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商訴,12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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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士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9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31日以「QBX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之「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操作程式;

監控程式;

手機應用程式;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可下載之電腦程式;

可下載之應用程式;

電腦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軟體;

網際網路設備;

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平台;

精簡客戶端電腦;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

可下載的手機圖形;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旋於109 年5 月27日申覆意見書限縮商品使用範圍為「為運輸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操作程式;

監控程式;

手機應用程式;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可下載之電腦程式;

可下載之應用程式;

電腦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軟體;

網際網路設備;

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平台;

精簡客戶端電腦;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

可下載的手機圖形;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商品,被告准予限縮商品使用範圍,惟限縮後之商品,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與註冊第01648676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1 ,如附圖二編號⒈所示)及註冊第01846127號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2 ,如附圖二編號⒉所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 年7 月15日商標核駁第0407311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90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整體觀察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近似:㈠整體外觀近似程度低:系爭申請案係由立體方塊圖形及粗體外文上下排列,並鑲嵌於墨色圓形背景中所構成,採取時下流行的「扁平化設計」,亦即摒棄陰影、漸層、裝飾等元素,僅留下清楚明確的幾何圖案,搭配高對比色塊以及無襯線字體,展現乾淨俐落、功能導向的現代風格。

且系爭申請案透過清晰簡明的線條及黑白對比的設色,呈現強烈視覺效果,予消費者深刻的品牌印象。

由於原告為我國歷史悠久的航運業者,並將系爭申請案限縮使用於「為運輸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等商品,依消費者的生活經驗,縱未將細節逐一雕琢,視及立體方塊圖形仍能與「包裹、貨箱」產生直接聯想,一望即知系爭申請案係以「物流監控系統」為主要訴求。

至於據以核駁商標1 僅由外文「OBX 」所構成,簡單之印刷體並無新意;

而據以核駁商標2 則將字母施以特殊間隙設計,字體間緊密相依,甚至重疊型態,整體狀似幾何符號,已跳脫單純文字印象,此種圖形化的設計手法充分釋放新穎時尚的科技感,顯與系爭申請案各具迥異識別力。

再就二造商標圖樣文字相較,二造商標圖樣文字起首一為「Q 」、一為「O 」,一般消費者對於基礎英文字母皆具有極高辨識能力,當足資證明消費者可清楚區別二者間的差異。

是以,本案二商標一為圖文並具的複合式圖樣、一為單純的外文字母組合,系爭申請案圖形部分更占據整體圖樣逾1/2 以上的比例,消費者寓目所及自無逕予省略的可能,構圖意匠實乃大相逕庭,消費者並無因外觀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讀音不近似: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文字,皆屬簡單英文字母組合,僅能單獨發音逐字唱讀,發音差異極為顯著,予消費者完全不同的聽覺印象,對如此簡單之字母,應能輕易唱讀,在連貫唱呼之際自可輕易區辨,故兩讀音顯不近似。

㈢觀念不近似:二者商標圖樣文字均非既有詞彙,消費者自無從知悉其有任何特定涵義。

況且,相較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單純字母組合,系爭申請案尚有醒目的立體方塊圖形部分,明確地傳達予消費者「包裹箱」的概念,兩者呈現予消費者的認知印象截然可分。

二、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迥異,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㈠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為運輸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操作程式;

監控程式;

手機應用程式;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可下載之電腦程式;

可下載之應用程式;

電腦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軟體;

網際網路設備;

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平台;

精簡客戶端電腦;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

可下載的手機圖形;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商品,顯而易見為電腦程式、應用軟體等相關商品,非屬具體有形之存在,而係一系列指示電腦動作之指令。

此些商品涉及專業程式撰寫技術,透過程式語言進行編輯及給予指令,針對不同領域使用者之需求,開發相應之程式內容,例如:導航、點餐、遊戲、繪圖、剪輯等,甚至因科技發展躍進,AI人工智慧更是現今顯學,意在使軟體能夠深度學習使用者習慣,進一步優化自身系統。

