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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
原 告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志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 加 人 全崴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1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4 月23日以「內視鏡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11299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2070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8 月20日(107 )智專三(三)05078字第107207659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 、6 至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審定書中有關「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01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證據4 圖4F雖揭露兩個成像裝置,但並未揭露兩成像裝置分別設於容置部與管體之技術特徵,也未揭露容置部設於管體一端之技術特徵,證據4 是將兩成像裝置安裝於管體30內部,並不是如同系爭專利把兩個成像裝置分別設在兩個部件再結合;
證據3 殼體內雖容置第一影像擷取模組,但後方的管體內部並沒有設置第二影像擷取模組;
證據2 乃有關軟性電路板技術特徵、證據5 乃有關切換單元的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2 至5 都沒有揭露兩個影像擷取模組分別設置於容置部及管體的技術特徵,再與公知常識組合仍沒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亦無法預期出系爭專利「可藉由多件式組合的方式,解決小管徑之內視鏡不易組裝的問題」之功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2 、5 具進步性:證據4 雖揭露第二發光裝置、第二透鏡、缺口,但沒有揭露蓋體,也沒有揭露蓋體具有第一開孔、第二開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既然請求項1 具進步性,則請求項5 亦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證據2 至5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4 成像裝置34中設有透鏡、傳感器、LED 發光裝置、透鏡、傳感器及LED 發光裝置,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透鏡、影像感測器、發光裝置、第二透鏡、第二影像擷取模組及第二發光裝置技術特徵。
證據3 容置空間內容置光源裝置、取景鏡頭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容置部內容置影像擷取模組功能相同,是以證據3 之管體一端設有殼體31,具有容置空間相當系爭專利管體一端連接一容置部技術特徵,且證據3 亦可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解決內視鏡組裝問題。
證據2 之軟硬複合板亦具有同系爭專利軟性電路板之可撓性特性彎曲功能及功效,證據5 切換單元已揭示兩個影像切換之教示。
證據2 、3 、4 、5 具有內視鏡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具有發光元件、透鏡、影像感測器將影像訊號傳輸於顯示器功能作用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 、3 、4 、5 及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至5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證據4 第4F圖揭示管體末端及一側設有缺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管體一側設缺口技術特徵,又證據4 管體一側設有透鏡、發光裝置,光透過透鏡成像,其作用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同,開孔數量修飾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4 技術內容簡單變更修飾完成。
至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2 之蓋體,由說明書記載可知其功能係用於光線通過,相當證據4 管體一側之成像裝置具有透鏡40結構。
系爭專利將管體簡單修飾為缺口再以蓋體蓋合,並無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證據2 至5 及公知常識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至5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證據4 揭示移動成像管遠端上設有透鏡40及傳感器42,證據4 透鏡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透鏡技術特徵。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凸透鏡、凹透鏡或凹凸透鏡之選用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故證據2 至5 及公知常識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4 月23日,經被告審查後於104 年12月10日准予專利等情,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書及專利核准審定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12、140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㈡本件審理範圍、證據及爭點:⒈審理範圍:本件原告是對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處分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是否違法。
