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2108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
3
4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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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代表人練台生(董事長)
8
9原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10
11
12代表人顏瓊章(董事長)
13
14共同
15訴訟代理人陳怡妃律師
16蔡順雄律師
17複代理人劉書妏律師
18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9
20代表人洪淑敏(局長)
21訴訟代理人施偉仁
22李家禎
23參加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24
25代表人李春祥(董事長)
26
27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11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1680號訴願決定,提2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並判決3如下︰
4主文
5原告之訴駁回。
6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7事實及理由
8壹、程序方面:
9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10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11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12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13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14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15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16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17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18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19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20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撤銷訴訟21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22法律上之利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23撤銷,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24效力;
而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25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26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27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21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2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
3二、著作權法第81條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4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5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第3項)第1項團體之許可設6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著作權7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8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制定之。」
第3條第1、2、79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權集體管理業10務(下稱集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11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12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13之業務。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指由14著作財產權人組成,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15以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七、使16用報酬率:指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供利用人利用17而收取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第24條第1、518、6項規定:「(第1項)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19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
其使用報酬率20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21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22、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23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第5項)第1項24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25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
使用報酬率變更時,26亦同。
(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27應說明其訂定理由。」
、第25條第1、4、6項規定:「(第
311項)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2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3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4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65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6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
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7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準此,集管團體係經著作權專8責機關許可設立,而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9法人團體,其得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並10得就授權契約之使用報酬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據以向利11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後,再分配使用報酬予著作財產權人。
