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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正健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耀暉專利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
參 加 人 洪小平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林柄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10706313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對系爭專利案應做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後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以「油機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被告編為第103220517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9774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 年5 月19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 月24日施行)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開專利法規定,以107 年10月19日(107 )智專三(一)04064 字第10720980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㈠舉發證據2 、3 及4 或該等證據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1.證據2、3 不能理所當然地被相互勾稽:①無法由「折舊情形」確認證據3 的銘牌是否臨訟貼設於其上:⑴按參閱經濟部於96年11月編印之《訴願案例彙編》第171 頁案例16,其決定要旨載有「按廠商於印製機器銘牌時,通常係大量印製,並不會僅印製少量銘牌…於該款機器出廠時再視實際之事實以字模嵌入銘牌上,乃業界所慣用。
又於機器出廠時…該廠商仍援用先前印製完成之銘牌…在交易實務上亦可發現此種情形。
…該銘牌係由鉚釘釘在機器上,且由該鉚釘及銘牌周邊已銹蝕非常嚴重,並無新的拆飾痕跡以觀,該銘牌似非臨訟製作」等語,且該案例即經訴字第09606069310 號決定的理由第六點尚有謂「…現場勘驗之洗砂機係使用中之舊品,其銘牌與機器之各部無明顯新舊品之差異」等語,可知一般廠商會預先印製大量的機器銘牌,待機器實際出廠再設置於機器上,且交易實務上援用先前印製完成之銘牌的作法亦有所聞;
此外,要判斷是否銘牌臨訟設置於機器上,有時會觀察所設銘牌與其貼設處的機器本體折舊狀況是否一致,以輔助判斷有無變造的嫌疑。
⑵本件訴願決定書第7 頁決定理由第(一)1 點陳稱「證據3唯一抽油煙機產品之外觀相關照片,其銘牌標貼上之機種名載為『SBARF-901RS 』,與證據2 型錄第13頁所載型號『SBARF- 901RS』之抽油煙機產品相符,二者可相互勾稽並證明該型號之抽油煙機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販售」云云,同頁第2 點則陳稱「…抽油煙機是否為新機,通常係以是否已拆封安裝使用為斷」云云,認證據2 與證據3 可勾稽為關聯證據,核其理由,無非係以「兩者型號相同」以及「外觀上看不出有無變造」為主要理由,認定兩者可相互勾稽。
⑶惟查,證據3 照片上記載有型號「SBARF-901RS 」之銘牌貼標為貼紙型式,印製及貼設皆非常的容易,隨時都可以印製及貼設,縱使銘牌本身非臨訟印製,由於實務上本即會預先大量印製銘牌貼標,因此難以排除係取用預先印製完成的該型號銘牌,貼設於他種抽油煙機機台之可能性。
決定理由以證據3 所貼設之銘牌貼標型號與證據2 型錄上型號一致,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即為證據2 型錄同型號產品,恐怕無法回應「證據3 之銘牌貼標是否臨訟貼設」之疑慮。
⑷此外,原告於舉發程序中質疑證據3 應為新機,除了係認為證據3 不像是西元2014年製造的產品,另一方面則係認為,因為證據3 的機台與銘牌都沒有使用痕跡,顯然難以通過「折舊情形」輔助判斷該銘牌究竟是否臨訟貼設至證據3 的機台上。
畢竟,除非係將舊機上的銘牌撕毀,替換成變造的銘牌,否則,若將銘牌貼設於全新出廠抽油煙機,無論該抽油煙機本身的型號是否與該銘牌相符,在外觀上本即不可能留下變造過的痕跡。
換言之,原處分中所述「外觀尚難有可輕易地印製及貼設任何抽油煙機之跡象」等理由,實難認為已充分證明證據2 及證據3 能被相互勾稽。
據此,原告認為證據2 及證據3 無法勾稽為關聯證據。
②證據3 的整流板可輕易拆換,且根據所拆換之整流板的尺寸大小,其周邊間隙亦將隨之改變:⑴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證據3 的機台本身其所貼設的銘牌貼標記載有型號「SBARF-901RS 」,而能夠與證據2 型錄上型號為「SBARF-901RS 」的產品相互勾稽,惟無論從證據3 本身的結構來看,或參閱證據4 段落第[ 0041] 所載「また、後側の支持部材26に對する係止(掛止)狀態を解除することで、整流板4 をシンクなどにおいて洗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ようにしている」(另外,通過相對於後側支撐構件26釋放接合(鉤掛)狀態,可以在水槽等處清潔整流板4 )等內容皆可明確得知,證據3 中的整流板係活動地設置於機體上,且可輕易地予以拆換。
⑵查證據3 上的銘牌貼標係貼設於機體上,證據3 中的整流板上並無設置任何的型號,即使可證明證據3 照片上的抽油煙機的機體本身與證據2 型錄的「SBARF-901RS 」抽油煙機相關,但也無法證明證據3 照片上的抽油煙機的整流板與證據2 型錄的「SBARF-901RS 」抽油煙機的整流板相同。
⑶整流板周邊的間隙尺寸為系爭專利的關鍵技術,整流板一經拆換為「不同尺寸的近似替換品」,則其周邊間隙必然隨之發生改變,故難以據以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其周邊間隙必然能夠對應證據2 型錄上「SBARF-901RS 」的產品之整流板周邊間隙。
③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曾經變更過其設計圖:⑴另由日商富士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富士會社)官方網站型號「SBARF-901RS 」的產品頁面,下方附有對應該產品的製品姿圖,該資料顯示型號「SBARF- 901RS」的產品設計圖曾在2015年4 月20日更新,表示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已至少一次修改設計過,自2011年初次設計起至上開期日之間,有無更多次的結構調整亦不得而知。
⑵據此,實難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是否確與證據2 型錄上「SBARF-901RS 」的產品結構完全一致,故證據2 及證據3無法理所當然地被勾稽為關聯證據。
2.證據3 不具證據適格;
縱將證據3 採為證據,其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重要技術特徵:①證據3 的推定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⑴如同前述,原告認為證據3 與證據2 並不能夠相互勾稽,因此採用證據3 評價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時,應當做為單獨證據使用。
此外,從證據的形式外觀來看,並不能排除其上的銘牌貼標為臨訟貼設之疑慮。
⑵退一步而言,縱使認為該銘牌貼標是在出廠時就貼設於抽油煙機上,但該銘牌貼標上僅印製有「2014年製」,依照被告機關所頒佈的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二篇第三章第2.2.1.1.2節「刊物公開日之認定」所闡釋的精神,其公開日應推定為2014年12月31日。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公開的證據3 顯然並不具有作為被舉發案先前技術之證據適格。
②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⑴首先,參閱參加人所提出舉發理由書第7 、8 頁的比對表格,其要件編號6 已自承證據3 的第二縫隙的寬度為16mm。
顯然,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的整體技術內容,故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稱此差異為簡單改變、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恐怕猶嫌速斷。
