示,至於其係以螺鎖或者黏著固定則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
此外,證據4 說明書已明確揭示其可用於諸如汽車前燈等遠距離照明系統。
故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原處分理由(五)之3 及(五)之4 ,業已論明證據2 至6 之組合動機;
原處分理由(五)之3 之(1 )及(五)之4 之(1 ),業已論明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動機;
原處分理由(五)之3 ,業已論明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8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理由(五)之4 ,亦已論明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8 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6 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一)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最大的差異唯有請求項1 中「前述散熱元件設LED 燈槽」、「LED 燈槽21設斜向壁面」、「且讓LED 燈與散熱元件之LED 燈槽形成∮角度之設置,得讓前述LED 燈所生之照度光源為前述光學反射面以技最大利用率反射並投射出去,提升LED 燈之照明效率。」
之技術特徵,即透過斜向壁面提供LED 燈設置,並形成斜角配置。
但此一斜角之設置,可由證據3 得到完整之教示,故證據2 、3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
又證據3 之LED 芯片數量係1 片或多片,並非原告所言只能多片,且單顆LED 之技術亦已被舉發證據2 所揭示,而斜向設置則更可參改舉發證據4 進行變化,但在相同技術領域下舉發證據2 、3 之組合,也只是簡單的轉用。
(二)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最大的差異僅在於透過斜向壁面提供LED 燈設置,並形成斜角配置,但此一斜角度之設置,亦可由證據4 得到完整之教示,故證據2 、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2 「於殼體內側設光學反射面,前述光學反射面設有不同光學反射曲線,且於前述光學反射面設直向紋路。」
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所揭示,更是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請求項3 「於殼體內側設結合槽,前述之結合槽之底壁設孔,以為栓設元件穿過而技術與散熱元件栓設為一體,前述結合槽設導線特孔,以為LED 燈之導線穿過。」
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 所揭示,亦只是簡單的組裝變化。
系爭專利請求項4「於殼體後側設基板槽,得為LED 燈之控制電路基板設置,並以栓設元件與殼體栓固,再以蓋板蓋合。」
之技術特徵,已被證據5 所揭示,僅只是簡單的組裝結構變化。
再由系爭專利引述之前案證據6 之說明書記載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殼體設結合槽,使散熱元件得與殼體之結合槽結合,且於結合前並於前述結合槽之底壁內側塗佈散熱材料。」
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6「散熱元件設定位孔,以為栓設元件栓設後,將LED 燈夾固於LED 燈槽。」
之技術特徵可由證據5 之教示而完成。
(四)證據3 第8 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LED 燈設第一LED 燈與第二LED 燈,第一LED 燈與第二LED 燈並分別被設置於散熱元件兩側之LED 燈槽中,且第一LED 燈與第二LED 燈並與散熱元件兩側之LED 燈槽之間並形成有∮1 與∮2 角度,其中∮1 與∮2 角度之設置係端視前述光學反射面之設置方法而定。」
之全部技術內容。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8 進一步揭露「其中∮1 與∮2 角度得小於90度,以配合光學反射面之設置。」
技術特徵,然證據3 、4 皆已有教示LED 燈對應光學反射面之角度變化,故由證據3 或4 之教示組合證據2,已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律適用: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7 月13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2 年2 月22日核准專利,嗣參加人於106 年7 月28日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7 年8 月21日作成原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六、本件審理之爭點:參加人提出之舉發事由,包含下述(一)至(三)等共計10項舉發事由(見審定書第4 頁,本院卷第70頁),案經被告審查結果,除下述(一)至(三)之舉發事由,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外,其餘舉發事由,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 不具進步性。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僅爭執下述(一)至(三)之舉發事由(見本院卷第249 頁)。
故本件僅針對被告以下述(一)至(三)之舉發事由,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是否有所違誤予以判斷(見本院卷第251-253 頁):
(一)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4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8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5 之組合或證據2 、4 、5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6 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6 之組合或證據2 、4 、6 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發明專利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又審查進步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
