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商訴,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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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美商麥克隆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


代 表 人 大衛 J. 卡普蘭(全球智慧財產策略資深總監)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1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以「INTELLIGENCE ACCELERATED」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見本判決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之「半導體裝置;

半導體;

固態驅動器;

電腦記憶體;

電腦記憶體裝置;

電腦記憶體模組;

印刷電路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申請案),並以西元2018年7 月11日於美國申請之第88 /034,197 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以108 年10月31日商標核駁第0400917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1090630108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商標文字應具有識別性,乃各國審查商標得否註冊時,普遍採行之要件之一,系爭申請案既已在澳洲、英國、香港、印度、韓國、墨西哥及美國獲准註冊(證物1 ),足徵系爭申請案作為商標確具有識別性,並非指定商品品質、用途等特性之直接說明,何況澳洲、英國、香港及美國均以英文作為母語或主要語言,系爭商標既未遭各國商標審查機關認屬商品品質、用途之說明,在我國亦無不得註冊之理。

我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5.1 點⑸中亦有母語人士對於商標文字是否為商標說明應予參考之明文,則被告不顧其所公告之審查基準明訂之標準,顯與其一貫之審查尺度相違。

⒉系爭商標乃原告自創之字詞組合,「INTELLIGENCE」與「ACCELERATED 」固有個別字義,然在一般人觀念中,該兩單字組合後,不具任何固定意義,且原告係將名詞「INTELLIGENCE」置於形容詞「ACCELERATED 」之前,整體文字結構並非通常之表達形式,一般業者或消費者自不會將系爭商標視為半導體裝置、半導體等商品之說明文字。

原告官方網站之介紹僅在強調企業之精神,並非用以說明商品之功能等特性,相關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時,亦不會與半導體等商品之品質產生聯想,系爭商標確具有先天識別性。

⒊以系爭商標類似之文字組合作為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與電腦有關之商品,獲被告核准註冊者,如:註冊第01817472號「ESSENTIAL INTELLIGENCE」、第01825322號「INTELLIGENCE OF THINGS」、第01846817號「CONTACT INTELLIGENCE」商標。

前揭商標文字均包含外文「INTELLIGENCE」,且整體文字有強調商品具有智慧加速之功效,被告未認各該文字為商品品質、用途等相關特性之說明,仍均核准商標註冊,而系爭商標為自創之文字組合,且無特定含意,卻遭核駁註冊,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自難謂妥適。

⒋原告創立於1978年,主要從事個人電腦及相關元件之研製,於2017會計年度原告之營業額高達200 多億美元,2018年更成為世界第5 大半導體廠商,可見原告確為相關商品業界之知名廠商。

系爭商標為原告之專屬標識,為宣傳系爭商標之商品,原告除設有官方網站外,亦印製有商品簡介,並在英國「Electronics Weekly」雜誌,及在中國、臺灣網站刊登廣告,原告亦積極參與商業展覽,其中亦包含2019年台北國際電腦展(COMPUTEX TAIPEI 2019),原告在商品簡介及大樓外牆廣告等宣傳品上,均清楚標示系爭商標,且在系爭商標標記「TM」符號,消費者自會知悉其為原告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可據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是經實際之宣傳及使用,消費者看見系爭商標時,自會產生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來源標識之聯想,而不會將其視為商品之說明。

至原處分及原決定指稱原告之使用資料多顯示系爭商標與「Micron」字樣結合使用,然商標法並未規定二商標不得一併使用,「Micron」與系爭商標皆為原告專屬使用之標識,各商標可獨立表彰商品之來源,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自可作為系爭商標經實際使用,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本件申請第107069708 號「INTELLIGENCE ACCELERATED」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商標係由外文「INTELLIGENCE」結合「ACCELERATED」所構成,前者具有智能、智慧、情報等意涵,後者則為加速的、早熟的之意,二者結合有「智能加速、智慧加速」等寓意,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半導體裝置;

半導體;

固態驅動器;

電腦記憶體;

電腦記憶體裝置;

電腦記憶體模組;

印刷電路板」商品,考量該等商品特性無法同時滿足大容量又具有快速度的處理效能,因此相關消費者常落入二擇一的選擇,是以「INTELLIGENCE ACCELERATED」作為商標,因「INTELLIGENCE」亦為人工智慧所使用的文字,消費者易解讀為所提供之商品係具有人工智能加快速度的功效,即藉由尋找最佳路徑、最短運算時間的方法,以加快電腦的運算速度之效能;

再者,從原告官網觀之,「INTELLIGENCE ACCELERATED」訴求為提升記憶體和儲存裝置所扮演的角色、以更高的速度和效率活化資料,在智慧聯網的世代下,秉持「INTELLIGENCE ACCELERATED」精神,提供創新的技術以加速智慧應用發展與普及。

據此,更加證明該等文字係屬商品說明,予相關消費者認所提供之商品係具有智能快速處理效率的特性,藉此吸引消費者購買慾望,故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⒉原告檢送已獲澳洲、英國、香港、印度、韓國、墨西哥及美國等國註冊情形,按我國商標制度採屬地原則,而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以我國國內使用狀況、事實認定基礎、民俗風情、以及消費者認知等情況為斷,再者外國字詞究其是否僅為描述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或係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普通認知為準。

系爭申請案由「INTELLIGENCE」及「ACCELERATED 」兩個消費者常見熟知其字義、具說明性之文字所構成之詞彙,考量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者並不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能掌握,該等文字組合後並未脫離原來個別文字的說明意義,亦無賦予具識別性之新意,縱如原告所稱一般同業不會使用「INTELLIGENCE ACCELERATED」文字,並非代表該詞彙即非商品說明性文字,況整體予人印象仍未改變原來的說明意義,無以產生商標應具之識別性,自不宜由一人取得排他權。