⑵另證據3 ( 照片G ) 其游標尺的之爪部並未充分抵靠機台內緣,顯然證據3 所揭示之第三縫隙的寬度,應遠大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15mm至45mm的範圍。
⑶訴願決定書第9 頁決定理由第(二)3 點指出:「參照證據3 ( 照片B 、D ) 所示,其構成第三縫隙的機台內側為斜邊,故證據3 ( 照片G ) 照片所示其量測方式,尚無違誤之處」,其對於技術內容的解釋,顯然未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一致。
⑷查由系爭專利圖5 所示可知,即使構成第三縫隙的機台內側為斜邊,系爭專利所請求保護的「第三縫隙」係指「導流板的側邊」與「凹室邊緣」的間距,而非「導流板的側邊」與「機台內側斜面」的間距。
倘若依照相同的標準量測,顯然游標尺的爪部應充分抵靠機台內緣(亦即凹室邊緣),豈能將游標尺的爪部抵靠在斜面的中間處,而與機台內緣( 亦即凹室邊緣)形成間隔設置,如此的量測方式明顯有誤。
倘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係依照訴願決定所認定的方式量測,則所請求保護的數值必然會遠小於證據3 所測得的數值,如此,證據3 仍不可能揭露系爭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徵。
⑸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記載「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 mm 。
第一縫隙的寬度及第三縫隙的寬度皆大於或等於第二縫隙的寬度,該些縫隙形成最佳化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對於何謂「最佳化設計」、何以可得到「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提出具體的揭示說明,訴願決定書第7 頁決定理由第(二)4 點指出:「自難遽認具有原告所稱「最佳化設計,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之無法預期功效」,顯與事實不符。
3.綜上,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該等證據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10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10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該等附屬項包含所引用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的情況下,該等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2.縱使將證據2 、3 及4 相互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為30mm」、第3項所載「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10mm」,以及第4項所載「該第三縫隙的寬度為30mm」之技術特徵,該等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未提供任何該些尺寸以形成一較佳設計之動機或教示,以使油機結構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之技術功效增進,且系爭專利並非現有技術的簡單改變,自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及4 項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書第10~12頁決定理由第(三)、(四)、(五)點指出:「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及4 項不具進步性」,誠與事實不符。
3.另縱使將證據2 、3 及4 相互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該導流板的側邊設有一缺口,該機體底部鄰近該缺口處設有至少一光源」的技術特徵,證據4 的缺口4a係設於整流板4 的前邊,此與系爭專利之導流板的側邊設有缺口的技術特徵不同,且系爭專利的導流板的側邊設有缺口,可用以增加捕煙面積,光源被點亮時可照射於油煙,使人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油煙被帶走的情況,系爭專利之導流板的側邊設有缺口與證據4 之整流板的前邊設有缺口,兩者的捕煙效果,以及燈光照射油煙的效果完全不同。
系爭專利可因應不同的使用狀態,增加側邊的捕煙效果,且可增加側邊照射油煙、顯示油煙被帶走情況的效果,已能產生無法預期的效果,並非證據4 的簡單改變,自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書第10~12頁決定理由第(八)點指出:「證據2 、證據3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誠與事實不符。
4.另證據2 、3 及4 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中「該機體的凹室頂端具有一天板,該導流板與該天板間隔的設置,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載「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16mm」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導流板的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或為16mm,以使油機結構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之技術功效增進,並非現有技術的簡單改變,自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及9 項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
訴願決定書第10~12頁決定理由第(九)點指出:「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9 不具進步性」,誠與事實不符。
5.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及9 項的導流板係設置於機體底部,導流板的四邊與凹室之間具有縫隙,導流板與天板間隔的設置,導流板的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或16mm,明顯的是指導流板為使用(蓋合) 狀態時的尺寸,證據3 照片H 中的導流板呈掀開狀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及9 所載之具體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且參加人只量測導流板的一邊與天板的間距,並無法證明導流板的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或16mm,且天板與導流板可掀開極轉端之一邊的間距,受導流板是否掀開狀態之影響甚大,在掀開狀態及使用(蓋合)狀態下,導流板的四邊與天板的間距會有顯著的差異。
另如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該些尺寸為較佳設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記載「本創作導流板的四邊(前邊、後邊及兩側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 mm至24mm,也形成一較佳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果」,顯然已能產生無法預期的效果,已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 係富士會社於2013年6 月出版「ARIAFINA PremiumRangehood Catalog 2013( 第10期) 」的型錄正本,其第13頁為「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的外觀與相關尺寸圖;
證據3 為抽油煙機件產品相關相片,具有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銘牌,可與證據2 的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關聯,故證據2、3 可勾稽為關聯證據;