又12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係屬私法契約,是使13用報酬率原應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惟使用報酬率為簽約14授權之重要資訊,為免利用人與集管團體無法達成授權協議15,致不能合法利用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立法者乃明定利16用人(包括利用人之團體)對於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17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以資救濟。
故利用人申請審議,18係請求著作權專責機關判斷集管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是否合19理,並作成審議決定,而無請求作成特定使用報酬率之公法20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參照)。
21是以,利用人對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22有所不服,應係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無依行政訴訟法23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
24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5另為適法處分」(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2月1926日具狀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開撤27銷部分,被告應做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不高
41於新臺幣(下同)2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算』;
『2單曲授權:KTV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不高3於0.5元(未稅)。』
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本院卷第229頁4),復於同年4月1日當庭更正為「一、原處分說明第二5、項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被告6應作成『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7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8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9):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不高於200元(未稅),10大廳以一包廂計算』;
『單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11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12據之利用人):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13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14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15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不高於0.5元(未稅)16。』
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本院卷第294頁),惟原告等係17參加人所管理歌曲之利用人,其對被告所為使用報酬率之審18議決定不服,承上開說明,並無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使用報酬19率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上開聲明第2項僅在重申主張原處分20所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不當,於法有違之意旨,是原告等追加21聲明第2項之請求,此部分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22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23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24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25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
經查26,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27,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核無民事訴訟
51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其辯2論後而為判決(本院卷第293頁)。
3貳、實體部分:
4一、事實概要︰
5參加人於107年3月9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6告「卡拉OK、KTV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下7稱系爭使用報酬率),原告對系爭使用報酬率有異議,分別於8同年月27日、28日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檢附使9用報酬率審議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向被告申請審議;
另有其他利10用人中華伴唱設備暨著作利用人協會(下稱伴唱設備協會)、11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等業者亦對系爭12使用報酬率有異議,依法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
案經被告依集13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27日將受理系爭使用14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其網站,復有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15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等業者申請參加本件費率審議。
之後被16告於邀集參加人及利用人等(包含原告)進行意見交流、提供17相關利用情形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18於同年10月31日、12月19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9(下稱著審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20,並先以108年3月18日智著字第10816002410號函審議決21定「電腦伴唱設備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復於同年月19日22召開著審會針對「KTV業者之費率」部分續行諮詢及決議。
23其後,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參加人及原告等其他利用人24之意見、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費率、參加人管理著作數25量及利用人利用參加人管理著作之情形等因素,依集管條例第2625條第4項規定,以同年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號函27(下稱原處分)審議決定「KTV業者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
