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商訴,103,202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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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盧森堡商瑞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亞歷山大‧貝勒(Direcor)

訴訟代理人 蔡律律師
蔡清福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8 月5 日經訴字第10906307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以「Cooling Relaxing Soothing Refreshing & invigorating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見本判決附圖),指定使用於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 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

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

肥皂;

香料、香精油、化粧品、髮水;

牙膏」商品、第5 類之「藥品、醫藥用及獸醫用製劑;

醫藥用衛生製劑;

醫療用或獸醫用食療食品、嬰兒食品;

人用及動物用膳食補充品;

膏藥、敷藥用材料;

填牙材料、牙蠟;

消毒劑;

殺蟲劑;

殺真菌劑、除草劑」商品及第33類之「薄荷甜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3月19日商標核駁第40439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8 月5 日經訴字第1090630766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⒈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⑴系爭申請案包括「Cooling 」、「Relaxing」、「Soothing」、「Refreshing」、「invigorating」、「薄荷葉片圖」、「冰晶結構圖」、「盤腿打坐圖」、「背部按摩圖」及「凌空跳躍圖」等文字及圖形,其全部至少就第3 類之「清潔劑;

擦亮劑;

洗擦劑及研磨劑」及第5 類之「獸醫用製劑;

獸醫用食療食品;

動物用膳食補充品;

填牙材料;

牙蠟;

消毒劑;

殺蟲劑;

殺真菌劑;

除草劑」等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

被告就系爭申請案全部指定商品駁回註冊申請,而未至少就上述部分指定商品核准註冊申請,顯然未經過仔細審查,而有恣意處分之嫌。

⑵此外,系爭商標之「Relaxing」、「Soothing」、「Refreshing」、「invigorating」、「盤腿打坐圖」、「背部按摩圖」及「凌空跳躍圖」等文字及圖形,除就第3 類之「香料;

香精油」及第5 類之「膏藥;

敷藥用材料」商品,可能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外,就其餘指定商品應均具有先天識別性,被告未准許原告刪除第3 類之「香料;

香精油」及第5 類之「膏藥;

敷藥用材料」商品,並於刪除後就其餘指定商品核准註冊申請,顯然未經過仔細審查,而有恣意處分之嫌。

⒉縱使系爭商標包含部分說明性文字或圖形,其整體商標圖樣仍具有先天識別性,故原告至少得於刪除部分指定商品,並就部分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後,取得整體商標之註冊,可能方式如下:⑴僅刪除部分指定商品,而不就部分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因系爭商標之「Cooling 」、「Relaxing」、「Soothing」、「Refreshing」、「invigoratin g 」、「薄荷葉片圖」、「冰晶結構圖」、「盤腿打坐圖」、「背部按摩圖」及「凌空跳躍圖」等文字及圖形,其全部至少就第3 類之「清潔劑;

擦亮劑;

洗擦劑及研磨劑」及第5 類之「獸醫用製劑;

獸醫用食療食品;

動物用膳食補充品;

填牙材料;

牙蠟;

消毒劑;

殺蟲劑;

殺真菌劑;

除草劑」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因此,原告得僅刪除其餘部分指定商品,而不就系爭商標部分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

⑵刪除部分指定商品,且就部分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因系爭商標之「Relaxing」、「Soothing」、「Refreshing」、「invigorating」、「盤腿打坐圖」、「背部按摩圖」及「凌空跳躍圖」等文字及圖形除就第3 類之「香料;

香精油」及第5 類之「膏藥;

敷藥用材料」商品可能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外,就其餘指定商品,即第3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

清潔劑;

擦亮劑;

洗擦劑及研磨劑;

肥皂;

化粧品;

髮水;

牙膏」、第5 類之「藥品;

醫藥用及獸醫用製劑;

醫藥用衛生製劑;

醫療用或獸醫用食療食品;

嬰兒食品;

人用及動物用膳食補充品;

填牙材料;

牙蠟;

消毒劑;

殺蟲劑;

殺真菌劑;

除草劑」及第33類「薄荷甜酒」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因此,原告僅須再就系爭商標之「Cooling 」、「薄荷葉片圖」及「冰晶結構圖」等文字及圖形聲明不專用,即可就系爭商標取得註冊。