所稱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引證文件中包含圖式者,圖式已明確揭露之技術內容,亦屬引證文件有揭露者(最高行政法108 年度判字第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實務上係依下列步驟進行判斷:1.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
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
3.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
4.確認該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
5.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
一般而言,與發明相關之先前技術內容,包括:發明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資料等,均得作為確定上開技術水準之客觀證據。
至於如何在個案中客觀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必須依據個案之具體證據作為基礎進行論證。
此外,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
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當事人已於本院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間有何差異,以及參酌上開技術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進行辯論,本判決並據以說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決定之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已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先予敘明。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圖式:附圖1 ):1.本發明為汽、機車之頭燈或霧燈,至少包含:殼體,內設光學反射面,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前述散熱元件設LED 燈槽,以為LED 燈設置,且讓LED 燈形成一角度設置,讓LED 燈所生之光源直接以一定角度照射於前述光學反射面,讓光源直接被前述光學反射面反射而經由透光之前燈罩投射出去,即可讓LED 燈所產生之光源利用率達到最高程度,提升LED 燈之照明效果(參系爭專利發明摘要,見申請卷第13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8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見申請卷第50、51頁):請求項1 :一種機車之頭燈或霧燈,至少包含:殼體, 內設光學反射面,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 ,前述散熱元件設LED 燈槽,LED 燈槽設斜 向壁面,以為LED 燈設置,且讓LED 燈與散 熱元件之LED 燈槽形成∮角度之設置,得讓 前述LED 燈所生之照度光源為前述光學反射 面以最大利用率反射並投射出去,提升LED 燈之照明效率。
請求項2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機車之頭 燈或霧燈,其中於殼體內側設光學反射面, 前述光學反射面設有不同光學反射曲線,且 於前述光學反射面設直向紋路。
請求項3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機車之頭 燈或霧燈,其中於殼體內側設結合槽,前述 結合槽之底壁設孔,以為栓設元件穿過而與 散熱元件栓設為一體,前述結合槽設導線孔 ,以為LED 燈之導線穿過。
請求項4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機車之頭 燈或霧燈,其中於殼體後側設基板槽,得為 LED 燈之控制電路基板設置,並以栓設元件 與殼體栓固,再以蓋板蓋合。
請求項5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機車之頭 燈或霧燈,其中殼體設結合槽,使散熱元件 得與殼體之結合槽結合,且於結合前並於前 述結合槽之底壁內側塗佈散熱材料。
請求項6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機車之頭 燈或霧燈,其中散熱元件設定位孔,以為栓 設元件栓設後,將LED 燈夾固於LED 燈槽。
請求項7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機車之頭 燈或霧燈,其中LED 燈設第一LED 燈與第二 LED 燈,第一LED 燈與第二LED 燈並分別被 設置於散熱元件兩側之LED 燈槽中,且第一 LED 燈與第二LED 燈並與散熱元件兩側之 LED 燈槽之間並形成有∮1 與∮2 角度,其 中∮1 與∮2 角度之設置係端視前述光學反 射面之設置方法而定。
請求項8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汽、機車之頭 燈或霧燈,其中∮1 與∮2 角度得小於90度 ,以配合光學反射面之設置。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8 不具進步性,其引用之舉發證據為證據2-6及其組合,茲就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1.證據2(相關圖式:附圖2):⑴證據2 為98年4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16690 號「LED 燈具」專利案。
證據2 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LED 燈具,包括一燈殼及一照明裝置,其中該燈殼具有一容置空間,該燈殼內部係設有兩非對稱之第一、第二反射部,且該第一、第二反射部係分別設有一特定曲率之反射面; 該照明裝置設置於容置空間內,該照明裝置包含可分別獨立照明之第一LED 光源與第二LED 光源,其中該第一、第二LED 光源係分別朝向第一、第二反射部之反射面,藉以使該第一、第二LED 光源分別投射之光線,可透過其對應之反射面而反射,以形成兩不同光束角度之光照範圍(參證據2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33頁)。
2.證據3(相關圖式:附圖3):⑴證據3 為西元2005年1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6976775號「VEHICLE LAMP」專利案。
證據3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在使用LED 燈作為光源的現有技術的車燈中,從光源可獲得的光量不足使得難以做為頭燈和其他照明燈。
根據本發明的車燈1 包括多個光源2 ,其使用LED 陣列22實現,該LED 陣列22將至少一個或多個LED 芯片22a 佈置成單排,且反射面3 與各光源一一對應地組合,並在每個組合中形成所設定的光分佈圖案,其特徵在於,使用2 至12組光源中的單個光源和反射面中的單個光源的組合,並藉由每一組合再由每組形成的光分佈圖案來形成整體光分佈圖案;
