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專訴,4,201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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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微型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138379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並發給發明第I38472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其舉發理由誤繕為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7 年6 月20日( 107)智專三㈡04182 字第10720553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4至19舉發不成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中有關「請求項14及17至19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7 年11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706311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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