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事實概要:
-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
- 一、本件事實經過與原處分認定錯誤之理由:
- (一)被告原處分依相關民事判決作成:
- (二)另案民事判決結論非正確:
- (三)證據8要件未經證據7與9揭露:
- (四)證據9反足證系爭專利有進步性:
- (五)被告受參加人之誤導而為錯誤之認定:
- 二、組合證據7至9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三、組合證據2、4、7至9不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四、組合證據7至9不足證請求項3與19不具進步性:
- 五、原證1至9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一、證據7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一)證據9第[0076]段揭示系爭專利原理與技術手段:
- (二)證據7至9有組合之動機:
-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方式:
- (四)證據7與9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 (五)證據9揭示進行串音補償功效:
- (六)證據9技術與證據7與8並無不同:
- 二、證據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 (一)證據7至9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
- (二)證據7至9有合理動機結合:
- 三、證據2、4、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四、證據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一、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主張組合證據7與9:
- 二、證據9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19電氣特性和機械特性相同:
- (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解釋:
- (二)舉發理由係依據參加人之理由:
- 三、原告誤認彈簧之長度:
- 四、美國對應案不具參考價值:
- 五、證據9揭露證據7與請求項1與19間之差異技術特徵:
- 六、證據7至9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一)證據7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 (二)證據9與證據7、8技術手段有共通性:
- (三)被告無行使闡明權必要:
- 七、證據2、4、7至9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八、證據7至9之組合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九、證據7至9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原告撤回聲請停止執行:
- (二)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
-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主要爭執事項:
-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
-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 五、證據技術分析:
- (一)證據2之技術特徵:
- (二)證據4之技術特徵:
- (三)證據7之技術特徵:
- (四)證據8之技術特徵:
- (五)證據9之技術特徵:
- 六、組合證據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19不具進步性:
- (一)組合證據7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二)組合證據7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三)組合證據7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 七、組合證據2與4及7至9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八、本判決結論:
- 九、無庸審究部分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
原 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
輔 佐 人 王宏霖
魏明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鄭富宗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0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7月14日以「具有接觸導線排列與補償功能之通訊系統的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並以2006年3月7日申請之美國第11/369,25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5125883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023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9、19、2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19,刪除請求項20。
案經被告審查,雖認原告所提106年12月20日更正本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1月13日(107)智專三㈠04078字第10721058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12月2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9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0舉發駁回」處分。
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8063002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
貳、原告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部分均撤銷,並主張如後:
一、本件事實經過與原處分認定錯誤之理由:
(一)被告原處分依相關民事判決作成: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
詎原告於104年11月間接購得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公司)產銷之系爭產品,經送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結果,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19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92年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富欣公司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行為,並應負賠償責任併請求損害額3倍作為懲罰性賠償,原告暫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且參加人及代理人侯德銘專利師、訴訟代理人與富欣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而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即106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舉發,企圖以提出舉發為攻防之手段,影響民事法院之判決。
專利舉發之審定案件,攸關專利權存在與否,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被告應本於專業考量、獨立判斷,被告捨此不為,竟於另案民事二審判決於107年10月18日宣判後,被告繼而於107年11月13日作出審定書,審定書之理由完全照抄上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訴訟判決書之內容,並於舉發審定書主文第二項作出「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行政處分。
(二)另案民事判決結論非正確:1.另案民事判決未引用證據9:經濟部嗣駁回原告之訴願,對於原告之訴願理由指摘之錯誤認定,除完全不提外,亦未說明,理由仍沿襲本院民事判決內容,查該等民事判決為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106年度民專上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民事判決),係承審法官自認其發現兩造均不知之創見,自行認定,而顯有認定主張事實之違法,在事實上有誤判,原告已依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對本件無拘束力。
另案民事判決錯誤極為明顯。
例如,判決及原審定書、訴願決定最重要之審定基礎即「證據7 及證據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19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事實,參加人於舉發書狀中從未主張,審定書所列之舉發爭點,無單純以證據7 及證據9 之組合、亦從未引用證據9 【0073】段。
綜觀另案民事判決及原審定書、訴願決定書所持之主軸判斷,不啻呈現對「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及「旁路」、「叉路」區隔之認知錯誤,而竟誤認電器特性、機械特性本不相同,且在信號傳遞路徑外之證據9第【0073】段所述,實際上屬「旁路」、「叉路」路徑,等同系爭專利「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進而導致錯誤之結論,等於直接認定證據9之專利要件涵蓋「證據8+證據9」,顯係參加人不敢主張之重大錯誤,實為無視專業領域之常識錯誤論述。
2.原處分認定事實即非正確: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但由美國對應案之審查歷程可知,美國審查委員所核發之核駁通知書,從未將證據9與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技術特徵作比對,亦未曾考量過證據9與證據7、8技術內容之組合」,足認美國專利局之審查委員不認為證據9第【0073】段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9發明人在第【0076】段,說明證據9第【0073】段不是在傳導路徑上面,證據9發明人另外在證據9第【0076】以軟性PCB使第一補償在傳輸路徑上面,證據9發明人為具有通常技術與知識者,既有第【0073】段之動機,應無可能不在證據9第【0076】設計如系爭專利之傳導路徑,而是另外需要大費周章應用軟性PCB。
因如系爭專利第【0045】、第【0047】敘述「依一慣例彈簧設計,此彈簧之長度不會少於10mm」,故一般技術人員無法直接縮短。
且以證據9第【0076】應用軟性PCB,增加大量成本,可證明系爭專利擁有很大進步性,足證原處分所認定「證據7及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19不具進步性」事實,並非正確。
3.原處分誤認參加人未主張之錯誤:參加人之主張實為證據7+證據8+證據9,始能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而非僅有證據7+證據9。
此由舉發人之舉發書記載可知,足證參加人之主張實為證據7+證據8+證據9,始能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參加人亦僅就此爭點提出說明。