又證據2 係為2013年6 月出版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2 、3 的關聯證據」可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
另證據3 為抽油煙機件產品相關照片,具有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 901RS的銘牌,其外觀尚難有可輕易地印製及貼設任何抽油煙機銘牌之跡象;
另抽油煙機因新機而是否不能認定為2014年製一事,通常係以是否已拆封安裝使用為依據,證據3 的機台與銘牌顯示沒有使用痕跡,與證據3 之2014年製的銘牌並無違誤;
因此尚難認定有原告所稱「顯然難以通過折舊情形輔助判斷該銘牌究竟是否臨訟貼設至證據3 的機台上」之情事。
另抽油煙機的導流板,通常在正常拆換情況下,周邊間隙應不會改變,尚難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抽油煙機的規格零件「整流板」難以對應證據2型錄的SBARF-901RS 抽油煙機整流板周邊間隙,因此,應無原告所稱「難以據以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其周邊間隙必然能夠對應證據2 型錄上SBARF-901R S的產品之整流板周邊間隙」之情事。
至於原告稱「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曾經變更過其設計圖,產品設計圖曾在2015年4 月20日更新,自2011年初次設計起至上開期日之間,有無更多次的結構調整亦不得而知」,惟原告未具體指出變更設計的差異點,且未顯示證據2 「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 S的抽油煙機」型錄的機台結構尺寸有變更情事,對於「證據2 、3的關聯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比對無涉。
因此,原告稱「實難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是否確與證據2 型錄上SBARF-901RS 的產品結構完全一致,證據2 、3 無法理所當然地被勾稽為關聯證據」,並不足採。
㈡證據3 產品照片與證據2 型錄勾稽為關聯證據,而證據2 係為2013年6 月出版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已如前述,證據3 並非以單獨證據作為進步性比對的先前技術,故原告稱「證據3 的公開日應推定為2014年12月31日」,並不可採。
又證據2 、3 關聯證據已揭示「一種抽油煙機結構,包括:一機體,機體設有一入風口,機體底部形成有一凹室,凹室與入風口相連通;
一風機組,風機組設置於機體上,風機組與機體的入風口相連通;
一導流板,導流板設置於機體底部,導流板的四邊與凹室之間具有縫隙,導流板的四邊具有一前邊、一後邊及兩個側邊,前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一縫隙,後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二縫隙,側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三縫隙,第一縫隙的寬度約為36mm,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mm,第三縫隙的寬度約45mm」,「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證據2 、3 關聯證據的「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mm」之技術內容簡單改變為「5mm 至15mm」,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3 關聯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此外,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具整流板的抽油煙機和整流板」均為抽油煙機相關技術領域及具有導流板( 整流板) 相同抽油煙的功能作用而具動機組合,因此,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僅概述「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
該些縫隙形成一最佳化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未對於何謂「最佳化設計」、何以可得到「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提出具體的揭示說明,及「最佳化設計、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尚須考量抽油煙機之不同特定的長寬尺寸、風機組之不同特定的口徑大小、與導流板周圍所形成的抽風面積等情況,在系爭專利未具體揭露與最佳設計有關的抽油煙機長寬尺寸、風機組口徑大小、以及導流板周圍抽風的最大面積Amax是最小面積Amin的3倍的巨大面積範圍變化值( 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3 個縫隙最大寬度值均為最小寬度值的3 倍計算) 之情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作「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的簡單寬度限定,尚難認定具有「最佳化設計、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的無法預期功效;
因此,原告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對於何謂最佳化設計、何以可得到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提出具體的揭示說明」、「應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並不足採。
㈢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審定之理由與上述。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4 均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2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為0mm 」,僅係為證據2 、3 關聯證據之「第一縫隙的寬度約為36mm」( 參證據3 照片E 所示)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請求項3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10mm」,僅係為證據2 、3 關聯證據之「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mm」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請求項4 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三縫隙的寬度為30mm」,僅係為證據2 、3 關聯證據之「第三縫隙的寬度約45mm」( 參證據3 照片G 所示) 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又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導流板的側邊設有一缺口,該機體底部鄰近該缺口處設有至少一光源」,僅係為證據4 圖2 揭示「導流板4 的前邊設缺口4a,罩部件1 底部鄰近缺口4a設有照明16」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按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另證據4 缺口4a可用以增加捕煙面積,照明16可照射於油煙,使人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油煙被帶走情況等效果,故原告稱「系爭專利( 請求項7)之導流板的側邊設有缺口與證據4 之整流板的前邊設有缺口,兩者的捕煙效果,以及燈光照射油煙的效果完全不同」,並不足採。
