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他訴,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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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允勝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茜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6700 號(案號:第10800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第CX/03/079/P0410 號,提單主號:297-84181602 ,提單分號:DI3807524670),申報為鞋子1NPR,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我的美麗日記」面膜15盒,經商標權利人鑑定結果,來貨為仿冒品(下稱系爭面膜),核有報運進口貨物,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情事,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查得原告為收貨人,並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4 年度偵字第26139 、262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面膜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行為時(107 年5 月9 日修正前,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第104058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0元,貨物併沒入之。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8 年7月31日北普法字第105101823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是在網路上向所在地為台灣之業者訂購系爭面膜,且業者保證由統一企業原廠出貨,原告無從得知系爭面膜是進口,也從來沒有委託任何報關業者自境外進口任何商品報關,原告沒有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自非關稅法第6條、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課稅及處罰之主體。

又原告收到系爭面膜後,以手機掃描商品外盒QR CORD ,即自動連結製造商統一企業官網,原告由此確信系爭面膜並非仿製,且原告沒有能力辨識系爭面膜為贗品,而同受詐騙之事實,亦經新北、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在案。

原處分未調查及審酌上開刑事案件相關證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財政部108 年10月24日第10800803號訴願決定暨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4 年第10405834號行政處分,關於對原告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及沒入貨物之處分,均請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本件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

中天公司提供派件資料所載收件人名稱、電話號碼、商店地址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也承認訂購系爭面膜確實,所以原告為進口侵害商標權面膜的收貨人,自屬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報運人。

㈡原告於網路平台看到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向業者購入價格顯低於真品市價之系爭面膜時,應注意是否為仿冒品,且原告為從事販售(包含面膜等產品)業務,注意義務應高於一般消費者,但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

原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嗣於107 年5 月9 日雖將法定罰鍰倍數修正為「處三倍以下罰鍰」而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並於同年5 月9 日經總統府公報第7363號公布施行,但本案行為時(即報關時)為103 年1 月11日(見原處分卷二附件1 ),原處分於105 年5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故自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可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前提,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⑴報運進出口貨物、⑵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

次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因此,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報運人」,為關稅法上進、出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原告主張:他沒有報運進口之行為或委託他人報運貨物進口,所以不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對象云云,然查,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其上所載的納稅義務人名稱為「○○○」,雖○○○提出聲明書表示其並未委託中天公司報運系爭面膜(見原處分卷附件1 、6 ),但是中天公司也無法提出本件的個案委任書,因此,確實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面膜有報關或委託報關的行為,但是原告是系爭面膜的收貨人,此經中天公司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面膜是中天公司所報運進口,中天公司是接受國外物流公司委託報關,但沒有個案委託書,其向派件公司調閱真實貨主資料後,系爭面膜的實際貨主是鄭允勝等語,再依○○○所提出的黑貓宅急便派件資料,上面記載的收件人為原告,電話號碼為原告申登使用,收件地址為原告商店設址,而原告也坦承系爭面膜確實是他所訂購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39 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偵26139 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第4 至6 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39頁)。

原告既然是系爭面膜的收貨人,依本院上開說明,原告就是關稅法上的納稅義務人,也就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的報運人,而為該法條的處罰對象,原告主張他沒有報關或委託報關的行為,所以不是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的處罰對象云云,並不足採。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故意」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應依社會通念,以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標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之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而其注意範圍,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

依本院上開說明,雖然原告是系爭面膜之收貨人,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規範的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但是原告仍然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違章主觀責任要件,才能課與該條行政處罰。

原告在接受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就已經主張:系爭面膜不是他進口的,他從來沒有自大陸進口貨物等語,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詢問時也主張:他是從102 年暑假到103 年8 月以前,跟同一個賣家同一個網站批貨的,貨是陸續到貨,他並不知道是從大陸地區進貨的,因為上面印的都是台灣的地址,論壇上也是寫原廠公司貨,特別註明是同一間工廠出產的,是發生後才知道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桃園地檢偵26139 號卷第7 背頁、第58至59頁),因此,原告自始至終都表示他不知道所購買的面膜是由大陸進口。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面膜是向網路賣家line帳號xyz568之人所購買,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617 號偵查中提出相關網頁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該等網頁資料,其中xyz568之人網路賣場記載的電子郵件為tgtg777@yahoo .com .tw,再比對原告於本院提出的賣家對話紀錄,賣家帳號即為tgtg777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32617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32617 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97頁),兩者可以互相勾稽,所以原告主張他是向xyz568訂購系爭面膜,應堪採信。

