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專訴,30,2019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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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正健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參 加 人 洪小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小平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以「油機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該局編為第103220517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9774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 年5 月19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開專利法規定,以107 年10月19日(107 )智專三(一)04064 字第10720980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8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1399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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