⒉本件舉發證據:參加人所提下列舉發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4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⑴證據2 為2009年3 月1 日公開之我國第96131143號「可長距離傳送訊號的內視鏡裝置」專利案(見舉發卷第43至54頁)。
如附圖二所示。
⑵證據3 為2009年9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7221874號「微型攝影裝置」專利案(見舉發卷第35至42頁)。
如附圖三所示。
⑶證據4 為2006年7 月6 日公開之美國第US 2006/0000000 A1號「CATHETER WITH MULTIPLE VISUAL ELEMENTS」專利案(見舉發卷第28至34頁)。
如附圖四所示。
⑷證據5 為2009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8212919號「內視鏡裝置」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6至27頁)。
如附圖五所示。
⒊本件爭點: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是以「證據2 、3 、4 、5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這1 組組合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審酌後,係認「證據2 、3 、4 、5與公知常識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不具進步性。
本件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本件原告為專利權人,自不可能於本件訴訟中對自己的專利權提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所稱「撤銷專利權的新證據」,是本院並無任何新證據須審酌,因此本件爭點與舉發階段相同,即證據2 、3 、4 、5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內容:⒈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及欲達成之功效:習知的內視鏡裝置的插入部多為使用一體成型的管體容置電路板並連接影像擷取模組及發光模組,然而,在內視鏡的管徑越往小尺寸發展的同時,習知的內視鏡隨即遇到了越來越難以組裝電路板、影像擷取模組及發光模組的問題,特別是在以雙視角擷取影像的內視鏡裝置,由於其結構複雜度又較單視角內視鏡要高,故在往小尺寸發展的同時,其所遇到的困難又更高了。
因此,在內視鏡管徑的需求越來越嚴苛之時,提供一種適用於小管徑的雙視角,乃至多視角的內視鏡裝置,就顯的相當急迫且重要。
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就是在提供一種內視鏡裝置,以解決小管徑雙視角內視鏡組裝不易的問題,依本發明之內視鏡裝置,其可具有一或多個下述優點:⑴此內視鏡裝置可藉由以不同的角度擷取影像,藉此可提高以內視鏡裝置觀察待測物之便利性。
⑵此內視鏡裝置可藉由多件式組合的方式,藉此可解決小管徑之內視鏡裝置不易組裝的問題。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5之內容如下:⑴請求項1:一種內視鏡裝置,其包含:一管體,且該管體之一端係連結一容置部;
一第一影像擷取模組,係設於該容置部之內部,包含:至少一第一發光裝置,係發出光線照射一物體;
一第一透鏡,係以一第一視角收集該物體所反射出之一反射光線;
及一第一影像感測器,係設置面對該第一透鏡及該至少一第一發光裝置之一側,接收該反射光線並根據該反射光線提供一第一影像訊號;
一第一軟性電路板,係設於該管體內部並連接該第一影像擷取模組;
一第二影像擷取模組,係設於該管體之內部並連結該第一軟性電路板,包含:至少一第二發光裝置,係發出光線照射該物體;
一第二透鏡,係以一第二視角收集該物體所反射出之另一反射光線;
及一第二影像感測器,係設置面對該第二透鏡及該至少一第二發光裝置之一側,接收該另一反射光線並根據該另一反射光線提供一第二影像訊號;
以及一切換模組,用以切換輸出該第一影像訊號或該第二影像訊號,該切換模組係設置於該第一軟性電路板上。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內視鏡裝置,其中接近該管體該端之一側係設有一缺口,且該內視鏡裝置更包含一蓋體設於該缺口上,該蓋體具有一第一開孔及一第二開孔;
其中,該至少一第二發光裝置係設於該第一開孔的下方,而該第二透鏡係設於該第二開孔的下方。
⑶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內視鏡裝置,其中該第一透鏡及該第二透鏡係為凸透鏡、凹透鏡或凹凸透鏡之併合。
㈣證據2至5及公知常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⒈證據4 為一種多功能內視鏡結構,具有位於插入管遠端之第一成像元件,及能從插入管之內腔伸出並縮回之第二成像元件,且其第二成像元件可相對於第一成像元件移動。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4 相較,證據4 圖4F及說明書第3頁0016段揭露「一種多功能內視鏡結構」(見舉發卷第33背頁、30頁),證據4 圖3 及說明書第5 頁0036段揭示插入管14遠端設有第一成像組件26,且其移動成像管30係連接插入管14之內腔22c ,使移動成像管30上之長距離成像裝置34可於插入管14內移動,其插入管14及傳送移動成像管30皆為管體(見舉發卷第33背頁、29頁),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管體」;
證據4 圖4B、圖4E及說明書第5 頁0039段、第6 頁0040段、0041段揭示成像裝置34在切口38遠端上設有透鏡40及單晶片或多晶片傳感器42,且若將插入管14之LED 發光光源裝置24設置於透鏡40附近可替代反射鏡46為成像模組34提供足夠之光線,透鏡40及傳感器42亦可於兩個LED 發光裝置50間(見舉發卷第33至背頁、第29至背頁),是證據4成像裝置34之透鏡40、傳感器42、LED 發光裝置24 /5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透鏡、第一影像感測器及第一發光裝置技術特徵;
證據4 圖4F及說明書第6 頁0042段揭示可提供兩個成像裝置34,且第一、二成像裝置34係設於移動成像管30之側邊(見舉發卷第33背頁、29背頁),是證據4之第二成像裝置34設有之透鏡40、傳感器42、LED 發光裝置5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透鏡、第二影像感測器及第二發光裝置技術特徵。