61為「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2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3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4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
5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
單曲授權(限能依集管條例6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7):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8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9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10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未稅)」。
原告對原處分不11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9月4日經訴字第1080631161280號決定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13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權利或法律上14之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15。
16二、原告聲明:原處分說明第二、項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17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KTV業者(指藉由18『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19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20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21包廂不高於2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算』;
『單22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23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KTV業者(指24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25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26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27點播1次不高於0.5元(未稅)。』
使用報酬率之處分。
訴
71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略以:
2原處分就概括授權(年金制)部分係自行比對分析各KTV業3者提供資料所得之結果為基礎,並參考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4綜合考量其他因素後作成調整費率之決定,惟其所謂「其他集5管團體之費率」究指為何,所考量之其他因素如申請人負擔使6用報酬之能力、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時必要支出之成本、A7CMA(下稱參加人)或集管團體MÜST(下稱MÜST)管理國8、台語老歌之數量、KTV業者利用音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9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等事項,均未敘明其具體內容;
又包10含原告等在內之申請審議者均提出就參加人管理數量、重製率11、點播率之意見,原處分稱係以市場利用情形作為審議之主要12參考依據,惟其認定之參加人管理歌曲於KTV業者之重製率13、點播率分別為何,亦未見表明,僅空泛稱大V與小V業者14之規模不同;
再者,依被告之比對分析結果說明顯示有關訴外15人星聚點公司之重製率資料仍在分析中(原證4),因星聚點16公司與原告等同為國內知名KTV業者,其重製率應為本件報17酬審議之應調查事項,被告卻不曾在原處分中表明其調查證據18之結果,基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938條、第43條、第96條、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20等規定。
21依被告101年9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1號函件所載,22於MÜST使用報酬費率計算上,KTV(含卡拉OK)或電腦伴23唱機均適用同一概念,即前者以同一包廂、後者以同一機台計24算,每年之使用報酬均為5,000元(原證5),蓋著作權利用25人提供予消費者不論是KTV或電腦伴唱機設備均係提供場地26、酒水(餐飲)及歌唱設備,二者並無不同,予以同等之使用27報酬費率之計收方式,始與平等原則無違,本件之參加人亦認
81為KTV業者與一般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費率應循例採相同費2率,不應區分處理(原證1第4頁),惟原處分卻將原告等3所屬KTV業者(俗稱大V)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俗稱小V4)之費率計算為不同處理,以提供形式之硬體(即音樂著作被5利用之形式是以VO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或電腦伴唱機提供消6費者)為判斷基準,作成大V、小V業者單曲授權每點播一7次分別為1.5元、0.5元之差別待遇(原證1第2頁、原證68第2頁),單僅提供硬體設備之不同,是否產生對消費者服9務或著作權利用情形有所不同,被告並未敘明有何不等之情形10存在,實違反平等原則。
被告於訴願階段固稱大V業者之營11業型態、規模、商業模式及財力資本與小V業者(多屬將伴12唱機附隨於餐廳或營業場所等小型店家,如小吃店、土雞城、13檳榔攤、釣蝦場等)明顯具有差異,就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14及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利用參加人及MÜST管理歌曲之情形15等重要參考因素上,均確實存在差異,有分別訂定兩者費率之16必要云云,然本件卷證資料中,僅有被告向KTV業者及電腦17伴唱機利用人調查參加人管理歌曲之點播率與重製率情形,未18見上開所稱「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及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數19據資料,亦未見被告針對電腦伴唱機於全台設置位置、KTV20業者與電腦伴唱機利用人營業型態、商業規模及財力資本等事21項之調查結果,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實際分析,其22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單憑主觀認知臆測大V、小V業者23之不同,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第36條及第4324條等規定。
25被告將法令未規定得審酌之「文化保存」納入審議,於法未合26,且僅因該因素即給予參加人概括授權超高優惠,亦有違比例27原則:
91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將「文化保存」納入審議,2考量參加人管理之歌曲種類是否為老歌、新歌或以何種語言3表現,均非集管條例第24條第1、3項及被告依前述規定所4訂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應審酌事項,縱被告得依集管條例第524條第1項第5款指定其他應審酌之因素,亦應被告於審6議使用報酬率前「先行指定」,非謂可於個案中漫無邊際審7酌,否則將有失個案間之公平,而淪為恣意,既集管條例及8被告所訂參考原則均無審酌「文化保存」因素,被告於審議9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即不得將之納入考量;
