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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原 告 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貞(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詹豐隆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參 加 人 黃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806305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命被告機關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申請對系爭新型第M425892 號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查原告訴訟聲明之變更實為訴訟聲明之更正,使更為完整明確,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100 年12月7 日以「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23096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2589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之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及第94條第4項(舉發理由書誤植為第26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準用第94條第4項)等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則於107年8 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前述更正符合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述核准時專利法規定,以同年12月11日(107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7211705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7 年8 月9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及「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針對「請求項1 至9 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主張:㈠原審查委員僅認為該證據3 因為未明確揭露有【流體導管】、【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匯流室】等構件組成及其聯結關係,即認為該原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查:1.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流體導管】、【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匯流室】等構件係出現於:①第1 頁第6-7 行,二、中文新型摘要:僅有構件名稱,無功能說明、無連結關係( 原證3 第35頁參照) 。
②第5 頁第7-12行,【新型內容】: 其中說明各構件及聯結關係:「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裝置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 原證3 第39頁參照) 。
③第6 頁第9-14行,其中說明:「上述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
上述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氣體進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
上述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
( 原證3 第40頁參照) 。
④第6 頁第17-20 行,其中說明:「其藉以流體導入單元將流體導入立管下段內部,再由流體出口噴出,俾將遭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排所鑽得之孔穴外部…」( 原證3 第40頁參照) 。
⑤第8 頁第13-20 行,其中說明:「一流體導入單元( 14) (請一併參閱本院卷第79頁圖,即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及第三圖,原證3 第52頁參照) ,包含一流體導管( 141)、一套管環( 142)、至少一穿孔( 143)及一匯流室( 144 ) ,該流體導管( 141)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 3)、另端連結套管環 ( 142) ,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 133)之外部,該穿孔裝置設置於立管上段( 133)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 133)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 141)導通( 原證3 第42頁參照) 。
⑥第9 頁第9-14行,其中說明:「在氣動鑽頭( 16) 轉動之同時,該流體導入單元( 14) 可將流體產生裝置( 3)提供之氣流( 請一併參閱系爭專利圖式第五圖,原證3 第54頁參照),經過穿孔( 143)及匯流室( 144)導入立管下段( 15) 內部,該流體再由立管下段( 15) 下端的流體出口( 17) 噴出…」( 原證3 第43頁參照) 。