證據8之專利在談「未捻導線」,證據9主要目的在「相位偏移」,並無「傳導導線及路徑」問題,如未加上證據8無法表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參加人必須主張證據7+證據8+證據9。
再者,原處分書誤認電器特性、機械特性,且在信號傳遞路徑外之證據9第【0073】段「旁路」、「叉路」路徑,等同系爭專利「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進而導致錯誤之結論。
等於直接認定證據9之專利要件涵蓋「證據8+證據9」,顯係參加人未主張之重大錯誤,且曝露判斷之形成,源於未逐一審酌卷證、詳細調查、深入思索而得,復有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三)證據8要件未經證據7與9揭露:所謂證據7至9之組合,係指證據7至9之要件聯集,始能與系爭專利比較,審查委員竟認定證據7、9之組合,即可與系爭專利比較,即審查委員認定證據7、9之要件聯集就大於或等於7至9之要件聯集,實際上應為證據7、9之聯集當然小於證據7至9之要件聯集才對。
證據7至9之聯集必然大於證據7、9之聯集,否則證據8之要件必然被證據7、9完全揭露,而審查委員竟無視此邏輯。
足見參加人主張之證據7至9之組合,其與審查認定之證據7、9之組合不同。
證據8之要件未被證據7、9所完全揭露,顯見證據7、9之組合之要件聯集,未能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要件,而不能與系爭專利比較。
認定證據7、9之組合,即可與系爭專利比較,等於直接認定證據9之專利要件涵蓋證據8+證據9。
另案民事判決、被告審定內容、經濟部訴願決定之審定基礎,均認證據7、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9不具進步性,進而推論參加人主張之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9不具進步性云云。
顯有重大違誤。
再者,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認定系爭專利未限定懸臂樑之型態云云。
屬明顯之認定事實錯誤。
所謂懸臂樑之定義,為樑之一端為固定端,另一端為自由端,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明確定義「彈性接觸路徑」,從接觸區域至彈性接觸末端點,且「彈性接觸末端點」仍位於一電路板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延伸至其他末端點。
職是,「彈性接觸末端點的定義」限制「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型態為懸臂梁之型態,被告忽視請求項1之內容而誤判。
(四)證據9反足證系爭專利有進步性:原處分書將電器特性、機械特性均不相同,且在信號傳遞外之證據9第【0073】段所述,實際上屬「旁路」、「叉路」路徑,誤認等同系爭專利「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進而導致錯誤之結論,實為無視專業領域之常識錯誤。
此主張乃認定證據9第【0073】段之說明等同系爭專利之接觸傳導路徑,此為明顯錯誤。
因證據9發明人在其專利說明第【0076】段,說明證據9第【0073】段不是在傳導路徑上面。
準此,證據9發明人在證據9第【0076】以應用軟性PCB使第一補償在傳輸路徑上面。
(五)被告受參加人之誤導而為錯誤之認定:參加人從未引用證據9第【0073】段,亦從未主張證據9第【0073】段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主張。
原處分書之所以錯誤認定「證據9教示藉由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證據9第【0073】段揭露前述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云云,確係受舉發人所誤導。
此由舉發人歷次答辯內容所述「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涵蓋範圍非常之廣。
被告未質疑系爭專利【0045】接觸傳導路徑要考慮彈性強度之論理,審定書漠視有利於原告之論理。
由系爭專利與證據8之差異可知,證據8未揭示關於插座電連接器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特定長度及其功效。
依系爭專利與證據9之差異可知,證據9未揭示「傳統距離1,700之長度為何」,更是反向教示傳統距離1,700之長度無法改善相位差異,證據9技術上無法揭示系爭專利「縮短彈性接觸導線,使接觸區域至電路板之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縮短,以改善串音干擾與補償間之相位差異」。
二、組合證據7至9不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文義非常明確,一般使用PCB之RJ45插座,要傳遞訊號,8根彈性接觸導線必然一端要連結到PCB,必然要與插頭接觸在一點,始能傳輸訊號,兩點間自然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文義,該領域之一般技術人員依習知之常識均能明瞭文義,被告與參加人正確指出證據2、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依1997年5,997,358專利之FIG.6,可證明該領域20年來,幾乎有PCB之RJ通訊插頭均能依常識讀出該「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而證據1為系爭專利,自然有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被告主張之證據9圖16【1610】段不可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而被告用「串音補償區域」替換「彈性接觸末端點」讀出證據9圖16【1610】是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顯然違反專利解讀之原則。
至原處分書認定證據9第【0073】段揭露其距離可為0.2英吋,是證據9揭露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云云。
係為錯誤定義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解讀,前提已錯誤當然導致結論錯誤,其與客觀事實不符。
觀諸原處分書第14頁第4至10行認定參酌證據9之揭露,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證據7,即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
違反習知技術常識之臆測,證據9證明此臆測自相矛盾。
三、組合證據2、4、7至9不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7至9之組合,無法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則相同立論之證據2、4、7至9之組合,亦無法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7至9不足證請求項3與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7至9之組合無法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相同立論「證據7至9之組合」,無法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進步性。
依原處分書第22頁第12行至第23頁第7行,其與第14頁第4至10行記載內容可知,其論述相同,故被告審定書第22頁第12行至第23頁第7行無法成立。
準此,證據7至9之組合,無法排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進步性。
五、原證1至9足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參加人及代理人侯德銘專利師、訴訟代理人與富欣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富欣公司為逃避原告對其侵害專利索賠之干擾戰術,刻意錯誤引導另案法官誤判。
系爭專利在美國、歐洲、加拿大、澳洲及日本等國,均通過嚴格審查,並取得發明專利權,可見系爭專利之專利性、進步性為各國所肯定,且自96年以來應用系爭專利之產品銷售超過1億顆,足見市場上均無人能超越系爭專利。
原告提出原證1至9,因原證1到9均是在證據9後之發明,且亦採用證據7之架構,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直接縮短彈性傳導路徑小於6.7mm之設計,可見網路連接器領域之技術人員,無能力改變或超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發明,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原處分主文第二項「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證據7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9第[0076]段揭示系爭專利原理與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為6.7mm以下,並未限定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或型態。
申言之,能否達成串音補償之功效,係取決於「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而非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
而證據9揭露相同原理及技術手段,其中就第【0073】段記載可知,藉由縮短插頭/插座界面至串音補償區域之距離可有效進行串音補償;
證據9同段另載明「圖16至28示出可對插座進行之物理變化,以縮短插頭界面接觸與第一補償間之距離」,證據9圖16、17所示係2種不同彈性接觸導線之型態設計,其中圖16之插座因設有垂直介面電路板(1606)及接觸部(1608),採取較圖17為長之插頭介面接觸(1602)設計,如此可使插頭介面接觸與接觸部相互接觸時,其距離(1610)明顯較傳統插頭介面之距離(1700)為短,可知證據9圖16之所以增加插頭介面接觸長度,目的乃是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職是,證據9所指「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插頭/插座界面至串音補償區域之距離,非為原告所主張證據9所指距離是在訊號傳遞路徑外之旁路,或是叉路之線路。
(二)證據7至9有組合之動機: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有「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端點為懸臂樑支撐端之限定」,尚難據此主張系爭專請求項1具進步性。
由於證據7及證據9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7及證據9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RJ45插座,屬相同之技術領域,且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均在抑制信號耦合或增進串音補償,依證據9教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9之教示,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證據7之導體插銷(5)與插頭接觸點至貫孔(11至18)間之距離,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
職是,證據7及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7至9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解釋方式:1.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倘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導線,端點,連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有解釋之必要,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且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
