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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原 告 美商愛力根公司 ALLERGAN, INC
代 表 人 馬修布萊迪(Matthew O. Brady)副總裁(Associ ate Vice Preseden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綾殷律師
吳霈栩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黎巴嫩商德瑪維塔公司(有限合夥)帕爾賽吉安及
合夥人
代 表 人 阿美爾瑪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 月6 日經訴字第10806315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對於註冊第1647732 號商標廢止案,應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撤回該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核屬訴訟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以「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印刷品」商品及第44類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477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所示)。
之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於106 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
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7 月31日中台廢字第L01060522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的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主張:㈠系爭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之規定:1.原告有以廣告宣傳單行銷宣傳系爭商標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①原告皆係委託台灣星眾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眾廣告公司)承攬多項宣傳海報、手冊等之印刷。
於西元2016、2017年間所印製之臉部美容資訊宣傳單(原證4 ,本院卷一第81頁),左側含有玻尿酸藥物品牌「Juvederm Voluma 」商標。
右下角則含有原告「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品牌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商標圖樣。
該宣傳單張貼於多家醫療院所,供相關消費者瀏覽,相關消費者將藉由宣傳內容而認識「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係原告用以表彰其「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商標。
②上開宣傳單共印製多達2,000 份,並於2016年01月19日交貨,復於同年1 月21日開立發票予原告之子公司台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力根公司)。
其後,原告於2017年5 月間,再次委託星眾廣告公司加印改版之「JuvedermVoluma 8-point lift 」宣傳單,除有估價單(原證5 )、驗收單(原證6 )、統一發票(原證7 )及設計印刷結算表(原證8 )可證明外,該公司並出具聲明書(原證9 ),證明其曾接受台灣愛力根公司之委託,印刷前開數量為2,000份之宣傳品,並於105 年1 月19日交付前開印刷宣傳品。
③原告於我國多處醫療院所或坊間美容機構皆有提供系爭商標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許多醫美診所內亦有張貼前揭宣傳單(原證10);
此外,更有由我國北、中、南各地之診所或美容機構之醫師、所長具名出具聲明書(原證11),證明該所(院)曾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有於所(院)內張貼上開台灣愛力根公司之系爭「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品牌之廣告宣傳單,並進一步提供到所(院)消費者關於「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 」品牌之臉部美容資訊,及同品牌之臉部美容產品。
由此可證,原告有為行銷之目的,廣告宣傳系爭商標於指定服務「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之事證。
2.原告之「美容資訊簡報課程」證明原告提供「臉部美容之資訊」服務:原告於合作之醫療院所內提供之美容資訊簡報課程,包含系爭商標之臉部美容服務及資訊之介紹,原告茲提供2015年01月29日、2017年01月09日、2017年06月11日之美容資訊課程簡報投影片以為證明(原證12)。
由該內部簡報內容可知,原告確有為其相關消費者(醫療專業人士)提供系爭商標臉部美容服務及資訊之情事。
3.原告並提出我國各地醫療院所或美容機構之院長、醫師具名出具之50份聲明書(原證17),證明該等醫療院所醫師等專業人士,曾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之期間內,參加原告所舉辦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品牌之美容資訊課程。
此並有該課程之簡報檔資料可資佐證。
由此可證,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
4.綜上,原告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包括:張貼於各醫療院所之廣告宣傳單、委託印刷公司製作廣告宣傳單之估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設計印刷結算表、印刷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提供系爭商標服務之醫療院所內醫師出具之正本聲明書、原告提供相關消費者(醫療專業人士)之美容資訊課程簡報檔等證據,均屬於商標法第5條及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5.1 所稱之商標使用情形。
㈡原告以獨立之服務品牌「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來表彰其「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1.美容產業最終之目標是必須滿足消費者的「美容需求」,藥物只是其中一環,必須搭配「臉部美容服務」、「臉部美容之資訊」等服務,缺一不可。