2.前述原審查委員所述有關【流體導管】、【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匯流室】等構件,係均為習知之元件或位置名稱,理由如下:①【流體導管】明顯是一端接設於【連結流體產生裝置】( 即空氣壓縮機) ,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
且自本院第80頁圖,即系爭舉發案之專利權舉發理由書中引述之證據3 之第1 圖( 原證3 第97頁參照) 即有明確揭露,舉發人於原舉發理由書第22-23 頁( 原證3 第22至23頁參照) 亦有清楚的比對及說明。
是以,只要是流體導管,均是如此串接應用,何需其他建議及教示?②【套管環】:由其說明書可知,【套管環】是為了使【流體導管】可組合於【立管上段】,此構件之應用再習知不過;
是以,一般兩個獨立管體構件之間之連結,多會應用【套管環】( 俗稱接頭、套環) ,如此應用,何需其他建議及教示?③【穿孔】:由該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圖示第二圖、第三圖、及其相關說明可知,其功用就是讓【流體導管】一端導入的氣體可以從【穿孔】進入到【匯流室】,也就是形成氣體進入的通道,此構件在流體導入應用中再習知不過;
是以,開設【穿孔】讓氣體進入( 或通過) 何需其他建議及教示?而一般有關流體的通道不也就是如此嗎?④【匯流室】:由該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圖示第二圖、第三圖可知,當流體由【穿孔】通過後,會進到該系爭案所稱的【匯流室】,然後再往下到立管下段內部,再由流體出口噴出,俾將遭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排所鑽得之孔穴外部,亦即,此所述的【匯流室】亦僅是整個流體通道中的一個位置;
習知有關流體引入的構件中,本就會有各個位置,在該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就此並未有其他熟習該項技藝者無法輕易推估的功用,所以這是一個習知的構件,或根本稱不上構件,而只是流體通道中的一個位置名稱。
是以,此【匯流室】 (或通過) 的存在,何需其他建議及教示?而一般有關流體的通道不也就是如此嗎?3.基上所述:①併參閱原舉發理由書中引述之證據3 之第1 圖( 原證3 第97頁參照) ,其亦揭露了一氣體壓縮機( 28) 以一第二連接管( 26) 連接於一注入管組立體( 11) ,由該氣體壓縮機(28)所導入的氣體亦相同經過第二連接管( 26) 進入到注入管組立體( 11) 後,由其下方的噴射部噴出,其結構組合可謂與該系爭案一模一樣。
②然原審查委員卻僅以【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匯流室】未明確被揭露於原舉發理由書中引述之證據3 ,但前述三種構件實為習知構件之使用,在不需任何建議及教示,熟習該項技藝者即可輕易推估而出的情況下,逕自認為原舉發理由書中引述之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如此之審定結果不僅讓人匪夷所思不得其解,更是對該行業造成莫大的傷害。
③次查,構件對照說明( 請同步參閱原舉發理由書第23頁對照表,原證3 第23頁參照) 由該對照表可知:該系爭案之專利4 範圍第1項之連結單元( 11) 及動力單元( 12) 已由證據2 所完全揭露;
該流體導入單元( 14) 、立管、氣動鑽頭(16) 之主要構件已由證據3 所揭露,至於流體導入單元(14)之部份構件『【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匯流室】』實則為流體通道建構中的習知技術,亦為必要之構件或位置,根本不需要任何建議或教示即應存在的,依此,該原審查委員僅以此率斷認為證據3 因未揭露前述三個習知構件,推論無法以該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證明該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在顯得過於草率,對於專利審查基準之認知亦過於偏頗。
④退萬步言,縱原審查委員或以「尚有其他技術手段可供應用」,而認為此流體導入通道因有其他可能性等由,認證據3尚難證明該系爭專利即應用相同之構件或技術手段,惟試問:⑴如果氣體導管接入立管的位置沒有進氣孔,氣體該如進入?所以【氣孔】之存在實為習知且可輕易思及的技術手段,何需要再另外的教示或建議?⑵利用【套管環】使兩個管體完成銜接,也是習知可輕易思及的技術手段,何需要再另外的教示或建議?⑶在流體通道中,本就會有多個位置( 或環節) ,如今系爭新型專利內容僅是將流體通道中的某一個位置定義名稱為【匯流室】,但卻又未明確指出其有何熟習該項技藝者無法輕易思及的功效之情況下,該原審查委員即據此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於此,不免讓舉發人疑惑,再者,系爭舉發案舉發人所提之舉發理由明明是質疑該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但為何原審查委員是以「不具新穎性」的基礎在做審查?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組成構件、技術特徵及功效均已被上述理由附呈之證據所充分揭露,僅是習知之技術手段之組合,且未能產生使熟習該項技藝者無法輕易思及的功效,且系爭新型專利案並無運用優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技術發展,顯可輕易由相同或相關之先前技術中相互組合或推論獲得;
故系爭專利案明顯有違前揭專利法相關規定,依法自不能取得新型專利。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3 所揭露作為連結空氣壓縮機28、高壓灌漿幫浦29及注入管組立體11的「旋轉部16」,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流體導入單元」同樣具有由外部導入流體進入立管的功能,惟由其說明書及圖式第2 圖所揭露內容,即可明顯知悉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流體導入單元」係由流體導管、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匯流室等構件組成及其聯結關係之技術特徵。