㈤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機體的凹室頂端具有一天板,該導流板與該天板間隔的設置,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 參證據3 照片H 所示) ,僅係為證據2 、3 關聯證據之「機體的凹室頂端具有一天板,導流板與天板間隔設置,導流板與該天板的間距約為23mm」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又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9 為請求項8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16mm」,僅係為證據2 、3 關聯證據之「導流板與該天板的間距約為23mm」( 參證據3 照片H 所示) 的簡單改變而未具有無法預期功效;
又證據2 、3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3 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關於證據3 導流板可為使用或掀開狀態,其照片H 顯示導流板與天板的間距約23mm,雖導流板為掀開,惟天板與導流板可掀開樞軸端之一邊與的間距,受導流板是否掀開狀態之差異不大,不足以否定導流板與天板的間距約23mm之事實,且系爭專利圖3~4 導流板3 亦為使用或掀開狀態,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提及實際測試的抽油煙機是在「機台何種長寬尺寸、風機組何種口徑大小、導流板周圍所形成何種的抽風面積範圍」的設計前提下,僅提及導流板的的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為8~24mm或16mm,不足以認定具較佳的油煙捕捉效果之較佳設計。
因此,原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及9 流板的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或16mm,明顯的是指導流板為使用( 蓋合) 狀態時的尺寸,證據3 照片H 中的導流板呈掀開狀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8 及9 所載之具體技術特徵明顯不同」,並不足採。
㈥按系爭專利請求項1~4 、7 、8 、9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5~6 、10為請求項1 之間接或直接附屬項,其不具進步性之實質理由已如審定書所述,因此,原告稱「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該等證據的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0項不具有進步性」,並不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1.證據2、3為關聯證據,具證據能力:①證據2 為富士會社發行的「ARIAFINA Premium RangehoodCatalog 2013」的型錄正本,證據2 係為整份式的型錄且封面清楚標示「Catalog 2013」及「2013.06 Vol . 10」( 封面右下角) 等字樣,可以清楚顯示證據2 為富士會社於2013年6 月發行的ARIAFINA高級抽油煙機型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且同樣為抽油煙機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存在的先前技術。
證據2 於第13頁的中段部位的內容清楚揭示有一款「Arietta 系列」型號為「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證據2 足以證明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在系爭專利提出利申請之前,即已經公開銷售。
②證據3 為ARIAFINA品牌的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實際產品的相關照片,從證據3 的照片A 至照片C 的外觀、尺寸及清楚標示的「Arietta 」、「富士工業株式會社」及「機種名SBARF-901RS 」等字樣,可以清楚佐證證據3 為證據2 揭示的型號「SBARF-901RS 」抽油煙機的實際產品照片無誤。
證據2 、3 為關聯證據,用以證明型號「SBAR F-901RS」抽油煙機於2013年6 月以前即已經公開於刊物及公開銷售的事實。
③原告在行政訴訟理由狀中提出:「無法由折舊情形確認證據3 的銘牌是否臨訟貼設於其上」、「證據3 的整流板可輕易拆換,且根據所拆換整流板的尺寸大小,其周邊間隙亦將隨之改變」及「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曾經變更過其設計圖」等理由,惟證據2 、3 為富士會社於2013年6 月以前即已經公開銷售的抽油煙機,證據3 絕非參加人臨訟製造的產品,原告提出的質疑顯不合理。
再者:⑴證據2 揭示的型號「SBARF-901RS 」之抽油煙機產品與證據3 揭示之抽油煙機產品,兩者的外觀、結構一致,足可認定證據2與證據3為相同型號之產品。
⑵抽油煙機是否為新機,通常係以是否已拆封安裝使用為斷,與是否為2014年製造較無直接影響,也不是直接從外觀的折舊情形來認定。
從證據3 揭示的外觀及銘牌黏貼情形,均為富士會社出廠銷售的原本形態,並無任何可能是參加人臨訟可輕易地印製及黏貼更換之跡象,原告提出的質疑應不足採。
⑶抽油煙機的導流板,在正常拆換情況下,其周邊間隙並不會改變,特別是證據3 顯示的照片為抽油煙機產品的原始態樣,並沒有磨損變形或更換的痕跡,原告提出的質疑應不足採。
⑷原告提出的「SBARF-901RS 」型號抽油煙機之製品姿圖,僅揭示該設計圖係於2011年7 月14日作成、2015年4 月20日更新,至多僅能證明其於2015年4 月20日曾有更新,不能據此推論證據3 之產品結構已經過更新調整而與證據2 不同,原告提出的質疑應不足採。
⑸證據3 並非以單獨證據與其他舉發證據組合作為進步性比對的先前技術,原告稱證據3 製造日期為2014年12月31日而不具證據資格一事,尚不足以否定「( 2013年6 月出版的) 證據2 與證據3 所勾稽的關聯證據」可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之事實。
2.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將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與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進行比對,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界定的全部構成元件及裝配構造,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於第二縫隙的寬度的尺寸有差異。
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與系爭專利的縫隙寬度的差異主要是因為證據3 為大尺寸的抽油煙機,導致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的第二縫隙的寬度略大於系爭專利在請求項1 所界定的第二縫隙的寬度,惟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確實已經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在導流板的四邊與機體底部之間形成有縫隙,並且第一縫隙的寬度及第三縫隙的寬度皆大於第二縫隙的寬度之技術特徵,以及利用此項技術特徵形成最佳化設計而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之功效( 請參閱系爭專利的說明書第6 頁第13-20行的說明) 。
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已經揭露系爭專利用來解決先前技術問題之技術特徵( 導流板的四邊均形成有縫隙且第一、第三縫隙的寬度大於第二縫隙的寬度) ,並且同樣產生提高油煙捕捉效率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及3 的關聯證據之尺寸差異僅在於因應抽油煙機實際生產尺寸的簡易改變,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據此,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證據4 為2011年01月27日公開的日本JP P0000-00000A 號「整流板および整流板を備えたレンジフド( 具整流板的抽油煙機和整流板) 」公開特許公報,證據5 為證據4 的說明書中譯本。
證據4 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且同樣屬於抽油煙機的技術領域,證據4 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存在的先前技術。