今原告既將指定商品限縮於運輸業務領域使用,商品功能即已明確定位為「物流監控軟體」,詳言之,透過精密計算及組織規劃,控制原料、成品、信息從產地、倉儲到市場間轉運之管理系統,涉及運輸、儲存、裝卸、搬運、包裝、流通加工、配送、信息處理等協調整合技術,所訴求的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及服務水平,具有機械設計、電腦科學、管理學及自動化控制之高技術門檻,行銷管道、消費族群極為特定。

㈡反觀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掌上型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平板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電腦)之專用保護套及專用保護盒」、「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

含有內建電池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

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個人數位助理器)之專用保護袋、專用保保護夾、專用攜帶盒;

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用含有電源連接器、轉接器、喇叭、及電池充電裝置之專用攜帶盒、專用保護殼及放置架;

適用於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外部配件,即固定座、平板電腦固定座及擴充座;

電子書閱讀器專用之信差包;

太陽眼鏡;

眼鏡/太陽眼鏡盒」商品,則明顯專注於電子裝置之保護配備,包括保護套、保護盒、保護殼、保護架、固定座等。

此些商品所涉及之產製技術主要在於開發防滑、堅固的材質,避免電子裝置碰撞時遭受損壞,就智慧型手機已達人手一機之普及程度,外表美觀、防水防震、環保無毒、使用手感等因素,明顯為消費者選購時所考量之重點。

㈢是以,二者商標指定商品分別表彰「電腦程式、應用軟體」與「電子裝置保護配備」。

二者在本質上即已存在抽象與有形之差別。

其次,系爭申請案乃針對使用者運輸業務相關應用目的所開發,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以保護及美觀為主要商品訴求,商品功能與運用範圍殊異,亦無相互輔助或替代可能性,無論是供給產製者或消費需求者,乃至於行銷通路均無重疊之處,自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三、市場實際使用情形以觀,系爭申請案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案乃原告為貨櫃運輸業務所研發之監控軟體,並供使用者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獲取運輸派遣資訊,非供不特定人士下載,僅原告、子公司及合作廠商始可透過內部網路取得連結進行下載,若非相關人員根本不可能接觸到系爭申請案,同時,相關消費者既透過原告始得下載,自然不可能將系爭申請案所表彰之商品與他人產生任何聯想。

四、根據被告已核準公告之案例(見原證4 至7 ,本院卷第81至96頁)亦曾允准商標文字間僅「Q 」、「O 」單一字母差異者,並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基於行政審查一致性原則,系爭申請案應獲准註冊。

五、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申請第108071287 號「QBX 及圖」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件係由未經設計之「QBX 」外文文字及設計圖形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商標1 則係由未經設計之「OBX 」外文文字所構成;

據以核駁商標2 則係由經設計之「OBX 」外文文字所構成。

經相較兩者圖樣,其商標圖樣中主要識別部分之「QBX 」、「OBX 」外文文字僅有Q、O兩字母之細微差異,且該兩字母外觀亦甚相彷彿。

從而,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甚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為運輸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操作程式;

監控程式;

手機應用程式;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可下載之電腦程式;

可下載之應用程式;

電腦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軟體;

網際網路設備;

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平台;

精簡客戶端電腦;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

可下載的手機圖形;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指定使用之「掌上型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平板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電腦)之專用保護套及專用保護盒」商品;

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

含有內建電池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

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個人數位助理器)之專用保護袋、專用保保護夾、專用攜帶盒;

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用含有電源連接器、轉接器、喇叭、及電池充電裝置之專用攜帶盒、專用保護殼及放置架;

適用於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外部配件,即固定座、平板電腦固定座及擴充座;

電子書閱讀器專用之信差包」商品相較,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係關於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產品相關商品,該等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1 、2 ,其主要識別部分為「OBX 」外文文字,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的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等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至於原告提出僅「Q」、「O」差異且核准併存註冊之前案,主張基於行政審查一致性原則,本案亦應獲准註冊云云。

然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意旨參照)。

前揭註冊案例,與系爭申請案之商標圖樣、文字組成、實際使用情況等相關情事皆有不同,並無主張應為相同處理之理。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案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玆就本案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分論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⒈系爭申請案係由未經設計之「QBX 」外文及立體方塊圖形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商標1 則係由未經設計之「OBX 」外文所構成;

據以核駁商標2 則係由經設計之「OBX 」外文所構成。

經比較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其主要識別部分之「QBX 」、「OBX 」外文文字僅有Q、O兩字母之細微差異,且該兩字母外觀亦甚相彷。