又本院進一步檢視xyz568之網路賣場資訊,上面記載「我的美麗日記批發面膜2013款大量現貨…台灣本地可大量出貨…所在地區:台灣- 桃園新竹苗栗…可郵寄大陸…Email :tgtg 777@yahoo .com.tw 」、「2013我的美麗日記批發大量批發,可大量出貨,每箱30盒…大量我的美麗日記面膜批發,島內不限量出貨…可郵寄大陸地區…諮詢和訂購請直接發訂單到以下信箱即可Email :tgtg777@yahoo .com .tw」、「我的美麗日記1 箱起批發…所在地區:台灣桃園…」(見新北地檢偵32617 號卷,第36至51頁),由上可知,xyz568所經營的「我的美麗日記面膜」賣場,上面刊登的資訊不僅載明其「所在地」位於「台灣桃園新竹苗栗」,且強調「台灣本地」可大量出貨、「可郵寄大陸」,而賣家xyz568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地址亦為代表台灣的「tw」,因此,原告向xyz568訂購系爭面膜,依上開客觀資訊,會認為面膜是從台灣桃園苗栗新竹寄出,實在無法認知到所訂購之面膜會從海外「進口」至台灣給原告收受,且事實上系爭面膜是由黑貓宅急便配送,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曾經收受過xyz568所寄送之貨物,但也無法知悉商品是從大陸進口而來。

原告既然對系爭面膜沒有報關或委託報關之行為,也沒有注意可能性可以注意到系爭面膜是從大陸來的「進口貨物」,則原告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違章情事,主觀上就沒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可言,當然就不應該受到該條之行政處罰。

㈣被告雖辯稱:「(法官問: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是否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該貨物是進口貨物?如果他是收貨人,但他主觀上不知道貨物是進口來的,這樣有構成該條嗎?)我們認為應該也有過失,因為他訂購當時應該要確認商品的來源…」(見本院卷第61頁)而主張原告應該要查證所訂購的貨物是否是從境外進口而來,否則即有過失云云。

但是,被告的主張顯然遠遠超過我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舉例而言,消費者在我國境內實體商店購物,如果店家恰好沒有現貨可以交付而必須向他處調貨,並向消費者表明會將調得的商品直接寄給消費者,那麼消費者只需留下收貨人姓名地址即可以取得貨物,無須在意該貨物是從我國境外還是境內寄給他,如果認為這個時候,消費者還要盡到一個注意義務,就是必須意識到貨物可能會從國外「進口」、他有可能會有海關緝私條例的違章行為,而必須向商家確認「這個貨物是不是直接從境外寄給我」,日後才能被認定主觀上沒有過失,這樣跟我們日常生活的消費經驗顯然差距太遠。

回到本案,原告在網路上訂購貨物,確實應該要注意到貨物的來源為何,但是本件網路賣場上的資訊已經明確註明商品所在地在台灣桃竹苗地區,賣家使用的是台灣奇摩電子郵件帳號(大陸人士無法在大陸地區使用奇摩帳號),且明白表示「可以出貨至大陸」,依據這些明顯的資訊,已經可以讓原告確信他所訂購的商品是從台灣出貨給他,在這種情形下,不應該認為原告還要再查證商品「不是從國外進口」,這樣對原告所課予的注意義務未免太過嚴苛,也跟我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若採被告見解,日後所有消費者在網路上購物並以郵寄方式收受貨物,都有可能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並不合理,所以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認識到系爭面膜是自大陸進口,因此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的違章行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僅以原告為系爭面膜之收貨人,為本案納稅義務人,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600 元及沒入系爭面膜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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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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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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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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