證據4 的薄型抽油煙機A(相當於系爭專利的機體) 設置有一排氣裝置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風機組) 及與該排氣裝置2 相連通的入風口12,於薄型抽油煙機A 的底部設置一與該入風口12相連通的凹室及一整流板4(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導流板) ,請參閱證據4 說明書[ 0040] 至[0044]段落之記載說明( 證據4 在說明書中關於前、後側的方向與系爭專利相反,為便於比對,以下統一以系爭專利的方向來說明) ,該整流板4 的四邊與該凹室之間具有吸引縫隙S1-S3 ,該整流板4 前邊與該凹室相鄰近邊緣之間為吸引縫隙S1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縫隙) ,該整流板4 後邊與該凹室相鄰近邊緣之間為後吸引縫隙S2(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二縫隙) ,該整流板4 側邊與該凹室相鄰近邊緣之間為左右吸引縫隙S3(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三縫隙) ,如證據4 的圖1 及圖2 所示,證據4 的罩部1 後側的吸引縫隙S2的間隔L1被設定得較窄,罩部1 前側和左側、右側的吸引縫隙S1、S3的間隔L2、L3設定得較寬,能夠提高提高油煙捕捉效率。
請配合參閱前揭的比較圖所示,將證據4 與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界定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證據4 已經清楚揭露出系爭專利關於機體1 、風機組2 、導流板3 、導流板3 的四邊與凹室13之間具有縫隙且其中的第一、第三縫隙G1、G3的寬度大於第二縫隙G2的寬度…等構造特徵。
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間的差別僅在於:證據4 未直接標示出所揭露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縫隙S1-S3 的寬度L2、L1及L3。
惟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界定的寬度尺寸,純粹只是配合所製造抽油煙機實際生產尺寸的簡易設計,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及3 的關聯證據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已經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在導流板的四邊與機體底部之間形成有縫隙且第一、第三縫隙的寬度大於第二縫隙的寬度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4 在說明書的[ 0040] 和[ 0044] 段落清楚地說明此等結構設計能夠提高提高油煙捕捉效率的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③通過前述說明,可以清楚顯示證據2 、3 及4 之組合,已經充分揭露出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所記載關於導流板的四邊均形成有縫隙且第一、第三縫隙的寬度大於第二縫隙的寬度之技術特徵,以及產生提高油煙捕捉效率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的尺寸範圍之差異僅在於因應抽油煙機實際生產尺寸的簡易改變,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及4 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據2 、3 及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 至10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為30mm」之附屬特徵。
系爭專利的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10mm」之附屬特徵。
系爭專利的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第三縫隙的寬度為30mm」之附屬特徵。
②系爭專利在請求項2 、3 及4 分別進一步界定第一縫隙、第二縫隙及第三縫隙的寬度尺寸,惟在這些尺寸均是因應抽油煙機的大小規格的對應尺寸之簡單修飾設計,並且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內容中均未曾提及30 mm 、10 mm 及20 mm 有何特別的功效所在,系爭專利在請求項2 、3 及4 所界定的附屬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夠輕易完成的簡單修飾變化設計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具進步性。
據此,在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及4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的請求項2 、3 及4 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2.系爭專利的請求項5至7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的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導流板的前邊設有一缺口」之附屬特徵。
證據4 於說明書的[ 0039] 、[ 0040] 和[ 0045] 等段落及圖2 至4 和圖7 ,清楚揭露證據4 的整流板4 的前邊中段位置設有一凹部4a(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缺口) 的構造設計。
據此,在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的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5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機體底部鄰近該缺口處設有至少一光源」之附屬特徵。
證據4 於說明書的[ 0031] 和[ 0045] 等段落及圖1 至5,清楚揭露證據4 的機體底部於鄰近整流板4 的凹部4a位置設有一光源( 燈) 16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源) 的構造設計。
據此,在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的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導流板的側邊設有一缺口,該機體底部鄰近該缺口處設有至少一光源」之附屬特徵。
證據4 於說明書的[ 0039]、[ 0040] 和[ 0045] 等段落及圖2 至4 和圖7 ,清楚揭露證據4 的整流板4 的前邊中段位置設有一凹部4a(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缺口) ,並且機體底部於鄰近整流板4 的凹部4a位置設有一光源( 燈) 16(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光源) 的構造設計。
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4 的差異僅在於缺口的位置,惟此等缺口位置的簡單修飾改變,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具進步性。
據此,在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的請求項8、9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的請求項8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機體的凹室頂端具有一天板,該導流板與該天板間隔的設置,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之附屬特徵。
證據3 清楚揭示機體的凹室頂端具有一天板,整流板與該天板係間隔設置之構造設計,請參閱證據3 的照片H 所示,整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約為23 mm 。
證據4 於說明書及各圖式清楚揭露薄型抽油煙機A 的凹室頂端具有一頂面部13(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天板) 且該整流板4 與該頂面部13係間隔設置之構造設計。