況集管條例第2104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載有: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11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或酌收其費12用等語,可見如考量文化保存意義係應審酌「利用人」之使13用情形,而非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並應予以「酌減」使用14報酬率,而非增加。
15被告辯稱依著作權法第1條得於審議權利金時審酌文化保護16云云,惟國台語老歌之著作人並無必要非得加入參加人,透17過MÜST集體授權予利用人亦可達到公開發表、促進文化18發展之目的,並無必要給予參加人於費率上之優惠,且被告19僅在概括授權時考量文化保存因素,何以單曲授權時無須納20入考量,被告並未敘明二者有何本質差別,卷內亦查無被告21針對「為同時兼顧鼓勵本土文化推廣及保存等功能目的」,22而應提高或降低KTV業者利用參加人管理歌曲概括授權費23率之相關研究資料,在107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9日24諮詢會議中亦無出席委員或被告人員提出討論,卻於108年253月19日諮詢會議結論逕稱「…ACMA係以管理國、台語26老歌為主而成立的新集管團體,經營自屬不易,…為鼓勵推27廣本土文化,故建議費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等語(原
101證7第4頁),被告既認為文化保存至關重要,則我國對於2國台語老歌有無其他獎勵措施,該措施是否足以獎勵集管團3體,參加人及其他集管團體所管理國台語老歌之比例或數量4若干,均未見被告敘明;
又MÜST於101年間管理之歌曲5數量約為1,720萬首(原證8第3頁),參加人管理歌曲數6量約4萬首,又依據原告內部資料,MÜST管理歌曲點播率7約為97%、參加人約為2%,相較之下MÜST單曲授權報酬8率為0.5元,原處分卻給予參加人單次點播1.5元之費率顯9然輕重失衡,況提高使用報酬率不必然與推廣本土文化具有10關聯性,倘KTV業者因核定之授權金過高進而鎖歌,或不11利用參加人所管理之歌曲,反倒造成反效果。
基上,被告單12憑主觀臆測考量「文化保存」因素,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13、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
14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並辯稱略以:
16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經整理參加人及申請人(含原告17等)所提審議理由書,認為渠等僅就參加人管理歌曲被利用情18形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對合理費率達成共識,被告乃分別19於107年5月23日、7月5日、8月15日及9月17日函請20雙方陳述其對伴唱市場利用音樂著作情形之意見,並提供可佐21證之參考資料(如KTV歌曲點播次數清單、電腦伴唱設備歌22本清單),經被告以自建之「廣播電臺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23資訊系統」(下稱「集管著作資訊系統」)對雙方提供之資料24進行彙整分析,確認其資料真實性,藉此瞭解市場現況後,於25同年10月31日召開第4次著審會,會中各KTV業者主張應26以「業者使用之系統中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實際被消費者點唱27之次數佔總點播次數之比例」(即點播率)為計算費率之基礎
111,惟參加人及中華伴唱設備協會則主張應以「業者使用之設備2中重製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總數佔總曲數之比例」(即重製3率)為計算基礎,該次會議結論略為:「KTV業者以點播率4作為計費基礎,技術上應屬可行方向,惟業者應提供完整的點5播次數清單資料供審議參考;
至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則因提供6點播次數清單尚有困難,故以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參考依據7,惟重製率之比對,被告應再確認資訊系統的比對規則」等語8(乙證2-1),嗣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第6次著審會,其結9論仍建議:「審定之費率將適用於所有相同利用型態的利用人10,僅憑3家KTV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即作為計算費率的基準11尚有未足,建議應再蒐集其他大型KTV業者之點播次數清單12並進行比對分析」等語(乙證2-2)。
13中華伴唱設備協會於第4次著審會後,雖改主張電腦伴唱設14備利用人之費率亦應比照KTV業者之費率,即以歌曲點播率15作為計費基礎,經被告函請包括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6瑞影公司)在內之電腦伴唱設備製造商提供完整之點播次數清17單供參考分析,惟並無任何廠商或申請人可提供點播次數資料18,故電腦伴唱設備之利用,尚無法採點播率作為審議參考,被19告係按既有的審議資料、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及歷次著審會結論20,於108年3月18日對「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費率」作成決21定。
至「KTV業者費率」部分,被告綜整包括原告等在內之22各KTV業者點播次數清單分析結果後,認為已盡力蒐集、調23查各地區KTV業者利用各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情形24,遂於同年3月19日再召開著審會,經委員參考被告蒐集分25析之資料作成建議費率之結論(乙證2-3)。
被告乃參考上開26著審會之結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綜合考量作成系爭使用報27酬率之審定。
121被告於審議時,經分析各KTV業者所提供106年度「完整曲2庫清單」及「點播次數清單」等資料,認為該等資料應可作為3審議之參考,由分析結果可知,MÜST管理歌曲在KTV業者4之點歌系統中的重製率為60至70%、點播率為70%,參加人5管理歌曲之重製率則為6至8%、點播率為1.5%(乙證2-4)6,以MÜST費率5,000元作為比較值,換算參加人費率約為1700元(如以點播率比值計算)至500元(如以重製率比值計8算),復綜合考量集管團體經營之作業成本、申請人負擔使用9報酬之能力(原告等KTV業者的點歌收益)及申請人提出之10建議費率(最低為140元,最高為500元)等各項因素,認11為費率500元應屬適當,是原處分已足以原告瞭解作成費率決12定之依據,原告指摘被告未對參加人管理著作數量、其管理著13作之重製率、點播率等重要判斷因素加以說明,並未盡職權調14查證據、表明其調查結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38、43、9156條等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16被告於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費率決定函已敘明:依雙方當事人17提出、向其他業者蒐集所得之資料及核對分析前述資料的結果18,顯示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及KTV業者間,就利用著作所負擔19之成本及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利用參加人及MÜST管理歌曲20的情形、業者實際營運時,曲庫重製及消費者實際點唱參加人21管理歌曲之情形…等重要參考因素上,均確實存有差異(原證226),如依本案當事人之主要意見,以「利用人利用2家集管23團體管理歌曲之情形」為核定費率之基礎時,發現大V業者24及小V業者間,其提供的證據資料不論重製率或點播率的分25析均發現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情形均不相同,顯示兩者間26確有市場區隔存在,為符合市場現況,及依據KTV業者及電27腦伴唱機利用人之意見,乃區分兩者核定費率,上述說明已可