⒊原告使用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後得知,圖樣複雜之商標亦能取得註冊,且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不會將系爭商標之全部文字及圖形同時使用於系爭申請案之指定商品,故賦予系爭商標之排他專屬權,並不至於影響競爭同業之公平競爭。

又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方式,如將其整體使用於商品之包裝,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有先天識別性。

且系爭商標整體並非單純之「詞句」,顯然並非傳達特定理念或廣告之標語,縱使認為系爭商標整體為標語,其亦屬於高度創意性之標語,相關消費者在第一印象上即得將之作為區別來源之標識。

況且,商標之型態及使用方式不斷發展,實務上更已廣泛承認非傳統商標之識別性,故被告應以較為開放之態度判斷商標識別性之有無。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08009628 號「Cooling Relaxing Soothing Refreshing & invigorating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辯稱: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商標僅由薄荷葉片實物圖、冰晶圖、人體姿勢圖分別結合「Cooling 」、「Relaxing」、「Soothing」、「Refreshing & invigorating 」文字及格紋背景裝飾圖所構成,格紋圖為幾何圖構成之無限延伸圖案,消費者容易認為是背景花紋裝飾圖案,而薄荷葉片圖形為業界用以表示薄荷成分之實物圖形,又「Cooling 」、「Relaxing」、「Soothing」、「Refreshing」、「invigorating」分別有傳達「涼快的、涼爽的、冷卻的」、「放鬆的、輕鬆愉悅的」、「紓緩緩和的、使人平靜的」、「使人涼爽的、提神的」、「精神充沛的」等意涵,至於與前述外文並列之冰晶圖及3 個人體姿勢圖形則有予人認知為對應前述外文之示意圖,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

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

肥皂;

香料、香精油、化粧品、髮水;

牙膏。

藥品、醫藥用及獸醫用製劑;

醫藥用衛生製劑;

醫療用或獸醫用食療食品、嬰兒食品;

人用及動物用膳食補充品;

膏藥、敷藥用材料;

填牙材料、牙蠟;

消毒劑;

殺蟲劑;

殺真菌劑、除草劑。

薄荷甜酒」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僅為傳達表示薄荷成分、涼爽的或冷卻降溫、令人放鬆的、紓緩緩和或使人寬心平靜的、提神及令人精力充沛之標識,消費者僅會將之認知為傳達上開特定意涵之廣告宣傳用語及標識,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⒉商標法未限制於商品或服務上同時標示數個商標,但個別商標識別性之認定仍應就所申請之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係由薄荷葉片圖、冰晶圖及人體姿勢圖分別置於所對應之「Cooling 」、「Relaxing」、「Soothing」、「Refreshing&invigorating 」文字上方並結合格紋裝飾背景圖所構成,縱尚未有其他同業有同時使用,但其外文與圖形以並列方式將外文置於其所對應圖形下方,難不予消費者認知該冰晶圖及人體姿勢圖形為相對應外文之意涵,故與該外文應採取相同判斷,是系爭商標僅為傳達表示薄荷成分、涼爽的或冷卻降溫、令人放鬆或輕鬆愉悅、舒緩緩和或使人平靜寬心的、提神及令人精力充沛之標識,且觀諸原告所提供擬使用之商品外包裝圖片及相關介紹資料,即於商品包裝盒上標示「Ricqles . . . . . ..comes from peppermint oil .」、「Ricqles may help to soothe and refresh your skinand pleasant fragrance may relax your mind . 」、「…it may calm skin , and make you feel peacefulagain . 」等說明文字,且擬將系爭商標標示於盒之一側邊,自有予人商品外包裝事項標示之印象,是消費者在認識該標識時,不須運用想像思考,即能由其字義及圖形直接聯想理解其僅為傳達前開特定意涵或理念之廣告宣傳用語及標識,消費者通常不會立即將其視為指示來源之標識,自難謂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⒊原告舉多件其他圖樣複雜或含有相同外文之商標核准案例云云,商標圖樣是否具識別性,應就該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之印象綜合判斷,原告所舉案例,或已結合其他具識別性文字,或整體商標圖樣有別,或提供之事實及證據之不同,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社會通念、業界使用情形、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調查審認結果自可能有所差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