並且藉由使用LED 芯片實現光源,可以在車燈中放置大量的LED ,從而解決了光量不足的問題,此外,能夠形成沒有相關問題的光分佈圖案。
3.證據4(相關圖式:附圖4):⑴證據4 為西元2006年7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7070301號「SIDE REFLECTOR FOR ILLUMINATION USINGLIHGT EMITTING DIODE」專利案。
證據4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 為一LED 照明單元使用第一反射器,該第一反射器包括形成為圍繞第一旋轉軸的旋轉表面的反射表面。
LED 圍繞第一LED 軸朝向第一反射器的反射表面發射光。
第一LED 軸與第一旋轉軸不平行,並且第一LED 單元的發光區域基本上位於反射表面的焦點處。
反射器還可以具有兩個或更多個反射表面,用於收集和引導來自兩個或更多個相應LED 的光(參證據4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22 頁;
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213頁)4.證據5(相關圖式:附圖5):⑴證據5 為98年2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1311 號「散熱燈具」專利案。
證據5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 為一種散熱燈具,其燈具整體為由鋁材壓鑄成型加工製成,且燈具為具有可供結合發光模組之燈座,並於燈座一側延伸有罩體,且罩體內部投射空間至開口處為可供發光模組所投射出光源之路徑,另於罩體內部環形表面電鍍一層反射面,且反射面為呈現連續凹凸狀,當發光模組之發光體投射出光源經過反射面折射時,可具有將光源向外部投射之效果,另於發光體產生之高溫為可經由燈具本身鋁製材質之特性來進行熱傳導,而可有效將熱源傳導至燈具外部,再透過燈具外環面之複數鰭片與外部冷空氣對流作交換,達到快速輔助整體熱源散熱之效用,而可有效將複數發光體所產生之熱能快速向外排散,不會積聚在燈具內部之問題,具有延長燈具使用壽命、光源集中及照明亮度提高之作用(參證據5 之摘要,見訴願卷第59頁)。
5.證據6(相關圖式:附圖6):⑴證據6 為99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2798 號「車燈結構」專利案。
證據6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7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6 為一種車燈結構,其主要係設有一反射燈座,於燈座上對應設有可折射光線的燈罩,而底部則對應設有一基板,於基板上設置單一高功率的LED燈,且下方分別設有隔絕的導熱矽膠墊及導熱塊,藉此,讓該車燈結構運用於卡、貨車的後車燈上,以高功率的LED燈配合燈座與燈罩的反射與折射,使其具有光線明亮的良好照明警示作用,以達到行車安全的功效者(參證據6 之摘要,見舉發卷第6 頁)。
(五)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8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
⑵證據3 之發明名稱為車燈,是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一種汽、機車之頭燈或霧燈」。
又證據3 圖式6 、8 揭露該車燈1 ,包含:殼體,該殼體內設有反射面3 ;
光源固定座21,該光源固定座21設有下凹的斜向壁面,供LED 光源22a 設置,LED 光源22a 以斜向角度設置,使LED 光源22a 射出之光源由反射面3 反射並投射出去,故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包含:殼體,內設光學反射面,LED 燈槽設斜向壁面,以為LED 燈設置,且讓LED 燈與LED 燈槽形成∮角度之設置,得讓前述LED 燈所生之照度光源為前述光學反射面以最大利用率反射並投射出去,提升LED 燈之照明效率」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3 之圖式並無其他佐證可資判斷揭露該光源固定座21為散熱元件之結構,故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前述散熱元件設LED 燈槽」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 為一種LED 燈具,證據2 圖式1 、2 揭露該LED 燈具1 之燈殼2 內設有散熱裝置33,該散熱裝置33上設置第一LED 光源31及第二LED 光源32。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之技術特徵。
然證據2 並未揭露該散熱裝置33設有LED 燈槽,以容設該第一、二LED 光源31、32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 、3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 、3 各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然查,證據2 與證據3 為可用於車燈的LED 燈具之技術領域,二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又證據2 所欲解決的問題,包含車燈整體結構空間之配置問題(參證據2 【先前技術】,見舉發卷第32頁),證據3 所欲解決的問題,亦包含減小車燈1 的整體尺寸之問題(參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11 頁),故二者於所欲解決的燈具結構問題,亦具有共通性;
再者,證據2 之反射面231 及241 與證據3 之反射面3 ,均用以供LED 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故二者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
是以,證據3 雖未揭露該光源固定座21為散熱元件,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解決LED 光源結構的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3 之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者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組合後之結構對應關係,並將證據3 已揭露該光源固定座21設有LED 燈槽,以容設LED 光源22a 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在證據2 之散熱裝置33設置LED 燈槽之技術內容,亦即,藉由將證據3 之光源固定座21改為證據2具有散熱作用的散熱裝置33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發明。