從而,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甚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係將立體方塊圖形及「QBX 」外文鑲嵌於黑色背景,與單純未經設計之據以核駁商標1 、字母間經特殊間隙設計之據以核駁商標2 相較,外觀設計迥異且起首字母組成有異,以我國消費者之英文教育程度應可資區辨二者,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查,商標之創意來源或設計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依兩商標呈現在相關消費者面前之整體圖樣而為認定,而非以商標申請人之設計理念為準。

就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QBX 」、「OBX 」外文,僅有Q、O字母筆畫上之些微差異,且系爭申請案中之立體方塊係習見之幾何立體圖案,並未傳達特殊意義,消費者亦無法將其直接與「包裹、貨箱」產生聯想,是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之差異,並未影響消費者之主要視覺印象,兩者整體上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⒈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⒉系爭申請案係指定使用於「為運輸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程式;

已錄電腦操作程式;

監控程式;

手機應用程式;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可下載之電腦程式;

可下載之應用程式;

電腦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應用軟體;

可下載之電腦軟體;

網際網路設備;

記錄或可下載之電腦軟體平台;

精簡客戶端電腦;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

可下載之影像檔案;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

可下載的手機圖形;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1 指定使用之「掌上型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平板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電腦)之專用保護套及專用保護盒」商品;

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

含有內建電池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

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個人數位助理器)之專用保護袋、專用保保護夾、專用攜帶盒;

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用含有電源連接器、轉接器、喇叭、及電池充電裝置之專用攜帶盒、專用保護殼及放置架;

適用於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外部配件,即固定座、平板電腦固定座及擴充座;

電子書閱讀器專用之信差包」商品相較,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商品均係關於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產品相關商品,其商品間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之商品,且類似之程度高。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案已將指定商品限縮為「運輸業務使用」之用途,所指定之商品係原告為貨櫃運輸業務所研發之監控軟體,並供使用者下載手機應用程式以獲取運輸派遣資訊,僅原告、子公司及合作廠商始可透過內部網路取得連結進行下載,若非相關人員根本不可能接觸到系爭商標,其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均極為特定,不致與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裝置之保護配備等商品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惟查,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係以申請註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準,與申請人目前實際使用之商品無涉。

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商品,僅第一項有限定係「運輸業務使用之電腦程式」,其餘指定之「已錄電腦程式;

手機應用程式;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

可下載之電腦程式;

可下載之應用程式;

電腦軟體;

精簡客戶端電腦;

穿戴式活動追蹤裝置」等商品,並未限定於「為運輸業務使用」,且商標一經核准註冊,依法即可公開行銷使用,不能以原告目前未公開行銷使用其所研發之電腦軟體商品,即認為原告將來不會將系爭申請案商標公開行銷使用於其所指定商品,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又相關消費者於購買電腦軟硬體商品時,常於同一銷售場所選購使用電腦軟體之電子裝置或其保護盒(套、架)商品,故二者在功能上相輔相成,行銷管道亦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核駁商標1 、2 ,其主要識別部分為「OBX 」外文文字,與核駁商標1 指定使用之「掌上型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平板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電腦)之專用保護套及專用保護盒」商品及據以核駁商標2 指定使用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

含有內建電池之行動電子裝置(智慧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專用保護套、專用保護盒;

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個人數位助理器)之專用保護袋、專用保保護夾、專用攜帶盒;

行動電子裝置(即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用含有電源連接器、轉接器、喇叭、及電池充電裝置之專用攜帶盒、專用保護殼及放置架;

適用於行動電子裝置(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電腦、電子書閱讀器及攜帶式媒體播放器)之外部配件,即固定座、平板電腦固定座及擴充座;

電子書閱讀器專用之信差包」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並非直接傳達其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故據以核駁商標1 、2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原告雖提出其他商標文字間僅「Q 」、「O 」單一字母差異且准許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案例(見起訴狀第9 頁),主張系爭申請案亦應准予註冊云云。

惟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且原告所舉案例與系爭申請案之商標圖樣有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不盡相同,案情各異,自無從予以比附援引,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1 、2 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情,認為系爭申請案之註冊,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1 、2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申請案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被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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