131使原告充分瞭解係因KTV業者、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提供審2議參考資料所呈現之審議基礎事實不同(如電腦伴唱設備利用3人迄未提出點播次數清單、參加人管理歌曲在電腦伴唱設備內4之重製率較KTV業者之隨選視訊點歌系統為高),實無法將5兩類利用人之費率為相同處理,故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5條之明確性要求,亦無違平等原則。
另MÜST現行費率於1700年10月1日公告時即針對「電腦伴唱設備計費」與「包廂8計費」採同額的費率作為計費方式,目前僅有「電腦伴唱設備9計費」之利用人申請審議,而由被告作成費率之決定,故二者10計費模式並非被告審議決定KTV業者與電腦伴唱機之費率採11相同價格,KTV業者未對MÜST費率提出審議申請,至多僅12能說明其對於MÜST所訂費率並無異議,不能據以推論兩者13利用著作提供的服務完全相同,而應為相同之處理。
14原告稱被告就大V業者與小V業者區別對待之判斷基準僅為15提供利用之「硬體」差別云云,惟使用報酬率之決定,本為權16利人與利用人間就授權著作利用所為之商業交易行為,應由雙17方透過市場機制自然形成,如因協商不成而須由著作權專責機18關進行審議時,則會因利用情形、商業模式等事實資料均係由19權利人與利用人所掌握,自應由渠等協助被告獲取正確資料;
20如雙方當事人消極不提供、僅提供有限或有利於己方的資料,21被告縱有調查證據之職權,能取得之資料亦相當有限,只能儘22量尋找公開正確之數據以支持審議之費率能客觀、公平,並符23合市場行情。經查:
2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確有將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5下稱錢櫃公司)106年財報所列包廂收益8億2,937萬元、26總點播次數至少3,993萬5,445次,即每首歌曲被點唱1次27可帶來約20.8元的純益;
原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141好樂迪公司)106年財報所列包廂收益7億2,376萬元、總2點播次數至少6,538萬3,744次,即每首歌曲被點唱1次可3帶來約11.1元的純益(以上未計入其提供酒水餐飲服務所4帶來的銷貨收益)納入考量(乙證2-5)。
5大V業者之營業型態、商業模式及財力資本,與多屬將伴6唱機附隨於餐廳或營業場所等小型店家,如小吃店、土雞城7、檳榔攤、釣蝦場等小V業者明顯具有差異,應屬依一般8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判斷即可確認的週知事實;
縱認此一差9異尚非明確而有待調查認定,惟本案其他當事人亦曾提出市10面上主要電腦伴唱設備之內建曲數、機台總數等市場資料(11乙證2-6),已足使被告據以推定兩者在營業規模、設置位12置等事項上確實存有差異。
如原告認小V業者與大V業者13二者利用型態、商業模式及財力資本無明顯差異甚或相同,14應提出相關佐證,以推翻被告前述認定。
15基上,被告為使本案費率決定之基礎儘可能反映市場實際利16用情形,有因應不同利用型態分別訂定兩者之費率的必要,17而對本質不同之事務本就應為不同之處理,且審議之基礎事18實資料亦經原告提供,故本件審議之結果符合平等原則。
19原告稱被告將法令未規範得納入審酌之「文化保存」納入審議20,且違反比例原則,有輕重失衡情事云云,惟被告審議時,係21以利用人利用各集管團體管理歌曲之情形為基礎,再綜合參考22各項因素(例如統計分析資料可能產生的誤差、利用人利用著23作所獲致之經濟利益等)作成費率決定,「文化保存之目的」24僅是費率審議考量因素之一。經查:
25本件原告利用音樂著作係商業之營利行為,不具公益目的,26又KTV業者消費者點唱歌曲有其流行性,從原告官網上公27告之點歌排行榜可知老歌或非國語歌曲點唱率較低,亦為原
151告所自承(乙證1-2),故在概括授權年金制的計費方式下2,集管團體管理之所有歌曲原告均可使用,並無次數限制,3其目的在降低雙方協商授權成本,使著作權人獲得合理報酬4,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主要功能在於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5酬並分配給著作權人,進一步鼓勵創作,達成著作權法保障6著作人權益、促進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被告考量參加人於7其官網公告管理歌曲以老歌及台、客語歌曲為主,如審議費8率過低,於不符集管團體運作成本時,可能導致該等歌曲之9權利人寧願自行授權,此時反而提高利用人取得授權之成本10,不利該等歌曲之流通利用,間接影響文化保存的功能。
11在概括授權年金制下,雖目前原告利用點播較少,然被告已12於原處分書中敘明參加人管理曲目有成長空間,原告利用參13加人管理之著作仍因概括授權下,並不因此受限而有擴充之14可能,故再審酌鼓勵老歌、客台語音樂文化保存因素酌予調15整其費率,惟仍就參加人所管理歌曲中,以KTV重製率及16點播率計算、且原告亦自認可負擔之合理範圍內(即100至17500元之當事人建議費率區間)核定使用報酬率,不但符合18情理,無原告所稱輕重失衡之虞,亦有助上述著作權法立法19目的之達成。
20被告前審定MÜST之單曲授權計費標準為「每點唱1次以021.5元計算」,僅適用於電腦伴唱機利用人,KTV業者之單22曲授權費率未曾有利用人向被告申請審議,市場上亦無利用23人採單曲計費方式,故該項費率尚無實際市場行情可供參考24;
又單曲授權係採點播次數計算,本次審議過程中,被告曾25邀請雙方當事人對如何驗證點播次數交換意見,並進行實地26查核,認為如欲確實適用該項計費方式,集管團體須獲得利27用人提供之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依據,且必須再進行相關稽核
161作業,授權成本較概括授權為高,被告乃綜合考量集管團體2建立及核實點播驗證機制等成本,並衡酌KTV業者利用音3樂著作所獲致之經濟效益及負擔使用報酬之能力,為使本案4兩項計費方式(即概括授權及單曲授權)均有實際執行的可5能性,並同時兼顧利用人自由選擇計費方式之空間,乃對K6TV業者單曲費率酌予調整,綜合考量後予以審定,此種單7曲計費並未如年金制考量「文化保存因素」,是原告稱被告8就本項費率將法令所未規範得納入審酌之「文化保存」因素9納入審議云云,顯有誤會。
10所謂概括授權係指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11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由於我國係多元12團體,如係「一定金額或比率」之計算方式,被告審議時會13考量各集管團體之市占率;
如係「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14」,由於係按照實際使用次數計算,即無庸考量各集管團體15市占率之問題,故原告以市占率計算「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16金額」係對法規不瞭解,產生錯誤認知。
至原告稱MÜST17會員為獲取超額利潤可能向參加人移動云云,僅屬臆測之詞18,況MÜST亦可調整其單曲授權費率阻止該情事發生。
19四、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20以書狀陳述略以:依107年6月8日智著字第1071600577121號函、101年9月17日著審會議紀錄,被告公告卡拉OK、K22TV利用公開演出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時,原係以被重製率238%為基準,訂定費率為2,000元,經被告審議後,重新認定24被重製率為2%、審定費率為500元,且卡拉OK、KTV皆以25同一費率作為授權依據,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亦應比照辦理26,又原告始終未提出完足之歌曲資料供參加人進行比對,且27原、被告核對歌曲之方式皆有誤,造成參加人所管理歌曲之
171重製率被低估等語。
2五、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61頁):3原處分就參加人管理著作數量、其管理著作之重製率、點播率4未於原處分內表明,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5、第43條、第96條?
6原處分就「KTV業者」與「電腦伴唱機業者」之費率計算為7不同的處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說理、平等原8則、差別待遇?
