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8,行著訴,5,202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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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原 告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偉仁
李家禎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代 表 人 李春祥(董事長)

參 加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書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徐胤真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參 加 人 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


代 表 人 吳建州(理事長)

參 加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董事長)

參 加 人 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安忠(理事長)

參 加 人 賓士中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華(董事)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經訴字第10806311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一)、(三)部分均撤銷。」

,嗣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具狀追加,並於本院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為「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就原告107 年4 月3 日申請審議,作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新台幣(下同)120 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之處分。」

經查,本件核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訴訟聲明之追加實為訴訟聲明之更正,使聲明調整適當,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友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志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賓士中成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簡稱ACMA)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前於107 年3 月9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

惟原告及參加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等5 家公司、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等6 家公司、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等業者對前揭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表示異議,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

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市視聽歌唱商業同業公會(兼代理台南市賓士KTV ,下稱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

嗣被告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進行意見交換、提供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及108 年3 月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原告前揭公告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

案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參加人與原告之意見、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原告管理著作數量及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以108 年3 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 號函就KTV 業者部分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為「(一)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

(二)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

(三)單曲授權(限能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KTV 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1.5 元(未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於原處分(一)、(三)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1.5 元(未稅)」部分均撤銷。

上開廢棄部分,被告應就原告107 年4 月3 日申請審議,作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120 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之處分。

並主張:㈠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ACMA音樂著作之行為本質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被告不得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1.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一樣,均是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而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

被告在前處分決定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ACMA所管理歌曲之使用報酬率時指出:「本費率係針對『利用人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而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等語,KTV 業者所為「提供點播設備供消費者點選歌曲,消費者選擇歌曲後,即藉由設備播放歌曲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而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本質完全相同,基於「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ACMA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應適用相同使用報酬率。

2.KTV 業者使用大V 系統,係因應科技進步及便利性。

無論是KTV 業者(使用大V 系統)或是電腦伴唱機業者(使用小V系統),其所提供消費者之設備功能均相同,又不問歌曲係在何種系統中播放(如伴唱帶、CD、LD、DVD 、大V 系統或小V 系統),歌曲長短及歌詞內容均相同。

因此,按照點唱播放之流程及展現,無論是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抑或消費者演唱音樂著作之行為,其本質均完全相同,依平等原則之要求,被告審議決定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所適用之使用報酬率應相同。

被告就本質相同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

3.被告自承:集管團體ACMA認為:「KTV 業者與一般電腦伴唱機之利用人的費率應循例採相同的費率,而不應區分處理」(見被告108 年3 月8 日就「電腦伴唱設備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下稱前處分,即起訴附件3 ,第4 頁第5-6行);

中華伴唱設備協會亦認為:「KTV 業者之費率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費率不應區分處理」(見前處分第3-4 行)。

由此可見,不管是集管團體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均與原告等KTV 業者之意見相同,此乃係出於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本質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詎被告及訴願機關完全無視集管團體及著作利用人之意見,怠於仔細區辨兩者之同質性,竟不採納集管團體及音樂著作利用人之一致意見,逕區分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決定不同使用報酬率,又未敘明其依據及不採集管團體及音樂著作利用人意見之理由,已有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

㈡被告在前處分所指其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之理由,均無可採:1.被告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不同,而在「單曲授權」部分,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分別為『每點唱1 次1.5 元』及『每點唱1 次0.5 元』),顯然是出於被告之偏見。

被告之決定,無異強迫KTV 業者就本質相同之行為,支付較電腦伴唱機利用人為高之使用報酬率予集管團體,已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要求,並與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違背:①在「單曲授權」部分,被告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而要求KTV 業者支付較高之使用報酬,顯然是認為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較高,其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亦較高。

然而,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較高,顯然是出於被告之偏見。

②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審酌因素及「審議參考原則」,雖指出「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及「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等因素,但該等因素係在審議決定集管團體及使用者間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被告以此作為其就使用者間「相同本質之行為」為差別待遇之理由,並無可採:⑴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審酌因素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原則),係用作被告審議決定集管團體及使用者間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之規定,由前述規定之文字可知:所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包括『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及『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等因素),係在審議決定集管團體及利用人間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

至於各利用人與集管團體間是否可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端視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被告以「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等因素,就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本質相同之行為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云云,已有誤解前開規定,而無可採。

⑵再者,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在「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及所獲致之經濟效益」不同,是因為租金、設備價值、服務內容,以及其他因素(例如稅負)所造成,與ACMA所提供之音樂著作本身無關。

其情形猶如大飯店購入汽水一瓶之成本與小吃店並無不同,其「經濟效益」之差異在於大飯店之軟硬體設備、環境、人員等因素,與汽水之價格無關。

被告以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較高,其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亦較高為由,就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本質相同之行為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云云,並無理由。

2.在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ACMA及MUST管理歌曲的情形」之部分,被告在前處分或原處分均未說明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在利用該兩個集管團體所管理歌曲有何差異。

在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在108 年6 月27日訴願答辯書雖稱:「KTV 主要消費客群為年輕族群,對流行新歌需求較高,故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情況並不相同。」

(見被告108 年6 月27日訴願答辯書第8 頁第14-16 行)但被告所引是部分KTV 業者之意見,未能體現KTV 業者所有之營業狀況。

再者,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ACMA及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兩個集管團體所管理歌曲之情形縱有不同,何以會導致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同一個集管團體ACMA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卻應支付不同使用報酬之理由?被告並未說明。

㈢被告顯然並未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所定因素,且未在原處分敘明理由,原處分顯有漏未審酌之瑕疵,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1.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審酌之因素,被告為落實該規定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之事項,訂定了「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受理案件作業程序),其中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即前稱『審議參考原則』),明定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所應參酌的因素,「審議參考原則」所列因素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因素相同。

此外,被告在審議決定使用報酬率時,除應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所定各項因素外,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要求,於處分書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暨其結果。

2.參據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之立法理由:「使用報酬率為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費之基準,本應由集管團體依照利用型態之不同予以訂定;

其訂定時,宜充分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及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並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讓使用報酬率能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被告在決定使用報酬率時,自必須考量ACMA所管理之歌曲數量、利用人使用ACMA所管理歌曲之頻率,及市場上已有其他集管團體所收取之使用報酬率等,方能決定最合理、公平之使用報酬率。

原告在審議階段即已提出各項資料說明合理、公平之使用報酬率為何(詳如下述),被告顯然並未審酌前開規定所定因素,且未在原處分敘明理由,原處分顯有漏未審酌之瑕疵,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原告在審議階段即已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各項因素,提出資料向被告說明何為合理、公平之使用報酬率:1.在「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部分:①ACMA在106 年12月24日曾召開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意見交流會,在交流會中,原告已表達:MUST管理近200,000 首歌曲,就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僅有收取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5,000 元之使用報酬(原證3 )。

ACMA聲稱其管理約有29,000餘首歌曲,僅佔MUST所管理歌曲之14.5% ,卻欲收取4,500 元之使用報酬,已有不成比例之過高情事。

②另就原告使用ACMA歌曲的情形,原告亦表達:原告所使用歌曲約有26,000餘首,其中ACMA歌曲僅有540 首(原證4 ),僅佔2.07% ,若以歌曲點播次數觀之,ACMA所管理歌曲的點播次數僅佔全部歌曲的點播次數之1.4 %(原證5 ),可見ACMA訂定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4,500 元之使用報酬確屬過高。