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而內部證據優先於外部證據。
2.原告解釋習慣與解釋不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彈性接觸導線,端點,連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其中「連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於說明書,並無特別之定義。
且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發明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是本件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
一般所稱「連結」具有多種解釋。
例如,可解釋為元件互相結合、或解釋為電連接「其中系爭說明書第【0006】段中之具有一印刷電路板上相互連結之電路圖,連結即為指電連接」。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之連結,就文字意義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含蓋電連結或元件互相結合等。
倘指為元件互相結合,未排除有元件間可具有相對移動,而「固定」係指元件之間結合,元件之間不具有相對移動,可知「連結」與「固定」實質意義不同,原告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連結」以為具有「固定」意思,並推論「懸臂樑本為系爭專利關於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所定義之範圍」,明顯與通常習慣解釋不符。
(四)證據7與9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依證據9第【0076】段之記載,且證據9第【0076】段之上,仍有諸多其它技術。
例如,說明書第【0074】、【0075】之Fig.17、18之技術,證據9之Fig.2顯示僅具有插頭接觸介面(304)傳導路徑,不具有替代傳導路徑,無法認定證據9第【0076】段中所指「上述技術」,包含證據9第【0073】段之技術。
由證據9第【0076】段說明可知替代傳導路徑,係藉由第二種技術,第二種技術透過將柔性PCB連接到插頭接觸介面,而將第一補償區放置得更靠近插頭接觸點,其與證據9第【0073】、【0074】段及第16、17圖揭露,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目的相同。
準此,縱證據9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路徑為替代傳導路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仍有動機將證據9之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距離之技術特徵,予以調整至符合適當彈性強度、偏折量之狀態。
再運用於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之技術特徵。
(五)證據9揭示進行串音補償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為6.7mm以下,並未限定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或型態。
申言之,能否達成串音補償之功效,係取決於「彈性接觸導路徑」長度,而非彈性接觸導線之長度。
證據9亦揭露相同原理及技術手段,根據其第【0073】段記載可知,藉由縮短插頭/插座界面至串音補償區域之距離可有效進行串音補償。
證據9圖16、17所示係2種不同彈性接觸導線之型態設計,其中圖16之插座因設有垂直介面電路板(1606)及接觸部(1608),乃採取較圖17為長之插頭介面接觸設計,如此可使插頭介面接觸與接觸部相互接觸時,其距離明顯較傳統插頭介面之距離為短,可知證據9圖16之所以增加插頭介面接觸長度,目的是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職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前述證據9所教示之原理及技術手段,不論插座係採用何種型態之彈性接觸導線,當知應採取適當之彈性接觸導線長度、形狀設計,以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始能獲得串音補償功效。
(六)證據9技術與證據7與8並無不同:證據9說明書第【0002】段載明其技術內容係關於一種電連接器,特別是關於減少高頻時傳播延遲效應而具有「串音補償」模組化通訊插座設計,第【0073】段另進一步說明,藉由減少在高頻時因傳播延遲所造成的相位偏移,可獲得較佳串音性能,可知證據9係以改善相位偏移為技術手段,據以達成減少串音或串音補償之目的,與證據7、8減少串音之目的並無不同,證據9與證據7之內容均為RJ45插座,不論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或其功能、作用均具共通性,基於證據9之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將前述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加以相互組合、運用,以形成系爭專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
故證據7及證據9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7至9之組合,自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7 至9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7至9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證據7至9具有合理動機相結合,且證據7圖10揭露模組化插座(1)殼體底部延伸有支撐部,基板(32)係鑲嵌於殼體底部延伸之支撐部,故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電路板,鑲嵌於支撐部」。
而證據7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連接於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及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上之傳導路徑」技術特徵,而證據7圖11、12揭露貫孔與基板前端間有三組不同距離,每一貫孔(11至18)有一相對應之導體插銷(5)。
再者,證據9揭露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前述證據9之教示,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證據7之三組導體插銷與插頭接觸點至貫孔間之距離,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發明。
職是,證據7及證據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證據7至9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7至9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7至9具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7圖10揭露模組化插座(1)之殼體底部延伸有支撐部,基板(32)鑲嵌於殼體底部延伸之支撐部,故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電路板,鑲嵌於支撐部」。
再者,證據7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連接於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暨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上之傳導路徑」技術特徵,證據7圖11、12揭露貫孔與基板前端間有三組不同距離,暨每一貫孔(11至18)有一相對應之導體插銷(5),且證據9揭露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前述證據9之教示,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予以改變或調整證據7之三組導體插銷與插頭接觸點至貫孔間之距離,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發明。
三、證據2、4、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限定「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
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限定「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10 mm以上」,顯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重復限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範圍,致使難以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範圍。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限定「一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則為10mm以上」技術特徵。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9所教示之技術內容後,當知藉由調整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效果,是以其具有合理之動機適當調整或改變證據7導電插銷(5)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限制,僅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內容,依不同之元件設計需求、串音補償效果,得以依例行性工作或實驗所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四、證據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證據9所指「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插頭/插座界面至串音補償區域的距離,並非原告主張「證據9所指距離是在訊號傳遞路徑外之旁路或是叉路之線路」。
職是,證據9揭露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主張組合證據7與9:參加人於所提之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請求撤銷之請求項、法條及證據,明確主張:㈠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4、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故訴願決定書關於證據7至9及其組合之訴願決定理由,係依據參加人之主張。
再者,證據9整篇內容,均屬於適當範圍,被告之審查委員可依職權於證據9第【0073】段內探知或調查專利之有效性,審酌參加人所未提出之理由,不受參加人主張之拘束。
被告之審查委員完全依照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規定進行審查,並依該規定參酌相關民事判決,被告審查委員並無違法。
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所記載可知,彈性接觸路徑不是懸臂樑,原告所述與說明書有所矛盾。
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未明確限定彈性接觸導線為懸臂樑,未明確定義彈性接觸導線之一端是固定端,另一端是自由端,自不得將之記載於說明書或圖式,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不當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9,而成為限制條件。
二、證據9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19電氣特性和機械特性相同:
(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解釋: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46】段所記載可知,彈性接觸路徑不是懸臂樑,原告所述與說明書有所矛盾。
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未明確限定彈性接觸導線為懸臂樑,未明確定義彈性接觸導線之一端是固定端,另一端是自由端,自不得將記載於說明書或圖式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不當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9,而成為限制條件。
證據7之傾斜部(9)與插頭相接觸之區域至貫孔(11至18)間之路徑,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縱證據9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路徑為另一個路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仍有動機將證據9之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距離之技術特徵,予以調整至符合適當彈性強度、偏折量之狀態。
再運用於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之技術特徵。
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文義以及智慧財產行政訴訟起訴狀所引用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對於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定義或說明,以最廣泛合理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可解釋,為插頭接觸區域至串音補償元件間之距離,且是在訊號傳遞路徑之一部。
(二)舉發理由係依據參加人之理由:證據9教示電路板(1608)具有相互連結之電路圖分別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位置間,藉由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
是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確實屬於訊號傳遞路徑之一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文義,符合系爭專利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符合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
再者,證據9第【0076】段所述之插頭介面接觸,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插頭接觸區域,證據9第【0076】段所述之第一補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串音補償元件,因證據9第【0076】段所述之插頭介面接觸與第一補償之間使用另一個路徑之定義,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定義。
證據9第【0076】段所述「將第一補償區放置更靠近插頭接觸點」,相當於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
準此,證據9第【0076】段可證明,證據9教示藉由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且屬於訊號傳遞路徑之一部分,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
是舉發審定理由論據確實是根據參加人之專利舉發理由及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所主張,以正確且符合熟悉該領域之人士之觀察角度,作出正確判決,並非自己突發奇想,亦無發現兩造均不知之創見。
三、原告誤認彈簧之長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未界定彈性接觸導線之截面高度及寬度,所以未牽涉彈性接觸導線之彈性強度問題,應無可能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19未界定之技術特徵和證據9作比對。
再者,系爭專利第【0047】段明顯是彈簧之長度,且僅有提及彈簧之長度不會少於10 mm,此彈簧是指系爭專利第【0048】段所述之彈性接觸導線(21至28),全無提及「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在習知之技術現況上不會少於10 mm」技術特徵,足證原告明顯將「彈簧之長度」誤解或刻意曲解成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四、美國對應案不具參考價值:證據7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係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定義,並非僅提彈性接觸導線。
再者,美國專利局審查委員不認為證據9第【0073】段有揭露系爭專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之原因,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必須進一步增加「其中成對之互相連結導線及彈性接觸導線形成傳輸線路之一部,並進一步含:一第一/第二串音補償元件,提供一第一/第二串音補償訊號,第一/第二串音補償訊號係位於一傳輸線之第一相互連結導線及另一傳輸線之一第二相互連結導線間;
以及一第二/第一串音補償元件,提供一第二/第一串音補償訊號,第二/第一串音補償訊號位於傳輸線之一第二相互連結導線及另一傳輸線之一第一相互連結導線之間,且每一串音補償元件設於電路板上位於或鄰近於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始能夠證明比證據7至9之組合,更具進步性。
職是,美國對應案請求項6以小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範圍,克服美國專利局之核駁理由,不具參考價值。
五、證據9揭露證據7與請求項1與19間之差異技術特徵:根據證據9第【0074】段記載可知,其所述插頭介面接觸件(160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
實現較佳之串音補償之技術手段,在於縮短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之間距離,所述距離為路徑。
可證證據9確實牽涉到「傳導導線及路徑」問題。
復依證據9第【0073】段記載,證據9第【0074】段所述「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之間距離」可為0.2英吋。
是證據9揭露證據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9間之差異技術特徵,無須加上證據8,即能表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再者,證據9之技術特徵「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之間距離」是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定義,並非由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之實施例決定。
證據9之技術特徵「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之間距離」,確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義,符合系爭專利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符合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
根據106年12月20日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系爭專利請求項1、19之專利範圍與美國、歐洲、加拿大、澳洲及日本等國之對應案專利範圍,完全不同。
縱美國、歐洲、加拿大、澳洲及日本等國對應案,通過嚴格審查,並取得發明專利權,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9具有專利性。
六、證據7至9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7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所揭露,證據7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關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為6.7 mm以下之技術特徵,惟技術特徵為證據9說明書第【0073】、【0074】段及第16、17圖之可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為0.2英吋之技術特徵所揭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7、9所揭露。
且證據7、9均屬插座之技術領域,且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均在抑制信號耦合或增進串音補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自有動機將證據9之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距離至0.2英吋之技術特徵,運用於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之技術特徵,故證據7、9再與證據8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9與證據7、8技術手段有共通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長度為6.7 mm以下,並未限定懸臂樑之型態,自不得將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不當讀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而成為限制條件,況證據7之傾斜部9上與插頭相接觸之區域至貫孔(11至18)間之路徑,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縱證據9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路徑,為另一個路徑,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仍有動機將證據9之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間距離之技術特徵,予以調整至符合適當彈性強度、偏折量之狀態,再運用於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之技術特徵。
依證據9說明書第【0002】、【0073】段所載,證據9以改善相位偏移為技術手段,據以達成減少串音或串音補償之功效,其與證據7、8在技術領域、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上仍具共通性。
(三)被告無行使闡明權必要:專利專責機關行使闡明權,主要係在舉發爭點不明確、不能充分瞭解爭點、無法確定爭點等情形為之。