即證據3 所揭露僅為流體導入的概念,係為上位概念的技術揭露,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體揭露「流體導入單元」的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下位概念的技術揭露,是證據3難謂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流體導入單元」之所有技術特徵。
㈡另證據2 所揭露者係一種用於將地基裝置、及/ 或管子、及/ 或螺旋鑽安置在地面中的設備以作為施工車輛之操作臂上的附件,由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內容,明顯可知證據2 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流體導入單元」及其相關內容之技術特徵。
㈢關於原告「…何需其他建議及教示」的指摘,均係於系爭專利揭露技術的基礎下的推論,此顯已落入後見之明的迷思。
亦即由改良技術回推習知技術,容易視為理所當然,但由習知技術欲推進至改良技術是否仍然易於思及,恐難成立,是起訴理由難謂可採。
㈣新穎性僅得以單一引證作為舉發證據,尚不得組合其他證據據以主張。
原處分既論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露技術,並與系爭專利予以比對,又論證據2 、3 在組合上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於論述上明顯係建立在進步性的審查基礎下,起訴理由並無可採。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申請,被告進行形式審查,被告於101 年2 月20審定准予專利,故其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上開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由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組成。
一動力單元,其由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組成。
一流體導入單元,其由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組成。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本創作可用以實施鑽孔工程,並且不需借助人力操作即可360 度改變調整打椿施工角度( 參系爭專利摘要) 。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專利權人曾於2018年8 月9 日更正請求項1 、3 、6 ,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①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其包含: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
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係一中空管體;
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包含一第一軸、一第一連結件、一第二軸及一第二連結件,該第一軸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及第一連結件之二端樞接,該第二軸與第一連結中段及第二連結件之二端樞接,且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之第一軸與第二軸相互垂直。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動力單元之轉軸下端組設一避震單元,其避震單元包含一容室、一壓縮彈簧、一立管上段及一橫軸,該容室設於動力單元之轉軸下端,該壓縮彈簧嵌設於容室內部,該立管上段之上端設一長穿孔並且嵌入容室內部,該橫軸依序穿貫轉軸之容室及立管上段之長穿孔。
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動力單元之框架向下設一限位板,其限位板下端設一長穿孔。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套管環外側對應限位板下端之長穿孔設一凸柱。
⑦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 ,其中,該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導管係與流體產生裝置連 結,其流體產生裝置可提供流體導入單元所需之流體。
⑧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 ,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係一空氣壓縮機,其供給流體進 入流體導入單元及立管下段中。
⑨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 ,其中,該流體產生裝置所產生之流體係為氣體。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1.證據2 係為2011年4 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1/0000000號「利用螺旋管或螺旋鑽將地面進行鑽孔之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揭露一種利用螺旋管或螺旋鑽將地面進行鑽孔之裝置設備,作為附接到工程車輛的懸臂的附件,包括鉸接到懸臂的聯接點的安裝件和驅動頭,剛性地連接到安裝件並且被構造為旋轉驅動和/ 或鑽孔和/ 或衝擊鑽孔和/ 或打樁驅動器,並且用於放置在地面中的基礎設備/ 管/ 螺旋鑽可以耦合到所述基礎設備/ 鑽管。
其聯接點可以相對於驅動頭在至少一個橫向於基礎裝置/ 管/ 螺旋推運器的縱向軸線的第一方向上並且可選地在橫向於第一方向的第二方向上移位。
該支架可以是萬向接頭,其中第一接頭軸線延伸,使得第一接頭部分和第二接頭部分可以在第一方向上相對於彼此移位,以便移動接頭點,第二關節軸線可以延伸,使得第二關節部分和第三關節部分可以在第二方向上相對於彼此移位( 參摘要)。