不能因為原告提供了「Juvederm Voluma 」藥物商品,就否定原告所同時提供「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品牌之「臉部美容」、「臉部美容之資訊」服務。
事實上,原告針對「藥物產品」及「臉部美容」、「臉部美容之資訊」設計不同之商標,即是為了區分臉部藥物「產品」與「臉部美容服務、資訊」的不同。
2.原告之系爭商標是配合Voluma產品所提供之臉部美容資訊。
玻尿酸產品與「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美容服務,兩者間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才能達到美容效果極大化。
3.原告之相關消費者-醫美診所醫師,皆十分清楚原告有產製名為「Voluma」之商品,另可使用於「8-point lift」(八點拉提)臉部美容服務,可證本案系爭商標確實是使用於指定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
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廣告宣傳單是針對玻尿酸產品之說明和行銷,而認為系爭商標使用於玻尿酸產品而非美容資訊服務,實屬違誤。
實際上,原告從未產製標有系爭商標之玻尿酸商品。
4.是以,原告所提供之廣告宣傳單等使用證據,均屬於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符合商標法上商標使用之規定,亦有實際使用於指定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
㈢原告以系爭商標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與其「Juvederm玻尿酸」商品,加上醫美診所提供之「美容醫學」,三者結合滿足消費者完整之需求:1.商標申請註冊所使用之商品服務分類,係為商標註冊行政目的而進行分門別類,不同類別商品或不同商品服務名稱之間看似截然劃分,實際商業操作實務,則常有相互結合,甚至難以畫分之情形出現。
判斷上應考量商業操作實務,不應該過於機械呆版。
「美容商品」、「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美容醫學」三者經常並存提供,說明如下。
2.性質高度相關,目的、功能相同:「美容醫學」服務一般是透過侵入性或低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改善身體外觀,例如:果酸煥膚、玻尿酸施打、肉毒桿菌施打、雷射等。
「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則範圍廣泛,各種臉部的美化、改善之服務,及臉部美容有關之廣泛資訊均包括在內。
兩者之性質高度相關,因其目的、功能均在提供人體臉部外觀的美化、改善服務,僅有方式不同,具有極高的重疊性,難以截然劃分。
3.綜觀醫美診所提供之服務,除了提供果酸煥膚、玻尿酸施打、肉毒桿菌施打、光療雷射等微整形或整形之醫學美容服務外,亦提供皮膚保養、除斑、除毛、美甲等一般的基礎美容保養及諮詢服務。
此外,醫美診所在實施醫學美容服務時,亦會搭配臉部清潔、臉部保濕、臉部保養(例如:面膜、精華液、凝露等)等基礎臉部美容服務,進行手術前和手術後的護理程序(原證13)。
由此可知,「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及「醫學美容服務」屬於高度密切相關聯之服務,且具有相同的服務提供管道。
4.消費族群相同:美容市場上,選擇微整形的消費者,都會有皮膚護理、除斑、除痣、除毛等一般臉部美容之需求。
實際上,很難想像有消費者有微整形手術的需求,卻完全沒有進行臉部的基礎保養。
是以,「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及「醫學美容服務」之相關消費族群完全相同。
5.綜上所述,「美容商品」、「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美容醫學」,三者其目的、功能、提供管道、及相關消費者近乎完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判斷,屬於高度密切關聯之商品、服務。
三者間相互重疊之情形符合商業實務。
不應機械性切割歸於其一,而否定原告使用於「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
被告之機械式切割方式,顯然偏離醫美市場之實際運作模式。
㈣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除終端消費者外,亦包括專業人士:1.玻尿酸產品係依衛生福利部規定屬於高風險性之醫療產品,須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及「醫療法」相關規範執行,以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原證14)。
相關新聞報導亦指出,一般民眾應該尋求醫生的專業判斷,依照各人不同的肌膚結構和需求,搭配醫生臨床經驗豐富和專業的施打技術,才能展現最佳的美容效果(原證1 )。
2.原告所提供之「玻尿酸」商品及「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 」臉部美容服務,必須與醫療院所之醫師、護理師或相關從業人員進行詳細的諮詢、討論,並透過醫療專業人士提供醫學美容服務給一般消費者。
在此過程中,醫師、護理師或相關從業人員也是原告所提供、「臉部美容資訊」等服務的消費者。
原告之玻尿酸商品、廣告宣傳單、以及內部訓練課程簡報檔,均係提供給醫療專業人士。
由此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其直接相關消費者亦包括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醫生、護士或相關從業人員。
同時,也透過醫生、護士或相關從業人員,提供給一般消費者。
㈤原告提供「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予醫生等專業人員,亦透過專業人士提供給一般消費者,符合商標使用之情形:註冊商標之使用態樣,不以原告本身直接提供指定註冊服務為必要,亦可透過他人間接提供指定註冊服務。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其消費者亦包括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醫生、護士或相關從業人員。
同時,也透過醫生、護士或相關從業人員,提供給一般消費者。
㈥系爭商標申請時,被告所公告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僅有「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並無「醫學美容」服務:1.系爭商標於102 年6 月4 日申請註冊時,被告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群組中,並無「醫學美容」、「醫美服務」之服務。
直至105 年7 月1 日時,被告始於第4403小類群組中新增「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服務(原證15、16)。
是以,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無法指定「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服務,必須以較為廣泛之「臉部美容之服務」來包含其所提供之服務。