另就以「點唱次數」計算使用報酬部分,被告前在102 年間即已審定通過每點唱1 次0.5 元之使用報酬(原證6 ),可見ACMA訂定每點唱1 次3.5 元之使用報酬,亦屬過高。

2.在「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部分:因被告前已核定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該使用報酬率應已考量市場上利用人因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故應考慮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3.在「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部分:如前所述,ACMA聲稱其所管理之歌曲數量有29,000餘首歌曲,惟事實上,在ACMA意見交流會中,ACMA所提供之歌曲名單僅有1,154 首(見原證4 ,扣除重複歌曲33首,實際數量僅有1,121 首),ACMA在107 年3 月9 日公告使用報酬率時,亦沒有公告其管理的歌曲數量(見原證1 ),可見仍未能確定ACMA所管理歌曲數量。

4.在「利用之性質及數量」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所使用歌曲約有26,000餘首,其中ACMA歌曲僅有540 首(見原證4 ),僅佔2.07% ,若以歌曲點播次數觀之,ACMA所管理歌曲的點播次數僅佔全部歌曲的點播次數之1.4 %(見原證5 )。

被告前就電腦伴唱機使用MUST、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業經廢止設立許可)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業經廢止設立許可)等3 家集管團體所管理歌曲所訂使用報酬率分別為每年每台5,000 元(見原證3 )、3,000 元(原證7 )及2,000 元(原證8 ),總計為10,000元。

若以原告使用ACMA歌曲的比例2.07% 或點播比例1.4%計算,ACMA就前述使用報酬之總額,僅能分配每年每台207 元/140元之使用報酬(計算式分別為:10,000元*2.07%及10,000元*1.4% ),可見ACMA訂定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4,500 元之使用報酬確屬過高。

此外,被告前在102 年間即已審定通過每點唱1 次0.5元之使用報酬(見原證6 ),可見ACMA訂定每點唱1 次3.5元之使用報酬,亦屬過高。

㈤被告既然認為本案申請人所提出之「完整曲庫清單」及「點播次數清單」可作為審議之參考,則應依該清單所示業者利用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情形訂定合理之使用報酬率。

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審議參考原則」均要求被告在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應參酌「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及「利用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被告未審酌「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利用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反而考量無關連之「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數據,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要求,亦有不備理由之嚴重瑕疵,而應予以撤銷:1.MUST管理近200,000 首歌曲,就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僅有收取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5,000 元之使用報酬(見原證3 ),ACMA自稱其管理約有29,000餘首歌曲,事實上可能僅有1,154 首(見ACMA在意見交流會中所提供之歌曲名單,即原證4 ,扣除重複歌曲33首,實際數量僅有1,121 首),僅佔MUST所管理歌曲之0.57% ,若依該兩集管團體所管理歌曲數量比例,ACMA所收取之每年每一包廂/ 電腦伴唱設備使用報酬,可能不及100 元。

ACMA所管理歌曲不及MUST所管理歌曲之1%,其管理歌曲實際被利用人利用之情形即極低,縱使被告係以「著作實際被利用之情形」作為費率計算基準,亦應將ACMA所管理歌曲數量納入考量。

被告所持其不考量ACMA所管理歌曲數量之理由,並無可採。

2.被告稱其審議決定使用報酬率時,無須考慮ACMA所管理之歌曲數量,卻以「ACMA目前會務發展情形及未來的發展均有成長空間,且管理曲目已從成立時之2 萬餘首成長至近4 萬首」為由作為其「酌予調整,反映於費率上」之理由(見原處分,即附件2 第7 頁第1-3 行),可見被告立論基礎前後矛盾,所持理由洵無可採。

3.在利用之性質及數量部分,被告既然認為本案申請人(包括原告在內)所提出之「完整曲庫清單」及「點播次數清單」可作為審議之參考,則被告自應依申請人所提出數據作為審議決定使用報酬率之依據。

本案申請人利用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及點播比例均不高,經參考被告審議決定之其他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本案ACMA所應適用之使用報酬率最多僅有200 餘元,但被告卻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之使用報酬率,且未說明如何得出該結果,顯有不備理由之嚴重瑕疵。

4.就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或點播率後,再以MUST費率為5,000 元作為比較值,換算ACMA費率約為100 元至500 元左右,但被告最後卻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之使用報酬率,其所指考量因素如何影響最後使用報酬率之決定,被告迄今仍未為任何說明。

5.再者,「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之數據及廣播電台利用ACMA歌曲之態樣,與決定本案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並無關聯。

被告表示:「(該系統)係答辯機關為提供廣播電台業者上傳著作利用清單,以供集管團體比對、計算使用報酬分配所建置之重要系統,設置當時,雖供廣播電台使用,但系統的功能是擴大的,可利用該系統比對各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被利用人利用之情形等…本案ACMA與申請人對市場上利用ACMA管理歌曲情形之陳述及提出之統計資料均差距甚大,答辯機關實無可能逕為判斷何者之陳述及統計資料為真;

因國內目前尚無專門之機構分析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故答辯機關乃以自建之資訊系統對原告及申請人提供之原始資料」電腦伴唱設備歌本曲目清單或點播資料)進行分析,將分析所得之統計結果與雙方提出之資料進行比照,確認何者之資料較為可採。」

(見被告108 年6 月27日訴願答辯書第14頁第4-21行),然而,該系統既為廣播電台業者利用著作之資訊,與KTV 業者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著作之情形即未必相同;

再者,被告所謂「系統的功能是擴大的」云云,其語意不明,又未見被告說明何以該系統可被利用比對各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被利用情形,被告以此為由而主張其可參考「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之數據云云,並無理由。

㈥被告所指其得出「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使用報酬率之考量因素,顯然是基於無關連之因素,且並未在處分中敘明其理由,更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要求:1.申請人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在審議決定集管團體及利用人間之使用報酬率是否合理,不得作為就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本質相同之行為卻為差別待遇之理由,此已詳述如前。

2.ACMA經營之作業成本並非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定審酌因素。

再者,著作財產權人為向利用人收取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非必須由自己組成集管團體,可由現有集管團體管理其著作。

因此,若著作財產權人決定組成集管團體,其應評估可行性(包括:管理歌曲之數量、以及其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及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數額是否足以因應該團體之日常支出等),利用人支付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非在確保集管團體之存續,而係在確保著作財產權人可獲取報酬,被告以ACMA經營之作業成本作為審議使用報酬率之因素云云,於法未合。

遑論,ACMA所管理之歌曲,無論是被KTV 業者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所利用,其經營之作業成本不會不同。

因此,集管團體經營之作業成本不應對KTV 業者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使用報酬率造成任何差異。

被告考量集管團體經營之作業成本後,如何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而得出不同之使用報酬率?無從令人理解。

3.被告聲稱其依據統計調查之可能誤差而酌予調整使用報酬率,在訴願階段又稱:「集管團體管理曲目仍存有重複管理情事,致統計調查可能產生誤差情形;

復查ACMA以管理國、台語老歌為主,為台語歌常因歌名無統一書寫方式致無法正確比對,答辯機關爰考量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些微誤差,酌予調整訂定原處分費率。」

(見被告108 年6 月27日訴願答辯書第16頁第12-20 行),若被告所指統計調查之誤差係發生於「集管團體管理曲目重複」、「歌曲因歌名問題無法正確比對」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對其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所授權利用之權利,應擔保確有管理之權利。」