證據3 及證據4 均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8 所界定的附屬特徵。
據此,在結合證據2、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②系爭專利的請求項9 係依附於請求項8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16mm」之附屬特徵。
系爭專利在請求項9 進一步界定的間距尺寸,只是因應抽油煙機的大小規格的對應尺寸之簡單修飾設計,並且在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內容中均未曾提及16 mm 有何特別的功效所在,系爭專利在請求項9 所界定的附屬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夠輕易完成的簡單修飾變化設計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據此,在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的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機體底部對應於該入風口的位置設有一油網,該導流板設置於該油網的下方,該導流板的四邊形成有向上延伸的凸緣」之附屬特徵。
證據3 清楚揭示機體底部對應於入風口的位置設有一油網,該整流板設置於該油網的下方且於四邊形成有向上延伸的凸緣之構造設計。
證據4 於說明書及各圖式揭露薄型抽油煙機的導流板設置於該入風口的下方且該導流板的四邊形成有向上延伸的凸緣之構造設計。
證據3 及證據4 均揭露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0所界定的附屬特徵。
據此,在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結合證據2 、3 及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於103 年11月19日申請,被告進行形式審查,於104 年1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 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104條及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習知油機的油網下方可設有一導流板,用以導引油煙進入機體內部,導流板大多固定於機體底部,導流板也可以利用樞接機構樞接於機體,使導流板可以選擇性的掀開及蓋上,以便利於油網的清理及拆裝。
上述習知導流板的四邊與機體底部之間形成有縫隙,可供油煙進入機體內部。
惟該縫隙形成於油機的底部近四邊處,會有油煙捕捉效率不佳的問題。
再者,該縫隙形成於油機的底部近四邊處,被吸入的油煙分散開來,使人們無法清楚的看到油煙被帶走的情況,難以立即得知油煙排出的情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油機結構,包括:一機體,該機體設有一入風口,該機體底部形成有一凹室,該凹室與該入風口相連通;
一風機組,該風機組設置於該機體上,該風機組與該機體的入風口相連通;
以及一導流板,該導流板設置於該機體底部,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凹室之間具有縫隙,該導流板的四邊分別定義為一前邊、一後邊及兩側邊,該前邊與相鄰近的該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一第一縫隙,該後邊與相鄰近的該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一第二縫隙,該側邊與相鄰近的該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一第三縫隙,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該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
3.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導流板的四邊與機體底部之間形成有縫隙,可供油煙進入機體內部,該導流板的前邊與相鄰近的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第一縫隙,後邊與相鄰近的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第二縫隙,側邊與相鄰近的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第三縫隙。
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
該些縫隙形成一最佳化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
進一步的,系爭專利導流板的前邊或側邊設有缺口,可增加捕煙面積,以減少人們吸到的煙量。
該油機底部鄰近缺口處設有光源,可照射於油煙,讓人們可以清楚的看到油煙流動及被帶走的情況。
系爭專利導流板的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也形成一最佳化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果(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至3 頁)。
4.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詳判決附圖一所示。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①請求項1 :一種油機結構,包括:一機體,該機體設有一入風口,該機體底部形成有一凹室,該凹室與該入風口相連通;
一風機組,該風機組設置於該機體上,該風機組與該機體的入風口相連通;
以及一導流板,該導流板設置於該機體底部,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凹室之間具有縫隙,該導流板的四邊分別定義為一前邊、一後邊及兩側邊,該前邊與相鄰近的該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一第一縫隙,該後邊與相鄰近的該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一第二縫隙,該側邊與相鄰近的該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一第三縫隙,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該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
②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油機結構,其中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為30mm。
③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油機結構,其中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10mm。
④請求項4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油機結構,其中該第三縫隙的寬度為30mm。
⑤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油機結構,其中該導流板的前邊設有一缺口。
⑥請求項6 :如請求項5 所述之油機結構,其中該機體底部鄰近該缺口處設有至少一光源。
⑦請求項7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油機結構,其中該導流板的側邊設有一缺口,該機體底部鄰近該缺口處設有至少一光源。
⑧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所述之油機結構,其中該機體的凹室頂端具有一天板,該導流板與該天板間隔的設置,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
⑨請求項9 :如請求項8 所述之油機結構,其中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16mm。
⑩請求項10:如請求項1 所述之油機結構,其中該機體底部對應於該入風口的位置設有一油網,該導流板設置於該油網的下方,該導流板的四邊形成有向上延伸的凸緣,使該導流板的頂部形成一容納空間,該導流板固定或樞接於該機體底部。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1.證據2 係日商富士會社於2013年6 月(第10期)出版之「ARIAFINA Premium Rangehood Catalog2013」型錄正本,其出版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4年11月19日) ,故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主要圖式詳判決附圖二所示。
