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他訴,3,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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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他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婉庭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葉岱原
劉玉婷
賴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0740 號(案號:第10900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5日(復查決定書誤載為105 年2 月5 日)委由○○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4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5/710/R1245 、R1249 、R1246 、R1247 號,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分別為:710R1245、710R1249、710R1246、710R1247),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化妝品、每批數量為36件(下稱系爭貨物),嗣經被告查驗及送請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仿冒CHANEL化妝品及手提袋,每批數量為360 件,與原申報不符,且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

原告涉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緩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3-100頁),系爭貨物業經法院宣告沒收。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5 年第10505666號至第10505669號計4 份處分書(見原處分卷一附件1 ,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每批貨物之貨價1 倍罰鍰即新臺幣(下同)104,436元,共計417,74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8 年12月2 日北普法字第1081026735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見本院卷第73-75 頁復查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貨價2,901元的部分:系爭貨品共4 批,每批有化妝品36組,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就每批貨物各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104,436 元。

惟被告認定每組貨價為2,901 元,並未說明如何得之,實際上原告向大陸地區「小香廠」訂購時,每組僅350 元,被告計算罰鍰時卻以每組2,901 元計算,自屬過高。

二、原處分裁罰金額417,744 元,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同一行為,經另案刑事二審改判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若另案刑事案件未予以緩刑,原告得以12萬元易科罰金,對比本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就每批貨物各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104,436 元,共417,744 元,比例約是1:3.5 ,則原告刑事獲得緩刑宣告,反而較為不利,形成裁罰上的比例不對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化妝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原告向大陸地區「小香廠」訂購前,曾與賣家確認過,賣家表示是正品,原告才訂購。

原告曾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於違反商標法刑事案,於一審獲無罪判決(甲證2 ),原告所述於刑事一審尚經法官認可,並非顯不可採。

四、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向大陸地區「小香廠」訂購系爭化妝品時,交付金額為6 萬元,系爭貨物在海關就被查扣,實際上並未進入市場,原告未獲任何利益,甚至已損失6 萬元,本件原告卻被裁罰417,744 元,被告顯未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去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對於市場未實際發生影響及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根本未獲得利益。

又原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現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5 歲幼子(甲證3 ),每月收入微薄。

被告裁罰417,744 元,顯未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五、並聲明: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北
普法字第1081026735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書,及財政部109 年3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0740 號訴願決定書,均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既委由○○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為本案納稅義務人,負誠實申報義務,就所報運進口貨物之貨名、數量、真品與否,均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確認,據實申報,避免觸法。
原告向大陸地區「小香廠」網路賣家以顯低於真品市場之價格購買系爭化妝品及手提袋,並於刑事審理中自承知悉貨品價格與正品市價顯不相當,則應於進口前確實查證,避免輸入仿冒品,仍大量購買來路不明之系爭化妝品,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知案貨為仿冒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核有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原告辯稱不知所購買者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不足採。
二、本案為虛報數量、侵害商標權情事,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
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故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及相關資料,按查得國內外行情資料,推得合理行情價格,分別以單價200 元(眉筆)、300 元(眼線筆、口紅、唇蜜、眼影、腮紅、粉餅)、400 元(睫毛膏)、500 元(粉底液)、手提袋1元,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於法有據。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原告因本案事實違反商標法涉刑事案件經緩刑宣告,係承審法院斟酌其情節等給予自新機會,乃刑罰目的之考量,與罰鍰所欲管制之行政目的有別,不宜比附援引,進而指摘裁罰違背比例原則,實有法規解釋之違誤。
本案為進口貨物侵害商標權事件,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向來為被告查緝重點,以強化邊境管制、提升我國形象,為有效遏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情事,特立法明定並加重處罰。
本案被告考量系爭貨物進口之數量、原告販賣之意圖,審酌違章情節與程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處以貨價1 倍之裁罰,洵屬允當,原處分請予維持。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7 年5 月9 日將罰鍰倍數修正為「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而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故本案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5日委由○○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4 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5/710/R1245 、R1249 、R1246 、R1247 號,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分別為:710R1245、710R1249、710R1246、710R1247),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化妝品、數量各36件,嗣經被告查驗及送請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仿冒CHANEL化妝品及手提袋,數量各為360 件,與原申報數量不符,且為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二附件1 )、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附件6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鑑定證明書(原處分卷二附件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5.)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審認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核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違章成立,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向大陸地區「小香廠」訂購時,每組僅350 元,被告於以計算貨價時卻以每組2,901 元計算,且未說明每組貨價2,901 元如何得出云云。
惟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查本案為虛報數量進口侵害商標權之貨物,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故無關稅法第29條以「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適用;
又被告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原告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故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憑貨樣及相關資料,查得國內外行情資料,據以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單價)為:眉筆200 元、眼線筆、口紅、唇蜜、眼影、腮紅、粉餅各300 元,睫毛膏400 元、粉底液500 元、手提袋1 元,於法有據,且本院認為被告核定之系爭貨物價格,合乎一般化妝品市價,並無不當。
依此計算,原告進口每批貨物有36組,每組包含上開9 項化妝品,加上一個手提袋,其價格為2,901 元,36組為104,436 元,原告進口4 批貨物,故總價為417,744 元,有系爭貨物價格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附件二第3 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詳為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如何計算系爭貨物之價格,並不可採。
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告考量本案為進口貨物侵害商標權事件,而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向來為被告查緝重點,以強化邊境管制、提升我國形象,有效遏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情事,及系爭貨物之數量、原告販賣之意圖、違章情節與程度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並無逾越法律賦予之裁量權範圍,應屬適當。
原告雖主張,其為單親媽媽,獨力撫養5 歲幼子,每月收入微薄,原處分所處罰鍰417,744 元,對其言是天價,原處分未考量其資力,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並非以受罰者之資力為唯一考量,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數量高達1,296 件,依合理貨價1倍計算,即達417,744 元,原處分審酌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數量、原告以販賣之意圖而進口等違章情節及違法程度等,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之「貨價3 倍以下」之範圍內,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並未在原有貨價之外加重裁罰,亦無逾越法律賦予之裁量權範圍,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就系爭貨物每批裁處罰鍰104,436 元,4 批共裁處罰鍰417,744 元,相較於刑事案件所獲緩刑宣告易科罰金12萬元,反而對原告較為不利,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原告因進口侵害商標權貨物,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刑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9 頁),原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之刑事犯罪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違章行為,原告刑事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被告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予以裁處。
又刑法權是國家權力最具嚴厲性的制裁,而秩序罰則比較不具有反社會倫理性的不法內涵,故刑罰之處罰應認為重於行政罰,且法院雖於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得予易科罰金,惟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以代替自由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乃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一經宣告,被告即必然可以易科罰金,原告自不得將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金額,與本件行政罰鍰金額相較,作為主張處罰輕重之比較基礎。
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金額高於刑事判決所獲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之金額,違背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其不知化妝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
惟查,原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刑事案件已自承其知悉系爭貨物比市價便宜很多,且其向大陸地區不知名代號為「小香廠」之廠商購買,並未提出任何合法來源之證明,原告辯稱其係與親友團購未賺差價,亦經刑事案件調查後認為並不可採,故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仿冒商品,卻進口遠超出自己使用數量之化妝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不知化妝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之貨物,經刑事判決緩刑確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417,744 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等一切情狀所為適切裁處,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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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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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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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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