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聲,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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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丹麥商‧樂高法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賓 林恩 史密斯/賈朱

代 理 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相 對 人 杰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杰(董事)
輔 佐 人 張志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聲請閱覽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卷宗內關於相對人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訴願書附件二、三、四(訴願卷第16至116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卷內經濟部訴願案號Z000000000 號訴願卷宗第1宗(丁證1)第16至116 頁。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第117 號、105 年度裁聲字第343 號、107 年度裁聲字第439號、107年度裁聲字第9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如主文所示訴願卷(下稱:「訴願卷」)第16至116 頁(見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商標異議卷(下稱:「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7 頁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卷第1 頁電話紀錄)。

相對人陳稱:「先不同意參加人閱卷,理由是因為沒有同意的要素」等語(見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1 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閱覽訴願卷第16至116 頁,係相對人訴願書之附件二、三、四(見訴願卷第6 頁),並經訴願決定書第9 頁之訴願決定理由(見訴願卷第140 頁)予以引用,聲請人即參加人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自有閱卷之需求。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同意聲請人之閱卷聲請,而相對人主張訴願卷涉及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1 頁),經提示該訴願卷並請相對人將涉及所主張營業秘密部分逐頁說明,相對人稱:「訴願卷第16頁」等語(見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1 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之其餘部分,並未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且經核多涉及網路公開資訊,應無不准聲請人閱卷之理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之訴願卷第16頁,係關於其臉書觸及人數等資料,縱屬相對人內部資料,惟相對人在訴願書內業已自行揭露其內容之「實際觸及人數」(見訴願卷第5 頁),並經記載於訴願決定書第5 頁(見訴願卷第136 頁),則其有何業務秘密或營業秘密可言?如准許聲請人閱卷,又有何致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均未見相對人提出充分之說明,以實其說。

況相對人臉書觸及人數等資料,曾為其「商標異議理由書」、「商標異議答辯書」之附件資料(智慧局異議卷(乙證1 ,下稱:「異議卷」)第112 、235 頁),並均由智慧局寄送聲請人(異議卷第121 、236 頁),則何以於本件行政訴訟,訴願卷第16頁之資料不應由聲請人閱卷?亦未見相對人提出充分之說明。

再者,相對人陳稱:「(受命法官提示異議卷第112及235 頁予原告)問:若這兩頁資料已經曾經寄給參加人,訴願卷第16頁是否可以給參加人看?)答:可以」等語(見本院商標異議卷第145 頁),故應准聲請人閱覽訴願卷第16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之部分,經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理由予以引用,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目的,自有閱卷之需求,且經核應不涉及相對人之業務秘密或業務秘密而如准許閱卷有致相對人受有何重大損害之虞,自應准許聲請人閱卷。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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