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9,行商訴,48,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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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祖蔭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3月25日經訴字第10906302330 、10906302310 、10906301890 、10906302280 、10906302300 、10906302350 號;
109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906302380 、10906302480 、10906302320 、10906302490 號及109 年4 月1 日經訴字第10906302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同時以「無色覺醒及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計有第107049306 、107049307 、107049308 、107049310 、107049311 、107049313 、107049314 、107049317 、107049319 、107049320 、107049322 號申請案共11件(以下統稱系爭申請商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均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乃分別作成附表所示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各以附表所示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申請商標是原告首創於「節目製作- 『無色覺醒』政論性節目」使用,自107 年5 月7 日開播後,經節目大量宣傳及密集製作播出,已予相關消費者明顯之認識及分辨,得與他人之服務(節目)相區別,具有高知名度。

且系爭申請商標係以單獨、明顯之標示方式,使用於原告製播之節目,並於中視、中天新聞台、YAHOO 奇摩新聞、工商時報、中時電子報等各類平面及影音媒體大量宣傳,且節目於多頻道、多時段密集播出,在YOUTUBE 影片平台公開播送,依尼爾森公司調查開播日後之5 月14日,中視及中天新聞台合計收視率為0.56,相當於有64萬人收看。

而網路線上觀看統計至109年6 月24日止共播出338 集,閱次數為18,853,509次,總平均收視率為0.69。

系爭申請商標之節目內容所涉議題及呈現方式多元,極具創新特色,廣受社會大眾矚目,相關業者、消費者及各種政治經濟評論者或政治工作者,均已相當熟知,並給予熱切關注,使之成為熱門、高收視率及高知名度之節目,系爭申請商標已得評價為著名商標。

⒉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創用,創設意念係以「無色覺醒」寓意「跳脫對於特定立場之偏執」、強調「無色之中立立場」、主張「消弭對立回歸事物本質」之內涵理念,從政論性論壇節目之「節目製播」等服務出發,擴展至各類別之商品或服務,為原告所唯一創設及使用。

系爭申請商標之組成,並非敘述性或描述性之字詞,亦非流行或習見常用之口語或標語,縱認「無色覺醒」係具有政治性意涵或主張之口號,亦屬隱喻式之自我標榜,或係具有高度創意性文字商標之標語或口號,具有商標識別性,將之使用於各項申請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致有影響同業競爭之疑慮。

⒊系爭申請商標本身係屬具有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且原告創用於表彰政治性論壇節目,自我標榜為「無色」、「中立」之新聞性節目,而所謂「無政治色彩的覺醒」意涵,並非系爭申請商標本身既有之直接意義,且非常見或常用之口號或語句,具有識別性,已屬著名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不得註冊之情事。

㈡聲明:⒈附表所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附表所示系爭申請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目前政壇常以不同顏色來表達特定政黨、政治立場或政策理念,然因政治立場不同所形成之對立及爭鬥,造成國內資源內耗及經濟停滯,因此越來越多的民意希望不要以不同政治立場的顏色來分化彼此,是以「無色覺醒」的口號及主張,表達對於無政治色彩的覺悟、醒悟。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無色覺醒」文字及黃色背景圖構成,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尚不脫離單純文字意涵,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16、24、25、29、30、31、35、39、42類等商品或服務,商標整體予消費者的認知,僅指對以顏色表達不同政治立場之激化對立情形產生覺醒意識,轉而成為無政治色彩者的流行用語,且已普遍習見使用於不同人、事、物上,應不具商標識別性印象,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提出之甲證2 至甲證7 等僅為提供電視播送、電腦網路通路、報章雜誌發行、新聞採訪等服務之相關資料,未見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於所指定前揭類別商品及服務之態樣,或已取得識別性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為著名商標。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為首創,惟「覺醒」係廣泛使用於各式理念的宣揚標語,如「公民覺醒」、「覺醒青年」等,而政治表述亦常以不同顏色代表不同政黨或政治立場,如「白色覺醒」,是「無色」可衍生為無政黨立場之意,因而「無色覺醒」予消費者之認知,僅指對以顏色表達不同政治立場之激化對立情形產生覺醒意識,轉而成為無政治色彩者的政治口號及主張,原告亦稱係自我標榜「無色」、「中立」之新聞性節目,依消費者認知,有宣傳及標榜無政治色彩的覺醒之政治口號及主張意涵,應不具商標識別性。