⑸綜上,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3 亦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2 、3 具有組合動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於殼體內側設光學反射面,前述光學反射面設有不同光學反射曲線,且於前述光學反射面設直向紋路。」
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查證據2 第2 圖揭露該第一反射部23及第二反射部24內側設反射面231 及241 之技術特徵,該反射面231及241 設有呈直向紋路的不同光學反射曲線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2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LED 燈設第一LED 燈與第二LED 燈,第一LED 燈與第二LED 燈並分別被設置於散熱元件兩側之LED 燈槽中,且第一LED 燈與第二LED 燈並與散熱元件兩側之LED 燈槽之間並形成有∮1 與∮2 角度,其中∮1 與∮2 角度之設置係端視前述光學反射面之設置方法而定。」
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查證據2 第2 圖揭露該散熱裝置33兩側分別設置第一LED 光源31及第二LED 光源32之技術特徵;
證據3 說明書第5 欄第1 至10行及圖6 、8 揭露設置於上下兩側的LED 光源22a 配合反射面3 以斜向角度設置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相較於證據2 、3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請求項7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1 與∮2 角度得小於90度,以配合光學反射面之設置。」
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查證據2 第2 圖揭露該散熱裝置33兩側分別設置第一LED 光源31及第二LED 光源32之技術特徵;
證據3 圖8 揭露該LED 光源22a 之斜向角度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 相較於證據2 、3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8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獨立項,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4之技術內容,均如前述。
⑵證據4 說明書第2 欄第56至63行揭露該光學系統可用於汽車頭燈結構(見舉發卷第14頁),則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汽、機車之頭燈或霧燈」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4 說明書第8 欄第46至56行(見舉發卷第13頁背面,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232 頁)及圖11A 、11B 揭露該反射器本體1104塗覆有反射塗層,該托架1108設有下凹的斜向壁面,供LED 單元1102設置,該LED 單元1102形成一斜向角度設置,使LED 單元1102射出之光源由反射器本體1104內部的反射塗層反射並投射出去,是以,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少包含:殼體,內設光學反射面,LED燈槽設斜向壁面,以為LED 燈設置,且讓LED 燈與LED 燈槽形成∮角度之設置,得讓前述LED 燈所生之照度光源為前述光學反射面以最大利用率反射並投射出去,提升LED 燈之照明效率」之技術特徵。
然證據4並未明確揭露該托架1108為散熱元件,故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前述散熱元件設LED 燈槽」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 雖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於殼體內設有散熱元件」之技術特徵,但未揭露該散熱裝置33設有LED 燈槽,以容設該第一、二LED 光源31、32,然證據4 已揭露該托架1108設有LED 燈槽,以容設LED 單元1102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是以,由證據4 之教示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改變即可輕易完成在證據2 之散熱裝置33設置LED 燈槽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 、4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述散熱元件設LED 燈槽」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 、4 具有組合動機:證據2 與證據4 均屬可用於車燈的LED 燈具,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證據2 所欲解決的問題包含車燈整體結構空間之配置問題(參證據2 【先前技術】,見舉發卷第32頁),證據4 所欲解決的問題包含高效地收集引導引LED 光以維持小體積光學系統之問題,兩者於所欲解決的問題具有共通性,證據2 之反射面231 及241 、證據4 之反射器1104a 均用以供LED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兩者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
是以,證據4 雖未揭露該托架1108為散熱元件,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LED 光源的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4 之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者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組合後之結構對應關係,將證據4 之托架1108設有LED 燈槽,以容設LED 單元1102之技術特徵,簡單改變為證據2 具有散熱作用的散熱裝置33,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4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8 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8 係依附請求項7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7 、8 之附屬技術特徵,均如前述。