查參加人舉發理由係以證據7至9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舉發聲明之請求項、舉發理由及證據等爭點,均已明確,被告在舉發聲明範圍內,本應就證據9整體所呈現之技術內容予以審查,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七、證據2、4、7至9之組合足證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包含一組彈性接觸導線之一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端點,個別連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組彈性接觸導線之第二組導線,包含一右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右側及一左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左側,組彈性接觸導線之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10 mm以上」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7至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第11、12圖之導體插銷、貫孔、傾斜部上與插頭相接觸之區域至貫孔間之路徑,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彈性接觸導線、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彈性接觸傳導路徑,證據7雖未揭露其中一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10 mm以上之附屬技術特徵,惟為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9之調整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距離之技術特徵,運用於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整體之技術特徵,且技術特徵相對於證據7、9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職是,證據7、9與證據2、4、8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7至9之組合足證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並列於鄰近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具有不同之間隔距離,自一相關聯之彈性接觸導線之插頭接觸區域,且組彈性接觸導線之部分導線,具有一長度介於5.8 mm到6.2 mm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及組彈性接觸導線之部分導線具有一長度介於5.6 mm到6.0 mm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附屬技術特徵。
查證據7至9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第11、12圖之導體插銷、貫孔、傾斜部上與插頭相接觸之區域至貫孔間之路徑,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彈性接觸導線、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證據7雖未揭露其中一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介於5.8 mm到6.2 mm,另一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介於5.6 mm到6.0 mm之附屬技術特徵,然為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9之調整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距離之技術特徵,運用於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整體之技術特徵,且技術特徵相對於證據7至9未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職是,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7至9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9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證據7所揭露,證據7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中一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7mm以下,另一組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7 mm以上之技術特徵,惟為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證據9之調整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距離之技術特徵,運用於證據7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整體之技術特徵。
職是,證據7、9與證據8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撤回聲請停止執行: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即為撤銷確定,專利法第8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發明專利於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確定後,其專利權效力,始視為自始不存在,而無於訴訟階段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查原告雖於108年8月23日庭呈書狀,並表示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0頁)。
然揆諸前揭見解,本件核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告嗣後表示撤回,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職是,本件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告得撤回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告合法變更訴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於108年4月22日提出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108年8月23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部分均撤銷,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
並經被告與參加人同意其變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
因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專利權人,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課予義務之訴,且被告與參加人均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適當,自應准許。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2頁之108年8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前於95年7月14日以「具有接觸導線排列與補償功能之通訊系統的連接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並以2006年3月7日申請之美國第11/369,25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5125883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9、19、2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6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及19,刪除請求項20。
案經被告審查,雖認原告所提106年12月20日更正本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復於107年11月13日為「106年12月2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3、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9舉發不成立。
請求項20舉發駁回」處分。
原告對前揭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2月22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如後:1.證據7至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19不具進步性?2.證據2、4、7至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判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順序:按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7月14日,公告日為97年10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審定時專利法)。
本院審酌當事人主要爭執事項,首應說明系爭專利技術之技術特徵;
進而說明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
最後分析系爭專利之專利有效性,依序判斷如後:㈠證據7至9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9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4、7至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電連接器,其中有一電路板且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個別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與其他的端點位置,一組彈性接觸導線,其終止於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此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每一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且界定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其距離自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為6.7公厘以下。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並於107年12月11日公告。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原告所爭執請求項1至3、19之內容如下。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⑴一電路板,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分別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位置之間;
⑵一組彈性接觸導線,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連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每一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
其中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彈性接觸導線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內容: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連接器,更包含一組彈性接觸導線之一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端點,個別連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組彈性接觸導線之第二組導線,包含一右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右側及一左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左側,組彈性接觸導線之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10mm以上。