2.證據3 係參加人所拍攝「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抽油煙機產品相關照片。
證據3 為一種油機結構,包括:一機體,該機體設有一入風口,該機體底部形成有一凹室,該凹室與該入風口相連通;
一風機組,該風機組設置於該機體上,該風機組與該機體的入風口相連通;
以及一導流板,該導流板設置於該機體底部,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凹室之間具有縫隙,該導流板的四邊分別定義為一前邊、一後邊及兩側邊,該前邊與相鄰近的該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一第一縫隙,該後邊與相鄰近的該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一第二縫隙,該側邊與相鄰近的該凹室邊緣之間定義為一第三縫隙,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約36mm,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約16mm,該第三縫隙的寬度約45mm。
其主要圖式詳判決附圖三所示。
3.證據4 係2011年1 月27日公開之日本JPP0000-00000A(特開0000-00000)「具整流板的抽油煙機和整流板(整流板および整流板を備えたレンジフド)」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另證據5 係證據4 說明書中譯本)。
證據4 為一種照明裝置,能夠有效地照亮設置在加熱烹調器的兩個前部的熱點上的烹調鍋的鍋底,照明設置在罩部的前側,從兩個熱點以及設置在具有能夠可靠地吸入和捕獲未逸出的污染空氣的開口形狀的捕獲空間中的整流板,以及設置有該整流板的抽油煙機( 參證據4 摘要) 。
其主要圖式詳判決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1.證據2、3為關聯證據①查證據2 係富士會社於2013年6 月出版「ARIAFINA PremiumRangehood Catalog 2013(第10期)」的型錄正本,其第13頁為「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的外觀與相關尺寸圖;
證據3 為抽油煙機件產品相關相片,具有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銘牌,可與證據2 的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關聯,故證據2 、3 可勾稽為關聯證據;
又證據2 係為2013年6 月出版而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證據2 、3 關聯證據可為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
②原告稱證據3 照片上記載有型號「SBARF-901RS 」之銘牌貼標為貼紙型式,印製及貼設皆非常的容易,無法回應「證據3 之銘牌貼標是否臨訟貼設」之疑慮;
證據3 的機台與銘牌都沒有使用痕跡,顯然難以通過「折舊情形」輔助判斷該銘牌究竟是否臨訟貼設至證據3 的機台上,據此,證據2 及證據3 無法勾稽為關聯證據云云。
惟查,證據3 為抽油煙機件產品相關照片,具有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銘牌,其外觀尚難有可輕易地印製及貼設任何抽油煙機之跡象,與證據2 之SBARF-901RS 的型錄產品並無不符,原告質疑該銘牌貼標是否為臨訟貼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僅係主觀臆測,並不足採。
③原告再稱證據3 的整流板可輕易拆換,且根據所拆換之整流板的尺寸大小,其周邊間隙亦將隨之改變;
證據3 上的銘牌貼標係貼設於機體上,無法證明證據3 照片上的抽油煙機的整流板與證據2 型錄的「SBARF-901RS 」抽油煙機的整流板相同,故難以據以認定證據3 照片上的產品,其周邊間隙必然能夠對應證據2 型錄上「SBARF-901RS 」的產品之整流板周邊間隙云云。
惟查,原告質疑證據3 之整流板是否換過,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僅係主觀臆測,況且抽油煙機的導流板係搭配抽油煙機整台販售,相同型號之抽油煙機通常使用相同尺寸之整流板,不同尺寸之整流板未必能裝配在證據3 之抽油煙機上使用,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④原告復稱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曾經變更過其設計圖,產品設計圖曾在2015年4 月20日更新,自2011年初次設計起至上開期日之間,有無更多次的結構調整亦不得而知云云。
惟查,富士會社型號「SBARF-901RS 」抽油煙機之產品設計圖圖面雖標註有2015年4 月20日更新之註記,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變更設計的差異點,且未證明證據2 「ARIAFINA品牌型號SBARF-901RS 的抽油煙機」型錄的機台結構尺寸有變更之情事,故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2.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3 的關聯證據」相較,「證據2 、3 的關聯證據」已揭示「一種抽油煙機結構,包括:一機體,機體設有一入風口,機體底部形成有一凹室,凹室與入風口相連通;
一風機組,風機組設置於機體上,風機組與機體的入風口相連通;
一導流板,導流板設置於機體底部,導流板的四邊與凹室之間具有縫隙,導流板的四邊具有一前邊、一後邊及兩個側邊,前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一縫隙,後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二縫隙,側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三縫隙,第一縫隙的寬度約為36mm,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mm,第三縫隙的寬度約45mm」,故「證據2 、3 的關聯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主要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證據2、3 的關聯證據」的「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mm」(參證據3 照片F 所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惟該數值之差異僅係第二縫隙寬度的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3 的關聯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2 、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具整流板的抽油煙機和整流板」均為抽油煙機相關技術領域及具有導流板(整流板)相同抽油煙的功能作用而具動機組合,因此,「證據2 、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已記載「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該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
第一縫隙的寬度及第三縫隙的寬度皆大於或等於第二縫紉的寬度,該些縫隙形成最佳化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僅概述「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至15mm,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