⒊證據4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該管體之一端係連結一容置部;
…;
一第一軟性電路板,係設於該管體內部並連接該第一影像擷取模組;
一第二影像擷取模組,係…連結該第一軟性電路板,…;
以及一切換模組,用以切換輸出該第一影像訊號或該第二影像訊號,該切換模組係設置於該第一軟性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然上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3、5所揭露:⑴管體一端連結容置部之技術特徵:依證據3 第3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3 行至第15行記載「微型攝影裝置包含一殼體31、…。
殼體31係位於內視鏡裝置前端,殼體31係呈中空狀,此殼體31具有一容置空間311 …。
至少一光源裝置32係位於容置空間311 中,…至少一取景鏡頭裝置33係位於容置空間311 ,…」(見舉發卷第39、36背頁),不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容置部內容置第一影像擷取模組之功能相同,且證據3 之管體一端設有殼體31,具有容置空間311 ,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管體之一端係連結一容置部技術特徵。
⑵第一、二影像擷取模組連結軟性電路板之技術特徵:證據2 第5 圖及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記載「光感測元件321 係置於軟硬複合板43上」(見舉發卷第44背頁、第50背頁)、第11頁第2 行至第4 行記載「軟硬複合板43的可撓性很大,此可長距離傳送訊號的內視鏡裝置,可彎曲大於90度,故可得到更廣泛之視角」(見舉發卷第49頁),已揭示光感測元件321 置於軟硬複合板43上,且軟硬複合板43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軟性電路板之可撓性彎曲功能及功效,又將光感測元件231 取代為影像擷取模組僅為簡單置換,至於影像模組之數量只是數量上的簡單改變,應認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二影像擷取模組連結第一軟性電路板」技術特徵。
⑶切換模組之技術特徵:證據5 說明書第6 頁第9 行至第14行記載「探測模組110 包括一光源111 、一攝像鏡頭112 以及一光感測元件113 。
光源111 照射於一目標物2 ,當目標物2 經由反射單元160 將反射之光線由攝像鏡頭112 接收後,則形成一光學影像200,之後光感測元件113 將光學影像200 轉換成一電性訊號」(見舉發卷第24頁)、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至第18行所記載「此內視鏡裝置可藉由切換單元讓使用者自由選擇是否使用鏡像處理」(見舉發卷第25背頁)。
由上可知,證據5 之切換單元已有兩個影像切換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4 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第一和第二影像可以即時視頻回傳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30背頁),及前述證據5 之兩個影像切換之教示,再簡單運用將切換模組設置於軟性電路板之習知技術,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切換模組,用以切換輸出該第一影像訊號或該第二影像訊號,該切換模組係設置於該第一軟性電路板上」技術特徵。
⒋證據2 、3 、4 、5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間有組合動機,而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由上可知,證據2 至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然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
⑵經查,證據2 至證據5 同屬內視鏡裝置之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證據2 至5 均有透鏡、發光裝置、影像感測器及將影像訊號傳輸於顯示器之功能,其等在功能、作用上均具有共通性,又證據3 已揭露一管體連接一容置空間,且該容置空間內設有一個影像擷取模組,證據4 的移動成像管30具有兩個成像裝置,已具備系爭專利想要提供的小管徑雙視角內視鏡之功能,原告亦自承證據3 是一種單向(前向)取像的內視鏡(見本院卷第17頁),既然證據3 揭示一個單向取向的內視鏡,該影像擷取模組並設於容置部中,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4 已揭露管體內有兩個影像擷取模組之情形下,若面臨欲將同一管體內之兩個影像擷取模組分設在不同部件中以方便組裝時,自有動機參考證據3 已揭露之設有一影像擷取模組的容置部連接管體的技術特徵,將證據4 成像管30之其中一個成像裝置設置於證據3 的容置部中,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容置部與管體分別各設置1 個影像擷取模組之技術特徵,再透過證據2 、5 的軟性電路板、切換模組來連結兩個影像擷取模組及切換輸出影像訊號,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且其亦具有藉由不同角度擷取影像、解決小管徑內視鏡裝置不易組裝的功能,系爭專利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證據2 、3 、4 、5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稱:證據4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將兩個成像裝置分別設於容置部與管體再予結合之技術特徵,也未揭露容置部設於管體一端之技術特徵;
證據3 之殼體內雖容置第一影像擷取模組,但後方的管體是用來容置電線及控制線,沒有設置第二影像擷取模組,應相當於系爭專利圖5 的軟管17而非系爭專利的管體,且證據3 、4 均無法達到「可藉由多件式組合的方式,解決小管徑之內視鏡不易組裝問題」之功效云云。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係將證據3 、4 分別與系爭專利作比對,未考量證據3 、4 之組合已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容置部設第一影像擷取模組與管體設第二影像擷取模組之技術特徵,其主張自不足採。