3.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內容:如請求項1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並列於鄰近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具有不同之間隔距離,自一相關聯之彈性接觸導線之插頭接觸區域,且組彈性接觸導線之部分導線,具有一長度介於5.8mm至6.2mm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及組彈性接觸導線之部分導線具有一長度介於5.6mm到6.0mm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4.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內容:一種電連接器插座,其包含:⑴一本體具有一支撐部及一插頭接受部,且其外型為具有一嵌入平面之一開口;
⑵一電路板,鑲嵌於支撐部,並將電路板放入相對於該插頭接受部之嵌入平面之適當位置,電路板具有電路金屬接線,自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個別延伸,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包含一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嵌入平面一第一距離,一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嵌入平面一第二距離及一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距離間隔嵌入平面一第三距離;
⑶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其每一導線個別終止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一位置,每一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間隔嵌入平面一預設距離。
其中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彈性接觸導線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
其中每一彈性接觸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自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且連接於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及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上之傳導路徑。
五、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特徵:證據2為2005年6月22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630964號「接線盒端子裝置」專利案,證據2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06年3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圖式,如附圖2所示。
證據2技術內容為一種用於通訊與資料傳輸系統中之接線盒的接線裝置,其包括一個具有一個自由端與一個近端之電路板,且具有以一種懸臂方式安裝之四對端子。
接線裝置具有能減少串音、衰減、傳播延遲及其他影響通訊與資料傳輸之電性能、磁性能之特殊端子裝置。
在一個實施例中,第一排端子總體上,從印刷電路板之自由端朝近端向上向後延伸,第二排端子之位置,距離印刷電路板之自由端較第一排端子遠,並總體從自由端朝近端向上向後延伸。
每個相鄰端子可僅具有一個從其近端朝遠離其對應端子,對中另一端子方向橫向外延伸之單邊推進腳,使端子可彼此距離更近以進一步減少干擾通訊與資料傳輸之電性能、磁性能。
(二)證據4之技術特徵:證據4為2005年6月2日公開之美國第2005/0000000號「Low noise communication modular connector insert」專利案。
證據4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圖式,如附圖3所示。
證據4技術內容係關於模組化插座裝置,其與電信插頭電性接觸以完成接口連接。
模組化插座裝置中之導體之位置關係,被佈置成形成電容,使得近端串擾(NEXT)與遠端串擾(FEXT)被減小而不會影響其阻抗。
(三)證據7之技術特徵:證據7為2004年12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6835101號「Modularjack and modular jack connector」專利案。
證據7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7圖式,如附圖4所示。
證據7技術內容為一種模組化插座連接器(31),其具有中空殼體,殼體內設有8個導體插銷及基板(32)。
基板上具有線路圖樣(41至48)、貫孔(11至18、21至28)。
而為解決導體插銷形狀與路徑配置無法解決之耦合問題,在基板之焊接面設有調整圖樣(55、56、56a、58)。
(四)證據8之技術特徵:證據8為1999年11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984713號「Termination structure for modular telephone plugs」專利案。
證據8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8圖式,如附圖5所示。
證據8技術內容為一種電話插頭,其具有絕緣殼體(10),絕緣殼體具有用以容納纜線之第一部分(20),並小於第一部分並用以容納套管(14)第二部分(22)。
為改善近端串音問題,將絕緣殼體(10)之第二部分之長度L設為小於13mm,套管之長度不超過13mm,使得套管之長度接近於接觸端子(12)之距離(D),較佳之套管長度係小於8mm,如3至8mm之間。
(五)證據9之技術特徵:證據9為2005年12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2005/027733號「Electrical connector with improved crosstalk compensation」專利案。
證據9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9圖式,如附圖6所示。
證據9技術內容為一種模組化插座,其具有多個插頭介面接觸(1602)設於橇部(1604)及一印刷電路板(1606)。
印刷電路板上設有一接觸部(1608)連接至串音補償區。
相較於一般之插頭介面接觸,被上證7之插頭介面接觸長度較長,而能與印刷電路板之接觸部相接觸。
準此,接觸部及插頭接觸於插頭介面接觸間之距離(1610),相較於一般之距離(1700)可大幅縮短,以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效果。
六、組合證據7至9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19不具進步性:
(一)組合證據7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證據7揭露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⑴證據7圖10至12、說明書第6欄第6、7、37至40行,揭示一種模組化插座連接器(1),包含有雙面印刷電路板之基板(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路板;
基板具有8個對應於導體插銷(5)貫孔(11至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
線路圖樣(41至4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導線,係連接於貫孔(11至18)及貫孔(21至2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其它末端點位置間。
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一電路板,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分別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位置間」技術特徵。
⑵證據7圖8A、圖9及說明書第5欄第5至23行、第6欄第16至19行,揭示殼體(2)中具有8根導體插銷(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
而每根導體插銷之接腳(6),連接於基板(32)之貫孔(11至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
且每一導體插銷具有一可與插頭相互接觸之傾斜部(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頭接觸區域。
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組彈性接觸導線,其中每一導線端點分別連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該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每一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
⑶證據7圖11、12及說明書第7欄第64行至第8欄第16行揭示基板(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路板;
基板設有調整圖樣(56、5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串音補償元件;
基板分別連接至貫孔(16、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係用來作串音補償。
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組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彈性接觸導線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之差異,為證據7雖揭露「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然證據7未揭露「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是以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技術特徵。
2.證據9揭露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證據9第【0073】段揭示「將第一補償點移動到距插頭/插座界面小於約0.200英吋之點,可提供更好的串音性能」;
證據9圖16、17及第【0074】段揭示「接觸部(1608)連接到一串音補償區域,接觸部與在一被插入之插頭與插頭介面接觸點(1602)間之接觸點間之距離,在相當大之程度上小於一般插頭介面接觸點,如距離(1610)與圖17所示距離(1700)比較。
因此改良設計在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間,具有較短之距離,傳播延遲被減少,實現更好之串音補償與操作」。
可知證據9揭示藉由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頭接觸區域之距離,串音補償區域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串音補償元件,其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證據9第【0073】段揭示其距離可為0.2英吋。