⑵證據2 第2 圖揭露該第一反射部23及第二反射部24內側設反射面231 及241 ,該反射面231 及241 設有呈直向紋路的不同光學反射曲線,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證據2 、4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第2 圖揭露該散熱裝置33兩側分別設置第一LED 光源31及第二LED 光源32之技術特徵;
證據4 圖11A 、11B 揭露設置於托架1108之下凹的斜向壁面的LED 單元1102配合反射面1104a 以斜向角度設置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7 相較於證據2 、4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2 第2 圖揭露該散熱裝置33兩側分別設置第一LED 光源31及第二LED 光源32之技術特徵;
證據4 圖11B 揭露LED 單元1102之斜向角度小於90度之技術特徵。
是證據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 相較於證據2 、4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整體視之,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6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於殼體內側設結合槽,前述結合槽之底壁設孔,以為栓設元件穿過而與散熱元件栓設為一體,前述結合槽設導線孔,以為LED 燈之導線穿過。」
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證據5 說明書記載:「參閱第七、八圖所示,係為本創作再一較佳實施例之側視分解圖及側視組合圖,由圖中所示可清楚看出,本創作散熱燈具1 之燈座11上為可進一步結合有絕緣座體3 ,而絕緣座體3 內設有收容IC電路板24之容置槽30,且絕緣座體3 外設有可與外部電源插座連接之燈腳31,再使燈腳31與IC電路板24之間利用線材241 作連接,之後再將絕緣座體3前端之鎖固元件32鎖接至燈座11上定位,且將發光模組2 電路鋁基板21之線材211 穿過燈座11之穿孔111與IC電路板24作連接,便可利用IC電路板24轉換外部電源形成直流電,以提供發光體23使用。」
等語(見訴願卷第60頁),則證據5 已揭露於燈座11內的結合槽設有穿孔111 ,供發光體23之線材211 穿過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前述結合槽設導線孔,以為LED 燈之導線穿過」之附屬技術特徵。
雖證據2 、3 、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於殼體內側設結合槽,前述結合槽之底壁設孔,以為栓設元件穿過而與散熱元件栓設為一體」之附屬技術特徵,惟使用槽與孔以栓設散熱元件,僅係證據2 散熱裝置33固定於燈殼2 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
是以,證據2 、3 、5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2、3、5具組合動機:證據2 、3 、5 均屬LED 燈具,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而證據2 之反射面231 及241 、證據3 之反射面3 、證據5 之反射面124 均用以供LED 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應用於證據2 、3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2 、3 、5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5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於殼體後側設基板槽,得為LED 燈之控制電路基板設置,並以栓設元件與殼體栓固,再以蓋板蓋合」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前揭證據5 說明書之記載((七)1.⑵),可知,證據5 已揭露於燈座11內側設結合槽,供發光體23之電路鋁基板21設置,並以鎖固元件22與燈座11鎖固,再以絕緣座體3 蓋合之技術特徵,雖證據5 供電路鋁基板21設置之結合槽係設於燈座11的內側而非燈座11的後側,而與請求項4 之基板槽位置略有差異,惟該差異僅係證據5 結合槽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於證據2 、3 、5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2 、3 、5 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是以,證據2 、3 、5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散熱元件設定位孔,以為栓設元件栓設後,將LED 燈夾固於LED 燈槽。」
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依前揭證據5 說明書之記載((七)1.⑵),可知,證據5 揭露以鎖固元件22將發光體23固定於燈座11之結合槽,是以,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其中散熱元件設定位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3 、5 雖未揭揭系爭專利請求項6 「以為栓設元件栓設後,將LED 燈夾固於LED 燈槽」之附屬技術特徵,惟為了將LED 燈固定於散熱元件,而在散熱元件設置定位孔,僅係證據5 電路鋁基板與發光體間固定方式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於證據2、3 、5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2 、3 、5 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是以,證據2 、3 、5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6 不具進步性:1.證據2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依前揭證據5 說明書之記載((七)1.