集管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原負有義務確認其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內容,以避免同一歌曲有一家以上集管團體管理、致利用人須支付兩筆使用報酬率之情形。

因此,就集管團體管理歌曲重複、或歌曲無法正確比對一事,被告理應責成集管團體進行確認,被告未要求集管團體確認其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內容,反而以此為由來調整且提高利用人所應支付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已本末倒置,並無理由。

4.被告復稱其考量ACMA未來管理歌曲數量之成長空間,而得出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之使用報酬率云云。

然而,究竟ACMA所管理數量為何?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原管理2 萬餘首,目前成長至4 萬餘首之情形?依被告之評估結果,ACMA未來管理歌曲數量之成長空間為何?被告如何依據ACMA所管理歌曲之成長幅度來得出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之使用報酬率?迄今仍未見被告說明。

被告所審議決定之使用報酬率,實難令人信服。

5.「文化推廣及保存」並非著作之使用應收取對價之原因,更與著作之使用對價高低無關。

被告若欲推行「文化推廣及保存」之政策,應利用不同之工具(例如:補貼、減稅),而不應使業者或消費者負擔該政策之成本。

被告稱其考量「因ACMA主要管理國、台語老歌,同時兼顧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目的」,而得出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未稅)之使用報酬率云云。

然而,「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究竟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何以原告等利用人支付較高使用報酬率將有助於「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MUST所管理歌曲即不具「文化推廣及保存」之功能?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所持理由,均無可採。

㈦在ACMA提供歌曲清單及歌曲檢索系統供原告查詢比對後,原告就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僅有5.02% ,點播率僅有2.049%,與原告就MUST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點播率比較,再以MUST所收取使用報酬率為計算標準,ACMA所能收取之公平、合理使用報酬率不超過每年每間包廂129 元-371元。

被告核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確與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被利用人使用之情形不符,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

㈧以原告就ACMA及MUST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點播率為比較基礎,就ACMA所管理之歌曲,被告應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120 元之使用報酬率:1.ACMA在審議階段始提供歌曲清單及歌曲檢索系統供利用人比對。

經原告比對後,確認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僅有5.02% ,點播率僅有2.049%。

在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第4 次著審會中,原告即曾提出簡報說明:原告就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僅有5.02% ,點播率僅有2.049%,但就MUST 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為67.65%,點播率為79.434%(見原證11)。

被告核定MUST之使用報酬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0 元,若以原告就ACMA及MUST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及點播率為比較基礎,ACMA應適用之公平、合理使用報酬率每年每間包廂不應高於371 元,被告核定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確與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被利用人使用之情形不符,而有過高之情形。

2.依集管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審酌使用報酬率時,首重考量利用人利用ACMA所管理歌曲之情形,被告亦自承其係以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 業者利用ACMA管理歌曲之情形作為核定處分之依據。

在此情形下,審議決定KTV 業者之使用報酬率時,在歌曲點播率之考量應重於重製率之考量,蓋:縱使歌曲重製在系統中,若無消費者點播,即屬「未利用該歌曲」。

本院108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判決亦指出:「本件被告原處分公告之系爭費率係針對『KTV 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並非『重製使用報酬率』,則費率是否適當應當審究原告(即ACMA)管理之歌曲如何被利用人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方屬合理。

歌曲如僅係存於曲庫資料中,未經消費者點播公開演出,則對消費者而言不產生任何效用,對視聽歌唱業者也無獲利,且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第二款之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及第四款之利用之質及量,可見費率是否合理,亦應考量原告管理著作被利用之情形為何而定。」

(見判決第24頁倒數第2 行以下,原證12)。

3.由於原告就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點播率僅有2.049%,但就MUST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點播率為79.434% (見原證11),考量被告核定MUST之使用報酬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0 元,以點播率計算之使用報酬率應為每年每間包廂129 元,又因若利用人擇定概括授權之方式,ACMA即無須支出查核成本,故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應較以點播率計算後之使用報酬率為低,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應審議決定每年每間包廂120 元之使用報酬率。

㈨被告前曾於102 年5 月間審定MUST之單曲授權費率為每點播1 次0.5 元(見原證6 ),由於原告在使用MUST所管理歌曲時,亦係適用每點播1 次0.5 元之單曲授權費率,因此,就ACMA所管理之歌曲,被告應審議決定每點播1 次0.5 元之單曲授權費率:1.在MUST公告使用報酬率後,雖僅有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提出審議,亦不因此得出僅有電腦伴唱機業者可適用該使用報酬率之結論。

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 業者使用MUST所管理歌曲之行為相同,MUST在公告使用報酬率時,亦未區別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 業者而制定相同之使用報酬率,原告不解何以KTV 業者無法適用相同之使用報酬率?被告若持意見認為: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就使用同一首MUST所管理歌曲之行為應支付不同使用報酬率予MUST,則被告應說明其論理依據,而非僅以KTV 業者未提出審議為由搪塞。

2.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1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可知,在集管團體訂定並公告使用報酬率後,除利用人有異議而申請審議外,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將於實施日起開始適用,利用人應依集管團體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

因此,在MUST公告單曲授權之使用報酬率後,因KTV 業者並未申請審議,故KTV 業者應適用該單曲授權費率,即每點播1 次0.5 元。

該每點播1 次0.5 元之單曲授權費率,即為現行市場費率。

被告僅因目前並無KTV 業者擇定適用單曲授權費率,即主張MUST所公告之單曲授權費率並非「市場費率」云云,顯然已將兩者混淆,並無可採。

3.況且,與MUST所管理音樂著作進行比較,不管在KTV 業者或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方面,ACMA所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率或點播率均遠低於MUST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故ACMA適用之單曲授權費率,絕不可能、亦不應該較MUST為高。

但被告卻就ACMA所管理歌曲訂定每點播1 次1.5 元之使用報酬率,顯然無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屢稱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ACMA音樂著作之行為本質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規定及原告等利用人之意見,被告不得區分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定不同之使用報酬率,顯屬誤會:1.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可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使用報酬率之架構,合先說明。

2.原告雖稱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均係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而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對於相同之事物不得為區別處理,惟本案被告已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中敘明兩者費率區別處理之客觀標準,乃因審議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按利用人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作為核定費率之主要依據,而審議過程中被告確認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的情況並不完全相同。

詳言之,如同參加人之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所言,因KTV 業者主要消費客群為年輕族群,對流行新歌需求較高( 乙證1-2),故「消費者會點唱何首歌曲」、「業者會選擇重製哪些歌曲於其設備中供消費者點唱」會因消費者需求不同及業者能取得之授權利用情形而有所差異,於此情形下,兩者之費率如為相同處理,反而違背各當事人( 含原告) 之主張。

另電腦伴唱設備之利用人多屬小型店家( 小吃店等) ,KTV 業者則多為規模較大,或擁有多家分店之大型連鎖性質業者(乙證1-3 ),KTV 業者經營上多係擁有十數個至數十個包廂不等,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多屬將伴唱機附隨於餐廳等營業場所不同,且KTV 業者係以「唱歌」招攬、吸引消費者,並作為主要收益來源,多具備一定資訊能力,可統計歌曲排行榜等(乙證1-4 ),不論在營業型態、規模及商業模式上,實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不同,原告僅以兩者皆為公開演出行為即認為費率應為相同處理,顯非可採。

3.再就原告稱被告無視ACMA及各利用人均主張「費率不應區分處理」,至於應按「點播率」或「重製率」計費,僅係計費基礎不同,且中華伴唱設備協會之後亦改變主張以「點播率」計費,故利用人間訴求已無不同等語。