此益證「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實際上包含「醫學美容」和非醫療行為之美容服務。
換言之,無論「一般臉部美容」與「醫學美容」均屬於提供人體臉部外觀的美化、改善服務,具有相同性質及目的。
2.「美容商品」、「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美容醫學」三者之目的、功能、提供管道、及相關消費者近乎完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綜合判斷,屬於高度密切關聯之商品、服務。
三者間相互重疊之情形符合商業實務,不應機械性切割歸於其一,而否定原告使用於「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
被告之機械式切割方式,顯然偏離醫美市場之實際運作模式。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綜合原告檢送星眾廣告公司之聲明書(乙證1-3 答證4;同原證9 )、估價單、驗收單及星眾廣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開立予原告台灣子公司之統一發票、設計印刷結算表(乙證1-3 答證2 、3;同原證5 - 8 )、多家診所之醫師、院長、負責人等出具之聲明書(乙證1-3 答證6;同原證11)相互勾稽,固可認定在系爭商標106 年10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之內,原告台灣子公司委託星眾廣告公司印製之廣告單上確實有「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字樣,而該等廣告單並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張貼於出具前開聲明書之醫療診所內。
然於醫療機構張貼廣告單與該醫療機構醫師實際上有無以原告名義提供系爭商標「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應屬二事,仍須視實際廣告內容等其他客觀事證加以審酌。
審酌該廣告內容,其左側為原告之凝膠式長效型玻尿酸產品圖片,產品上標示有原告「Juvederm」及「Voluma」二商標,另有「V+」、「凝膠式長效型玻尿酸」、「NEW 」、「1ml 」、「立體、拉提、柔順、持久、滿意」、「VycrossⓇ Technology Innovation 」、「Juvederm VOLUMA WITH LIDOCAINE」等,說明該產品之劑量、功效、含局部麻醉藥、「Vycross 」技術等,明顯為行銷產品之廣告用語。
廣告右側下方依「V+」、「喬雅登Ⓡ8 點拉提」、「JuvedermⓇVolumaⓇ8-point lift」等由上而下排列,其中「Juvederm」、「Voluma」極易使人與左側標示「Juvederm」、「Voluma」等商標之玻尿酸產品產生聯想,而「8 點拉提」、「8-point lift」依原告之說明,應係針對臉部8 個最常因流失膠原蛋白及彈性纖維而凹陷的位置,依特定順序施打玻尿酸來拉提臉部,再依廣告下方所載「僅提供醫療專業人士使用,前述玻尿酸商品應僅得由醫療專業人士施打。
衡酌商標使用於服務,必須對他人實際提供勞務或服務(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2 ),前述星眾廣告公司印製之廣告,除未見原告有提供施打前述玻尿酸服務等相關資訊外,該廣告內容主要在傳達消費者標示「Juvederm」、「Voluma」等商標之玻尿酸產品之功效,廣告之目的應在行銷該產品,消費者僅約略可知有「立體」、「拉提」等效果,惟並無法從該廣告獲知完整之資料或訊息,況該等商標已與玻尿酸產品結合而表彰其商品,實難認有提供消費者臉部美容之資訊。
再者,依據衛生福利部對「美容醫學」之說明,「美容醫學」係指由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侵入性或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的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因此,「美容醫學」屬「醫療行為」之範疇;
又醫療本身存有不確定風險,更應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事人員本於高度管理之專門職業法規及「醫療法」相關規範執行,以確保民眾進行美容醫學處置之安全性(參考乙證1-10之103年8 月21日衛生福利部新聞)。
前述玻尿酸商品既僅提供醫療專業人士使用,則由醫療專業人士提供施打前述玻尿酸服務,依衛生福利部之說明,應屬「美容醫學」之範疇,在機構認證、執業人員資格限制、廣告管理等有相關配套之管理與規範,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應指一般非醫療行為之保養服務並不相同。
㈡又原告提供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廣告單,雖可由診所負責人、醫師等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佐證其張貼日期,然其餘在診所張貼之廣告單或桌上放置宣傳品之照片等(乙證1-3 答證5;同原證4 、10),其中部分未見系爭商標,且均無日期可稽。
而各診所醫師、院長、負責人等固然聲明其提供客戶台灣愛力根公司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品牌之臉部美容資訊,惟對於到診所求診之消費者而言,提供其臉部美容資訊服務者係為診所醫師或所內專業人員,並非原告。
另原告雖主張其目標客群(對象)非一般消費者,而係醫療專業人士,並提供訓練課程(教育訓練)予醫療院所之專業人員。
然審酌原告提出之內部訓練課程簡報檔(乙證2-2 證物袋答證7;同原證12),該檔案標題為「發現美的全新組合全民瘋V+」,觀其內容係在介紹原告「Juvederm VOLUMA 」、「Juvederm VOLBELLA 」、「Juvederm ULTRA PLUS XC」、「BOTOX 」等產品,並介紹其施打方式、產品特色及可達到之效果、使用前後之對比照等,至多為原告為購買其產品之消費者所進行與使用該美容產品有關附隨之教育課程或產品說明,且其中僅有數頁出現系爭「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 」商標,難認係以系爭「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 」商標表彰於其指定使用之服務。
再者,該簡報檔係內部資料,除得隨時製作外,亦無日期時間、地點、講授及受訓人員等與該訓練有關之資訊可稽。
另所提台灣愛力根公司官方網站簡介及「Juvederm」品牌之產品資訊(乙證1-3 答證1 、8;同原證2 、3 ),並未見系爭商標或其完整使用,亦非屬指定服務之使用。
其餘原證1 玻尿酸施打之相關新聞報導、原證13醫美診所同時提供「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及「醫學美容服務」之證據資料及原證14衛生福利部針對玻尿酸產品屬於高風險醫學美容之相關新聞等,均非商標之使用事證。
綜觀原告所附現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合法使用於第44類「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事實。