9原處分審酌「文化保存」納入審議,是否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10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如果因納入「文化保存」之因11素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12六、本院判斷如下:
13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14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15率及其實施日期;
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16、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17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18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19。
…(第5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20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得實施21;
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
;
又同條例第25條第1項前22段、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利用23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24機關申請審議;
(第2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25,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26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27…;
(第4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
181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2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6項)第1項之申請有理由者3,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4。
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5被告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有受理利6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7下稱審議作業程序),依審議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被告審8議使用報酬率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9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原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10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11體(以下稱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12現行市場費率。
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
考慮原先擬定之費13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14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15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16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
17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
三、18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19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20較。
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21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22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
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23。
五、其他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24等)之變動。
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25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
準此,被告審議系26爭使用報酬率案件時,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並應依同條例第2274條第1項規定及審議參考原則所定因素審議集管團體訂定之
191使用報酬率。
2經查:
3參加人於107年3月9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4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原告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對系爭使5用報酬率有異議,分別於同年月27日、28日依集管條例第625條第1項規定,檢附使用報酬率審議申請書及相關附件7向被告申請審議;
其他利用人伴唱設備協會、星聚點公司等8業者亦對系爭使用報酬率有異議,依法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9。
案經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10事項公告於其網站,復有美華公司等業者請求參加本件費率11審議,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其他利用人12伴唱設備協會、星聚點公司之審議申請書在卷可按(經濟部13卷宗─下稱訴願卷,第202頁至第211頁),核與前開集管14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合。
152、被告受理原告及其他利用人之申請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後16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徵詢著審會之意見:
17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召開107年第4次著審會,邀請18原告及參加人等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並於該次著審會之前19即同年7月2日先進行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費率暫付款案20意見交流會,有相關簽到、討論事項暨彙整表附卷可參(21訴願卷第217頁至第226頁),而前開著審會諮詢委員意22見,會議結論略以:「目前KTV業者建議採點播率作23為費率之計算方式,技術上應屬可行的方向,惟點播率之24採行,必須利用人提供完整之利用清單,方能作為費率之25審議參考,綜合現有的審議資料,此部分目前仍有不足(26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提供部分利用清單,星聚點公司未27提供點播清單),宜請利用人再行提供106年度完整點播
201率清單後再續行審議。
電腦伴唱設備利用人散及全台各2角落,提供點播次數清單尚有困難,故以重製率作為決定3費率之參考依據…」,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處分卷第1403頁至第108頁);
承此,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函5請原告及星聚點公司提供106年全年度之「完整曲庫清單6」及「完整總點播次數清單」等資料,有被告行文函件附7卷可憑(訴願卷第229頁),並據原告錢櫃公司、利用人8星聚點公司、原告好樂迪公司分別於同年11月20、21、923日提供清單並註明是商業秘密予被告審酌,有107年10第6次著審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處分卷第111頁、訴願11卷第229頁)。
12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107年第6次著審會,邀請13原告及參加人等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並於該次著審會之前14即同年11月29日邀請原告、參加人及星聚點公司召開意15見交流會,該次交流會會議結論:「以點播次數作為訂16定使用報酬率之依據應屬可行。
…」,有107年第6次著17審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處分卷第112頁、訴願卷第22918頁),嗣107年第6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19以:「KTV業者之費率部分:審定之費率將適用於
20所有相同利用型態的利用人,僅憑3家KTV業者之點播21次數清單即作為計算費率的基準尚有未足,因此建議智慧22局(即被告)應再蒐集其他大型KTV業者之點播次數清23單並進行比對分析,以避免爭議,本項費率則俟ACMA(24即參加人)管理歌曲被點播的資訊更完備後,再續行審議25。