⒋原告稱被告應給予就系爭商標之「Cooling 」、「薄荷葉片圖」、「冰晶結構圖」等文字及圖形部分聲明不專用或減縮部分相關指定商品,以取得商標註冊之機會等語。

然系爭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僅係傳達前開特定意涵或理念之廣告宣傳用語及標識,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整體不具識別性而不得註冊,整體商標既無識別來源的功能而不具識別性,即使聲明「Cooling 」、「薄荷葉片圖」、「冰晶結構圖」等文字及圖形部分聲明不專用,整體仍無識別來源的功能,核屬不得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亦不得藉減縮部分商品而准予註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申請案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應適用之法令: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

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商標係由原告於108 年2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作成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

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先天識別性:1.按「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1.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2.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3.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

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29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同法第18條亦有規定。

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了作為標識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則該文字始具有先天識別性。

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薄荷葉」圖案、「冰晶結構」圖案、「Cooling 」、「正面人體打坐」圖、「Relaxing」、「背面人體撫肩背」圖、「Smoothing 」、「正側面人體跳躍」圖、「Refreshing&invigorating」由上至下依序排列構成,「Cooling 」、「Relaxing」、「Smoothing」及「Refreshing&invigorating」之字面意義,分別為「冷卻的」、「放鬆的」、「緩和的」、「提神的及精神充沛的」,而由圖案與文字排列方式,可知「薄荷葉」圖案、「冰晶結構」圖案係為對應「Cooling 」之示意圖;

「正面人體打坐」圖係對應「Relaxing」之示意圖;

「背面人體撫肩背」圖係對應「Smoothing 」之示意圖;

「正側面人體跳躍」圖係對應「Refreshing&invigorating」之示意圖,而「薄荷葉」圖案及「冰晶」圖案、「正面人體打坐」圖、「背面人體撫肩背」圖及「正側面人體跳躍」圖,各傳達所對應外文之意涵,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3 類:「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劑;

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

肥皂;

香料、香精油、化粧品、髮水;

牙膏。」

、第005 類:「藥品、醫藥用及獸醫用製劑;

醫藥用衛生製劑;

醫療用或獸醫用食療食品、嬰兒食品;

人用及動物用膳食補充品;

膏藥、敷藥用材料;

填牙材料、牙蠟;

消毒劑;

殺蟲劑;

殺真菌劑、除草劑。

」、第033 類:「薄荷甜酒。」

等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係傳達薄荷成分、具有冷卻降溫、放鬆、緩和、提神及令人精力充沛之標誌,僅為該等商品成分、功效、作用等之說明,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就第3 類之「清潔劑;

擦亮劑;

洗擦劑及研磨劑」及第5 類之「獸醫用製劑;

獸醫用食療食品;

動物用膳食補充品;

填牙材料;

牙蠟;

消毒劑;

殺蟲劑;

殺真菌劑;

除草劑」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

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傳達予消費者之認知,仍為商品所含成分及呈現功效之說明,並不具先天識別性。

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Relaxing」、「Soothing」、「Refreshing」、「invigorating」、「盤腿打坐圖」、「背部按摩圖」及「凌空跳躍圖」等文字及圖形,除就第 3類之「香料;

香精油」及第5 類之「膏藥;

敷藥用材料」 商品可能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外,就其餘指定商品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

然系爭商標是否具備先天識別性,應就系爭商標整體以觀,原告上開主張,係將系爭商標割裂各圖案或文字,再將各該割裂後之圖案或文字,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論,此等主張方式,實不可採。

再者,原告主張:得以「刪除部分指定商品,而不就部分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或「刪除部分指定商品,且就部分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之例示方式,獲准系爭商標註冊登記云云。

然系爭商標就原告聲請指定使用之所有商品,均不具先天識別性,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原告所主張之刪除部分商品或刪除部分商品且就部分文字或圖案聲明不專用之方式,即認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另原告主張:競爭同業於一般交易過程,不會將系爭商標之全部文字或圖案使用於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因此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然系爭商標於原告指定使用之商品,僅為該等商品成分、功效等之說明,尚難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故而不具先天識別性,業如前述,而此等認定不因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會否將系爭商標之全部文字或圖案使用於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而不同,故原告此等關於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之主張,亦不可採。

至於另案文字結合圖案而獲被告准予註冊登記之商標,其文字結合圖案之情形、該等案件所指定使用商品及該等申請案件之商標識別性等情況,或與本案各有差異,無從因被告曾准許其他文字結合圖案之商標申請案件,即謂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以被告曾准許其他文字結合圖案之商標申請案件,而主張應認本案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其立論並無可據之處,要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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