按包含原告在內的各KT V業者均強烈主張應以點播次數與點播率作為訂定費率之基礎,而非完全依照歌曲重製率,否則有重複收取歌曲重製費之疑慮,惟ACMA與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則仍主張應以重製率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

ACMA、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 業者對於應如何訂定費率之意見間在邏輯上顯然互斥,單採一方之意見即無法滿足他方之要求,如何能對費率為相同之處理?且縱使中華伴唱設備協會於審議過程中改稱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亦可依點播率作為計費基礎,然被告始終未能獲得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點播資料作為審議參考資訊,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行政程序法第43條訂有明文,而因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無法提出點播次數資料等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可採,被告如單憑KTV 業者之資料據以核定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之費率,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之虞,原告與其他2 家申請審議之KTV 業者雖有提供點播資料,惟相較全國KTV 的利用人,仍屬少數,故被告於本案辦理過程中再發函向其他KTV 業者蒐集點播次數清單等資料,惟前後僅6 家提供,相較之下資料並不完全,亦不能作為全部採用之依據,故最終決定兩者均兼採重製率及點播率作為計費基礎,並按現有之資料核定費率。

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兩者應分別訂定適用之費率,本屬適法適當,原告稱被告怠於區分兩者之同質性,顯非事實。

4.且若依原告「利用行為同屬公開演出行為,費率即應為相同處理」之邏輯,則其應主張「費率根本不該有包廂計費或電腦伴唱設備計費」之區分、而非「兩者應為相同之處理」;

更進一步而言,按原告之主張加以觀之,則集管團體根本不該有「遊覽車設置電腦伴唱機」、「演唱會個別授權」等費率,因為畢竟都是利用歌曲為公開演出行為,如不得為區別處理,只須要有一個「公開演出授權費率」即可,故原告前述主張及所持理由並不合理,且其瞭解兩者在伴唱市場上存有區隔,而仍強欲被告為相同處理,其主張實不可採。

再者,如被告採納原告前述主張,則被告對於本件費率之處理,也應是循往例逕採電腦伴唱設備歌曲重製率作為核定費率之標準,也就是「包廂計費」及「電腦伴唱設備計費」一律核定為2,000 元,方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惟原告是否真能接受如此的審議結果?由此可再次凸顯原告主張之不合理,亦可見被告之審議決定,實係將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要求,更是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的具體展現。

㈡原告認為被告於處分所指區別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定不同之「單曲授權」費率之理由均無可採,並非事實:1.按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本為權利人與利用人間就授權著作利用所為之商業交易行為,應由雙方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如因協商不成而須由著作權專責機關進行審議時,則會因利用情形、商業模式等事實資料均係由權利人與利用人所掌握,自應由渠等協助被告獲取正確資料;

如雙方當事人消極不提供、僅提供有限或有利於己方的資料,被告縱有調查證據之職權,能取得之資料亦相當有限,只能儘量尋找公開正確之數據以支持審議之費率能客觀、公平,並符合市場行情。

原告等KTV 業者之商業規模及獲益遠較一般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為高,本應屬顯著之事實,被告辦理本案時復曾依職權調查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 乙證2-4),如原告認為前揭認定有所違誤,應由原告舉證推翻前揭認定,方屬合理。

2.次按被告先前於102 年5 月15日審定之MUST「單曲授權」費率,不論處分內容或理由,均已明示係適用於「使用電腦伴唱機供點唱之利用人」,而不及於KTV 業者( 原證6 及原證7),原告復於原處分函中說明「KTV 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未曾經本局審議,尚無前例可參考」,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此一費率係適用於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 業者,被告本案應比照辦理,顯係刻意曲解前揭處分內容。

至本案中KTV 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係因被告前曾與ACMA赴原告之營業場所進行實地考察,該次考察結論認為KTV 業者在可建立點播清單查核機制的情形下,採單曲授權計費確實可行,惟因查核機制之建立仍須人力等相關成本,而此等成本不應全由集管團體負擔,應納為訂定費率之考量,對於集管團體及利用人而言方屬公平合理( 乙證2-5),故於「單曲授權」中被告「衡酌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考量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之獲益,將此等利用人亦應負擔之部分成本反映於「單曲授權」費率上亦不至於造成利用人過度負擔,為使該項費率可實際執行而酌予調整,並非據以作為差別待遇之標準,亦未以「利用歌曲情形」之差異作為核定本項費率之審酌因素,原告前揭主張應係對該項費率之處分理由有所誤解。

3.另就原告陳稱經濟獲益高低與利用音樂著作無關,及以購入汽水或白米之價格作為比喻等,被告於「單曲授權」中對業者經濟獲益之考量已如前述;

於「概括授權- 年金制」( 即每年每包廂500 元) 費率之考量亦中已於理由一、( 三) 中敘明,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間,利用音樂著作對其服務的重要性及獲益皆不相同,故應相應調整其費率;

至原告以購買汽水或白米之成本作為比喻,小吃店或餐廳自會依其市場定位及消費族群選購不同價位之汽水或白米,世界上不會只有一種白米或汽水可供業者選購,此與著作授權市場上一首歌通常僅由依特定集管團體管理之情形不同,且集管團體在集管條例之規範下,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對利用人授權,故授權市場上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雙方選擇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以此作為類比,顯然錯誤。

4.綜上所述,被告已於原處分中適當衡量相關因素核定本項費率,原告刻意曲解被告相關處分之內容或不當援引其他事物作為指摘,其理由顯不可採。

㈢原告稱被告並未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及審議參考原則之其他相關因素及原告於審議階段提出之建議使用報酬率,原處分有漏未審酌之瑕疵,被告所持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理由均無可採等語,並非事實:1.按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雖為應審酌因素之一,惟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數量並非等同於系爭費率之利用人利用著作之數量,於能知悉實際利用情形的情況下,自應以實際利用著作之數量作為主要審酌因素,故本案集管團體與含原告在內之申請人方主張應以著作實際被利用之情形作為費率計算基準,現原告僅因核定之費率不如預期,即反指摘被告未審酌「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並非合理。

2.按ACMA於審議期間已比照MUST,於其網站上提供歌曲清單及歌曲檢索系統供利用人查詢,原告亦曾依被告之通知重新進行重製率及點播率之比對,得到重製率為5.02% ,點播率為2.049%( 乙證2-6),均有卷證在案可稽,原告罔顧前揭事實,逕稱ACMA管理歌曲「事實上可能僅有1,154 首」,而原告未曾依相同方式檢驗MUST是否確實管理20萬首華語歌曲,即稱被告應依其自認亦非屬實之審議初期資料作為核定費率之依據,足見原告為獲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不惜曲解事實,顯非可採。

3.原告之計算式,係將過往曾存在之3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MUST及MCAT、TMCS等3 家協會) 之費率加總為1 萬元後,再按ACMA之點播率或重製率加以計算。

首先,原告之計算公式與其於審議過程中一再認為ACMA之費率應與MUST進行比較之主張不符;

再者,過往的3 家集管團體並未管理市面上全部的歌曲,且MCAT及TMCS遭被告廢止後均有部分會員再加入MUST及ACMA,原告之計算公式中以往昔3 家集管團體之費率總和作為計算基礎並不符合市場實情;