二、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費率部分:…。
目前智慧局(26即被告)已自行比對分析提出數據資料,可據以作為計算27費率基礎,…三、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
211前授權實務並無採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建議刪除該2項費率」,有107年第6次著審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處3分卷第109頁至第114頁)。
4被告繼於108年3月19日召開108年第1次著審會,邀5請原告及參加人等出席會議陳述意見及諮詢委員意見,被6告於該次會議前敘明參加人於106年9月25日經核准設7立,管理4萬餘首國、臺語歌曲,及本案申請審議緣由,8函請KTV業者提供資料庫重製之曲目及總點播次數使用9清單等,以供瞭解市場實際利用情形,作為審議費率參考10,有被告108年1月11日智著字第10816000890號函在11卷可稽(訴願卷第230頁),嗣108年第1次著審會諮詢12委員意見,會議結論略以:「…本案費率建議如下:一、13包廂計費(年金制):本案經參酌申請人提供之點播次數14、重製歌曲數,後蒐集其他KTV業者實際利用ACMA(15即參加人)管理著作情形等資料,並參考申請人建議費率16區間為『每年每間包廂140元至500元』,認為上述區間17費率業者已將成本納入考量,足以負擔;
另再考量本案計18算誤差調整、ACMA(即參加人)係以管理國、臺語老歌19為主而成立的新集管團體,經營自屬不易,且其管理歌曲20總數仍有增加…等因素,為鼓勵推廣本土文化,故建議費21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
…』。
二、營業面積計費:22由於營業面積如何計算易有爭議,且目前授權實務並無採23用營業面積計算授權費用,仍建議刪除該項費率。
三、單24曲授權:考量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於利用著作25所獲致之經濟效益有別,及與包廂計費費率須有衡平之考26量,確保兩種計費方式均有被選擇適用的空間,故建議費27率為『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有10
2218年第1次著審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處分卷第115頁至2第118頁)。
3綜上,堪認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已充分給予申請人(含原告4、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委員5意見,其審議程序符合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
6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合於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7規定及審議參考原則所定因素:
8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被告邀集9包含原告等利用人及參加人參加著審會,並於著審會前舉10辦交流會徵詢集管團體及利用人之雙方意見,於107年1110月31日著審會會議結論為KTV業者採點播率計算費率12,電腦伴唱機業者以重製率計算費率;
復於同年11月2913日交流會確認以點播次數作為訂定報酬率具有可行性,被14告並確認原告與星聚點公司提出之「完整曲庫清單」及「15完整總點播次數清單」等內容詳盡;
嗣於同年12月19日16著審會會議亦按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費率分17別作出結論,並請被告蒐集其他大型KTV業者之點播次18數清單及參加人提出更完備之點播資訊,據此被告函請其19他KTV業者提供資料庫重製之曲目及總點播次數使用清20單等,並利用「集管著作資訊系統」分析統計。
復於10821年3月19日著審會邀請申請人(含原告及參加人)出席22會議陳述意見,並經諮詢委員提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建議23意見,俱如前述;
而上開著審會有原告、參加人及其他K24TV業者之相關點播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25頁、訴願卷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60頁至第264頁)26提供諮詢委員參考,是被告於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27處分前,有蒐集市場費率,並參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
231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2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各申請人(包含3原告)以參加人之管理歌曲清單及其點歌系統作比對所顯4示之重製率、點播率,及MÜST管理歌曲之重製率與點播5率極高,建議包廂計費:「每年每間包廂140元至500元6(大廳以一包廂計)」(處分卷第122頁),單曲計費依7MÜST經被告核定之「每點唱1次為0.5元」,堪認各申8請人(含原告)提出前開建議費率已就其等因利用著作所9負擔之成本、支付能力及取得參加人管理著作授權之重要10性加以考量;
此外,被告復考量於不計算原告之餐飲銷售11服務收益之情況下,原告錢櫃公司1首歌之點歌收益約2120.8元,原告好樂迪公司1首歌之點歌收益約11.1元(訴13願卷第257頁)等,堪認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已審14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之因素。
15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被告知悉參加人管理164萬餘首國、臺語歌曲,此有被告108年1月11日智著17字第10816000890號函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30頁),並18於原處分載明參加人所管理曲目由成立時之2萬餘首成長19至約4萬首(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審議系爭使用20報酬率時已審酌參加人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21利用之性質及數量:被告比較原告與其他星聚點公司等利22用人分別利用參加人、MÜST著作之點播率、重製率之情23形,並進行費率試算,有相關分析資料附卷可參(訴願卷24第251頁、第260頁至第264頁);
及參考MÜST之費率25「每一包廂每年收取5,000元」、「每點唱1次為0.5元26」(訴願卷第146頁),堪認被告已就利用參加人著作情27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及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
241報酬率等利用之性質及數量為審酌。
2其他因素:被告認參加人主要管理國、臺語老歌,兼顧本3土文化推廣及保存,亦納入費率評估考量,被告此部分之4考量因素,雖與審議參考原則所列舉宜審酌之「其他物
5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6。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
7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有別,惟審議參考原則8,除列舉與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相同9之審酌因素外,亦列入「其他」審酌因素,乃免掛萬漏一10致審酌未備,故就審議參考原則「其他」因素之解釋應非11僅限於前開審議參考原則所列舉之內容,故對著審會提出12建議費率所提及之酌量因素,被告以該因素作為系爭使用13報酬率之「其他」審酌事項,尚非違法。
經查,108年314月19日第1次著審會就本件費率建議「…ACMA(即參15加人)係以管理國、臺語老歌為主而成立的新集管團體,16經營自屬不易,且其管理歌曲總數仍有增加…等因素,為17鼓勵推廣本土文化…,故建議費率為每年每間包廂500元18」(處分卷第118頁、訴願卷第148頁),則被告於原處19分將前開著審會事由列入費率評估考量,難謂違法。
20承上,被告於審議時,分析各KTV業者所提供106年度21「完整曲庫清單」及「點播次數清單」等資料,認為該等22資料應可作為審議之參考,且由分析結果可知KTV業者23利用MÜST及參加人之著作重製率約為10:1、點播率約24為50:1(訴願卷第262頁至第264頁),以MÜST費率255,000元作為比較值,換算參加人費率約為100元(如以26點播率比值計算)至500元(如以重製率比值計算),復27綜合考量集管團體經營之作業成本、利用人負擔使用報酬
251之能力(原告等KTV業者的點歌收益),及各申請人(2含原告)提出之建議費率(最低為140元,最高為500元3)等各項因素,認為就KTV業者授權以包廂數計算,每4年每間包廂5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
單曲授權5,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之費率應屬適當6,是原處分已足使原告瞭解作成費率決定之依據,原告稱7被告未對參加人管理著作數量、其管理著作之重製率、點8播率等重要判斷因素加以說明,並未盡職權調查證據、表9明其調查結果,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38、43、96條等10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11原告認電腦伴唱機業者與原告KTV業者提供予消費者不論12是KTV或電腦伴唱機設備均係提供場地、酒水(餐飲)及13歌唱設備,二者並無不同,僅是提供服務之硬體不同,一為14VOD隨選視訊點歌系統,一為一般電腦伴唱機,應予以同15等之使用報酬費率之計收方式,始與平等原則無違,被告將16二者分別訂定費率,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經查17:
