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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謝明秀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許綾殷律師
吳霈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參 加 人 乘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春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經訴字第10906309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以「亞馬遜AMAZ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競賽用自行車架、自行車前叉套管、腳踏車把手、腳踏車前叉、自行車停車支架、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馬達、自行車剎車、自行車鏈條、自行車輪圈、電動自行車、車頭組件、煞車握把、立管(豎管)、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齒輪、自行車車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6614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嗣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18 年6 月15日。
其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於108 年3 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09 年4 月28日中台廢字第1080102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競賽用自行車架、自行車停車支架、自行車方向指示器、自行車馬達、電動自行車」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其餘指定使用商品(即「自行車、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自行車前叉套管、腳踏車把手、腳踏車前叉、自行車剎車、自行車鏈條、自行車輪圈、車頭組件、煞車握把、立管(豎管)、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齒輪、自行車車架」部分商品,下稱自行車等15項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對前揭處分中關於廢止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10月5 日經訴字第10906309650 號決定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參加人官方網站於西元2016、2017年間之歷史頁面,完全沒有刊載系爭商標品牌之自行車商品,可見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等15項商品。
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提答證1 型錄未載出版或印製日期,且對照該型錄所列其他產品型號,該型錄應為西元2016年前之舊型錄;
答證2 、4 、5 、11之官方網站資料及照片,均無顯示日期,答證2 中之系爭商標商品照,實為他牌「伯朗士27吋腳剎式跑車」,且其商品資訊所載型號突兀,商標圖樣粗糙,顯為造假資料;
答證3 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位之「自行車」與「亞馬遜」、「AMAZON」字跡明顯不同,「亞馬遜」、「AMAZON」等文字顯係為製造系爭商標有使用之假象而嗣後書寫;
答證10之統一發票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互勾稽,亦未記載商品型號;
答證6 、7 之貼紙及其報價單,該貼紙與系爭商標有明顯差異,已經喪失同一性,且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該貼紙有黏貼在自行車等15項商品並對外行銷販售;
答證8 之委託製造合約內容與其他網頁及型錄資料不符,顯非真實;
答證9 之經銷商證明書,可由參加人勾結第三人製作,其證明力極低,以上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15項商品部分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答辯1 之型錄中載有「亞馬遜AMAZON 20 吋21段變速折疊車」、「亞馬遜AMAZON 20 吋七段變速折疊車」商品介紹等文字及商品照片,且該等商品本身標有系爭商標之外文「AMAZON」;
答證9 、10之經銷商證明書、統一發票,可證明訴外人嘉慶車行、阿賢車行及東豐腳踏車行等自105 年至108 年間有經銷參加人「亞馬遜AMAZON」自行車及零件商品,且上開車行於訴願階段並函覆確有此事,堪認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等15項商品之事實。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引被告答辯外,並補充略以:㈠原告以Wayback Machine 網頁時光機回溯網站之歷史頁面,主張參加人官方網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完全沒有刊載系爭商標品牌之自行車商品,然該網站於技術上並無法保存網站資料完整資訊,且參加人販售商品主要以現場販售為主,並提供書面型錄供客戶挑選,故無法單憑上開回溯網頁資料即認參加人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等15項商品。
答證5 之照片右下角印有「106 年2 月製作」等文字,可證明參加人於106 年間確實有銷售系爭商標品牌車款。
答證1 型錄車款型號並非依時間順序編制,不得據以判斷車款製造時間進而推論該型錄為舊型錄。
答證3 、10統一發票上之筆跡整體書寫習慣近似,非嗣後變造而成。
答證2 照片所示腳踏車與「伯朗士27吋腳剎式跑車」之中管設計長度不同而為不同車款,並非造假。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
查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見廢止卷第14頁),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
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經同法第67條準用之。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
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
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 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
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㈡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廢止不成立部分不服,故本件爭點為:參加人於本件108 年3 月18日商標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等15項商品之事實。
經查:⒈依參加人廢止答辯時所檢送之證據,其中答證1 參加人發行予經銷商之伯朗士自行車產品型錄正本第14頁刊載有「亞馬遜AMAZON 20 吋21段變速折疊車」、「亞馬遜AMAZON 20 吋七段變速折疊車」商品介紹等文字及商品照片,且該等商品本身標有系爭商標之外文「AMAZON」,答證10參加人於106年1 月2 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開立予訴外人東豐腳踏車行、嘉慶車行及阿賢車行等車行之統一發票影本,其開立日期均為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並蓋有參加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品名欄載有「自行車」、「AMAZON亞馬遜」字樣,答證9 嘉慶車行、阿賢車行及東豐腳踏車行等於108 年8 月2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亦載述該等車行自105 年至108 年間有經銷參加人「亞馬遜AMAZON」自行車及零件商品(見廢止卷第66、115 至120 頁),此外,本件訴願階段,經濟部於109 年8 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906168540 號、第10906168570 號及第10906168580 號函分別向該等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嘉慶車行、阿賢車行及東豐腳踏車行,詢問該等車行於106 年間是否確有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商標商品,經上開車行函覆均表示確實有於發票所載期間向參加人購買「亞馬遜AMAZON」自行車及相關零件商品等情,有嘉慶車行109 年9 月1 日說明書、東豐車行109 年9 月8 日函、阿賢車行109 年9 月9 日函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84、95、96頁),並有嘉慶車行檢附之與發票內容相符之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資料可佐(見訴願卷第85至86頁)。