最後,被告審議之費率決定,將一體適用於相同型態之利用人( 即所有KTV 業者) ,並非專為原告而審議,故審議時須全面審酌相關因素,此亦為被告發函全國各KTV 業者蒐集點播清單等資料,以期將其他KTV 業者之利用情形一併納入考量之原因。

基於以上理由,被告僅能將原告提出之建議使用報酬率作為眾多參考因素之一,特予說明。

4.「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原係被告於102 年時,為提供廣播電台業者上傳著作利用清單,供集管團體作為使用報酬分配之依據,並讓被告據以瞭解廣播電台利用歌曲情形而建置之系統,該系統之基礎為一介接我國各集管團體曲庫資料之資料庫,並設計利用清單比對功能,可藉由分析利用清單之資訊並與資料庫之資訊進行比對後產出比對結果報告,瞭解一份清單所載的歌曲中哪些歌曲為哪一集管團體管理。

由於各種清單比對之基本原理相同( 即核對利用的曲目名稱、作詞人、作曲人等欄位,再與資料庫中之資訊核對,以判斷某一曲目的歸屬) ,經被告歷年不斷增修功能、優化比對規則,已可利用該系統比對各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被利用人利用之情形等( 此即為被告所述「系統的功能是擴大的」) ,並經常作為審議時或辦理各項資料比對參酌,甚且國內之電視台( 如公視) 及中華伴唱設備協會亦會用本系統瞭解其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之情形,而非如原告所稱該系統僅供廣播電台業者使用,合先說明。

5.本案中,被告係以該資訊系統對原告及申請人提供之原始資料( 電腦伴唱設備歌本曲目清單或點播資料) 進行分析,將分析所得之統計結果與雙方提出之資料進行對照,確認何者之資料較為可採。

前揭比對並未運用廣播電台業者上傳之資料,故與廣播電台相關數據無涉,被告並早於107 年第4 次著審會會議資料中向原告說明該系統之存在及比對規則及比對結果,而原告於審議決定作成前從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原告指本案與廣播電台態樣有何關聯之爭執,顯屬強辯之詞。

6.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惟上開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理由」係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

而書面行政處分上開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查被告已於本案處分函及訴願答辯書中敘明:經被告分析申請審議本案之各KTV 業者( 含原告) 所提供之106 年度「完整曲庫清單」及「點播次數清單」等資料,認為該等資料應可作為審議之參考。

詳言之,不論依原告等KTV 業者提出之資料及陳述,抑或被告對該等資料再為比對分析的結果,可知MUST管理歌曲在KTV 業者之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皆約為60-70%,ACMA管理歌曲在KTV 業者之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皆約為6-8%,兩者重製率比值約為10:1 ;

而如改以歌曲點播率計算,MUST管理歌曲點播率均在7 成左右,ACMA則約為1.5%左右,以MUST的費率5,000 元作為比較值,換算ACMA費率約為100 元( 如以點播率比值計算) 至500 元左右( 如以重製率計算) 。

惟點播率係業者使用之系統中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實際被消費者點唱之次數占總點播次數之比例,而歌曲一旦被重製在點播系統中,就有被利用之機會,又本項費率屬於概括授權年金制,所有ACMA所管理的歌曲KTV 業者皆可利用,故為整體公平考量ACMA所管理著作被利用之情形,且因被告蒐集所得之點播次數資料相當有限( 包含原告在內全國僅有6 家KTV 業者願意提供資料) ,尚不足據以直接採點播率核定費率,爰同時參採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計費基礎,並輔以其他因素作為核定費率之參考,被告認為理由已可使原告明確知悉處分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理由不備之問題。

7.原告稱被告審定使用報酬率之考量因素為無關連之因素,且並未在處分中敘明理由:①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且審議參考原則亦已表明所列項目為專責機關「宜審酌」之因素,意即被告審議使用報酬率時,本得依費率性質考量相關重要因素,並不限於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1 至4 款及審議參考原則所列舉之因素。

②被告已說明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訂定不同費率之理由,不再贅述;

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雖皆為利用ACMA管理之歌曲,惟集管團體在洽談授權成本、使用報酬分配等成本卻不盡相同( 例如:前述建立KTV 業者點播次數查核驗證機制之成本) 等,原告認為ACMA經營成本相同,乃屬誤解。

③集管團體管理曲目雖存有重複管理情事,惟數量並不多,且均涉及私權糾紛之處理,必須透過法院訴訟途徑才能確定,權利歸屬並非短時間內得以處理,此外亦涉及著作財產權人進行相關確認之意願,非集管團體得獨立釐清;

又台語因無統一字體,故台語歌常因歌名無統一書寫方式致無法正確比對,此皆為被告審定ACMA費率時應予考量之因素。

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④被告係考量ACMA於其官網公告管理歌曲以老歌及台、客語歌曲為主,審議之費率仍須考量集管團體各項運作成本,如費率不符合成本,權利人所得有限,可能導致該等歌曲之權利人寧願自行授權,此時因須逐一向個別權利人洽商授權,反而會提高利用人取得授權之成本,不利該等歌曲之流通利用,而有影響文化保存之可能;

且在概括授權年金制下,雖目前原告利用點播較少,然被告已於原處分函敘明ACMA管理曲目有所成長,原告利用ACMA管理之著作仍因概括授權下,對原告之利用行為並不因此受限而有擴充之可能,故再審酌鼓勵老歌、客台語音樂文化保存因素酌予調整其費率。

㈣綜上,被告於審議系爭費率時,已綜合參考各項因素,並無違反集管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作成費率決定。

被告作成系爭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錢櫃公司及好樂迪公司聲明同原告聲明,並主張:㈠原處分就ACMA管理著作數量、其管理著作之重製率、點播率如何未於原處分內表明,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43條、第96條:1.依據參加人於另案(108 年度行著訴字第6 號)訴願階段閱卷資料顯示,包含參加人等在內申請審議者,均提出就ACMA管理數量、重製率、點播率之意見及比對方法,且被告原處分於第6 頁(二)亦稱渠比對後以「市場利用情形作為審議之主要參考依據」。

惟查,原處分認定ACMA管理歌曲於KTV業者之重製率、點播率分別為若干?經參加人等於另案訴願階段閱覽被告所提全卷,被告於ACMA「卡拉OK、KTV 公開演出概括授權」費率審議案被告比對分析結果說明【丙證4 】顯示,被告曾認為參加人好樂迪公司ACMA歌曲重製率為6.6%、MUST歌曲重製率55.7%;

參加人錢櫃公司ACMA歌曲重製率12.52%、MUST歌曲重製率62.06 %;

原告之資料則顯示「分析中」。

則究竟被告於審議階段比對認定之最終結果是否如丙證4 所載?原告重製率被告審認的結果為何?參加人等及原告為國內最為知名之KTV 業者,參加人等與原告使用製作之情形應為報酬審議之應調查事項。

則究竟被告最後審認重製率之結果為何,未經被告說明,且被告亦不曾於原處分中表明調查證據之結果,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43條、第96條。

2.再者,除重製率外,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最明顯者為消費者點播該歌曲,則究竟被告認定參加人等及其他KTV 業者對ACMA管理歌曲之點播率若干?不僅原處分未見被告表明,另案訴願階段被告呈送之可閱覽卷宗亦未見表明。

則被告對ACMA管理數量、重製率、點播率認定均尚未明,則如何在法律事實未明確前適用法律規範?㈡原處分就「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機業者」之費率計算為不同處理,不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說理、違反平等原則、未斟酌集體管理團體及利用人考量利用情形、收益所表示意見,率然為差別待遇:1.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著作之數量、利用人對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著作之重製率、點播率為判斷使用報酬率之重要因素。