⑵),可知,證據5 揭露於燈座11內的結合槽設有穿孔111 ,供發光體23之線材211 穿過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前述結合槽設導線孔,以為LED 燈之導線穿過」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4、5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其中於殼體內側設結合槽,前述結合槽之底壁設孔,以為栓設元件穿過而與散熱元件栓設為一體」之附屬技術特徵,惟使用槽與孔以栓設散熱元件僅係證據2 散熱裝置33固定於燈殼2 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2 、4 、5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證據2 、4 、5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證據2、4、5具組合動機:證據2、4、5均屬LED燈具,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而證據2 之反射面231 及241 、證據4 之反射器1104a 、證據5 之反射面124 均用以供LED 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將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應用於證據2 、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發明,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證據2 、4 、5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 、5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2.證據2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依前揭證據5 說明書之記載((七)1.⑵),可知,證據5 揭露於燈座11內側設結合槽,供發光體23之電路鋁基板21設置,並以鎖固元件22與燈座11鎖固,再以絕緣座體3 蓋合之技術特徵。
雖證據5 供電路鋁基板21設置之結合槽係設於燈座11的內側而非燈座11的後側,而與請求項4 之基板槽位置略有差異,惟該差異僅係證據5 結合槽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較於證據2 、4 、5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2 、4 、5 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是以,證據2 、4 、5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又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依前揭證據5 說明書之記載((七)1.⑵),可知,證據5 揭露以鎖固元件22將發光體23固定於燈座11之結合槽,是以,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其中散熱元件設定位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4 、5 雖未揭揭系爭專利請求項6 「以為栓設元件栓設後,將LED 燈夾固於LED 燈槽」之附屬技術特徵,惟為了將LED 燈固定於散熱元件,而在散熱元件設置定位孔,僅係證據5 電路鋁基板與發光體間固定方式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 相較於證據2、4 、5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證據2 、4 、5 具有組合動機,已如前述。
是以,證據2 、4 、5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2 、4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2 、3 、6 之組合;證據2 、4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殼體設結合槽,使散熱元件得與殼體之結合槽結合,且於結合前並於前述結合槽之底壁內側塗佈散熱材料。」
之附屬技術特徵。
又證據2 、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2.證據6 說明書第[ 0016] 欄記載「參閱第一~三圖所示,為本創作一種車燈結構之分解、剖視及使用狀態示意圖,於使用組裝時,該車燈(1 )結構主要係運用於卡、貨車的後車燈上,首先在基板(13)上設置單一高功率LED 燈(131 ),再將基板(13)對應嵌組位於反射燈座(11)底部之鏤空孔(113 )處,續於反射燈座(11)上蓋設一燈罩(12),而基板(13)下方依序分別設有隔絕的導熱矽膠墊(14)及傳導散熱的導熱塊(15);
最後,將其整體組裝於卡、貨車的後車燈組裝位置處。」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4 頁),則證據6 已揭露反射燈座11設結合槽,使導熱塊15與反射燈座11之結合槽結合,結合前設置導熱矽膠墊14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其中殼體設結合槽,使散熱元件得與殼體之結合槽結合」之附屬技術特徵。
雖證據6 之導熱矽膠墊14係設於導熱塊15與LED 燈之基板13之間而非結合槽之底壁內側,而與請求項5 之設置位置略有差異,惟二者同係用以增加導熱效果,僅係證據6導熱塊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於證據6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是以,證據6 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且於結合前並於前述結合槽之底壁內側塗佈散熱材料」之附屬技術特徵。
3.證據2、3、6具組合動機:證據2 、3 、6 均屬可用於車燈的LED 燈具,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證據2 之反射面231 及241 、證據3 之反射面3 、證據6 之縱向光學曲面111 及橫向光學曲面112 ,均用以供LED 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高光線明亮之問題時,自會有合理動機將證據6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3 中,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於證據2 、3 、6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 、6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4 、6 具組合動機:證據2 、4 、6 均屬可用於車燈的LED 燈具,彼此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證據2 之反射面231 及241 、證據4 之反射器1104a 、證據6 之縱向光學曲面111 及橫向光學曲面112 均用以供LED 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彼此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提高光線明亮之問題時,自會有動機將證據6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 、4 中,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5 相較於證據2、4 、6 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整體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4、6 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4 、6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十)原告其餘主張之論駁:1.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在於利用少量的LED 燈來達到最佳的照明效果,以減少LED 燈的耗電量及高熱對LED 燈照度及壽命的影響;