且查相同案情有被告核駁第0394464 號「無色覺醒Queen of NatureBeauty」商標核駁在案,註冊第02023528號「無色覺醒及設計圖」商標經商標權人同意聲明「無色覺醒」文字不專用後核准註冊,及原告所有同日申請之註冊第02027265號、第02027342號「無色覺醒及圖(彩色)」商標,經原告提供指定於第38類、第41類相關服務之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取得後天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核准在案,可證原告亦認「無色覺醒」文字為政治口號及主張,不具商標識別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院卷第347 頁):附表所示系爭申請商標註冊申請案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㈠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⒈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⒉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⒊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是依前述規定,商標法所要保護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如商標整體僅由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以外之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則因其缺乏指示來源的功能,屬不具識別性的標識,依消費者的認知,不會認為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不具有識別性,應以商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駁。

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則不適用前述不得註冊之規定。

㈡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僅由自左至右排列之「無色覺醒」文字及黃色背景圖所構成,其中黃色背景圖部分核屬背景裝飾性質,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即文字「無色覺醒」。

在政黨或政治表述上,常以不同顏色代表不同黨派或立場,「無色覺醒」是以「無色」表達跳脫特定政黨或政治立場之覺醒意識,觀諸原告於申請階段檢附之資料中(乙證1 、2 ),107 年5 月間壹週刊、Yahoo 奇摩新聞、中時電子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可見原告於政論節目「大政治大爆卦(無色覺醒)」推動「無色覺醒」之主張,強調「94%民眾走向無黨派、無色彩」及「替94%人民發聲」;

107 年5 月至108 年2 月間中國時報報導可見「藍綠分不清,所以要無色覺醒」、「無色覺醒是台灣民主轉捩點」之標題;

108 年1 月至6 月發行之周刊王雜誌可見「不分藍綠,無色覺醒」之標題;

「無色覺醒」之GOOGLE搜尋頁面截圖資料可見搜尋結果均與政治性議題相關。

故「無色覺醒」一詞經媒體廣泛使用後,已成為「無政治色彩者的覺醒意識」之概念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第9 類、第16類、第24類、第25類、第29類、第30類、第31類、第35類、第39類、第42類、第43類商品或服務,仍予人「無政治色彩者的覺醒意識」概念用語之印象,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前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的理由:原告主張「無色覺醒」商標是原告首創於政論節目使用,經連續密集播出及大量媒體廣告宣傳,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已屬著名商標,不是流行用語或普遍習見詞語,係具有識別性之任意性標識,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不得註冊之情事等語。

然系爭申請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即文字「無色覺醒」,而「無色覺醒」一詞為「無政治色彩者的覺醒意識」之概念用語,依消費者的認知,不會認為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不具有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已如前述。

原告就其主張於申請階段檢附之資料(乙證1 、2 ),以及本件起訴後整理申請階段資料所提出之甲證2 原告使用「無色覺醒」商標之照片16張;

甲證3 「無色覺醒」商標節目相關媒體報導影本;

甲證4 中天新聞台節目預告統計表影本;

甲證5 收視率統計表影本;

甲證6 「無色覺醒」商標節目於網路YOUTUBE 播送頁面影本;

甲證7 「無色覺醒」商標節目主講來賓節目表影本等,多為「大政治大爆卦(無色覺醒)」政論節目資料以及與之相關的媒體報導、收視調查、行銷、製作成本、媒體宣傳或廣告等資料,並非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於附表所示各類商品或服務之態樣,亦非系爭申請商標於附表所示各類商品或服務已取得識別性之證據資料,無法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於附表所示各類商品或服務,而達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程度,亦無法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結論:附表所示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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