2.依據被告101 年09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1 號函及該函所附附件:「MUST之卡拉OK、KTV 等場所電腦伴唱機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審議對照表」【丙證6 】:「二、旨揭之使用報酬率,本局審議結果如下:( 一)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卡拉OK、KTV :二、電腦伴唱設備:以每台每年5,000 元計算( 未稅) 。」

及其附表「卡拉OK、KTV :概括授權一、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0 元(大廳以一包廂計)。

( 無申請審議) 二、電腦伴唱設備:每台每年以5,000 元計算( 未稅) 。」

可知,於MUST使用報酬費率計算上,不論是KTV (含卡拉OK)或電腦伴唱設備,均係以同一概念,即前者以同一包廂計算,後者以一台機台計算,每年之使用報酬均為5,000 元整。

而著作權利用人提供予消費者不論是KTV (含卡拉OK)或電腦伴唱設備均係提供場地、酒水(餐飲)及歌唱設備(含權利金等),二者並無不同。

因此,MUST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費率就同等事項,予以同等之使用報酬費率之計收方式,合情合理,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正是基於如此,即使是ACMA亦認為KTV (含卡拉OK)或電腦伴唱設備應以同一方式收費,有「( 一) 集管團體ACMA之意見……2 、對本案費率之其他意見:……( 2) KTV業者和一般電腦伴唱機之利用人的費率應循例採相同的費率,而不應區分處理。」

(參原處分第4 頁)可稽。

且參加人等及其餘申請審議者、ACMA均認為不應將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機業者為分別處理。

則應可推知不拆分處理的方式最符合國內著作利用、營利之行為在費用收取上亦有可行性。

3.被告卻於原處分第5 頁稱:「五、本局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對本案使用報酬率為決定如說明二所示:(一)現行實務上,『KTV 業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有二:一部分業者( 如本案申請人) 係藉由點歌系統 (指『單主機對多包廂』的VOD 隨選視訊點歌系統,俗稱大V 系統) 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另一類業者係採『每一包廂 (或場域) 設置一電腦伴唱機』之方式提供點唱服務。

考量後者仍係利用一般電腦伴唱機提供服務,為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基於相同情形之利用人應適用同一費率之原則,故於『KTV 業者』一詞後加註說明文字,限定適用本項費率之對象範圍,以利與電腦伴唱機費率進行區別,符合市場實務運作情形。」

將參加人所屬之大V 系統,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俗稱小V 業者)適用不同之使用報酬率規範。

再者,被告就大V 與小V 業者區別對待之判斷基準為是否「利用一般電腦伴唱機提供服務」,即音樂著作被利用之形式究竟是以電腦伴唱機或VOD 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

被告並以提供形式之「硬體」為渠區別對待之理由,並以該硬體不同做成大V 業者單曲授權每點播一次為1.5 元【參原處分第2 頁上方(三)】、小V 業者單曲授權每點播一次為0.5 元之差別待遇【丙證7 第2 頁上方2 、】。

即被告僅以提供利用之「硬體」差別,即為大V 與小V 業者單曲授權報酬率3 倍之差異。

而該「硬體」使用之差異,應非具管理條例法規範目的具有意義之差別。

單單提供之硬體設備不同,是否產生對消費者服務的不同?或是否產生對著作權利用情形有所之不同?證據又何在?故被告假借有所謂「不等」存在云云,為差別待遇,實屬違反平等原則。

㈢就對大V 、小V 業者報酬率為差別待遇,被告雖於訴願階段另提出其他理由。

惟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1.待到訴願階段,被告於其108 年6 月27日答辯書中,針對原告主張不論大V 、小V 業者,消費者皆為「公開演出」行為者,兩者費率應等同處理,被告未說明兩業者「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及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何差異等,辯稱:「復查消費者點唱歌曲皆為公開演出之行為,惟『消費者會點唱何首歌曲』、『業者會選擇重製哪些歌曲於其設備中供消費者點唱』卻會因消費者需求不同及業者能取得之授權利用情形而有所差異,如本案申請人好樂迪公司、錢櫃公司在審議過程中即明確指出KTV 主要消費客群為年輕族群,對流行新歌需求較高,故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的情況並不完全相同。

又電腦伴唱設備之利用人多屬小型店家(小吃店、檳榔攤等),KTV 業者則多為規模較大,或擁有多家分店之大型連鎖性質業者。

KTV 業者經營上多係擁有十數個至數十個包廂不等,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多屬將伴唱機附隨於餐廳等營業場所不同,且KTV 業者係以『唱歌』招攬、吸引消費者並作為主要收益來源,多具備一定資訊能力,可統計歌曲排行榜等,不論在營業型態、規模及商業模式上,實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不同。」

、「又本案審議過程中,答辯機關陸續獲得可核實之消費者點播資料,且依雙方當事人提出、答辯機關向其他業者蒐集所得之資料及核對分析前述資料的結果,顯示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 業者間,就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及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利用ACMA及MUST管理歌曲的情形、業者實際營運時,曲庫重製及消費者實際點唱ACMA管理歌曲之情形…等重要參考因素上,均確實存有差異,故有同時參採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依據,並因應不同利用型態分別訂定兩者費率的必要」( 參丁證第110 至113 頁) 云云。

2.於另案訴願階段,經參加人於108 年7 月10日到部閱覽被告就本件ACMA費率審議案之全卷資料,發現卷證資料中,僅有被告向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調查ACMA管理歌曲之點播率與重製率情形,然查無上開被告所稱「KTV 業者(註即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及「所獲致之經濟效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及「所獲致之經濟效益」等數據資料;

也查無被告針對電腦伴唱機於全台設置位置調查、KTV 業者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營業型態、商業模式及財力資本之調查結果。

被告為掩蓋渠違反平等原則或未盡責調查草率做出決定之事實,辯稱有調查前述資料云云。

3.再者,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也未曾調查全台電腦伴唱機置放位置,何以可認定「一般電腦伴唱機設備利用人( 多屬將伴唱機附隨於餐廳或營業場所等小型店家,如小吃店、檳榔攤」進而認定此與參加人經營模式及規模有「明顯」差異?況且,參加人均為上市櫃公司,有關公司之經營收入、支出等財務報告均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被告連此等簡易可查得之資料均未調查附卷,僅空泛指稱參加人利用著作之成本、收益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有所不同云云,顯然可見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單純憑其主觀認知去臆測大V 、小V 之不同,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㈣被告將法令所未規範得納入審酌之「文化保存」納入審議,於法未合。

退步而言,縱然能將「文化保存」納入使用報酬率之考量云云,僅因「文化保存」因素,被告即給予ACMA單曲使用報酬率至少1,293 倍之優惠,且未敘明給予超高優惠之理由,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輕重失衡:1.於審議使用報酬率時,管理團體管理之歌曲種類究竟是否為老歌、新歌或係以何種語言表現,均非審議報酬率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至於與文化保存者相關者,也僅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第3項考量「利用人」利用之目的,而非考慮管理團體管理歌曲之類型,且「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已經於「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言明,應考慮者為管理數量、公益或非公益使用、重製率或點播率,而非管理著作之性質。

2.再者,縱然團體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惟查,亦應是被告先行於審議報酬率前先行「指定」,而非於審議個案時可漫無邊際,否則不僅失卻個案間公平,而淪為恣意,更使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4條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失去規範目的。