3.組合證據7與9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⑴證據7及證據9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均為RJ45插座,屬相同之插座技術領域,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均在抑制信號耦合或增進串音補償,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兩者揭示RJ45插座均具有與插頭電性連接之功能及作用,具有功能及作用共通性,證據7圖9揭示之RJ45插座之導體插銷(5),依其編號可分為編號1、4、8組之最長組;
編號2、5、7組之中間長度組;
編號3、6組之最短組,揭露系爭專利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技術手段。
證據9揭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9揭示之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其距離可為0.2英吋,改變或調整證據7圖9之導體插銷之編號3、6組插頭接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頭接觸區域,插頭接觸點至貫孔間(13、16)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技術特徵。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包括兩個主要之技術特徵,縮短插頭接觸區域至第一補償區域之距離小於6.7mm,縮短彈性導線之支撐段小於6.7mm,且維持機械強度之可靠度,系爭專利與原證1至9以事實證明,強度一定會出問題,所以原證1到9各出奇招,用複雜之方法克服;
是系爭專利在所屬領域之頂尖技術人員競相朝向將第一補償區域脫離彈性接觸末端點,另設一第一補償區域,以避開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困難時,大膽獨排眾議,經過分析,區分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可縮短與不可縮短兩組,並經過不斷之嘗試,始確認系爭專利可同時滿足機械強度可靠度與縮短第一補償區域之距離至可達500MHz之應用兩個目的,證據7與證據9之組合不存在可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預期,證據7與證據9之組合,不足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云云。
惟查:①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技術手段,證據7圖9揭示之RJ45插座之導體插銷(5)依其編號可分為編號1、4、8組;
編號2、5、7組;
編號3、6組等三組,揭露系爭專利「區分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可縮短與不可縮短」,以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技術手段。
原證1至9之內容,無法改變或影響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技術手段之事實。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機械強度可靠度及可達500MHz之應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7圖9揭示RJ45插座之可分為三組不同長度之導體插銷(5),以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技術手段。
其當然可預期證據7圖9之RJ45插座之導體插銷編號3、6,在經由適當之修飾後,即能符合RJ45插座之規格要求。
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不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證據9第【0073】段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發明在電氣特性及機械特性均不同,證據9圖16之1610段不可能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證據9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技術特徵,證據7至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云云。
然查: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電路板,具有相互連結之導線分別延伸,介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至其它末端點位置間」、「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彈性接觸導線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技術特徵,可使插頭接觸區域,經由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及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與串音補償元件及其它末端點位置電性連接。
②由證據9圖16、17及第【0074】段揭示「接觸部(1608)連接到一串音補償區域,接觸部與在一被插入之插頭與插頭介面接觸點(1602)間之接觸點間之距離,在相當大之程度上小於一般插頭介面接觸點,如距離(1610)與圖17所示距離(1700)比較。
因此改良設計在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間,具有較短之距離,傳播延遲被減少,實現更好之串音補償與操作」可知,證據9揭示插頭介面接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頭接觸區域,可經由彈性接觸導線之傳導路徑及接觸部與一串音補償區域電性連接。
證據9未揭露插頭介面接觸點,可經由彈性接觸導線之傳導路徑及接觸部與「其它末端點位置」電性連接,是證據9圖16之距離第【1610】段不完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
③證據7圖9揭示之RJ45插座之導體插銷(5),依其編號可分為編號1、4、8之最長組;
編號2、5、7之中間長度組;
編號3、6之最短段,揭露系爭專利「區分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為可縮短與不可縮短」,以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技術手段。
證據9第【0074】段既揭示藉由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證據9第【0073】段揭示其距離可為0.2英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9揭示之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其距離可為0.2英吋,改變或調整證據7之圖9之習知RJ45插座之導體插銷之編號3、6組之插頭接觸點至貫孔(13、16)間之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該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6.7mm以下」技術特徵。
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⑷原告雖主張縮短證據7 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無法用修剪完成,需製作模具生產試作,且需要顧慮強度問題,習知之方法為運用強度分析軟體仔細模擬,軟體需有相當訓練、高學歷之工程師始能運用,且這僅是機械方面,電氣方面要知道要縮短多少,電氣性能始可達成目標呢?此亦必須運用電氣之電磁分析軟體仔細分析,這需要經驗豐富、高學歷之電氣工程師始能勝任,該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一般技術人員,無法結合證據9之縮短插頭/插座界面至串音補償區域之距離與證據7「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揭露,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係為6.7mm以下」專利要件云云。
惟查: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機械強度及電氣特性等技術特徵,證據7圖9揭示RJ45插座之可分為三組不同長度之導體插銷(5),以縮短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技術手段。
其當可預期證據7圖9之RJ45插座之導體插銷之編號3、6,經由適當的修飾後,即能符合RJ45插座之規格要求。
而證據9第【0074】段揭示藉由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頭接觸區域,其至串音補償區域之距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串音補償元件間之距離,可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證據9第【0073】段揭示其距離可為0.2英吋。
②RJ45插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RJ45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當有合理動機參酌證據9揭示之縮短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其距離可為0.2英吋,自可選用符合插座結構規範之導體插銷材質,簡單修飾證據7圖9之習知RJ45插座之導體插銷之編號3、6組,依例行性之工作或實驗而可改變或調整證據7圖9之導體插銷之編號3、6組之插頭接觸點至貫孔間之距離,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長度係為6.7mm以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不可採。
⑸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在臺灣以外取得14個國家之專利,且自2007年以來應用該技術之產品銷售超過1億顆,其商業上之成功可輔助說明不可輕易完成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在臺灣以外之14個國家取得專利,僅能說明各國就系爭專利對應案之審查結果,各國就系爭專利對應案審查時,所採之證據及系爭專利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未必相同,是以各國之審查結果,僅供參考。
另自2007年以來應用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銷售超過1億顆,有可能是由於市場大量之需求、價格因素、產品品質、商業手法等多重因素所致,且由單一產品銷售超過1億顆,並無法說明具有系爭專利之產品銷售額與不具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額之差異,更無法據以認定該等產品係因系爭專利而取得商業上之成功,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⑹原告雖主張舉發狀及審定書所列爭點,從未單純以「證據7與9之證據組合」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為論述云云。
惟查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包含確認發明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之差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節進步性之判斷步驟所記之步驟4及步驟5)。
本件舉發審定書於判斷「證據7至9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在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8、9內容之差異過程,其於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7、9內容之差異後,可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7、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於舉發審定書理由部分說明「證據7與9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並於結論部分認定「證據7至9之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審查範圍及證據內容未逾越舉發爭點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⑺原告固主張舉發人於舉發書狀,亦從未引用證據9第【0073】段,被告審定內容與本院判決文字幾乎完全相同,可見被告針對此案並未依法請專業之技術審查委員進行審定,而是完全抄襲本院之判決內容,有失專業云云。