證據2 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 係為1993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14576號「地盤改良工法以及此工法中所使用之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係提供一種可防止阻塞,且可將注入量及排入量作最適當控制之地盤改良工法。
就構成上而言,本發明之地盤改良工法,係在地中,由注入桿持續噴射硬化劑之溶液,並藉著一面旋轉注入桿,一面逐漸將其拉回,而將硬化劑注入於地中;
在硬化劑之注入過程中,配合地中內壓,以真空吸引裝置由硬化劑之注入部的附近位置,經由排出路徑將排泥吸出。
當排出路徑阻塞時,係將加壓水朝注入桿之前端側送出至排出經路內,或是反轉真空吸引裝置之輸出,以該真空吸引裝置,朝注入桿之前端側,將加壓空氣送出至排出路徑之內部( 參摘要) 。
證據3 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4 係為2002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81183號「具任何角度變換之打椿機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為一種可提高適用性及工事效率之打樁機裝置,尤指針對應用在挖土機械 (俗稱怪手) 上使用之震動式打樁機裝置之改良創作,其利用一輔助臂促使該打樁機之操作靈活性提高及具備角度變換功能,除了可減化該打樁機之裝置外,並可縮短操作臂距離,且可提供各種特殊工程場所施工之打樁機裝置( 參摘要)。
證據4 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4.證據5 係為2011年3 月2 日公開之中國第101982616 號「具有多自由度操縱功能的振動打椿錘」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為一種具有多自由度操縱功能的振動打樁錘,包括起吊連接板、吊架、激振器、夾持裝置、減震裝置,吊架通過減振裝置與激振器相連,夾持裝置安裝在激振器上;
還包括一個在水平面內可作360 度旋轉的水平迴轉機構,以及一個帶動激振器和減震裝置形成擺動的垂直擺動機構;
所述水平迴轉機構的一端與起吊連接板固定連接,另一端與吊架固定連接,所述垂直擺動機構的一端固定在吊架上,垂直擺動機構的另一端與減震裝置固定連接。
本發明通過多個自由度以實現快速定位以及快速沉樁,提高打樁機的施工效率( 參摘要) 。
證據5 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㈣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之技術比對: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比對:證據2 為一種用於將地基裝置或螺旋鑽安置在地面中的設備,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
證據2 圖式第1a、1b圖揭示安置設備1 利用聯結點7 與怪手的操作臂4 進行樞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連結單元,其與怪手之操作臂末端樞接;
」;
證據2 圖式第2 、3a、3b圖揭示馬達8 設立在第一框架16中,其向下連接驅動軸穿出第一框架16底部以馬達8 驅動旋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動力單元,包含一框架、一馬達及一轉軸,該框架固設於連結單元下方,該馬達固設於框架內部,該轉軸穿出框架底部並由馬達驅動旋轉;
」;
證據2 圖式第2 、4a圖揭示螺旋鑽2 之管子上部與驅動馬達8下端連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立管上段,其與動力單元下端連結;
」;
證據2 圖式第2 、4a圖揭示一螺旋鑽2 之管子下端與館子上端連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立管下段,其與立管上段下端連結,」;
證據2 圖式第2 、4a圖揭示一螺旋鑽2 鑽頭與管子下端連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氣動鑽頭,其與立管下段下端連結;
」特徵。
②經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
」、「一立管下段…係一中空管體」、「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等技術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2 中。
經查證據3 圖式第1、2 圖揭示一種地盤改良工法所用之裝置與驅動裝置17連結,係導入高壓灌漿幫浦29,該軸部15為中空管體,並與注入管立體11相連結,該注入管組立體11內部包含第一連接25與第二連接管26連接流體,一空氣噴射口23設於注入管立體11下端與鑽掘用鑽頭24b 的連接處,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所需流體,」、「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流體導管」、「一立管下段…係一中空管體」、「一流體出口,其設於立管下段下端與氣動鑽頭連結處。」
等技術特徵;
惟證據3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等技術特徵。
2.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系爭專利為一種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其與怪手之操作臂連結,係由流體產生裝置提供流體,可用以實施鑽孔工程,並且不需借助人力操作即可360 度改變調整打椿施工角度。
證據2 為一種打椿機,特別是一種具有多自由度操縱功能的振動打椿錘,證據2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領域;