故因認為前述參考原則,即為團體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既然管理條例、參考原則並無得審酌「文化保存」因素,則被告即不應將不相干之事項納入考量。

著作權使用報酬率數額之適當與否不僅涉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人)所得收取費用之數額,更涉及各集體管理團體間管理著作消長、著作權人加入何一管理團體之意願,更涉及利用人(消費者)所應負擔之成本,係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生存權)之多方利益下所為之利益衡量,更涉及視聽歌唱業、唱片業之發展。

因此,於使用報酬率之決定上應十分審慎,非得予以輕率或流於恣意。

既然法文及被告參考原則並未明訂考慮「文化保存」,則不得將之納入考量。

3.況且,管理條例第24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載有:「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

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

、「四、將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目的利用著作時,應酌減或酌收其費用,亦為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遵循之事項,移列至第三項。

另為使現行條文所定『酌減』及『酌收』之意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可見,如考量文化保存意義係應審酌「利用人」之利用情形,而非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予以「酌減」使用報酬率而非「增加」使用報酬率。

4.著作權法第1條立法理由記載:「二、國家保護著作權,除保障著作人之權利外,應兼顧調和社會公共之利益,使著作人之著作因社會其他成員之樂於助成公開發表,而促進文化之發展。」

可見,立法者已然表明達成國家文化發展目的之方式為「公開發表」。

而權利人之著作不論是交ACMA管理、由MUST,甚至不加入著作權管理團體,已然屬於對外公開發表的性質。

使用報酬審定處理者是對於公開發表著作給予的使用報酬如何計算,而不涉及著作公開問題。

因此,非得以著作權法第1條立法理由內有「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即將管理條例、參考原則所無之事項列入審議。

5.參諸集管條例於86年10月9 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在現代多元化之社會中,利用人利用著作之態樣不一,權利人未必能有效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且在現代社會科技高度發展之下,利用他人著作,已成為日常生活不可避免之情形。

惟利用人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合法利用他人之著作,事實上存在著若干問題,例如權利人之確定與尋找,授權及使用報酬之協商等。

如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仲介團體,透過仲介團體之運作,使利用人能順利取得使用之授權,合法利用著作,減少因利用著作所引發之法律糾紛,爰依81年6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擬具『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草案…」【丙證8 】,可知當初管理條例之訂定僅係為解決著作利用人不易確定著作權利人、取得授權及協商使用報酬等問題,有關著作之授權利用本質上仍為利用人與權利人間私法上交易行為,至於集管團體如何運作、管理著作之成本若干,本為集管團體自身應負擔之事,當與著作利用人無關。

是以,被告於本件費率審議時,以保存代表本土文化之老歌、台、客語歌曲為由,將ACMA運作成本納入訂定費率之考量,顯然不當將ACMA自身本應負擔之運作成本、管理歌曲成本轉嫁由原告、參加人負擔,實與上開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也不當干涉私人經濟。

況且,本土文化之保存,本應由政府執行相關政策加以推行,何以將政府應負責之政策強加於私人,甚且造成著作利用人須支付更高額使用費用之不合理現象,遑論其中概括授權是強迫著作利用人包裹式地接受該集管團體所有之歌曲,侵害著作利用人財產權甚鉅。

6.退萬步言,縱使本件ACMA費率訂定不符合成本,受其管理歌曲之權利人亦可退出ACMA後另行選擇加入其他音樂著作集管團體【諸如MUST,依MUST協會章程第8條至18條有關會員申請資格之規定(丙證9 ),歌曲著作人加入該協會並非難事】,再為歌曲之授權及流通利用,並不會產生被告上開所稱「導致該等歌曲之權利人寧願自行授權,此時因須逐一向個別權利人洽商授權,反而會提高利用人取得授權之成本,不利該等歌曲之流通利用,而有影響文化保存之可能」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顯為合理化其不當將文化保存納入費率考量,自不足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

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第2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

(第5項)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

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集管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第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

(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

(第6項)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

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第7項)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

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5條亦有明定。

㈡參加人ACMA前於107 年3 月9 日公告卡拉OK、KTV 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利用人原告及好樂迪公司等業者認為,ACMA所管理著作被重製利用率甚低,前揭費率顯不合理為由,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

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4 月27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布於被告網站,復有台南市同業公會及美華公司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

嗣經被告踐行雙方意見交流及提供利用原告管理歌曲情形等資料後,即於107 年10月31日召開107 年第4 次著審會,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結論略以:「目前KTV 業者建議採點播率作為費率之計算方式,技術上應屬可行的方向,惟點播率之採行,必須利用人提供完整之利用清單,方能作為費率之審議參考,綜合現有的審議資料,此部分目前仍有不足(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提供部分利用清單,星聚點公司未提供點播清單),宜請利用人再行提供106 年度完整點播率清單後再續行審議」。

被告即以107 年11月14日函請各KTV業者提供106 年全年度之「完整曲庫清單」及「完整總點播次數清單」等清單資料,且有3 家KTV 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

被告復於107 年12月19日召開107 年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一、KTV 業者之費率部分:(一)審定之費率將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型態的利用人,僅憑3 家KTV 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即作為計算費率的基準尚有未足,因此建議智慧局應再蒐集其他大型KTV 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並進行比對分析,以避免爭議,本項費率則俟ACMA管理歌曲被點播的資訊更完備後,再續行審議。

…三、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建議刪除該項費率」。

被告旋於108 年1 月11日再次函請其他大型KTV 業者提供106 年全年度之點播次數清單,並有3 家KTV 業者提供前揭點播清單資料供審酌。

被告遂再於108 年3 月19日召開108 年第1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本案費率建議如下:一、包廂計費(年金制):本案經參酌申請人提供之點播次數、重製歌曲數,後蒐集其他KTV 業者實際利用ACMA管理著作情形等資料,並參考申請人建議費率區間為『每年每間包廂140 元至500 元』,認為上述區間費率業者已將成本納入考量,足以負擔;

另再考量本案計算誤差調整、ACMA係以管理國、臺語老歌為主而成立的新集管團體,經營自屬不易,且其管理歌曲總數仍有增加…等因素,為鼓勵推廣本土文化,故建議費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 元。

…』。

二、營業面積計費: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仍建議刪除該項費率。

三、單曲授權:考量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別,及與包廂計費費率須有衡平之考量,確保兩種計費方式均有被選擇適用的空間,故建議費率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1.5 元』」。

被告乃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有前述被告107 年4 月27日公告、被告107 年11月14日函及108 年1月11日函、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2月19日及108 年3 月19日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含參加人)及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其審議程序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㈢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除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及原告與利用人業者之意見外,亦已考量被告自行分析比對各KTV業者提供之資料所得之市場利用情形、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之支付能力與集管團體之必要支出成本、統計調查誤差之調整、ACMA會務發展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歌曲性質、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目的,以及KTV 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無前例可參考、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因素,為使系爭費率計費方式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 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應已充分參採考量相關審酌因素,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雖稱本案KTV 業者及電腦伴唱機業者提供點播設備供消費者點選歌曲並在顯示器出現歌曲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其利用著作之本質相同,被告不應區分為「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 業者」兩種費率型態並為不同之費率決定云云。

惟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為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五、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時,能否變動其計算方式?為免爭議,爰於第4項明定得予變動。

例如:廣播電視之公開播送收費未依頻道屬性區分,審議時得再予細分;