然查:①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專利權之舉發第4.4節職權審查一節記載:專利權之有效與否涉及第三人利益,並非單純解決各人私益之爭執,經舉發案提起,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並避免權利不安定或影響公益,專利專責機關有必要依職權介入,而於適當範圍探知或調查專利之有效性。
②證據9第【0073】段揭示「將第一補償點移動到距插頭/插座界面小於約0.200英吋的點,可提供更好之串音性能技術內容」,其與證據9第【0074】段揭示「插頭接觸點與第一補償元件間具有較短之距離,傳播延遲被減少,實現更好之串音補償與操作」技術內容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而於進行舉發審查時,依據舉發主張確認證據9所揭露之內容過程中,明顯知悉與證據9第【0074】段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9第【0073】段內容,而於適當範圍,自得審酌之,且就舉發審定書中關於舉發爭點之判斷理由,參酌相關民事判決之相同爭點之判斷理由,係屬其判斷餘地,原告主張不足為憑。
(二)組合證據7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其中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並列於鄰近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具有不同之間隔距離,自一相關聯之彈性接觸導線之插頭接觸區域,且組彈性接觸導線之部分導線具有一長度介於5.8mm至6.2mm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及組彈性接觸導線之部分導線具有一長度介於5.6mm至6.0mm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證據7圖11、12揭示插座具有三組不同貫孔位置及其對應之導體插銷(5),且證據9揭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
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說明於「5.8mm到6.2mm」或「5.6mm到6.0mm」彈性接觸傳導路徑,是否具有其它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自有合理動機依證據9之調整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距離之技術,簡單修飾證據7之插銷接觸傳導路徑長度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7至9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1.證據7揭露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⑴證據7圖8A、9至12揭示一種模組化插座連接器(1),其包含一殼體(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本體;
一具有嵌入平面之開口部(3)供接受插頭,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插頭接受部;
使插頭得以與導體插銷(5)相接觸,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
基板(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路板,係鑲嵌於殼體(之下側處,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支撐部;
基板係於設置於相對於開口部嵌入平面之適當位置,具有貫孔延伸金屬接線(11至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一種電連接器,其包含一本體具有一支撐部及一插頭接受部,且其外型為具有一嵌入平面之一開口;
一電路板,鑲嵌於支撐部,並將電路板放入相對於插頭接受部之嵌入平面之適當位置,電路板具有電路金屬接線自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個別延伸出去」技術特徵。
⑵證據7圖11、12揭示貫孔(13、16)係與基板(32)前端距離第一距離,貫孔(12、15、17)係與基板(32)前端距離第二距離,貫孔(11、14、18)與基板前端距離最遠之第三距離,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包含一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嵌入平面一第一距離,一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間隔嵌入平面一第二距離及一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距離間隔嵌入平面一第三距離」技術特徵。
⑶證據7圖8A、圖9及說明書第5欄第5至23行、第6欄第16至19行揭示殼體(2)中具有8根導體插銷(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而每根導體插銷之接腳(6)連接於基板(32)之貫孔(11至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且每一導體插銷具一可與插頭相互接觸之傾斜部(9)區域,其間隔嵌入平面具有一預設距離,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其每一導線個別終止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一位置,每一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間隔嵌入平面一預設距離」、「其中每一彈性接觸導線提供一傳導路徑自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
⑷證據7圖11、12及說明書第7欄第64行至第8欄第16行揭示基板(3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路板,設有分別連接至貫孔(16、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而用來作串音補償之調整圖樣(56、5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串音補償元件,證據7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其中電路板更具有至少一串音補償元件,連接至複數個彈性接觸導線中之二彈性接觸導線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技術特徵。
2.組合證據7與9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證據7之差異,為證據7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連接於第一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及第二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下之傳導路徑,而連接至第三組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之彈性接觸導線,具有一7mm以上之傳導路徑」技術特徵。
然證據7圖11、12揭示貫孔與基板(32)前端間有三組不同距離,暨每一貫孔(11至18),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有一相對應之導體插銷(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導線,且證據9揭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7之插座結構,欲使其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時,自有合理動機依證據9之調整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距離之技術,簡單修飾證據7之三組導體插銷與插頭接觸點至貫孔間之距離,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發明。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2與4及7至9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組彈性接觸導線之一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端點個別連結於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中之一位置,組彈性接觸導線之第二組導線包含一右邊外之彈性接觸導線於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右邊及一左邊外側之彈性接觸導線於組彈性接觸導線之左邊,組彈性接觸導線之第二組導線中之每一導線,具有一插頭接觸區域,並定義一彈性接觸傳導路徑,從一相關聯之插頭接觸區域至其個別之彈性接觸末端點位置,其長度係為10mm以上」附屬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證據7圖11、12揭示插座具有三組不同貫孔位置及其對應之導體插銷(5),且證據9揭示利用縮短插頭與插座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之距離,可獲致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獲得較佳之串音補償功效,自有合理動機依證據9之調整插頭介面接觸點至串音補償區域間距離之技術,簡單修飾證據7之插銷之接觸傳導路徑長度,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9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4、7至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7至9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19不具進步性;
證據2、4、7至9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19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原告提出原證1至9,主張原證1至9均是在證據9後之發明,且採用證據7之架構,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直接縮短彈性傳導路徑小於6.7mm之設計,可見網路連接器領域之技術人員,無能力改變或超越系爭專利之彈性接觸傳導路徑之發明,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
然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應以證據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始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告提出原證1至9之公告日,均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二第21至280頁)。
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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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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