18按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19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20差別待遇而言;
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21理,自非憲法或法律所不許。
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22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明確性23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24分以書面為之者,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25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26程序之基本要求。
27被告107年10月31日召開之107年第4次著審會之會議
261結論,KTV業者建議採點播率作為費率計算方式,而電2腦伴唱機業者因散布全臺各地,提供點播率清單有困難,3以重製率作為決定費率之參考依據,易言之,即將KTV4業者及電腦伴唱機業者之費率計算標準分別計算;
又於1507年12月19日之107年第6次著審會之會議結論,亦6將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業者之費率分開;
伴唱設備協7會雖建議以點播率計算費率,但經認為缺乏電腦伴唱機之8點播資料以供核對,並參酌過往其他集管團體就電腦伴唱9機採重製率作為計費之基礎,認為電腦伴唱機仍以重製率10作為計算費率基礎。
復查,被告審議過程中,就利用人(11含原告)利用參加人與MÜST管理歌曲作為核定費率之基12礎時,發現KTV業者(即大V業者)及一般電腦伴唱機13業者(即小V業者)所提供利用各集管團體之證據資料14於重製率或點播率均不相同,此亦有參加人與MÜST於K15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業者之點播率、重製率分析結果在16卷可資憑對(訴願卷第251頁、第252頁、本院卷第9517頁至第98頁);
嗣108年3月19日之108年第1次著審18會之會議紀錄結論載明,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業者利19用型態不同,將二者費率分開處理,而僅就KTV業者之20費率提出建議,俱如前述,並有前開著審會之會議紀錄附21卷可稽(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原告參加歷次著22審會對於上情知之甚明。
職此,原處分說明於審議系爭使23用報酬率過程中,就利用人利用參加人與MÜST管理歌曲24作為核定費率之基礎時,發現KTV業者(即大V業者)25及一般電腦伴唱機業者(即小V業者)所提供利用各集26管團體之證據資料於重製率或點播率均不相同,認二者確27有市場區隔存在,為符合市場現況,及依據KTV業者及
271電腦伴唱機利用人之意見,乃區分兩者核定費率,原處分2已詳予說明將KTV業者及電腦伴唱機分別計費之理由,3即已符合明確性原則。
再查,KTV業者與電腦伴唱機業4者雖均提供場地、酒水(餐飲)及歌唱設備,但由上述著5審會會議討論及上開資料可知KTV業者、電腦伴唱機業6者所呈現的點播率、重製率等之審議基礎事實不同,被告7衡諸上情而將KTV業者、電腦伴唱機業者之費率為不同8之處理,難謂不合理,是仍認符合平等原則。
9原告稱100年10月1日公告之MÜST現行費率係針對「10電腦伴唱設備計費」與「包廂計費」採同額的費率作為計11費方式,被告就本件費率卻採不同費率云云。
惟前開MÜ12ST之費率,僅有「電腦伴唱設備計費」之利用人申請審13議,KTV業者對MÜST所訂費率並未申請審議,是被告14僅就「電腦伴唱設備計費」部分作成費率之決定,而未就15KTV業者與電腦伴唱機之費率作出相同價格之審議決定16,原告前開指稱顯有誤會。
17綜上,被告依審議參考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證認KTV業18者、電腦伴唱機設備業者之審議基礎事實不同,故於審議19過程及審議結果將兩類利用人之費率為不同處理,並敘明20其理由,是被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要求21,亦無違平等原則。
22原告稱被告將法令未規範之「文化保存」納入審議,違反比23例原則,有輕重失衡情事云云。
惟查,被告就本件系爭使用24報酬率之審議決定合於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審議25參考原則所定各項因素,並參酌文化保存之「其他」審酌事26項,尚非違法,俱如前述,原告執此指被告違反比例原則云27云,尚無可採。
281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參酌利用人(包2含原告)及參加人等相關意見及諮詢著審會意見,並審酌著3作利用情形、利用人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利益及支付能力4、參加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不同集管團體利用著作之5比較、其他集管團體之費率及其他文化保存等因素,所為審6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7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說明第二、項及該
8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部分為無理由,「上開撤銷部分9,被告應作成『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10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11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12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不高於200元(未13稅),大廳以一包廂計算』;
『單曲授權(限能依著作權14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15報酬依據之利用人):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16』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17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18服務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不高於0.5元(19未稅)。』
使用報酬率之處分」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0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21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22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3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4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2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6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27法官何若薇
291法官杜惠錦
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4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5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6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7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8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9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所需要件
訟代理人之情形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
符合右列情形之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一者,得不委任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律師為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
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情形之一,經最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高行政法院認為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適當者,亦得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上訴審訴訟代理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人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
30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1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2書記官林佳蘋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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