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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
原 告 涂雅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昭誠專利師
潘柏均專利代理人
陳孚竹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法商HRA 實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LABORATOIRE HRA-PHARMA )
代 表 人 愛倫嘉娜(GAINER, ERIN)
參 加 人 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S REPRESENTED BY THE SECRETARY ,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代 表 人 派翠克P 麥葛瑞(MCCRE , PATRICK P . )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商HRA 實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美籍吉那艾林及法籍爾曼安德瑞等4 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 日以「治療子宮類纖維瘤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後修正為13項),同時聲明以西元2008年1 月29日申請之美國第12/021,610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8103314號審查,於103 年4 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吉那艾林等4 人嗣於103 年6 月23日申准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法商HRA實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衛生與公眾服務部,被告乃發給參加人等發明第I445537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等則於106 年4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至4 、6 至7 ,並刪除請求項8 )。
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07 年8 月13日(107 )智專三(四)01176 字第107207372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4 月28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7 、9 至13舉發不成立」及「請求項8 舉發駁回」之處分。
原告就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至7、9 至13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1 月30日經訴字第108063004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申請第98103314號「治療子宮類纖維瘤之方法」發明專利請求項1 至7 及9 至13應為「舉發成立應子撤銷」之審定。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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