原訂使用報酬率以坪數計算,審議時得改為以房間數計算等。

…」,即已例示說明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使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必要時得變更集管團體公告之費率架構。

而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709 號行政判決意旨亦認「解釋上凡決定使用報酬率之相關因素,亦即使用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包括架構、費基比率或數額,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均得變動」。

準此,被告於本案中將「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 業者」之費率進行區分,並將「KTV 業者」之範圍界定為「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係依市場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進行調整費率架構,揆諸前揭集管條例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意旨,應屬適法。

㈤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又稱被告作成本件費率決定所採「蒐集市場利用情形時因統計調查可能產生些微誤差,應酌予調整,反映於費率上」、「ACMA目前會務發展情形及未來的發展均有成長空間,且管理曲目已從成立時之2 萬餘首成長至近4 萬首,利用率有提升之空間」及「ACMA主要管理國、台語老歌,為同時兼顧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目的,宜納入費率評估之考量」等理由中,或其真意不明,或其數量真實性及未來成長性為何,或其與本案關聯性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云云。

惟查,被告為衡平集管團體及利用人之利益,已審慎考量雙方意見並盡可能向原告、其他利用人、集管團體等蒐集相關資訊,然集管團體之曲目仍存有重複管理情事,如ACMA以管理國、台語老歌為主,但台語老歌常因歌名無統一書寫方式致無法正確比對,被告於統計調查時,考量此等些微誤差酌予調整進而制訂相關費率,自無不妥之處。

再查,ACMA於106 年8 月16日公告管理音樂著作之歌曲清單已達40,923首(詳訴願答辯附件13),相較於其申請設立時所管理之2 萬餘首音樂著作已有明顯成長,考量該等歌曲之性質深具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基於著作權法第1條所示該法「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被告依市場利用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調整費率架構,並綜合審議參考原則所示相關因素後,審議決定系爭費率,應無不當。

㈥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復稱被告以KTV 業者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能力較高,訂定每點播1 次為1.5 元之單曲使用費率,欠缺決定依據云云。

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的因素包括:「(第1項第2款)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

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及「(第2項)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一)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

(二)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

查被告於原處分函說明欄五、(三)、3 中已對核定「單曲授權」費率之審酌因素說明如下:「…衡酌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為使本案兩項費率均有實際執行的可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故對KTV業者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

詳言之,原處分所謂「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指KTV 業者專以提供歌曲點唱服務為其主要服務內容,利用音樂著作為其經營模式之主要獲利來源,故取得歌曲授權對其有高度重要性,由於其經營規模及營業收入遠較一般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為高,單次點唱之費率適度提升尚不致於造成過重之成本負擔;

又所謂「為使該項費率有實際執行的可行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則係指被告曾召開意見交流會與各KTV 業者及集管團體ACMA討論適用該項「單曲授權」費率的可行性,並前往KTV業者營業現場瞭解其點歌系統實際操作情形,認為如欲採取單曲授權費率時,須建立可以驗證點播紀錄真實性之機制,而不論係採取ACMA主張之「建立點播次數監控機制」,或KTV 業者主張之「集管團體派員實際查核點播紀錄」之方式,均應將該等因計費方式及監控查核所增加之成本納入考量,被告乃適度予以調整。

凡此,亦據被告於訴願答辯中論明。

因此,被告依前揭審議參考原則所示之審酌因素,按市場實際運作情況酌予調整單曲授權費率,應屬合法且適當。

㈦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再稱被告何以參考「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之數據,並未說明。

且原處分漏未審酌「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利用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云云。

經查,「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係被告為提供廣播電台業者上傳著作利用清單,以供集管團體比對、計算使用報酬分配所建置之查詢系統,除供廣播電台使用外,並可利用該系統比對各集管團體之管理著作被利用人利用之情形等,以作為審議時或蒐集各項資料之比對參考;

本案因ACMA與原告等之利用人,對市場上利用ACMA管理歌曲情形之相關陳述及所提統計資料差距甚大,且因國內目前尚無分析集管團體管理歌曲被利用情形之專門機構,故被告係以該資訊系統對原告及其他業者提供之原始資料(如電腦伴唱設備歌本曲目清單或點播資料)進行分析,將分析所得之統計結果與雙方提出之資料進行對照,以確認何者之資料較為可採。

至於「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雖為被告審酌因素之一,惟該數量並非等同於系爭費率利用人所利用著作之數量。

且查各KTV 業者於107 年第4 次著審會中,係主張應以「業者使用之系統中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實際被消費者點唱之次數占總點播次數之比例」(點播率)為計算費率之基礎,ACMA和中華伴唱協會則主張應以「業者使用之設備中重製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總數占總曲數之比例」(重製率)為計算費率之基礎,顯見集管團體與原告等利用人,皆認為應以著作實際被利用之情形(點播率或重製率)作為費率計算基準,故被告以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點播率及重製率作為計算費率之基礎,應無不當。

又因費率之審定屬通案性質,審定通過後係適用於全國各地之KTV 業者,被告為客觀、謹慎處理本案,業以108年1 月11日智著字第10816000890 號函,請本案申請人以外之各地KTV 業者(星光大道KTV 、鴻金寶星光大道KTV 、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世紀帝國KTV 、笑傲江湖KTV 、天璽星光大道KTV 、百分百KT等),提供點歌系統內106 年度完整「資料庫重製之曲目」及「總點播次數」使用清單,以作為被告審議系爭費率之參考資料(詳訴願答辯附件11),後續並依前述相關業者回復之資料,綜合各KTV 業者(含原告)、ACMA提供之資料所得之結果,並綜合考量相關因素後,方決定系爭費率。

原告所訴被告未審酌「利用之性質及數量」,自屬誤解。

㈧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又稱被告先前於102 年5 月15日審定MUST單曲授權費率點播一次0.5 元,被告審定系爭ACMA單曲授權費率,應比照辦理,否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先前於102 年5 月15日審定之MUST「單曲授權」費率,不論處分內容或理由,均已明示係適用於「使用電腦伴唱機供點唱之利用人」,而不及於KTV 業者( 見原證6 及原證7),原告亦於原處分函中說明「KTV 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未曾經被告審議,尚無前例可參考」,原告及參加人錢櫃公司等指稱被告此一費率係適用於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及KTV 業者,顯係刻意曲解前揭處分內容。

本案中KTV 業者之單曲授權費率酌予調整,係因被告前曾與ACMA赴原告之營業場所進行實地考察,該次考察結論認為KTV 業者在可建立點播清單查核機制的情形下,採單曲授權計費確實可行,惟因查核機制之建立仍須人力等相關成本,而此等成本不應全由集管團體負擔,應納為訂定費率之考量,對於集管團體及利用人而言方屬公平合理( 見乙證2-5),故於「單曲授權」中被告「衡酌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係考量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之獲益,將此等利用人亦應負擔之部分成本反映於「單曲授權」費率上亦不至於造成利用人過度負擔,且原告等KTV 業者之商業規模及獲益遠較一般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為高,本應屬顯著之事實,被告辦理本案時復曾依職權調查KTV 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 見乙證2-4),為使該項費率可實際執行且公平合理而酌予調整為點播一次1.5 元,應屬適當,且無違反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參酌集管團體ACMA及利用人(含原告、參加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考量ACMA管理著作在各KTV 業者之點播率及重製率等相關因素後,所為審議決定系爭「KTV 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一) 、( 二) 部分,並命被告做成作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120 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 次為0.5 元(未稅)」之處分,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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