證據2 至6 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一點關係都沒有,且證據2 至6 並未教示或暗示系爭專利之「省電高照度效率之LED 車燈技術」,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證據2 至6 聯想在一起並透過簡單的組合獲得系爭專利之技術云云(見本院卷第22-27 頁)。
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記載:「LED 具有高亮度、省電、體積小且環保等優點,因此舉凡在個人數位化產品、交通設施、車燈或建築照明上,皆採用LED 作為光源之設計。
目前LED 在使用與研發上皆朝向亮度之提升,增加其高效率之照射目的,其設計上僅侷限在於一燈具提供一範圍角度之照明,以車燈為例,傳統使用LED 作為光源之車燈遠光燈與近光燈的光源設計,由於LED 之特性是屬180 度的面發光,且其作法乃是將LED 直接對前方投射,並以反射部(杯)對大角度的光線進行收光,以形成一固定角度之光照範圍」(見舉發卷第32頁),是以,證據2 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省電並提高照射效率的發明目的僅為所屬技術領域共通的研發目標,而證據2 所設置之散熱裝置33即明確揭示LED 車燈有散熱之必要,此外,前揭證據2 至6 之各證據組合,具有組合動機之理由,均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取。
2.原告主張:證據2 之散熱裝置33係用於分隔兩種光照角度的遠、近燈,因此不可能被隨意變更結構,這將會導致證據2 失去原本作為遠近燈使用的目的;
證據3 之說明書及圖8 中對於如何將LED 光源22a 傾斜設置在多光源交通工具燈未有明確說明,亦不知其要如何在該多光源交通工具燈結構裡面達成此一技術;
證據4 並非一種交通工具燈,不具證據力;
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7 -38頁)。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限定∮1 與∮2 角度大小,僅記載「∮1 得大於或等於或小於∮2 ,端視前述光學反射面10之設置方法而定」,是以,∮1 與∮2 可為不同角度,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之光源固定座21或證據4 之托架1108,自可於證據2 之散熱裝置33分別設置不同角度之下凹斜向壁面而使上下提供不同光照範圍,作為遠光燈與近光燈之用,此與證據2 之發明目的並不違背。
又證據3 第8 圖已有傾斜設置的例示,至於其係以螺鎖或者黏著之固定方法,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之習知技術;
再者,證據4 說明書第2 欄第62行已明確揭示其可用於諸如汽車前燈等遠距離照明系統;
此外,證據2 、3 或證據2 、4 具有組合動機,亦如前述,故證據2 、3 或證據2 、4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3.原告主張:證據3 與證據4 皆為英文外文證據,原處分僅因舉發人不願意附上證據3 、4 之外文翻譯本,即配合舉發人以看圖說故事的方式,直接認定證據2 、3 與證據2 、4 之不相容的證據有合理的動機可組合而可直接且無歧異的獲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其認事標準顯然與法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頁38-40 頁)。
惟按,「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
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證據為外文本者,得通知當事人檢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若外文書證中已清楚揭露足堪比對之圖式,即使無中文譯本亦可審查者,則無檢附中文譯本之必要。
中文譯本並非證據本身,若中文譯本與外文本不符,或當事人屆期未補送中文譯本,仍應依外文本證據審究之。」
,此有專利審查基準(2006年版)5.3.3.3.2 可資參酌。
因此,舉發證據如為外文本,是否有必要就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部分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通知當事人提出,仍屬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縱然當事人屆期未補送中文譯本,專利專責機關仍依外文本證據審究之。
並非當事人未提出證據之中譯本,專利專責機關逕予審查,即得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審查本案舉發案時,是否有必要通知參加人提出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屬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事項,況被告已先後於106 年9 月8 日以(106 )智專一(二)15044 字第10641382710 號函、107 年3 月26日以(107 )智專三(三)05131 字第10720261160 號函通知舉發人補提證據3 、4 之中文翻譯本(見舉發卷第68、94頁),且舉發人即參加人回函表示舉發理由係引用圖式為比對,對應名稱已有中文等語(見舉發卷第71、112 頁),故被告本於職權依既有之舉發證據資料加以審究,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證據2 、3 及證據2 、4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7 、8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5之組合及證據2 、4 、5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4 、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6 之組合及證據2、4 、6 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8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而為原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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