該些縫隙形成一最佳化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未對於何謂「最佳化設計」、何以可得到「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提出具體的揭示說明,且「最佳化設計、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尚須考量抽油煙機之不同特定的長寬尺寸、風機組之不同特定的口徑大小、及導流板周圍所形成的抽風面積等,在系爭專利未具體揭露與最佳設計有關的抽油煙機長寬尺寸、風機組口徑大小、以及導流板周圍抽風的最大面積Amax是最小面積Amin的3 倍的巨大面積範圍變化值(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3 個縫隙最大寬度值均為最小寬度值的3 倍計算)之情事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作「第一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 至15mm、第三縫隙的寬度為15mm至45mm」的簡單寬度限定,尚難認定具有「最佳化設計、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的無法預期功效,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3.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為30mm」。
其中「證據2 、證據3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已揭示「第一縫隙的寬度約為36mm」(參證據3 照片E 所示),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該第一縫隙的寬度為30mm」之雖略有差異,惟該數值之差異僅係第一縫隙寬度的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10mm」。
其中「證據2 、證據3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已揭示「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mm」(參證據3 照片F 所示),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10mm」雖略有差異,惟該數值之差異僅係第二縫隙寬度的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5.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三縫隙的寬度為30mm」。
其中「證據2 、證據3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已揭示「第三縫隙的寬度約45mm」(參證據3 照片G 所示),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該第三縫隙的寬度為30mm」雖略有差異,惟該數值之差異僅係第三縫隙寬度的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稱:證據3 之第三縫隙量測位置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云云。
經查證據3 之第三縫隙量測位置縱與系爭專利所界定者不相同,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對於何謂「最佳化設計」、何以可得到「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提出具體的揭示說明,而賦與該界定之尺寸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尺寸僅係第三縫隙寬度的簡單改變,難謂具有進步性,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6.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導流板的前邊設有一缺口」。
其中「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4 圖2 已揭示「整流板4的前邊設缺口4a」,故「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7.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請求項5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機體底部鄰近該缺口處設有至少一光源」。
其中「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4 圖2 已揭示「罩部1 底部鄰近缺口4a設有光源16」,故「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8.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導流板的側邊設有一缺口,該機體底部鄰近該缺口處設有至少一光源」。
其中「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4 圖2 已揭示「整流板4 的前邊設缺口4a,罩部1 底部鄰近缺口4a設有光源16」,故「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9.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機體的凹室頂端具有一天板,該導流板與該天板間隔的設置,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
其中「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已揭示「機體的凹室項端具有一天板,導流板與天板間隔設置,導流板與該天板的間距約為23mm」(參證據3 照片H 所示),故「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10.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請求項8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16mm」。
其中「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已揭示「導流板與該天板的間距約為23mm」(參證據3 照片H 所示),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 所界定「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16mm」雖略有差異,惟該數值之差異僅係導流板四邊與該天板間距的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稱「導流板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或為16mm,以使油機結構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之技術功效增進」云云。
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僅概述「導流板的的四邊(前邊、後邊及兩側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 至24mm,也形成一最佳化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果」,未對於何謂「最佳化設計」、何以可得到「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提出具體說明,且導流板與天板的間距,係在確認抽油煙機長寬尺寸、風機組口徑、及導流板周圍所形成的抽風面積後即可推算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11.證據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機體底部對應於該入風口的位置設有一油網,該導流板設置於該油網的下方,該導流板的四邊形成有向上延伸的凸緣,使該導流板的頂部形成一容納空間,該導流板固定或樞接於該機體底部」。
其中「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查「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已揭示「機體底部對應入風口的位置設有一油網,導流板設置於該油網的下方,導流板的四邊形成有向上延伸的凸緣,使導流板的頂部形成一容納空間,導流板有樞紐可樞接固定於機體底部」,故「證據2 、證據3 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 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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