因此,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可證明參加人確實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8 年3 月18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商品之事實。
⒉又前揭「自行車」商品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自行車前叉套管、腳踏車把手、腳踏車前叉、自行車剎車、自行車鏈條、自行車輪圈、車頭組件、煞車握把、立管(豎管)、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齒輪、自行車車架」等14項商品(下稱自行車手把豎管等14項商品),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載第1205號「自行車、自行車零組件」組群商品(該組群僅分類至4 碼),且後者自行車手把豎管等商品通常即為前者自行車商品相關零件配備商品,通常均由同一專業技術領域業者所提供,前者商品如欠缺後者商品,將無法達成商品功能及使用目的,故二者商品性質相當,自亦堪認系爭商標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於性質相當之自行車手把豎管等14項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稱:其以網頁時光機查詢參加人官方網站於西元2016、2017年間之歷史頁面,完全沒有刊載系爭商標品牌之自行車商品,可見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等15項商品云云。
然原告上開歷史頁面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102 頁)僅能證明網頁時光機網站在原告所指之「某特定時間點」的存取內容,無法以此即證明本件申請廢止前3 年內的所有時間點均無系爭商標品牌自行車產品刊登在參加人官網上,更何況商標之維權使用僅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真實使用即為已足,其行銷方式不以將產品刊登官網為限,直接將商標商品陳列在現場販售亦屬之,而參加人主要以現場販售為主,其官方網站並無提供網路購物服務,因此參加人未必會將其銷售產品全數刊登於網站上,自難單憑參加人官方網站歷史頁面,即認參加人實際上完全沒有銷售系爭商標品牌自行車商品,仍需以參加人實際使用情形判斷。
觀諸答證1 參加人發行予經銷商之伯朗士自行車產品型錄中,載有系爭商標品牌自行車,而答證9 、10之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與訴外人嘉慶車行、阿賢車行及東豐腳踏車行於訴願階段函覆內容,已可相互勾稽參加人確有於廢止前3 年內銷售標示系爭商標自行車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以參加人官方網站歷史頁面沒有刊載系爭商標品牌之自行車商品,即推論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自行車等15項商品,尚難採認。
㈣原告又謂:答證1 之型錄未載出版或印製日期,該型錄所列「折疊車系列」自行車商品,型號為「PS-1」、「PS-2」、「PS-3」之舊車款,而參加人歷史網頁顯示官方網站於西元2016、2017年間僅刊載同系列自行車型號為「PS-5」、「PS-6」之較新車款,足證該型錄是早於西元2016年前所印製之舊型錄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仍是以歷史網頁資料為基礎,但該資料無法證明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每個時間點的參加人官網狀況,且參加人未必會將其銷售之產品全數刊登於網站上,已如前述,況參加人之各該自行車型號編碼邏輯未必均為數字越大、型號越新,亦有因設備不同而為不同編碼之情形,故尚難僅以型號數字大小即推論車款新舊,並據以推論答證1 型錄為西元2016年前所印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另稱:答證9 經銷商證明書,可由參加人勾結第三人製作,其證明力極低,答證10之統一發票影本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互勾稽,亦未記載商品型號,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云云。
惟答證10之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嘉慶車行、阿賢車行及東豐腳踏車行,已於本件訴願階段函覆表示確實有於發票所載期間向參加人購買「亞馬遜AMAZON」自行車及相關零件商品,其中東豐腳踏車行表示106 年間有向參加人購買「亞馬遜AMAZON」自行車,前開發票確實是由參加人開立給其等語(見訴願卷第95頁),阿賢車行表示106 年間有向參加人購買「亞馬遜AMAZON」自行車及相關零件,前開發票確實是由參加人開立給其等語(見訴願卷第96頁),嘉慶車行表示確實於發票所載時間106 年4 月11日及同年11月7 日向參加人購買「亞馬遜AMAZON」自行車等語,嘉慶車行並檢附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資料(見訴願卷第85至86頁),經核嘉慶車行所提憑證資料上所載日期、發票號碼及金額均與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內容相符,自堪認上開經銷商證明書、統一發票影本為真正,並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告稱上開證據為第三人與參加人勾結造假云云,顯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㈥至原告其他有關答證2 商品照片為變造、答證3 發票字跡不同、答證6 、7 證明力低且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答證8非3 年內使用證據、答證4 、5 、11現場照片無日期可佐,以上均無法證明有使用之事實云云,然商標廢止案件中商標權人本會提出各式各樣不同的使用證據來證明使用之事實,只要有證據能相互勾稽證明商標有真實使用即為已足,並不要求全部使用證據都要能證明,而本件已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參加人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實有符合交易習慣之真實使用事實,至於其他使用證據縱有原告所述情形,亦無法否認前開證據之證明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參加人所提相關事證,堪認系爭商標於本件108 年3 月18日申請廢止前3 年內,有使用於所指定之自行車等15項商品之事實,自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廢止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該部分商品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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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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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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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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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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