㈢依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既難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第44類「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堪認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予廢止。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同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有明文。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所構成(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印刷品」商品及第44類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
參加人於106 年10月20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申請廢止其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註冊。
被告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起訴,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參加人106 年10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事實?㈡綜合原告檢送星眾廣告公司之聲明書、估價單、驗收單及星眾廣告公司於105 年1 月21日開立予原告子公司台灣愛力根公司之統一發票、設計印刷結算表、多家診所之醫師、院長、負責人等出具之聲明書相互勾稽,可認定在系爭商標106年10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3 年之內,原告子公司台灣愛力根公司委託星眾廣告公司印製之廣告傳單之右下側確實有「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文字圖樣,而該等廣告傳單並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張貼於出具前開聲明書之醫療診所內,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係商標使用四種態樣之一,為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另註冊商標使用注意事項2.2 亦規定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
上開廣告傳單右下側有「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文字圖樣,核與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一致,上方之「喬雅登8 點拉提」文字應係系爭商標之中文翻譯,不影響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一致性,並於103 年10月21日至106 年10月20日期間內,於美容診所(院)內張貼上開廣告宣傳單。
雖該廣告宣傳單之左側有原告之「Juvederm」及「Voluma」二商標及玻尿酸產品廣告,惟市場交易實況不乏有二以上商標同時標示,或商品與服務商標一同標示之情況。
不能以該廣告宣傳單之左側有玻尿酸產品廣告,即認右下側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 」及「喬雅登8 點拉提」文字圖樣非系爭商標之服務廣告。
且貼用該廣告宣傳單之醫美診所之醫師(為直接消費者),應清楚原告有產製名為「Voluma」之玻尿酸商品,可以系爭商標之「8-point lift」(八點拉提)臉部美容服務,來使用「Voluma」之玻尿酸商品,提供「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予醫生等專業人員,透過該等專業人士提供給一般消費者。
因此,於參加人申請廢止之前三年內,原告有為行銷之目的,廣告宣傳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提供臉部美容之服務及資訊」服務之事證。
被告認該廣告宣傳單之系爭商標圖樣已與玻尿酸產品結合而表彰其商品,難認有提供消費者臉部美容之資訊,而認原告所提廣告宣傳單是針對玻尿酸產品之說明和行銷,非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云云,實屬率斷。
㈣系爭商標於102 年6 月4 日申請註冊時,被告所公告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群組中,並無「醫學美容」、「醫美服務」之服務,直至105 年7 月1 日時,始於第4403小類群組中新增「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服務(原證15、16)。
因此,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無法指定使用於「醫學美容」、「醫美服務」服務,而指定「臉部美容之服務」,故當時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內容應較為廣泛,包括與臉部有關之美容服務,亦即包括後來之「醫學美容」和非醫療行為之美容服務。
被告以上開廣告宣傳單係針對醫美診所之醫美服務,非系爭商標之「臉部美容之服務」云云,乃倒果為因,應不可採。
㈤被告又認上開廣告宣傳單僅貼於各醫美診所,並無實際執行系爭商標「臉部美容之服務」云云。
惟查,原告舉證上開廣告宣傳單貼於各醫美診所宣傳行銷廣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合於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已見前述,至於各醫美診所是否有執行系爭商標之「Juvederm Voluma 8-point lift」、「8 點拉提」服務,乃屬其行銷廣告成效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於參加人申請廢上前三年內,有以上開廣告宣傳單貼於各醫美診所宣傳行銷廣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已合於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商標使用。
被告認原告不能證明於參加人申請廢止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臉部美容之服務」,而就該部分註冊為廢止之處分,不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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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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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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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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