再者,系爭專利有感於現行內視鏡管徑越往小尺寸發展,導致雙視角乃至多視角內視鏡有不易組裝之困難,因此以一管體連結一容置部,將兩個影像擷取模組分別設置於容置部與管體內,再以軟性電路板將兩個影像擷取模組連結,並以設置於軟性電路板上的切換模組切換輸出影像訊號,而證據4 的移動成像管30已設置有兩個成像裝置,與系爭專利要提供小管徑雙視角內視鏡之功能相同,證據3 揭示一管體連接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內設有一個影像擷取模組的技術特徵,既然證據3 、4 所屬技術領域、功能、作用均相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組合證據3 、4 而將第一、第二影像擷取模組分設於容置部與管體,達到系爭專利多件式組合、解決小管徑內視鏡不易組裝問題。
至於原告主張證據3 後方管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管體不相當云云,惟系爭專利第5 至7 圖雖顯示系爭專利之軟管17與管體10相連接,然此僅為系爭專利其中一實施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未有「軟管」之記載,即無法用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證據2 至5 及公知常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接近該管體該端之一側係設有一缺口,且該內視鏡裝置更包含一蓋體設於該缺口上,該蓋體具有一第一開孔及一第二開孔;
其中,該至少一第二發光裝置係設於該第一開孔的下方,而該第二透鏡係設於該第二開孔的下方。」
查,證據4 圖4A、4E、4F及說明書第5 頁0039段、第6 頁0042段、0041段之記載(見舉發卷第33至背頁、第29至背頁),已揭示移動成像管30末端及其一側設有切口38,且其末端可提供兩個成像裝置34,其中第二成像裝置係設於移動成像管30之側邊,其上之透鏡40及傳感器42位於兩個LED 發光裝置50間,自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第二發光裝置、第二透鏡及管體之一側設有一缺口之技術特徵,雖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第一開孔及第二開孔,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6 行至第8 行記載「第二發光裝置係設於第一開孔的下方並發出光線照射物體,第二透鏡則設於第二開孔下方且以一第二視角收集物體所反射出之另一反射光線」(見申請卷第87背頁),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開孔目的係利於光線通過,而證據4 之管體一側已設有透鏡、發光裝置,光線即可透過透鏡成像,其作用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相同,至於開孔數量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4 技術內容簡單變更修飾即能完成,又系爭專利雖尚界定蓋體蓋合於缺口上,但在缺口上設置蓋體乃即為普遍之公知常識,自難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進步性的理由。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將證據4 之管體簡單修飾為缺口再以蓋體蓋合,並無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進一步界定的附屬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所揭示之內容簡單變更、修飾即能輕易完成,又證據2 、3 、4 、5 及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合,自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的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證據4 未揭露蓋體、第一開孔、第二開孔等技術特徵云云,然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所揭示之內容簡單變更、修飾即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㈥證據2 至5 及公知常識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透鏡及該第二透鏡係為凸透鏡、凹透鏡或凹凸透鏡之併合」。
查,證據4 圖4A及說明書第5 頁0039段已揭示成像裝置34在移動成像管30遠端之切口38設有透鏡40及傳感器42(見舉發卷第33頁、第29頁),其透鏡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透鏡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凸透鏡、凹透鏡或凹凸透鏡技術特徵之利用僅為光學基本知識,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所能輕易思及選用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的附屬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又證據2 、3 、4 、5 及公知常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該等證據組合,自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的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既然請求項1 具進步性,則請求項5 亦具進步性云云。
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4 所能輕易完成,均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自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4 、5 與公知常識之組合,均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項1 至2 、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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