原告所舉其他結合「INTELLIGENCE」核准前案,認本件識別性之判斷有違行政程序法行政自我拘束等相關規定部分,「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相同事件相同處理,然不同事物亦應承認其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換言之,此項原則揭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

註冊第01846817號「CONTACT INTELLIGENCE」商標、第01825322號「INTELLIGENCE OF THINGS」商標、第01817472號「ESSENTIAL INTELLIGENCE」商標,其結合後分別有「聯繫智能」、「物品的智慧」、「實質情報」等新意,具有「識別性」之要件,當無疑義;

又,以「INTELLIGENCE」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獲准註冊,或核駁處分者亦所在多有。

是案情自屬有別,個案情形既有差異,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差異,於個案中審查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基於個案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之處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⒊原告雖創始於1978年,並於2017年會計年度營業額高達200 多億美元,更於2018年成為世界第5 大半導體廠商,惟原告檢送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亦另結合寓目印象顯著之外文「Micron」、「M 設計字」合併使用,故一般消費者傾向將注意力放在「Micron」或「M 設計字」,尚難推論相關消費者已單獨視系爭商標為其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復無其他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實際銷售量、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等證據資料可參,實難藉此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在我國國內長期、大量、廣泛之使用,已使國內相關消費者認知其為交易上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是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系爭商標於107 年10月29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 類之「半導體裝置;

半導體;

固態驅動器;

電腦記憶體;

電腦記憶體裝置;

電腦記憶體模組;

印刷電路板」商品,並以2018年7 月11日於美國申請之第88/034,197號商標申請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案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爭執事項:系爭申請案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須審究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規,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適用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

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基於申請人信賴處分時既得權利狀態不得剝奪,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8 號、104 年度判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7 年10月29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是無論依被告審定時或本院言詞論終結時所應適用之法規,均為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無審究何基準時法規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系爭商標申請案應否准許註冊,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㈡系爭商標並無先天識別性:1.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特性。

又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包括獨創性標識、任意性標識、暗示性標識三種。

「獨創性標識」指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任意性標識」指由現有的詞彙或事物所構成,但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者,因此種型態的標識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的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

「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

暗示性標識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予註冊。

另所謂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

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即後天識別性)。

至於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又判斷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是否具識別性或僅為描述性文字,則應以國內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準。

作為商標註冊為外國單字或字詞,究是否僅為描述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或係具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普通認知為準。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為「INTELLIGENCE ACCELERATED」,由「INTELLIGENCE」及「ACCELERATED 」兩詞彙構成,而「INTELLIGENCE」為智能、智慧之意,「ACCELERATED 」為加速之意,兩詞彙結合具有「智能加速、智慧加速」之意。

原告於系爭申請案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半導體裝置;

半導體;

固態驅動器;

電腦記憶體;

電腦記憶體裝置;

電腦記憶體模組;

印刷電路板」商品,而以上開指定使用之商品觀之,消費者就該等產品之選擇,常於速度及容量之間抉擇,以上開詞彙組合作為商標,相關消費者容易解讀為該產品具有人工智能加速功能,即經由尋找最佳路徑、最短運算之方式,加速電腦運算效率,而視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而非認識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備先天識別性。

⒊原告雖主張:「INTELLIGENCE」及「ACCELERATED 」兩詞彙之組合,對一般人不具固定意義;

原告將名詞置於形容詞之前,非通常文字結構之表達方式,因此非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云云。

而「INTELLIGENCE」及「ACCELERATED 」個別文義,業如前述,則該等詞彙既分別表達「智能、智慧」及「加速」之意,兩者組合後,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其意為「智能加速、智慧加速」,原告所稱兩詞彙組合對於一般人不具固定意義云云,難認有據。

又科技日報刊登「美光在舊金山舉行Micro Insight2018 大會,主題為智慧加速(Intelligence Accelerated)」、「人工智慧確實處於早期階段,需要長時間去發展,並且隨著人工智慧計算量的激增,我們預計對記憶體和儲存的需求會加速」(系爭申請案卷第67頁及第68頁反面),可見一般文字使用上即係以「Intelligence Accelerated」為智慧加速之意,並非所謂「非通常文字結構之表達方式」,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系爭商標並無後天識別性:⒈本件原告更主張系爭商標因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具有後天識別性等語。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當中,系爭商標均與外文「Micron」、「M 設計字」合併使用,有證物3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140 頁),則相關消費者觀之,僅會以外文「Micron」、「M 設計字」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來源,以「Intelligence Accelerated」呈現之文義,仍僅會以之作為商品特性之說明文字。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要無足取。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

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行政判決)。

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是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

故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註冊。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第01817472號「ESSENTIAL INTELLIGENCE」、第01825322號「INTELLIGENCE OF THINGS」第01846817號「CONTACT INTELLIGENCE」等含有「INTELLIGENCE」之商標申請准以註冊,卻核駁系爭申請案,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然商標圖樣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會有不同。

準此,基於商標個別審查原則,各別商標案件因調查事實、適用法規之結果造成之差異而言,是自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本案有無商標識別性之情形。

3.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澳洲、英國、香港、印度、韓國、墨西哥及美國均取得商標註冊,足認「INTELLIGENCE ACCELERATED 」作為商標具有識別性云云。

核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原則,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

不同人得在不同國家就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在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國取得註冊,且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然在執行層面以觀,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不得僅因商標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自不得單憑取得上開國家審定註冊公告,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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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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