證據3係有關一種藉著將硬化劑噴射注入於地中,其主要於地上鑽孔,由噴射部將水泥漿液等之硬化劑的溶液噴射注入,並一面旋轉噴射部一面逐漸地將水槍拉回,而在地中造成樁狀硬化改良體之地盤改良工法及裝置,證據3 與系爭專利鑽孔打椿裝置屬相關應用領域。
綜上分析,證據2 與證據3 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2 與證據3 之間具有技術關連性,應具明確之組合動機。
3.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證據2 或證據3 中。
證據2 與證據3 之間雖有明確組合動機,惟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流體導入單元、細部構件及對應技術內容。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比對,審酌其技術關連性與組合動機,顯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新型,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4.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流體導管、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匯流室等構件,係均為習知之元件或位置名稱,關於套管環就是為了使流體導管可組合之立管上段,穿孔就是氣體進入的通道,而匯流室僅是流體通道中的一個位置,只是流體通道中的一個位置名稱,上述三構件實為習知構件之使用,熟習該項技藝者即可輕易推估而出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之套管環技術特徵,係接附於立管上段之下,並銜接導入之流體導管,以利將流體向下傳遞至立管下段;
而系爭專利之穿孔特徵,主要即將流體導入單元之流體經由穿孔進入匯流室,並將流體向下傳遞至立管下段;
關於系爭專利之匯流室特徵,主要將經由穿孔進入匯流室之流體進行聚集,進而將流體向下傳遞至立管下段,隨著可對崎嶇地形鑽孔打樁裝置之流體出口噴出,可進一步將氣動鑽頭打碎之石頭粉粒排出所鑽出之穴孔外部,以防止石頭粉粒卡死氣動鑽頭之優點。
故系爭專利之套管環、穿孔及匯流室等構件,皆為可對崎嶇地形鑽孔之打樁裝置關於流體導入並進行作動,最終傳遞至流體出口之重要構件,絕非原告所指只是流體通道中的一個位置名稱,或為習知構件之一般使用,原告所指實不足採。
㈤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除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動力單元之轉軸下端組設一避震單元,其避震單元包含一容室、一壓縮彈簧、一立管上段及一橫軸,該容室設於動力單元之轉軸下端,該壓縮彈簧嵌設於容室內部,該立管上段之上端設一長穿孔並且嵌入容室內部,該橫軸依序穿貫轉軸之容室及立管上段之長穿孔。」
。
經查證據4 具任何角度變換之打椿機裝置,其圖式第1 、2 圖揭示夾持震動裝置5 具有連接軸桿44、懸座51、震動器52 (包含彈簧) 及插銷54,雖可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一避震單元其避震單元包含一容室、一壓縮彈簧、一立管上段及一橫軸,該容室設於動力單元之轉軸下端,該壓縮彈簧嵌設於容室內部,該立管上段之上端設一長穿孔並且嵌入容室內部,該橫軸依序穿貫轉軸之容室及立管上段之長穿孔。」
等特徵,惟證據4 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依附請求項1 之「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等技術特徵。
綜上比對,證據2、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必要技術特徵,當然證據2 、3 、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除包括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該附屬技術特徵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動力單元之轉軸下端組設一避震單元,其避震單元包含一容室、一壓縮彈簧、一立管上段及一橫軸,該容室設於動力單元之轉軸下端,該壓縮彈簧嵌設於容室內部,該立管上段之上端設一長穿孔並且嵌入容室內部,該橫軸依序穿貫轉軸之容室及立管上段之長穿孔。」
。
經查證據5 具有多自由度操縱功能的振動打椿錘,其圖式第1 圖揭示吊架3 連接座、激振器4 、夾持裝置5 空間、減震裝置6 及垂直擺動機構7 ,雖可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一避震單元其避震單元包含一容室、一壓縮彈簧、一立管上段及一橫軸,該容室設於動力單元之轉軸下端,該壓縮彈簧嵌設於容室內部,該立管上段之上端設一長穿孔並且嵌入容室內部,該橫軸依序穿貫轉軸之容室及立管上段之長穿孔。
」等特徵,惟證據5 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依附請求項1 之「一流體導入單元,包含…一套管環、至少一穿孔及一匯流室,該流體導管一端連結流體產生裝置、另端連結套管環,該套管環套組於立管上段之外部,該穿孔設置於立管上段與套管環套組之範圍內,該匯流室設於立管上段下端,並與穿孔及流體導管導通」等技術特徵。
綜上比對,證據2 、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必要技術特徵,當然證據2 、3 、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9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 、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5至9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 、5 至9 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或證據2、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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